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助手:
上一组 下一组
最近访问股
名称 价格(元) 涨跌幅
以下为热门股票
查看自选股请先
名称 价格(元) 涨跌幅
^_^ 退出

热点栏目

加入自选股 桌面快捷方式 客户端

丽尚国潮(600738.SH)

@change@
@changeP@
@now@
涨停:@up_limit@
跌停:@down_limit@
停牌
@date@ @time@
临时停牌
今  开: @open@ 成交量: @volume@ 振  幅: @swing@
最  高: @high@ 成交额: @amount@ 换手率: @turnover@
最  低: @low@ 总市值: @totalShare@ 市净率: @pb@
昨  收: @preClose@ 流通市值: @cvs@ 市盈率TTM @pe@

快速通道:
公司章程—丽尚国潮(600738)
丽尚国潮:公司章程(2023年11月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3-11-28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返回页顶
丽尚国潮:公司章程(2023年6月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3-06-30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返回页顶
丽尚国潮:《公司章程》(2023年2月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3-02-25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返回页顶
丽尚国潮:公司章程(2022年10月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10-25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返回页顶
丽尚国潮:丽尚国潮公司章程(2022年04月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04-07
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2022 年 0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 15 日 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也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登记 手续。 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2)60 号”文件《关于批准筹建 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 设立;在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6881T。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7 月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34.5 万股,于 1996 年 8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1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LANZHOU LISHANG GUOCHAO INDUSTRIAL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120 号,邮政编码: 730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7,346.447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产 销结合、工贸结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多功能、深层 2 次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 品零售。(以上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 产品(不含危险品)、黄金饰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彩色扩印、 儿童娱乐;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培训;家电维修,售后服务;商品 包装与贮藏;新材料、高新电子产品的研制开发;房屋租赁、场地租赁、 汽车租赁(不含融资租赁)。餐饮、宾馆住宿、酒类零售(仅限分公司凭 有效许可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物业管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兰州市一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兰州市三产 集团公司、南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前述发起人于 1992 年 4 月以定 3 向募集方式设立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77,346.4476 万股,均为面值壹元的人民 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4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7 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8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9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 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 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0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11 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互联网、电话、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 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12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13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二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 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14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按照本节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 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15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16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 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 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 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17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投票代理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会议。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18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19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0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 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21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 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 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 以上的股东或其代表提出,经有 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表会议协 22 商后确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为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当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 30%以上时, 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 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23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二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 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可以进行公证。 24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25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26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27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 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 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28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 人。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29 (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以下的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借贷、租赁、出售、购买、委 托和承包经营)以及本章程第四十二条以外的对外担保;就关联交易事项 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 5%以内(含净资 产值 5%)的决策权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30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专人送 达或者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通知时限应不晚于会 31 议召开前 2 日。 若出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 利益之目的,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 限制,可即时通知并召开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 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表示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32 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 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 会议议题; (四) 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一条第(四)项、第 (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33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34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 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 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35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 (二) 检查公司的财务; 36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37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 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38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 39 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情况,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三)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但中期数据需要经过审计。 (四)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等 提出分红建议和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再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 讨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多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征集意 见、召开论证会或业绩说明会、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 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就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 流;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司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需在考虑对全 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 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 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3、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 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 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 30%的,本公司 董事会应在当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 40 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 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 实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原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 董事会做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 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41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网络、 42 电话、或邮件送达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网络、 电话、或邮件送达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43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进行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 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 44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进行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 算: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45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 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 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 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46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 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 47 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 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48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自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49
返回页顶
丽尚国潮:丽尚国潮公司章程(2021年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1-12-11
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1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 15 日 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也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 登记手续。 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2)60 号”文件《关于批准筹建 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 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6200001050670。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7 月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34.5 万股,1996 年 8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兰州丽尚国潮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LANZHOU LISHANG GUOCHAO INDUSTRIAL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兰州市中山路 120 号,邮政编码:730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7346.4476 万元。 1 第七条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产 销结合、工贸结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多功能、深层 次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 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图书、报 刊、音像制品零售。(以上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五金 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黄金饰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 彩色扩印、儿童娱乐;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培训;家电维修,售后 2 服务;商品包装与贮藏;新材料、高新电子产品的研制开发;房屋租赁、 场地租赁、汽车租赁(不含融资租赁)。餐饮、宾馆住宿、酒类零售(仅 限分公司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物业管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 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15 万股,成立时向发 起人发行 1972 万股,其中兰州市一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880 万股; 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持有 780 万股;南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持有 312 万股。发起人持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9.32%。 第十九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7346.4476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4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5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6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名册;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7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8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9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应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 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的情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 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 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 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 10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 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 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11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 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 年至少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2 (一)董事人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 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 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互联网、电话、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13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14 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15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16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 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 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 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 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 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照 17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议。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 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 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自 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 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18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按照本节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19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20 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 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21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或其代表提出,经有百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 表会议协商后确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为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当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 30%以上时, 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实 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22 第八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23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 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人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24 第九十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 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可以进行公证。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 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 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 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 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 25 第九十四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 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法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 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 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96 号)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实施 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 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26 时为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 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 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 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27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 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28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 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 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 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 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 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 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做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 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29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 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第一节条款适用于独立董事,同时独立董还 应按照本节条款执行,如本章第一节条款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致,按本节 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资格和 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30 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的 进行。 (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提名 人应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书。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 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 的书面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核后,被中国证监会 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31 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 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如果发生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免职的, 公司将其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 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 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 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 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32 (二)、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 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它资 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凡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 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 33 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至少应当保存 5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 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利益。 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 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 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34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成员构成。委员会须按有关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生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 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35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下的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借贷、租赁、出售、购买、 委托和承包经营)以及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对外担保;就关联交易事 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内(含 净资产值百分之五)的决策权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 36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 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专人送达或者可采用电 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通知时限应不晚于会议召开前 2 日。 若出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 利益之目的,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 限制,可即时通知并召开董事会。 37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38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题; (四)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指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 39 董事会委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 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 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 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 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 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经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 40 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但任公司 的经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 41 情况。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 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办法时,应当事 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的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 42 工代表担任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 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 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43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44 (六)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 计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 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 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生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以举手表决方式作出决议。监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 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45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 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 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 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 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公司季度报告包括前款第(1)、(2)项的会计报表及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所要求的简要附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季度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46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 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47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情况,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三)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但中期数据需要经过审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等提 出分红建议和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再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 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多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征集意见、 召开论证会或业绩说明会、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持有 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就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 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司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需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 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3、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 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 30%的,本公司董 事会应在当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和 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8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 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 实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原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 董事会做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 49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 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 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50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51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 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52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 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 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 53 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 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址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它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54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 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 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 55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56
返回页顶
兰州民百:兰州民百公司章程(2021年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1-01-23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返回页顶
兰州民百公司章程(2019年第一次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9-12-21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9 年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 15 日 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也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 登记手续。 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2)60 号”文件《关于批准筹建 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 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6200001050670。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7 月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34.5 万股,1996 年 8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LANZHOU MINBAI GROUP SHAREHOLD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兰州市中山路 120 号,邮政编码:730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7346.4476 万元。 1 第七条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 产销结合、工贸结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多功能、深 层次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 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图书、报 刊、音像制品零售。(以上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五金 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黄金饰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 彩色扩印、儿童娱乐;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培训;家电维修,售后 2 服务;商品包装与贮藏;新材料、高新电子产品的研制开发;房屋租赁、 场地租赁、汽车租赁(不含融资租赁)。餐饮、宾馆住宿、酒类零售(仅 限分公司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物业管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 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15 万股,成立时向发 起人发行 1972 万股,其中兰州市一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880 万股; 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持有 780 万股;南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持有 312 万股。发起人持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9.32%。 第十九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7346.4476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4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5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6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名册;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7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8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 9 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应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 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 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 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 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 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 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 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10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 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11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 年至少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 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12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120 号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互联网、电话、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13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14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15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 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 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16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 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 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 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 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 17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议。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 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 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自 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 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18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 则,按照本节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19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 20 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21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或其代表提出,经有百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 表会议协商后确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为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当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 30%以上时, 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实 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22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23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 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人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 年。 第九十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 24 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可以进行公证。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 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 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 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 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 第九十四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 25 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法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 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 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96 号)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实施 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 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26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 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 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 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7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 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 28 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 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 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 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 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 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做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 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29 第一百一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 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第一节条款适用于独立董事,同时独立董还 应按照本节条款执行,如本章第一节条款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致,按本节 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资格和 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30 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的 进行。 (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提名 人应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书。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 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 的书面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核后,被中国证监会 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31 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 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如果发生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免职 的,公司将其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 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 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 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 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32 (二)、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 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它资金 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凡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 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 33 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至少应当保存 5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 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利益。 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 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 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34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成员构成。