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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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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1-06
公告日期2010-01-06
案件名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9-04-29
原告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 
被告方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4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5 年10 月25 日,原告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下称中行河池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行河池分行将其对借款人(抵押人)河化集团共计10 笔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接收了上述债权。协议签订后,原债权银行与原告于2005 年10 月28 日联名在广西《法治快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河化集团。原告已取代了原债权人中行河池分行的法律地位,依法成为上述10 笔债权的新债权人。上述10 笔债权均为河化集团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中行河池分行取得的资金贷款,且所有抵押物均在河池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先后对河化集团进行了催收,但河化集团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400 万元和相应利息未还。此外在抵押登记后,河化集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又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大部分机器设备转让给其控股公司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河化股份”);而河化股份在明知该机器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过户,并已实际控制使用多年。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化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0 元,利息30,284,859.24元,本息合计104,284,859.24 元(利息暂计至2009 年3 月20 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河化集团用于本案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河化股份从被告河化集团受让的本案抵押物无效,被告河化股份在一个月内还本案抵押物给被告河化集团;若不返还抵押物,被告河化股份在受让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1、被告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为73,700,000 元,利息29,429,912.29 元(利息计算至2009 年3 月20 日,从2009 年3 月21 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2、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被告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2002 年7 月22 日签订的2002年河中银抵字第009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提供担保全部财产、2002年10 月18 日签订的2002 年河中银抵字第015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提供担保财产:程控交换机1 套、2003 年12 月18 日签订2003 年河中银抵字第022 号《抵押合同》设定提供担保财产,除脱硫装置外全部财产、2003 年9 月8 日签订的2003 年河中银抵字第017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提供担保财产:301 变电站系统设备及建筑物、堆料机、取料机2 台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200 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由被告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负担。 公司就有关一审判决问题的说明 1、(2009)来民二初字第15 号《民事判决书》为一审判决,目前尚在上诉期,其效力待定。 2、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信达南宁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设备资产,除在诉讼中河池化工返还的甲醇工程和301 变电站系统设备外,没有河池化工的其他设备资产。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原告于2009 年4 月15 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化集持有河化股份股权1 亿股。来宾中院于2009 年4 月17 日发出民事裁定书(2009)来民二初字第15-1 号,裁定:冻结河化集团持有河化股份股权1亿股。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予办理被告持有河化股份股权抵押、转让变更登记。 为消除抵债资产存在瑕疵及诉讼案对本公司的不利影响,河化集团承诺于2009 年5 月20 日前,以现金方式清偿占用本公司的相应资金,本公司向河化集团返还相应资产, 截止2009年5月20日,河化集团已将资金占用款40,999,105.00元支付到本公司银行账户,本公司将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办理相应资产的返还手续。 目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日前,公司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区高院)《二审案件应诉通知书》([2010]桂民二终字第4 号),通知书中称: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故向广西区高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定于2010 年1 月14 日开庭审理,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受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1-13
公告日期2007-01-13
案件名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68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11月3日,我公司与深圳瑞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所持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4000万股权转让给深圳瑞银投资有限公司,由于国海证券内部股东桂东电力行使优先受让权,执意受让本公司持有的国海证券4000万股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国海证券《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与深圳市瑞银投资有限公司协商终止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 2003年12月19日,我公司与桂东电力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国海证券4000万股股权转让给桂东电力,转让价格为每股1.17元共计人民币4680万元。2004年4月至10月期间,桂东电力又相继受让广西梧州冰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盈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持有的国海证券股权合计共15,482万股,此后,国海证券才将我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文件与上述三家公司股权转让文件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审批。 2005年5月30日,公司接到国海证券转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关于不同意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函》(机构部部函[2005]186号),称桂东电力受让几家公司持有的国海证券股权后,其对外投资将超过净资产的50%,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故不同意国海证券股权变更申请。 2005年5月之后,桂东电力与我公司就处理国海证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桂东电力向南宁中院提请了诉讼,要求我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预付款4680万元。
判决内容2007 年1 月12 日,本公司收到南宁中院(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110号对该诉讼案的一审判决书,根据《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结果为: (1)解除桂东电力与本公司签订的《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2)本公司返还桂东电力股权转让款4680 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3 年12 月9 日起至2003 年12 月19 日以2800 万元为基数;从2003 年12 月20 日起至2004 年12 月21 日以4300 万元为基数;从2004 年12 月22 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680 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3)本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诉讼费282965 元。上述债务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 个月内,向南宁中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南宁中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4-17
公告日期2004-04-17
案件名称债权偿还
起诉日期2002-08
原告方广西投资集团 
被告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2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替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承担债权未还。我公司1999 年12 月与第一大股东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河化集团承担我公司所欠广西投资集团债务1800 万元,我公司代河化集团垫付其宾馆建设工程款1476.53 万元冲抵上述债务,差额于该工程完工结算时补付。
判决内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由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替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03 年4 月14 日,我公司与广西投资集团签订了《协议书》,将持有的“国海证券”2000 万股股权按每股1.1 元的价格 折抵上述债务本息2569万元,由此形成的2200 万元债权由河化集团偿还我公司。《协议书》履行完毕后,我公司与广西投资集团的债务纠纷随之终止。
受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2-25
公告日期2003-02-25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2-08-29
原告方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1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1996年12月2日,本公司(原名“广西河池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投资公司(原名“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河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桂投合经字[1996]02号的借款合同,广西投资公司委托建行河池分行向本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1997年12月24日,本公司又与广西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桂投合经字[1997]13号借款合同,广西投资公司委托区建行营业部向本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由广西人民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桂计投字[1998]415号等文件精神,2000年11月23日,广西投资公司与本公司的双方代表在河池地区行署办公司室协商达成一致,将包含桂投合经字[1996]02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及桂投合经字[1997]13号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贷款在内的以委托贷款方式发放给本公司的全部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基金余额转为本公司企业资本金,即广西投资公司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基金余额23735861.33元受让本公司股份1000万股国家股。为使广西投资公司受让本公司国家股的事宜成就,本公司配合公司国家股持股股东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化集团”)依照程序积极呈报,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至今尚未明确批复。由于广西投资公司和本公司已根据政府部门的文件精神并协商一致,将 自治区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变更为本公司的企业资本金,故本公司未向广西投资公司清偿借款本息。 2002年8月6日,申请人广西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强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投资公司主张:公司在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要求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判决内容200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2002)南市民初字第238号、239号),判决结果为:(1)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约560万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108520元。本判决于2003年2月20日送达。目前,本公司就判决结果准备进行上诉。
判决日期2002-11-2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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