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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安保安盛纯债3个月定开债券发起式(004797)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1617901
基金代码 004797
公告日期 2019-07-24
编号 4
标题 国寿安保安盛纯债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信息全文 编号:银 字/第 号

基金管理人: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丰镇路 806 号 3 幢 306 号
邮政编码:100033
电话:4009-258-258
传真:010-50850777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65558888
传真:010-65550832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寿安保安盛纯债 3 个月定
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
2
公司拟担任国寿安保安盛纯债 3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
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国寿安保安盛纯债 3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
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
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丰镇路 806 号 3 幢 306 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
成立时间:2013 年 10 月 29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3]130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88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3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7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募
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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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债、国
债期货、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次级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
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
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资产支持证券、证券
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同业存单、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和其他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基
金不投资股票、权证,也不投资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的 80%,但在每次开放期开始前 10 个工作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
束后 10 个工作日的期间内,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封闭期内,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应
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
除国债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但在
每次开放期开始前10个工作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的
期间内,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封闭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开放期
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
持有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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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
后不得延展;
(11)本基金在封闭期内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在开放期内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本基金持有的单只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3)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比例合计不高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3)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5)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
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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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
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除上述第(2)、(9)、(15)、(16)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
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法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8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
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
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
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
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
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
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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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基金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
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
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
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
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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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几个方面:
(1)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2)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
(3)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或
托管协议当事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
时,从其约定。
3.1.8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明确双方在相关
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
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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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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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
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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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
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期货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
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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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
格的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
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未能达到基
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
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15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
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
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
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16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
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17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
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
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5:30 前传真当日划款
指令,如在 15:30 后传真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尽量执行但不保证一定
完成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
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
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
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
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18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
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
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
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
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
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19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
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
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
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
选择的规则执行。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
20
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
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
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
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
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
21
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
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
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
个开放日 15: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
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
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1 日直销机构
申购申请及T-2代销机构申购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T-3日基金转换转入
申请对应净额之和)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
基金资产的费用与 T-3 日基金转换转出申请对应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
的费用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
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交收日 15:00 之前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在交收日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
22
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
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
后的数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
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
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
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
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国债期货合约、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
它投资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23
8.2.2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
事件,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
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
净价进行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
定收益品种,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24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格进行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
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8)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
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
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
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
25
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
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8.4 特殊情形的处理
8.4.1 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规定的第 9 项条款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8.4.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
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8.5 基金账册的建立
8.5.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
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5.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
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6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6.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6.2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
26
人对招募说明书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
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6.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
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
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
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6.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
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
自留存一份。
8.6.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报告或年度
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
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6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8.7 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
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经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时;
27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
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
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
于面值;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
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
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
公告。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
容。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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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
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
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
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
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29
本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基金合同中规
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及其他
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公布。
10.2.3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
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
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10.2.4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
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
网站公开披露。
10.2.6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处,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
报告。
30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3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1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下:
H=E×0.1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11.3 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
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
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
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31
11.4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
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
基金费用。
11.5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
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
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6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
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为 15 年。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
档的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
32
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
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
除外。
12.4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
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
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13.2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
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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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并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14.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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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新
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
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14.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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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15.1.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
令。
15.1.7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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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 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15.1.10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5.1.11 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15.1.12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15.1.13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 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
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 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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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 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
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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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
中支付。
16.2.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
16.2.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
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
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16.2.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 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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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
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
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17.3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
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
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 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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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 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 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应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
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
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8.3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
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
本。
19.2 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 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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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
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
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
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托管协议
公告来源 基金公司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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