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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山新材(603051.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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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鹿山新材(603051)
鹿山新材: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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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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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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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山新材: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05-27
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 股份 ......................................................................................................................................... 3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5 第五章 董事会 ................................................................................................................................... 21 第六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28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29 第八章 监事会 ................................................................................................................................... 30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3 第十章 通知 ....................................................................................................................................... 36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7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39 第十三章 附则 ................................................................................................................................... 40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广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52646Q。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2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3,003,000 股,于 2022 年 3 月 2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Guangzhou Lushan New Material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北路 22 号自编 1 栋、自编 2 栋、 自编 3 栋、自编 4 栋,邮编:5105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9,201 万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整。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经股东大会通过达成决议后,修改本条内容。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籍专业化、集约化的经营策略,发挥公司各方面的优 势,提高服务质量、发展新项目,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为全体股东提供经济回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监控化 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新材料技术开发服务;新材料技 术转让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 专控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款。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广州市鹿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汪加胜、韩丽娜、唐舫成、郑妙华、广州市鹿山信息咨询有限公 司。各发起人分别以其在广州市鹿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权益所对应的净资产额折股而 取得公司股份,已于 2009 年 11 月 17 日全部出资到位。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持有公 司 4,650 万股股份。各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数额、比例情况如下: 序号 发起人 股份数额(股) 持股比例 1 汪加胜 35,111,601 75.509 2 韩丽娜 6,624,830 14.247 3 唐舫成 2,208,277 4.749 4 郑妙华 220,828 0.475 广州市鹿山信息咨询 5 2,334,464 5.020 有限公司 合计 46,500,000 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9,201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 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3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4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相关人员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减持股份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股东名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5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6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 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 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 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若董 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 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 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 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 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 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7 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 金、商品或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履行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证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需股东大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发生上述第(十三)项所述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还应当参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下列担保事项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8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以及在审议对公司 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与公司关联人存在 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9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或者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交易,可以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 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 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 告进行审计的,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交易,应当按照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共同 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10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提案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 (五)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11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12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通知中应包括的其他 内容。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说明相关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明确指明该交易所涉关联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对象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股东代表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充分披露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 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13 (五) 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外,每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代理人应当向公 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九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 应出示该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该代理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有限合伙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者有限合伙股东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有限合伙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有限合伙股东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有限合伙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有限 合伙单位印章。 14 第七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合伙企业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出 解释和说明。 15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按有关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16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发行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上市、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转而 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公司股票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后进入退市整理期并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或 不进入退市整理期并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十一)公司退市后拟申请重新上市的。 分拆上市的和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下列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有效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一)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对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下股 份的股东表决情况,应当进行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并披露。 17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董事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 交易做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会议当日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 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 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说明相关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明确指明该交易所涉关联股东。 (二)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在股东大会表决时, 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如会议主持 人为董事长且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无 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 (三)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关 联股东或其代表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出详细 说明,同时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提交表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及由此 带来的在会议上的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在股东大会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以其 他方式申请处理。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 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18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二) 公司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 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生或变更; (四) 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司 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五)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其提名意图。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对提名提案中提出的候选 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 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情形外,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将其所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提交股 东大会进行选举。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职责。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会议通知中附上董事或股东 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九十一条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分散 投给数位候选董事、监事; (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 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 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 事、监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 成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9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 选董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监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经股东大 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监事数,则按本条第(八)、(九)款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 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监事 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监事的人 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 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达到法 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董事、监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15 日内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在前次 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 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九)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20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 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股东代表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股东代表监事在股东大会提名提案获得通过、股东大会主持人宣布其当选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 21 限尚未届满; (十)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2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任职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获取不法利益;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22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并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 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 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 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 存在不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前以及生效后的 3 年之内,或其任 期届满后的 3 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23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委托,负责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法人 财产,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董 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可代表公司。 