委员会须按有关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生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 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35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下的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借贷、租赁、出售、购买、 委托和承包经营)以及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对外担保;就关联交易事 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内(含 净资产值百分之五)的决策权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36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 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 达;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 2 个工作日。若出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 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 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可即时通知并召开董事会。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 37 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 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38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题; (四)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指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39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 董事会委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 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 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 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 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 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40 第六章 经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 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但任公司 的经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41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 情况。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办法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42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的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 工代表担任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 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 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43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44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 计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 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 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生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以举手表决方式作出决议。监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45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 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 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 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 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 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公司季度报告包括前款第(1)、(2)项的会计报表及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所要求的简要附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季度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 46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 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47 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情况,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三)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但中期数据需要经过审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等提 出分红建议和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再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 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多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征集意见、 召开论证会或业绩说明会、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持有 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就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 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司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需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 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3、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 48 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 30%的,本公司董 事会应在当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和 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 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 实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原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 董事会做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49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 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 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50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 51 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 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52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 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53 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 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址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它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54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 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 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55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6
返回页顶
兰州民百公司章程(2018年第一次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8-03-20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8 年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 15 日 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也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 登记手续。 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2)60 号”文件《关于批准筹建 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 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6200001050670。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7 月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34.5 万股,1996 年 8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LANZHOU MINBAI GROUP SHAREHOLD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兰州市中山路 120 号,邮政编码:730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8309.543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 产销结合、工贸结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多功能、深 层次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 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医疗器械 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道路普通货物运 输。(以上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 (不含危险品)、黄金饰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彩色扩印、儿童 娱乐、进出口业务;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培训;家电维修,售后服 务;商品包装与贮藏;新材料、高新电子产品的研制开发;房屋租赁、场 地租赁、汽车租赁(不含融资租赁)。餐饮、宾馆住宿、酒类零售(仅限 分公司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物业管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 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15 万股,成立时向发 起人发行 1972 万股,其中兰州市一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880 万股; 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持有 780 万股;南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持有 312 万股。发起人持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9.32%。 第十九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8309.5436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名册;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应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 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 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 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 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 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 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 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 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 年至少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 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120 号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互联网、电话、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 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 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 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 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 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 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议。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 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 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自 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 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 则,按照本节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 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或其代表提出,经有百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代 表会议协商后确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为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当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 30%以上时, 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实 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 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人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 年。 第九十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 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可以进行公证。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 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 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 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 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 第九十四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 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法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 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 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96 号)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实施 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 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 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 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 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 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 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 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 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 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 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 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做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 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 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第一节条款适用于独立董事,同时独立董还 应按照本节条款执行,如本章第一节条款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致,按本节 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资格和 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的 进行。 (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提名 人应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书。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 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 的书面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核后,被中国证监会 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 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如果发生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免职 的,公司将其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 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 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 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 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二)、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 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它资金 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凡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 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 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至少应当保存 5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 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利益。 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 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 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成员构成。委员会须按有关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生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 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下的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借贷、租赁、出售、购买、 委托和承包经营)以及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对外担保;就关联交易事 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内(含 净资产值百分之五)的决策权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 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送达;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 2 个工作日。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 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题; (四)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指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 董事会委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 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 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 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 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 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经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 可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但任公司 的经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 情况。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办法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的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 工代表担任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 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 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 计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 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 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生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以举手表决方式作出决议。监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 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 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 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 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 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公司季度报告包括前款第(1)、(2)项的会计报表及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所要求的简要附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季度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 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情况,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三)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但中期数据需要经过审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等提 出分红建议和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再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 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多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征集意见、 召开论证会或业绩说明会、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持有 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就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 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司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需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 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3、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 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 30%的,本公司董 事会应在当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和 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 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 实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原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 董事会做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 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 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 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 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 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址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它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 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 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返回页顶
