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09 |
公告日期 | 2010-03-09 |
案件名称 | 国债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3-08 |
原告方 |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6000.162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就华夏证券公司擅自冻结本公司60万张02国债,致使本公司无法正常交易事宜,经本公司于2003年8月份起诉,并查封华夏证券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申请诉前保全。 |
判决内容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8月判决(于10月份正式送达判决书后生效),具体判决如下:
一、要求华夏证券红荔营业部返还本公司02国债60万张,如无法返还则按市值人民币60,001,620元赔偿给本公司;
二、要求华夏证券红荔营业部向本公司支付自2003年4月19日至结清国债之日止的利息;
三、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要求华夏证券红荔营业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1万,本公司自负0.87万元;要求华夏证券红荔营业部承担财产保全费30.05万元及鉴定费。 |
判决日期 | 2004-08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四判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华夏证券深圳分公司振华路证券营业部(原公告误写为“华夏证券红荔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60万张02国债(3)(证券代码010203),如无法返还则按本判决履行日上述国债当天市值计算的等值人民币赔偿给公司。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决项为:华夏证券深圳分公司振华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赔偿自200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期间已经派发的上述国债年度利息。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判决项为:华夏证券对华夏证券深圳分公司振华路证券营业部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如逾期给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701元,由华夏证券深圳分公司振华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5 年3 月31 日,本公司已收到华夏证券划转的证券类资产及其分红合计34,924,405.77 元。
2005 年11 月18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执字第381-4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华夏证券所持有的美达股份法人股1,000 万股作价RMB1,658.19 万元交付本公司抵偿债务,解除对该法人股的司法查封并将其过户到本公司名下。在中级法院执行股权过户的过程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明传,明传要求对涉及华夏证券及其所属机构的民商事案件正在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限至2008 年8 月5 日。因此该部分法人股尚未执行完毕。2006 年度本公司将托管于华夏证券的扬子石化股票全部卖出,由于本公司与华夏证券存在诉讼关系,存放于该账户内的保证金2,070,245.42 元无法支取。
截至2008 年6 月30 日止,本公司其他应收款——华夏证券账面余额25,309,614.95 元,计提坏账准备6,498,726.90 元,账面净值18,810,888.05 元。
2008 年8 月12 日,本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美达股份1000 万股法人股,但华夏证券于2008 年7 月31 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于2008年8 月2 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致使该部分法人股未能继续执行。2008 年12 月11 日,本公司作为华夏证券破产清算的普通债权人已向华夏证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本公司已办理完毕保证金取回手续,原存放于华夏证券的本公司保证金2,070,245.42元已于2009 年3 月3 日到账。
鉴于追回部分权益,本公司将原董事会决议对华夏证券应收款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18,810,888.05 元变更为计提资产减值准备16,740,642.63 元,已收回的2,070,245.42元现金相应增加2008 年度损益。截至2009 年6 月30 日止,本公司其他应收款——华夏证券账面余额23,239,369.53 元,计提坏账准备23,239,369.53 元,账面价值零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5 年11 月18 日作出(2005)深中法执字第3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华夏证券所有的美达股份(证券代码000782)法人股1,000 万股作价人民币1,658.19 万元交付给本公司抵偿债务。现经办律师转交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深中法执监字第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 年11 月18 日作出(2005)深中法执字第381-4 号《民事裁定书》。华夏证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公司已向其管理人华夏证券清算组申报债权。本公司诉华夏证券案件现司法诉讼程序已终止。前述本公司对华夏证券及天同证券的债权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并分别向其清算组清算债权,其司法诉讼程序的终止不影响本公司2009 年的经营及收益情况。
截至2009 年12 月31 日止,本公司其他应收款——华夏证券账面余额23,239,369.53元,计提坏账准备23,239,369.53 元,账面价值零元。 |
受理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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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09 |
公告日期 | 2010-03-09 |
案件名称 | 协议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天同证券吉祥中路营业部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4296.3027 万元 |
案件描述 | 就天同证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原为“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红荔路证券营业部、“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同证券吉祥中路营业部”),拒不履行本公司与其签订的《国债买卖委托协议书》合同义务事宜,本公司已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天同证券吉祥中路营业部和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 年3 月29 日受理该案件。诉讼请求:
(一) 判令解除本公司与天同证券吉祥中路营业部签订的《国债买卖委托协议书》。
(二) 判令天同证券吉祥中路营业部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42,963,026.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0.21‰计至还款之日)。
(三) 判令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 判令天同证券吉祥中路营业部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本公司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就本公司起诉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判决如下:
1、解除本公司和天同证券吉祥路营业部签订的《国债买卖委托协议书》;
