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ray(7) { ["PaperId"]=> string(4) "0403" ["PaperCode"]=> string(6) "000403" ["Bourse"]=> string(4) "深圳" ["CodeType"]=> string(1) "A" ["PaperName"]=> string(8) "S*ST生化" ["CorpId"]=> string(7) "1000403" ["stockid_bourse"]=> string(2) "sz" } S*ST生化(000403)诉讼仲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S*ST生化

- 000403

-

-  -

-
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6-05
公告日期2010-06-05
案件名称银行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告方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 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中行云南分行与昆明白马于2003年6月2日签订2003年贷字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昆明白马向中行云南分行贷款4000万元,2004年6月2日归还1000万元,2005年6月2日归还3000万元,年利率5.49%,同日,中行云南分行与三九生化签订2003年保字第071号《证合同》,由三九生化对《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云南分行向昆明白马发放贷款4000万元。2004年6月2日,中行云南分行分别与昆明白马、三九生化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贷款4000万元延期至2005年6月2日归还,2003年保字第071号《保证合同》继续有效。2004年6月,中行云南分行与三九生化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三九生化以其持有的昆明白马90%股权中的50%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嗣后,昆明白马没有及时偿还该笔借款。 案件诉讼请求:中行云南分行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昆明白马偿还其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2,169,668.36元(截至2008年3月21日)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请求判令三九生化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中行云南分行对三九生化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并于2009年9月29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四初字104号,判决如下: 1、昆明白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云南分行借款本金共4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3月21日为12,169,668.36元,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收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4.5万元。 2、若昆明白马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中行云南分行有权对三九生化设定质押的由三九生化所持昆明白马45%的股权实现质权。 3、由三九生化对昆明白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三九生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昆明白马追偿。 5、驳回中行云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302,64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白马、三九生化共同承担。
判决日期2009-09-29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于2009 年4 月10 日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由振兴集团承接三九生化对昆明白马银行贷款的担保,如因对昆明白马担保而给三九生化造成损失的,由振兴集团赔偿。 目前公司控股股东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正与中行云南分行积极协商转接公司对昆明白马的担保,以避免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害。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08)昆民四初字第104 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公司)逾期未履行,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指定你(公司)在七日内履行(2008)昆民四初字第104 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迟延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拒不履行或阻碍执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昆民四初字第104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特通知你(公司)按照本院要求,在七日内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内容。如拒不申报或不按时、不如实申报或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立法解释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受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9
公告日期2010-04-29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 
被告方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我公司担保的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2009年9月10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沪二中执字第451号公告,公告内容如下:本在执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执行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 年4 月21 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居里路300 号、360 号的房地产。现公告如下:1、如被执行人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9 月15 日前,仍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本院将对上述房地产予以强制拍卖变现。2、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买卖、转让、受让再行出租、承租、设置抵押权或典当、赠送等方式处分上述被查封财产,也不得毁损被查封财产,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3、未经本院准许,非法占、租用上述查封房产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搬离,否则本院将择日强制迁出。4、合法租用上述房产者,如要求在拍卖过程中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须于2009 年9 月30 日前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附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期不提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我公司于2009 年4 月17 日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振兴集团承接三九生化对上海唯科银行贷款的担保,如因对上海唯科担保而给三九生化造成的损失,由振兴集团赔偿。目前,公司控股股东振兴集团正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积极协商转接公司对上海唯科的担保,以避免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害。否则,该拍卖行为若被实施并拍卖成功后,将会对我公司与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唯科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 因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目前,公司控股股东振兴集团正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积极协商转接公司对上海唯科的担保,以避免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害。否则,该拍卖行为若被实施并拍卖成功后,将会对公司与三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唯科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9
公告日期2010-04-29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被告方湖南省衡阳卫生材料厂 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293.3920 万元
案件描述卫生材料厂自1992年至1997年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借款5笔,尚欠借款本金1293.392万元,利息2156.49627万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05年7月20日,长沙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依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了编号为1905000000071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债务人卫生材料厂所欠借款本金与利息转让给长沙办事处。卫生材料厂于1997年9月29日依照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衡政办发(1997)47号文件关停,关停后的卫生材料厂重组为衡阳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2002年5月,材料公被生化公司吸收合并,更名为湖南三九唯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2003年3月更名为唯康公司。因卫生材料厂与衡阳市金汇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物资公司)资产重组,根据重组协议,于2000年4月30日成立了过渡性公司—衡阳市金汇医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医用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5月9日因分立解散被注销,在注销登记中,债权债务并入生化公司。 案件诉讼请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卫生材料厂和三九唯康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33920.00元,请求判令生化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该公司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 公司将与各相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公司将依法申请再审。
受理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9
公告日期2010-04-29
案件名称连带还款责任纠纷
起诉日期2008-10-08