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 公平对待全体股东,并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本公 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职责。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董事会 办公室负责人可由董事会秘书兼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独立董事中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除须报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外,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24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 外,公司发生的出售资产、收购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由董事长决定。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 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 估报告。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25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保外,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以上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决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报表; (五) 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七) 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以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单独或合并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应当至 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 10 日 26 (不含会议当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室印章的定期会议书面会议通知,书面送达全体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等应出席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 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按上述规定提前 24 小时书面通 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记名投票、举手(含电子邮件)、传 真、通讯(含电话、语音、视频等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 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 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27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 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 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 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 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 (五) 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六) 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 关系;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职责、重要性以及同行业 类似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与考评方案,薪酬与考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薪酬方案、绩 效评价标准、考评程序、考核方法、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标准及相关制度等; (二) 审阅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述职报告,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三) 监督公司薪酬制度及决议的执行; (四) 提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计划的建议及方案;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28 (一) 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二)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对候选人名单的提出建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 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部分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29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依法根据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权签署相关合同及其他文件; (四)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可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进一步规定总经理的具体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其聘任或解聘。副总 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副总经理的 职权由总经理工作细则具体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30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以下简称“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股东代表监事,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提 出候选人名单,由公司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职工代表监事,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 入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其 职责,对不能履行其职责的监事,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存在不符合监事任职资格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事应参照本章程第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维护公司、股东及员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 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变更。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31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向股东大会或有权机关报告;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和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及 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认为必要时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发出书面会议通 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 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32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33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在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益, 增加公司股利分配决策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同时,公司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 取现金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2、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时, 且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可以在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 余,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4、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3,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且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并经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调 34 整利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一)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所考虑因素:分红回报规划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 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本行业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要求,公司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 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规划与机制,从而对利润分配作出制度性安排,以保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 (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高度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在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 等权益,增加公司股利分配决策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制:公司应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 综合考虑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发展目标和股东合理回报等因素,以每三年为一个 周期,制定周期内股东回报规划,明确三年分红的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规划及期 间间隔等内容。公司具体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审议通过。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后,独立董事、监事会应明确发表同意意见,方能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股东参 与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各年的 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 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前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具体利润分 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且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公司董事会未作出 现金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预案中披露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立董 事、监事会对此应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需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必要时,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 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以上同意。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召开审议利润分配预案的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 35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宜。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公司聘请或更换会计师 事务所,须由审计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后,董事会方可审议相关议 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之一发出: (一) 直接送达; (二) 以专人送达; (三) 以电话方式送达; (四) 以邮件方式送达; (五) 以传真方式送达; (六)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七) 以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 (八) 以短信方式送达; 36 (九) 以公告方式送达;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规章制度、签订的文件规定的其他 通知送达方式。 以上通知送达方式中,采取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公告方式的,为书面送达。直 接送达、专人送达一般以书面形式送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送达方式 中的书面方式(含电子邮件,不含短信方式)送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直接送达专人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执, 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 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 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确定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37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38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 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39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除特别注明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 本数,“不足”、“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元”指人民币元。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5 月 26 日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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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山新材: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04-28
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股 份 ....................................................................................................................................... 3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5 第五章 董事会 ................................................................................................................................... 20 第六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27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28 第八章 监事会 ................................................................................................................................... 29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1 第十章 通 知 ..................................................................................................................................... 35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6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38 第十三章 附 则 ................................................................................................................................. 38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广州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52646Q。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2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300.30 万股,于 2022 年 3 月 2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Guangzhou Lushan New Material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北路 22 号自编 1 栋、自编 2 栋、 自编 3 栋、自编 4 栋,邮编:5105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9,201 万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整。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经股东大会通过达成决议后,修改本条内容。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籍专业化、集约化的经营策略,发挥公司各方面的优 势,提高服务质量、发展新项目,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为全体股东提供经济回报。。 2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监控化 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新材料技术开发服务;新材料技术 转让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 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款。