2、确认本公司对天同证券享有债权为本金人民币136,363,026.60 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05 年3 月20 日起至天同证券被宣告破产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724,825.13 元,由天同证券承担652,343 元,本公司承担72,482.13元。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经本公司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3 月21 日出具(2005)深中法立裁字第106 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本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裁定冻结天同证券吉祥中路营业部存款,查封、扣押天同证券吉祥中路营业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人民币142,963,026.60 元为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 年3月23 日冻结了本公司在天同证券吉祥中路营业部账户下的全部金融资产。
2006 年4 月,中国证监会向天同证券下达了证监罚字[2006]1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消其证券业务许可资格并责令其关闭。目前经国务院审批,天同证券所属营业部及其投行由齐鲁证券公司托管,其他部分有效资产将委托一家管理公司管理,同时对天同证券进行全面清算。
截至2008 年6 月30 日止,本公司其他应收款——天同证券账面余额142,963,026.60 元,计提坏账准备142,963,026.60 元,账面净值零元。
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认本公司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并且天同证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公司已向天同证券清算组申报债权,本公司不再上诉,司法诉讼程序终止。
2009 年12 月15 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同破产管理人)向本公司发出《关于债权确认及第一、二次破产财产分配的通知》,告知本公司: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济民破字 1-6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公司对天同证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 161,571,812.82 元;并根据《天同证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济南中院(2008)济民破字第 1-4 号和(2008)济民破字 1-7 号民事裁定书,天同破产管理人分别按 5%的分配比例,以货币资金向本公司发放第一次与第二次财产分配款合计人民币 16,157,181.28 元。2009 年 12 月 25 日,本公司收到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与第二次财产分配款合计人民币 16,157,181.28 元。
鉴于本公司以前年度已对天同证券应收款计提全额资产减值准备,故前述获得的分配款项将增加本公司 2009 年度利润。
截至2009 年12 月31 日止,本公司其他应收款——天同证券账面余额126,805,845.32元,计提坏账准备126,805,845.32 元,账面价值零元。 |
受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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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9-30 |
公告日期 | 2009-09-30 |
案件名称 | 协议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5 |
原告方 |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营业部 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4673.397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茂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拒不履行本公司与其签订的《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合同义务事宜,本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银河证券深茂证券营业部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 年3 月29 日受理该案件。诉讼请求:
(一) 判令解除本公司与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书》。
(二) 判令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6,733,970.32 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0.21‰计至还款之日);返还张21 国债(3)686,860 张、21 国债(10)997,290 张、扬子石化股票256,700 股。
(三) 判令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 判令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经本公司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 年3 月21 日出具(2005)深中法立裁字第107 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本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裁定冻结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银行存款,查封、扣押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人民币46,733,970 元为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 年3月22 日冻结本公司在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账户内全部金融资产,其中另包含256,700 股扬子石化股票(系为本公司用自有资金购买),同时被冻结后亦处于无法正常交易状态。
2006 年9 月18 日,银河证券向本公司发出中银证函[2006]17 号“关于银河证券重组及相关业务处理的说明”的文件,文件称,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新成立的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承诺将所持有的20 亿股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份收益权转让予银河证券,作为银河证券处理债务的主要资金来源;银河证券重组期间将对相关业务进行处理,处理方案包括:方案一、收益权转让,即由银河证券向客户转让部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份收益权,作为对价,客户同意不再要求银河证券返还委托资产或资金;方案二、延期清偿,即由银河证券承诺于2009 年12 月31 日后将业务本金余额全额返还给客户。2007 年4 月24 日,本公司与银河证券签订了《业务处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本公司将取得的银河股份之权益股份按5 元/股的价格合计144,915,000 元计入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确认债务重组损失8,723,433.73 元计入营业外支出。
本期本公司收到银河股份07 年度分红款11,689,399.74 元,计入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协议,本公司已进行了相应财务处理,并向法院申请撤诉,目前撤诉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公司于2009 年9 月29 日接到由诉讼代理律师邮寄给本公司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发民二初字第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公司撤回对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并裁定本公司已向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退回50%。 |
受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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