原告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被告方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振兴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 山西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08年10月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为深圳逸之彩铝质软管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判决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并于2009年3月25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45号,判决如下: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山西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深圳逸之彩铝质软管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39,793,450元及利息,同时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8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判决日期2009-03-2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1、借款人深圳逸之彩铝质软管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发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深圳逸之彩铝质软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还款金额有误。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26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已与借款人深圳逸之彩铝质软管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他们共同来偿还最终认定的剩余还款金额。 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案的民事调解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04号,具体内容如下: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截止2009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9,661,450元、利息人民币4,571,364.55元(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共同确认自2009年12月20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2010年2月22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整,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应在收到该笔款项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丰喜肥业公司在建设银行运城盐湖支行帐号14001726108050012364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冻结。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应在法院解除上述款项的冻结次日内付清借款本息余额。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46,800元,由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承担,于借款本息付清时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900元,由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承担。 五、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指定上述款项的收款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收款帐号:337010100100057818,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六、若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还清本案上述借款本息和费用,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同意减免借款利息人民币99万元整。若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未能按本协议任一条款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或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则上述关于借款利息减免的约定自动作废,借款利息仍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计算,但由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的原因导致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未及时还款的除外。 七、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必须在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 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付清借款本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相关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丰喜肥业公司在建设银行运城盐湖支行帐号14001726108050012364的冻结。 八、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公司、振兴公司、振兴电业公司、丰喜肥业公司对本协议约定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付连带偿还责任。 现该案已调解结案。
受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9
公告日期2010-04-29
案件名称货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固珀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 
被告方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49.7253 万元
案件描述原山东成山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生化公司有多年的轮胎配套业务关系。2005年底山东成山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外商合资成立固珀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和固珀成山(山东)客车轮胎有限公司,原山东成山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在生化公司处的债权转由库珀成山(山东)客车轮胎有限公司承接。 原告:固珀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 被告: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固珀公司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生化公司支付货款4497253.36元及延期利息。
判决内容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并于2009年5月5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9)荣崖商初字第36号,判决如下: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固珀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货款4497253.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判决日期2009-05-0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将于近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 年8 月31 日,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负债挂牌,以壹元的价格再次转让。在转让基本要求第5 条中指出:本标的所涉及的银行及其它1.6 亿的债务,受让人必须承诺在2010 年6 月30 日之前全部还清。2009年9 月29 日,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竞价方式竞买成功;2009 年12 月19 日上述资产过户完毕。公司将根据上述约定与各相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公司将依法申请再审。
受理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9
公告日期2010-04-29
案件名称欠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东风柴油机销售公司 
被告方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66.9072 万元
案件描述申请执行人:上海东风柴油机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 被执行人: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生化”) 案件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人上柴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上柴公司与三九生化(原江西宜春工程机械业务方面)长期有业务往来,由上柴公司向三九生化供应柴油机及配件。2008年4月,上柴公司经对账,确认三九生化欠款4,669,072.13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2009)杨执字第2326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700,0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07 年12 月10 日,公司与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持有的宜工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以壹元价格转让给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约定由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担宜工2007 年10 月30 日核定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债务及签订日后由宜工业务所产生的任何债务。 2009 年8 月31 日,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负债挂牌,以壹元的价格再次转让。在转让基本要求第5 条中指出:本标的所涉及的银行及其它1.6 亿的债务,受让人必须承诺在2010 年6 月30 日之前全部还清。 2009 年9 月29 日,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竞价方式竞买成功;2009 年12 月19 日上述资产过户完毕。 公司将根据上述约定与各相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公司将依法申请再审。
受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1-28
公告日期2010-01-28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深圳市天茂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三九企业集团 振兴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187.3578 万元
案件描述案件相关各方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天茂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茂源公司”) 被告:第一被告:深圳市三九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九精化”) 第二被告: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九生化”) 第三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简称“三九集团”) 第四被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振兴集团”) 第五被告: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唯科”) 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2006年12月19日,上海唯科的控股股东三九生化公告了其与三九精化签订的《上海唯科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三九生化依据该协议将其持有的上海唯科55.26%股权转让给三九精化,上海唯科也交由三九精化托管。随后三九精化与天茂源公司签订《上海唯科托管协议书》。2007年6月,三九集团正式发函委托天茂源公司对上海唯科进行全面托管。2009年天茂源公司退出上海唯科,因托管期间投入问题产生诉讼。 案件诉讼请求:天茂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1,873,578.02元,五被告之间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将派代表于2010年1月27日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了(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504号民事裁定书,具体内容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天茂源投资有限公司起诉。
