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1017756647694。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3 月 2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56.6650 万股,
并于 2022 年 6 月 2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广州信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United Faith Auto-Engineering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车城大道北侧。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026.6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使公司不断发展,使全
体股东获得良好经济效益,繁荣社会经济。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以上项目不涉及外
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喷枪及类似器具制造;模具制造;工业机器人制造;
具有独立功能专用机械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轻小型起重设备制造;连续搬运
设备制造;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物
料搬运设备零部件制造;通用设备修理;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货物进出
口(涉及外资准入特别管理规定和许可审批的商品除外);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
及元件制造;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前款加以规范、核准登记的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持有公司 31,250,000 股股份,各发起人的
名称/姓名、认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情况如下:
持股比
股份数额
发起人名称 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广东信邦自动化设备集团有
1,420 45.44 净资产折股 2006-5-22
限公司
信邦(远东)有限公司 1,280 40.96 净资产折股 2015-5-8
珠海横琴信邦投资合伙企业
425 13.6 净资产折股 2015-8-25
(有限合伙)
合计 3,125 100 —— ——
各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已出资完毕。各发起人出资额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计
入资本公积。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026.66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
使表决权。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约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及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和第四十四条规定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
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公司回购股份相关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董事会有
权作出决议的除外);
(十九)对公司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
证券交易所交易作出决议;
(二十)对公司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转而申请在
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作出决议;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依据实际情况,将由其所行使的决策权授予公司董事会行使,但
授权必须以书面决议形式做出,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且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
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董事会在本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除提供担保、委托
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
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
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以不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以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
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以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
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
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议召集人;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
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
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特别是在本公司、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等单位的工作情况)、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
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聘任理由及相关人员离任后买卖公司
股票情况。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延
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
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现金股利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
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
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股票股利分配方案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十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决定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四)、(十一)、(十二)项所规定事项时,除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除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1)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本公司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
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并披露征集文件,本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公开征集股东权
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本公司或者
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且其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
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股东大会的召
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
方情况进行披露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
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
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
回避的决定。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对召集人作出的有关回避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
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
述权利不影响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
事项参与表决。
公司另行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八十四条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
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二)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公司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生或变更;
(四)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五)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按照本章程第六十条的规定提供其所提
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对提名提案中提出的候
选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职责。
(六)公司披露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有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等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
事会的书面意见。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七)若深圳证券交易所未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异议或经公司审查未发
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情形,
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将其所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进行选举。董事会应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会议通知中附上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
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且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
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等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
批准程序。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采用累积
投票制。前款累积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
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监事;
(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
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
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监
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
可能造成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
情况处理:
1、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
前的其它候选董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监事
再重新选举;
3、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
若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监事数,则按本条第(七)款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
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
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
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
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
次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
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董事、监事不能离任,并
且公司应在 15 日内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
额董事、监事;在前次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
迟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九)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非职工
代表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与
同一届通过选举产生的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就任时间相同。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选
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上一届董事和监事任期届满之日。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
能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上市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节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
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相关董事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
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的正常运作。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
届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可解
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
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
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
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五)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
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八)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九)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十)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或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
有较大影响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一)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
公司监事会对其履职情况进行审议,就其是否勤勉尽责做出决议并公告。
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二分之一,且
无疾病、境外工作或学习等特别理由的,视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 3 年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
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可
以参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独立董事
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提供担保事宜;
(二)除前款规定外,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如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除提供担保、委托
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
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或公
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交易事
项。对于上述行为,董事会将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于需报股东大会批
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可后,提交董
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该等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
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违反本章程的规定的对
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报
表;
(四)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六)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
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单独或合并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或者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
微信、电子邮件、署名短信息或者专人通知;通知时限为:不少于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前 24 小时。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视
频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本章程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事先
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方案以专人、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
一位董事,并且每一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方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且以专人、特快专递
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为此目的,董
事分别签署同意意见的多份同一内容的议案可合并构成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而无需另行由同意的董事在同一文本上签署。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
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予责
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须具有以下任职资格: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
人品质,并取得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一百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四)最近 36 个月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五)本公司现任监事;
(六)最近 36 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八)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
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交易所
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
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在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前将该候选人的有
关资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自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
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聘任。
董事会秘书任期 3 年,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公司监事和独立董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事务所的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
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
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可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利。在
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
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
原因并公告。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
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
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
董事会秘书的人选。
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
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与薪酬
考核委员会三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二)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三)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及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中涉
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对候选人名单的提
出建议;
(四)根据董事及高管人员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职责、重要性以及同行业
类似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与考评方案,薪酬与考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薪酬方
案;绩效评价标准、考评程序、考核方法;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标准及相关制度等;
(五)审阅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交的述职报告,对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的
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六)监督公司薪酬制度及决议的执行;
(七)提出对董事、高管人员激励计划的建议及方案;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对专门委员会的组
成、职责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六)至
(十二)项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执行事
务合伙人、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
露。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期间不得担任监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
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监事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
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
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
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监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
时披露。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三日将会议通知提交
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年度报告应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 20 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
东的合理投资回报,根据分红规划,每年按当年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
股东进行分配;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应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如无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至少每年进行 1 次利润分配,
于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后 2 个月内进行;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资金需求状况实
施中期现金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并在股东大会通过后 2 个月内进行。
(三)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分配利润。其中,在利润分配方式的顺序上,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分配。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
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该进行现金分配: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
外)。
重大资金现金支出指:(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实施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购买设备、购买土地或其它交易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或(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实施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
购买土地或其它交易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5)未出现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确认的不适宜分配利润的其他特殊情况。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应当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为避
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
则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比例。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
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六)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董事会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七)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
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在确
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
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八)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公司董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
行充分讨论,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
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
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 1/2 以上的表决权
通过。
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公司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方案的,董事会应
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在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
开披露。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
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方式,就相关政策、
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
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
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十)利润分配政策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电话方式送达;
(三)以邮件方式送达;
(四)以传真方式送达;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六)以微信方式送达;
(七)以公告方式进行;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电话方式、微信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微信、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
应及时传回回执,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
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
或微信方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的信息,并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为登载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或
备案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或备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
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五)本章程所述“交易”,包括以下类型:(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3)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本章程前述
“交易”,不包括(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六)本章程所述“关联交易”,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1)本条前述第(五)项规定的交
易事项;(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3)销售产品、商品;(4)提供或者接
受劳务;(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7)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
可以豁免按照本章程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深圳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深圳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内”、“至少”,含本数;“过半”、“低
于”、“多于”、“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修订权属股东大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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