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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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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3-25
公告日期2008-03-25
案件名称股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6-06-21
原告方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299.0998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10月8日与河池化工、梧州中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河池化工、梧州中恒分别将其持有的国海证券5%及7.5%的股权转让与原告(本公司),转让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4680万元和6720万元。原告(本公司)按照协议已将转让款4680万元和3500万元分别支付给河池化工、梧州中恒。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于2005年5月18日以(2005)机构部部函186号作出“不同意原、被告之间股权变更申请”的批复。原告在收到批复后,于2005年5月27日分别通知被告,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原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要求被告于2005年6月5日前返还原告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然而,被告自收到该通知至今仍未返还前述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 关于河池化工。原告认为,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的批复,意味着双方协议所确定的股权变更过户无法办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之通知无法执行协议后三日内退还已付款项。而作为上市公司的被告已在上述批复下达后发布公告,称“股权转让协议将无法履行”,即是说,被告明知该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且已收到原告之要求退款的通知,而拒不退还转让款。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应支付其占用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因此,本公司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4680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6190998.41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本案于2006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河池化工亦愿意返还桂东电力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680万元,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不能归责于双方的任何一方,支持桂东电力的诉讼请求。具体判决情况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东电力与被告河池化工签订的《国海证券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河池化工返还原告桂东电力股权转让款468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3年12月9日起至2003年12月19日以280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21日以430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68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74965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共282965元,由河池化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桂东电力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河池化工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予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至2007 年8 月2 日,河池化工已将所有应返还的款项本息合计57,860,099.56 元全部返还,其中本金4,680 万元,其余为资金占用费及诉讼费。
受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7-06
公告日期2006-07-06
案件名称股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809.2696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10月8日与河池化工、梧州中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河池化工、梧州中恒分别将其持有的国海证券5%及7.5%的股权转让与原告(本公司),转让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4680万元和6720万元。原告(本公司)按照协议已将转让款4680万元和3500万元分别支付给河池化工、梧州中恒。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于2005年5月18日以(2005)机构部部函186号作出“不同意原、被告之间股权变更申请”的批复。原告在收到批复后,于2005年5月27日分别通知被告,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原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要求被告于2005年6月5日前返还原告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然而,被告自收到该通知至今仍未返还前述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 关于梧州中恒。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之自动终止之事由之一———“中国证监会不予批准”出现,即意味着双方协议应自动终止,即证监会上述批复发布之日起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已自动终止,被告理应按协议规定,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拒不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公司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092695.8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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