受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1-12
公告日期2010-01-12
案件名称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江西省分宜驱动桥有限公司 
被告方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842.8033 万元
案件描述分宜驱动自1979年开始为三九生化生产装载机配套产品驱动桥,随着业务的继续,欠款逐渐增加,遂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九生化偿付所欠货款18,428,033.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7,145.07元,同时请求由三九生化承担诉讼费。
判决内容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并于2009年6月24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8)余民二初字第00015号,判决如下:三九生化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428,033.49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147,145.07元,合计人民币19,575,178.56元,一次性支付给江西省分宜驱动桥有限公司。诉讼费139,25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51.07元,由三九生化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日期2009-06-24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收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一案的终审判决书(2009)赣民二终字第33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51.07元,由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9 年6 月25 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三九生化名下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股权(限额1960 万元),占山西振兴电业有限公司股权的7.84%。 公司将不承担上述债务,公司已于2009年7月9日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 2009年10月26日公司收到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余执字第00045号执行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责令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江西省分宜驱动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共计19,719,429.63元;二、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7,119.43元。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向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2009)余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具体内容如下:冻结、划拨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1,183,123.16元(含执行费87,119.43元、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1,376,574.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7年12月10日,公司与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持有的宜工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以壹元价格转让给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约定由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担宜工2007年10月30日核定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债务及签订日后由宜工业务所产生的任何债务。公司将根据上述约定与各相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公司将依法申请再审。 2010年1月11日公司收到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余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具体内容如下:对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预期股息(或红利)的收益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2007年12月10日,公司与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持有的宜工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以壹元价格转让给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约定由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担宜工2007年10月30日核定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债务及签订日后由宜工业务所产生的任何债务。2009年8月31日,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负债挂牌,以壹元的价格再次转让。在转让基本要求第5条中指出:本标的所涉及的银行及其它1.6亿的债务,受让人必须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2009年9月29日,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竞价方式竞买成功;2009年12月19日上述资产过户完毕。 公司将根据上述约定与各相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公司将依法申请再审。
受理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9-12
公告日期2009-09-1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8-06-12
原告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 
被告方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 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038.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简称“华夏银行”) 第一被告: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昆明白马”) 第二被告:(担保方)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九生化”) 华夏银行于2008年6月12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昆明白马偿还欠其贷款本金6038万元、利息10,768,827.22元(截止2008年6月21日)以及2008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457计算)、律师费用675,000元、及诉讼费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请求判令三九生化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并于2008年12月16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四初字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判决如下: 1、昆明白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共6038万元、利息10,768,827.22元(截止2008年6月21日)以及2008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457计算)、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675,000元。 2、若昆明白马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华夏银行有权对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在昆明市高新区北区M1-10-3号地块及地上在建工程在最高额2750万元内实现抵押权。 3、由三九生化对华夏银行在实现上述在建工程抵押权后仍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在最高额6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4、三九生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白马追偿。 5、驳回华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517,973.56元,财产保全费25,000元,由昆明白马、三九生化共同承担。
判决日期2008-12-16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于2009 年4 月13日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由振兴集团承接三九生化对昆明白马银行贷款的担保,如因对昆明白马担保而给三九生化造成损失的,由振兴集团赔偿。 目前公司控股股东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正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积极协商转接公司对昆明白马制药。 因昆明白马未能偿还借款,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有限公司的担保,以避免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害。本公司2009年9月10日收到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转发的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刊登在云南日报上的拍卖公告,拍卖定于2009年9月17日下午3:00时在昆明市人民中路34号如意大厦5楼拍卖厅进行拍卖,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我公司将对位于昆明高新开发区北M1-10-3地块(科高路998号)的原“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机器设备等查封财产进行整体打包拍卖。
受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28
公告日期2009-08-28
案件名称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8-06-16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 