兰州民百公司章程(2017年第二次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7-07-29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7 年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 15 日 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也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 登记手续。 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2)60 号”文件《关于批准筹建 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 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6200001050670。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7 月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34.5 万股,1996 年 8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LANZHOU MINBAI GROUP SHAREHOLD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兰州市中山路 120 号,邮政编码:730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8309.543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 产销结合、工贸结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多功能、深 层次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 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医疗器械 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道路普通货物运 输。(以上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 (不含危险品)、黄金饰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彩色扩印、儿童 娱乐、进出口业务;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培训;家电维修,售后服 务;商品包装与贮藏;新材料、高新电子产品的研制开发;房屋租赁、场 地租赁、汽车租赁(不含融资租赁)。餐饮、宾馆住宿、酒类零售(仅限 分公司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物业管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 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15 万股,成立时向发 起人发行 1972 万股,其中兰州市一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880 万股; 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持有 780 万股;南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持有 312 万股。发起人持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9.32%。 第十九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8309.5436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名册;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应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 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 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 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 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 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 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 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 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 年至少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 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120 号亚欧商厦九楼会议室。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互联网、电话、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 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 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 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 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 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 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议。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 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 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自 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 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 则,按照本节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 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其代表提出,经有百分之五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 代表会议协商后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 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人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 年。 第九十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 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可以进行公证。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 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 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 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 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 第九十四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 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法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 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 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96 号)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实施 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 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 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 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 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 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 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 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 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 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 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 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做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 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 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第一节条款适用于独立董事,同时独立董还 应按照本节条款执行,如本章第一节条款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致,按本节 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资格和 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的 进行。 (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提名 人应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书。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 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 的书面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核后,被中国证监会 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 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如果发生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免职 的,公司将其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 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 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 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 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二)、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 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它资金 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凡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 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 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至少应当保存 5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 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利益。 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 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 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成员构成。委员会须按有关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生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 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以下的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借贷、租赁、出售、购买、 委托和承包经营)以及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以外的对外担保;就关联交易事 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内(含 净资产值百分之五)的决策权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 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送达;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 2 个工作日。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 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题; (四)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指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 董事会委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 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 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 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 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 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经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 可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但任公司 的经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 情况。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办法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的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 工代表担任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 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 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 计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 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 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生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以举手表决方式作出决议。监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 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 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 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 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 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公司季度报告包括前款第(1)、(2)项的会计报表及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所要求的简要附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季度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 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情况,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三)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但中期数据需要经过审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等提 出分红建议和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再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 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多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征集意见、 召开论证会或业绩说明会、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持有 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就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 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司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需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 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3、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 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 30%的,本公司董 事会应在当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和 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 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 实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原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 董事会做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 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 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 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 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 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址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它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 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 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返回页顶
兰州民百公司章程(2017年6月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7-06-24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7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 15 日 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也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 登记手续。 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2)60 号”文件《关于批准筹建 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 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6200001050670。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7 月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34.5 万股,1996 年 8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LANZHOU MINBAI GROUP SHAREHOLD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兰州市中山路 120 号,邮政编码:730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8309.543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 产销结合、工贸结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多功能、深 层次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 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医疗器械 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道路普通货物运 输。(以上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 (不含危险品)、黄金饰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彩色扩印、儿童 娱乐、进出口业务;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培训;家电维修,售后服 务;商品包装与贮藏;新材料、高新电子产品的研制开发;房屋租赁、场 地租赁、汽车租赁(不含融资租赁)。餐饮、宾馆住宿、酒类零售(仅限 分公司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物业管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 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15 万股,成立时向发 起人发行 1972 万股,其中兰州市一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880 万股; 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持有 780 万股;南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持有 312 万股。发起人持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9.32%。 第十九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8309.5436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名册;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应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 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 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 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 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 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 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 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 年至少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 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120 号亚欧商厦九楼会议室。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互联网、电话、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 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 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 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 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 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 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议。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 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 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自 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 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 则,按照本节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 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其代表提出,经有百分之五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 代表会议协商后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 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人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 年。 第九十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 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可以进行公证。