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广州市鹿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汪加胜、韩丽娜、唐舫成、郑妙华、广州市鹿山信息咨询有限公 司。各发起人分别以其在广州市鹿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权益所对应的净资产额折股而 取得公司股份,已于 2009 年 11 月 17 日全部出资到位。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持有公 司 4,650 万股股份。各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数额、比例情况如下: 序号 发起人 股份数额(股) 持股比例 1 汪加胜 35,111,601 75.509 2 韩丽娜 6,624,830 14.247 3 唐舫成 2,208,277 4.749 4 郑妙华 220,828 0.475 广州市鹿山信息咨询 5 2,334,464 5.020 有限公司 合计 46,500,000 100.00%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9,201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 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3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4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相关人员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减持股份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股东名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5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6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 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 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 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若董 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 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 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 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 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 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7 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 金、商品或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履行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证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需股东大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下列担保事项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8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以及在审议对公司 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与公司关联人存在 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六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9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0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11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通知中应包括的其他 内容。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说明相关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明确指明该交易所涉关联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对象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12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股东代表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充分披露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 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 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外,每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代理人应当向公 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 应出示该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该代理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13 有限合伙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者有限合伙股东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有限合伙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有限合伙股东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有限合伙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有限 合伙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14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按有关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5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发行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转而 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下列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16 (一)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董事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 交易做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会议当日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 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 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说明相关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明确指明该交易所涉关联股东。 (二)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在股东大会表决时, 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如会议主持 人为董事长且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无 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 (三)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关 联股东或其代表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出详细 说明,同时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提交表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及由此 带来的在会议上的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在股东大会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以其 他方式申请处理。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17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 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二) 公司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 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生或变更; (四) 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司 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五)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其提名意图。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对提名提案中提出的候选 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 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情形外,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将其所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提交股 东大会进行选举。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职责。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会议通知中附上董事或股东 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九十条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分散 投给数位候选董事、监事; (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 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 18 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 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 事、监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 成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 选董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监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经股东大 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监事数,则按本条第(八)、(九)款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 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监事 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监事的人 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 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达到法 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董事、监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15 日内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在前次 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 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九)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19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 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股东代表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股东代 表监事在股东大会提名提案获得通过、股东大会主持人宣布其当选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20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任职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获取不法利益;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21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并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 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 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 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前以及生效后的 3 年之内,或其任 期届满后的 3 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22 然有效,直至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职 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委托,负责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法人 财产,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董 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可代表公司。 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 公平对待全体股东,并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本公 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职责。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董事会 办公室负责人可由董事会秘书兼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 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除须报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外,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23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 外,公司发生的出售资产、收购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由董事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保外,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24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报表; (五) 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七) 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 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单独或合并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应当 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 10 日(不含会议当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室印章的定期会议书面会议通知,书面送达全体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等应出席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 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按上述规定提前 24 小时书面 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25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记名投票、举手(含电子邮件)、 传真、通讯(含电话、语音、视频等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 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26 第六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 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 指导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 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职责、重要性以及同行业 类似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与考评方案,薪酬与考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薪酬方案、绩 效评价标准、考评程序、考核方法、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标准及相关制度等; (二) 审阅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述职报告,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三) 监督公司薪酬制度及决议的执行; (四) 提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计划的建议及方案;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二)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对候选人名单的提出建 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27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 责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部分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依法根据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权签署相关合同及其他文件; (四)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8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可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进一步规定总经理的具体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其聘任或解聘。副 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副总经理 的职权由总经理工作细则具体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以下简称“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或更换。股东代表监事,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或监事 会提出候选人名单,由公司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职工代表监事,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 入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其 29 职责,对不能履行其职责的监事,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维护公司、股东及员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变更。