被告方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简称“虹口支行”) 第一被告: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唯科”) 第二被告:(担保方)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九生化”) 虹口支行于2008年6月1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唯科偿还其贷款本金8000万元,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自2004年6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三九生化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内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并于2009年2月6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06号,判决如下: 上海唯科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虹口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890万元,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11月22日止、本金为人民币5,272万元,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05年11月22止、本金为人民币838万元,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2日止,均按年利率5.49%计付)以及借款之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为民币1,890万元,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5,272万元,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838万元,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九生化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唯科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41,800元,由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和三九宜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判决日期2009-02-06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我公司正在积极重组上海唯科股权。在重组方案中,包括对上海唯科银行贷款的处理。公司将尽快办妥上海唯科重组,避免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 2009 年4 月17 日控股股东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振兴集团无条件、自愿承接三九生化对上海唯科银行贷款的担保,如因上海唯科银行借款的担保而给三九生化造成损失的,由振兴集团负责赔偿。 本公司2009年8月11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沪二中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 (一)冻结、划拨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589,200.00元和相关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目前,公司控股股东振兴集团正与虹口支行积极协商转接公司对上海唯科的担保,以避免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害。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26
公告日期2009-08-26
案件名称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9-05-12
原告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 
被告方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758.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09 年5 月12 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 司归还担保债务本金1758 万元,利息13,152,870.54 元,本息共计30,732,870.54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江西长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及长城公司已就本案诉讼涉及的标的向江西长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申请了债权,长城公司在江西长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金额暂时无法确认,由此,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 2009 年7 月29 日作出裁定:(2004)宜中经初字第5-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本案中止审理。
受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6-05
公告日期2009-06-05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8-06-02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 
被告方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 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于2008年6月2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案号为2004年度昆明四初字第442号);要求法院判令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偿还欠其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27,573,232.13元,同时请求判令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签定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L200303),约定: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向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5.31%。同时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GL(担保)200303)约定: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为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时亦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间以及费用的承担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06年将其与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签定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L200303)项下的债权全部划转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并向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书。
判决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并于2008年9月16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截止到2008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373232.13元,自200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及违约金100万元,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案件受理费117975.87元及保全费105520元。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有权向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追偿。
判决日期2008-09-16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9 年5 月26 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公司持有的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的股权(限额21,440,000元及利息),责令公司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抵押、变更、转让等,违者将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查封的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股权(限额21,440,000 元及利息),占公司持有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股权的7.16%。 (442-1)民事裁定书裁定为:解除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的对被告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100万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442-2)民事裁定书裁定为: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人民币27,573,232.13元。 本案判决下达后,本公司认为: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07年4月,三九集团与振兴集团签署了《关于三九集团昆明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协议书约定,振兴集团将其持有的昆明白马90%股权转让给三九集团。协议书还约定,解除上诉人三九生化为原审被告昆明白马提供的担保,该项担保由三九集团承接。三九生化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三九集团。该项借款纠纷立案前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曾多次与三九企业集团、振兴集团商谈还款事宜,这充分说明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知道、并同意上述担保责任的转移。 2、本案担保责任应由三九企业集团承担。 根据三九集团与振兴集团签署的协议约定,三九集团在受让昆明白马股权的同时,必须承认本公司为昆明白马提供的全部担保责任。也就是说,三九集团成为担保保证合同中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承接者和承担者。此协议已实际履行,三九企业集团是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判决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20万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担保保证合同》中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保证范围,但对律师服务费没有约定,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只提供一张收费发票,无以证明就是代理此案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对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法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基于以上三个理由,本公司在2008年10月6日向云南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的诉讼请求。 收到判决书后公司积极寻求解决方案,经与公司控股股东协商,由控股股东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来转接本公司对上述案件借款担保。目前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正积极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协商解决本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的问题。 公司于2009 年4 月13 日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由振兴集团承接三九生化对昆明白马银行贷款的担保,如因对昆明白马担保而给三九生化造成损失的,由振兴集团赔偿。目前公司控股股东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站新村分理处,积极协商转接公司对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的担保,以避免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害。
受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