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 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 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 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 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 第九十四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 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法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 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 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96 号)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实施 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 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 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 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 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 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 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 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 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 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 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 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做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 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 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第一节条款适用于独立董事,同时独立董还 应按照本节条款执行,如本章第一节条款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致,按本节 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资格和 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的 进行。 (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提名 人应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书。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 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 的书面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核后,被中国证监会 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 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如果发生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免职 的,公司将其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 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 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 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 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二)、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 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它资金 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凡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 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 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至少应当保存 5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 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利益。 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 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 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成员构成。委员会须按有关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生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 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就公司单笔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事项在人民币 伍仟万元以内的决策权限;就关联交易事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 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内(含净资产值百分之五)的决策权 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 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送达;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 2 个工作日。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 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题; (四)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指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 董事会委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 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 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 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 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 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经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 可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但任公司 的经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 情况。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办法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的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 工代表担任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 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 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 计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 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 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生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以举手表决方式作出决议。监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 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 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 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 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 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公司季度报告包括前款第(1)、(2)项的会计报表及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所要求的简要附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季度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 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情况,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三)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但中期数据需要经过审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等提 出分红建议和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再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 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多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征集意见、 召开论证会或业绩说明会、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持有 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就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 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司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需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 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3、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 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 30%的,本公司董 事会应在当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和 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 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 实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原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 董事会做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 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 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 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 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 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址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它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 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 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返回页顶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4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4-04-11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4 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 15 日 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也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 登记手续。 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2)60 号”文件《关于批准筹建 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 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6200001050670。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7 月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34.5 万股,1996 年 8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LANZHOU MINBAI GROUP SHAREHOLD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兰州市中山路 120 号,邮政编码:730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6,886.7627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 产销结合、工贸结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多功能、深 层次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 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医疗器械 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道路普通货物运 输。(以上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 (不含危险品)、黄金饰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彩色扩印、儿童 娱乐、进出口业务;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培训;家电维修,售后服 务;商品包装与贮藏;新材料、高新电子产品的研制开发;房屋租赁、场 地租赁、汽车租赁(不含融资租赁)。餐饮、宾馆住宿、酒类零售(仅限 分公司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 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15 万股,成立时向发 起人发行 1972 万股,其中兰州市一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880 万股; 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持有 780 万股;南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持有 312 万股。发起人持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9.32%。 第十九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6,886.7627 万股,其中国 家法人持有 824.6176 万股,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 36062.1451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名册;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应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 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 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 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 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 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 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 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 年至少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 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 120 号亚欧商厦九楼会议室。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互联网、电话、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 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 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 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 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 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 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议。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 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 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自 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 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 则,按照本节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 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其代表提出,经有百分之五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 代表会议协商后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 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人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 年。 第九十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 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可以进行公证。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 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 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 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 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 第九十四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 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法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 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 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96 号)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实施 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 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 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 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 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 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 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 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 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 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 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 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做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 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 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 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第一节条款适用于独立董事,同时独立董还 应按照本节条款执行,如本章第一节条款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致,按本节 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资格和 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 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的 进行。 (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提名 人应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书。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 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 的书面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核后,被中国证监会 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 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如果发生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免职 的,公司将其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 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 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 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 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二)、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 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它资金 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凡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 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 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至少应当保存 5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 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审 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利益。 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 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 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成员构成。委员会须按有关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生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 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就公司单笔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事项在人民币 伍仟万元以内的决策权限;就关联交易事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合并 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内(含净资产值百分之五)的决策权 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 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送达;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 2 个工作日。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 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题; (四)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指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 董事会委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 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 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 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 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 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经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 可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但任公司 的经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 情况。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办法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的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 工代表担任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 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 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 计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 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 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生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以举手表决方式作出决议。