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向股东大会或有权机关报告;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和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及 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认为必要时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30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发出书面会议通 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 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31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在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益, 增加公司股利分配决策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同时,公司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 取现金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2、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时, 32 且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可以在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 余,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3,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且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并经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一)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所考虑因素:分红回报规划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 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本行业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要求,公司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 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规划与机制,从而对利润分配作出制度性安排,以保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 (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高度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在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 等权益,增加公司股利分配决策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制: 公司应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 33 综合考虑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发展目标和股东合理回报等因素,以每三年为一个 周期,制定周期内股东回报规划,明确三年分红的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规划及期 间间隔等内容。公司具体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审议通过。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后,独立董事、监事会应明确发表同意意见,方能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股东参 与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各年的 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 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前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具体利润分 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且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公司董事会未作出 现金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预案中披露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立董 事、监事会对此应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需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必要时,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 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以上同意。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召开审议利润分配预案的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宜。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34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章 通 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之一发出: (一) 直接送达; (二) 以专人送达; (三) 以电话方式送达; (四) 以邮件方式送达; (五) 以传真方式送达; (六)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七) 以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 (八) 以短信方式送达; (九) 以公告方式送达;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规章制度、签订的文件规定的其他 通知送达方式。 以上通知送达方式中,采取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公告方式的,为书面送达。直 接送达、专人送达一般以书面形式送达。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送达方 式中的书面方式(含电子邮件,不含短信方式)送达。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 35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直接送达专人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 执,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 传真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 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报纸和/或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36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37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 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8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除特别注明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 都含本数,“不足”、“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元”指人民币元。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现行适用 的《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本章程生效之时失效。 39 (本页无正文,为《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之盖章页) 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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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山新材:鹿山新材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03-24
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草案) (2021 年 2 月 26 日经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6-4-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股 份 ....................................................................................................................................... 3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5 第五章 董事会 ................................................................................................................................... 20 第六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27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28 第八章 监事会 ................................................................................................................................... 29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1 第十章 通 知 ..................................................................................................................................... 35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6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38 第十三章 附 则 ................................................................................................................................. 38 6-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广州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52646Q。 第三条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万股,于【】年【】月【】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Guangzhou Lushan New Material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北路 22 号自编 1 栋、自编 2 栋、 自编 3 栋、自编 4 栋,邮编:5105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整。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经股东大会通过达成决议后,修改本条内容。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籍专业化、集约化的经营策略,发挥公司各方面的优 势,提高服务质量、发展新项目,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为全体股东提供经济回报。。 6-4-2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监控化 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新材料技术开发服务;新材料技术 转让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 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款。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广州市鹿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汪加胜、韩丽娜、唐舫成、郑妙华、广州市鹿山信息咨询有限公 司。各发起人分别以其在广州市鹿山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权益所对应的净资产额折股而 取得公司股份,已于 2009 年 11 月 17 日全部出资到位。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持有公 司 4,650 万股股份。各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数额、比例情况如下: 序号 发起人 股份数额(股) 持股比例 1 汪加胜 35,111,601 75.509 2 韩丽娜 6,624,830 14.247 3 唐舫成 2,208,277 4.749 4 郑妙华 220,828 0.475 广州市鹿山信息咨询 5 2,334,464 5.020 有限公司 合计 46,500,000 100.00%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 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6-4-3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6-4-4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相关人员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减持股份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股东名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6-4-5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6-4-6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 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 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 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若董 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 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 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 在规定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 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 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6-4-7 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 金、商品或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履行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证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需股东大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下列担保事项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6-4-8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以及在审议对公司 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与公司关联人存在 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六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6-4-9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6-4-10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6-4-11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通知中应包括的其他 内容。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说明相关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明确指明该交易所涉关联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对象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6-4-12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股东代表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充分披露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 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 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外,每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代理人应当向公 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 应出示该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该代理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6-4-13 有限合伙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者有限合伙股东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有限合伙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有限合伙股东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有限合伙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有限 合伙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6-4-14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按有关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6-4-15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发行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八)公司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转而 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下列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6-4-16 (一)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董事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 交易做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会议当日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 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 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说明相关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明确指明该交易所涉关联股东。 (二)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在股东大会表决时, 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如会议主持 人为董事长且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无 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 (三)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关 联股东或其代表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出详细 说明,同时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提交表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及由此 带来的在会议上的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在股东大会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以其 他方式申请处理。