监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 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 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 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 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 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公司季度报告包括前款第(1)、(2)项的会计报表及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所要求的简要附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季度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 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情况,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三)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但中期数据需要经过审计。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等提 出分红建议和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再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讨 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多方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征集意见、 召开论证会或业绩说明会、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持有 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就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 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公司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需在考虑对全体股 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 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3、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 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 30%的,本公司董 事会应在当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和 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 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 实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原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 董事会做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 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 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 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 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 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 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址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它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 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 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返回页顶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3年10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3-10-24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3 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 15 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也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 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2)60 号”文件《关于批准 筹建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以 募集方式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为:6200001050670。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7 月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34.5 万股,1996 年 8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LANZHOU MINBAI GROUP SHAREHOLD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兰州市中山路 120 号,邮政编码:730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6,886.7627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 产销结合、工贸结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多功能、 深层次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 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医 疗器械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道路 普通货物运输。(以上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五金 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黄金饰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 售、彩色扩印、儿童娱乐、进出口业务;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 培训;家电维修,售后服务;商品包装与贮藏;新材料、高新电子产 品的研制开发;房屋租赁、场地租赁、汽车租赁(不含融资租赁)。 餐饮、宾馆住宿、酒类零售(仅限分公司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广告 设计、制作、发布。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集中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15 万股,成立时 向发起人发行 1972 万股,其中兰州市一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880 万股;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持有 780 万股;南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 司持有 312 万股。发起人持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9.32%。 第十九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6,886.7627 万股,其 中国家法人持有 824.6176 万股,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 36062.1451 万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 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 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名册;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 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 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 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应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 式报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 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 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 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 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 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 执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 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 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 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 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 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中山 路 120 号亚欧商厦九楼会议室。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互联网、电话、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 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 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 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 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 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照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 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 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 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 提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 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 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 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决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其代表提出,经有百分之五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或股东代表会议协商后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 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 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 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人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 三十年。 第九十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 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 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 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 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 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 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 第九十四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法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 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 96 号)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 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董事。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 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 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 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 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 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 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 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 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 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 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 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 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 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 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 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 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 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 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 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 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 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 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 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做出决议以前,该 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 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 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第一节条款适用于独立董事,同时独立董 还应按照本节条款执行,如本章第一节条款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致, 按本节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 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 资格和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 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 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 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聘任 的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 的进行。 (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 提名人应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书。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 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 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公布上 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 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 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核后,被中国证 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公司独 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 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如果发生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 被免职的,公司将其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 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 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 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 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 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 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 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 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 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 其它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 情权。凡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 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 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予以采 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至少应当保存 5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 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 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积极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 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 准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 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利益。 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 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 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 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一人。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 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成员构成。委员会须 按有关规定制订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生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 其他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就公司单笔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事项在 人民币伍仟万元以内的决策权限;就关联交易事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 期(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内(含净资产值百分 之五)的决策权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 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 2 个工作日。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 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 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 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 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题; (四)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指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由董事会委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 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 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 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 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 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第六章经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 事可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 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但 任公司的经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 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 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 和盈亏情况。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 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办法 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的职工代表担任。公司 职工代表担任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 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 司的监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 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 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 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 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 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 所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 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 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生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以举手表决方式作出决议。监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 书保存。监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 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 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 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 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公司季度报告包括前款第(1)、(2)项的会 计报表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所要求 的简要附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季度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 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 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 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 利。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情况,在 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三)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但中期数据需 要经过审计。 (四)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合理提出分红 建议和预案。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 监事充分讨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在考虑对全 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 司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五)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 事项,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原 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做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 应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 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 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事宜发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 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 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 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 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 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 合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 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 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 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 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 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 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址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它报刊上公告三 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 东。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 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 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返回页顶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3年3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3-03-29