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6-4-17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 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二) 公司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 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生或变更; (四) 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司 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五)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其提名意图。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对提名提案中提出的候选 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 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情形外,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将其所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提交股 东大会进行选举。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职责。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会议通知中附上董事或股东 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九十条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分散 投给数位候选董事、监事; (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 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 6-4-18 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 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 事、监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 成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 选董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监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经股东大 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监事数,则按本条第(八)、(九)款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 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监事 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监事的人 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 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达到法 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董事、监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15 日内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在前次 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 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九)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6-4-19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 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股东代表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股东代 表监事在股东大会提名提案获得通过、股东大会主持人宣布其当选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6-4-20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任职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获取不法利益;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6-4-21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并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 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 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 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前以及生效后的 3 年之内,或其任 期届满后的 3 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6-4-22 然有效,直至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职 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委托,负责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法人 财产,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董 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可代表公司。 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 公平对待全体股东,并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本公 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职责。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董事会 办公室负责人可由董事会秘书兼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 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除须报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外,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6-4-23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 外,公司发生的出售资产、收购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由董事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保外,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6-4-24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报表; (五) 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七) 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 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单独或合并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应当 至少在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提前 10 日(不含会议当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室印章的定期会议书面会议通知,书面送达全体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等应出席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 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按上述规定提前 24 小时书面 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6-4-25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记名投票、举手(含电子邮件)、 传真、通讯(含电话、语音、视频等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 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6-4-26 第六章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 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 指导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 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职责、重要性以及同行业 类似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与考评方案,薪酬与考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薪酬方案、绩 效评价标准、考评程序、考核方法、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标准及相关制度等; (二) 审阅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述职报告,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三) 监督公司薪酬制度及决议的执行; (四) 提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计划的建议及方案;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二)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 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对候选人名单的提出建 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6-4-27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 责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部分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依法根据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权签署相关合同及其他文件; (四)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6-4-28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可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进一步规定总经理的具体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其聘任或解聘。副 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副总经理 的职权由总经理工作细则具体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以下简称“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或更换。股东代表监事,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或监事 会提出候选人名单,由公司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职工代表监事,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 入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其 6-4-29 职责,对不能履行其职责的监事,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维护公司、股东及员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变更。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向股东大会或有权机关报告;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和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及 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认为必要时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6-4-30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发出书面会议通 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 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6-4-31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在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益, 增加公司股利分配决策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同时,公司可以根据公 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 取现金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2、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公司有扩大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时, 6-4-32 且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可以在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 余,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3,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且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并经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一)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所考虑因素:分红回报规划应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 可持续发展,在综合分析本行业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要求,公司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 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规划与机制,从而对利润分配作出制度性安排,以保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 (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高度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在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 等权益,增加公司股利分配决策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制: 公司应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 6-4-33 综合考虑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发展目标和股东合理回报等因素,以每三年为一个 周期,制定周期内股东回报规划,明确三年分红的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规划及期 间间隔等内容。公司具体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审议通过。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后,独立董事、监事会应明确发表同意意见,方能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股东参 与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各年的 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 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前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具体利润分 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且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公司董事会未作出 现金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预案中披露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立董 事、监事会对此应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需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必要时,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 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以上同意。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召开审议利润分配预案的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宜。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6-4-34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章 通 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之一发出: (一) 直接送达; (二) 以专人送达; (三) 以电话方式送达; (四) 以邮件方式送达; (五) 以传真方式送达; (六)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七) 以在省级以上的报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 (八) 以短信方式送达; (九) 以公告方式送达;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规章制度、签订的文件规定的其他 通知送达方式。 以上通知送达方式中,采取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公告方式的,为书面送达。直 接送达、专人送达一般以书面形式送达。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送达方 式中的书面方式(含电子邮件,不含短信方式)送达。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 6-4-35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直接送达专人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 执,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 传真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 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报纸和/或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6-4-36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6-4-37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 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6-4-38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除特别注明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 都含本数,“不足”、“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元”指人民币元。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股票并在上交所上市后生效并实施,现行适用的《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自本章程生效之时失效。 6-4-39 (本页无正文,为《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之盖章页) 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2 月 26 日 6-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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