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3 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改委 1992 年 5 月 15 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经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 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公司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2)60 号”文件《关于批准 筹建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以 募集方式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为:6200001050670。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7 月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34.5 万股,1996 年 8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LANZHOU MINBAI GROUP SHAREHOLD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兰州市中山路 120 号,邮政编码:73003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6,886.7627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实行批零结合、内外贸结合、 产销结合、工贸结合的集团化连锁经营为宗旨,开展全方位、多功能、 深层次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 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医 疗器械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道路 普通货物运输。(以上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五金 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黄金饰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 售、彩色扩印、儿童娱乐、进出口业务;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 培训;家电维修,售后服务;商品包装与贮藏;新材料、高新电子产 品的研制开发;房屋租赁、场地租赁、汽车租赁(不含融资租赁)。 餐饮、宾馆住宿、酒类零售(仅限分公司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集中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15 万股,成立时 向发起人发行 1972 万股,其中兰州市一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880 万股;兰州市三产集团公司持有 780 万股;南京呈元建筑装饰有限公 司持有 312 万股。发起人持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9.32%。 第十九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6,886.7627 万股,其 中国家法人持有 824.6176 万股,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 36062.1451 万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 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 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名册;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 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 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 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应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 式报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 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 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 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 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 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 执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 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 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 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 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 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中山 路 120 号亚欧商厦九楼会议室。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互联网、电话、传真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 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 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 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 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 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照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 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人数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 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 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 提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 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 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 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 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的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决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其代表提出,经有百分之五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或股东代表会议协商后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人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 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 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 容;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人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 三十年。 第九十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 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 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 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 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 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 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 第九十四条 具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法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九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 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 96 号)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九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 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董事。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 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 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 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 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 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 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 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 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 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 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 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 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 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 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 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 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 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 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 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 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 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 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 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做出决议以前,该 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 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 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第一节条款适用于独立董事,同时独立董 还应按照本节条款执行,如本章第一节条款与本节条款内容不一致, 按本节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 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 资格和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 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 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 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聘任 的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 的进行。 (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 提名人应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书。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 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 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公布上 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 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 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经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核后,被中国证 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公司独 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 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如果发生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 被免职的,公司将其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 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 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 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 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 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 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认可 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 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 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 其它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 情权。凡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 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 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予以采 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至少应当保存 5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 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 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积极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 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 准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 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利益。 公司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 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 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 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一人。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低于董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 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董事会成员构成。委员会须 按有关规定制订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生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 其他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就公司单笔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事项在 人民币伍仟万元以内的决策权限;就关联交易事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 期(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内(含净资产值百分 之五)的决策权限。以上事项超过上述标准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上,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 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前 2 个工作日。 如有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 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 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 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 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题; (四)董事会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指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由董事会委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 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 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 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 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 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第六章经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 事可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 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但 任公司的经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办法,决定公司职工的 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 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 和盈亏情况。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 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办法 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的职工代表担任。公司 职工代表担任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 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人者,并且禁人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 司的监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 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 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 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 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 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 所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 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 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生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以举手表决方式作出决议。监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 书保存。监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十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 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 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 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 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公司季度报告包括前款第(1)、(2)项的会 计报表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所要求 的简要附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季度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 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 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 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 利。在公司实现盈利,且现金流满足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情况,在 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 (三)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但中期数据需 要经过审计。 (四)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合理提出分红 建议和预案。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 监事充分讨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在考虑对全 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 司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五)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属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重要决策 事项,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调整的,公司应本着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原 则,经过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做出决议,然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 应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 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 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事宜发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 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 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由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 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方式进 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由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 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与合并或者分立相关的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 合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 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 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 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 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 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 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址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它报刊上公告三 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 东。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 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 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返回页顶
《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修改内容(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05-04-21
一、第七十条修改为: 第七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试行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 (一)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 (二)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三)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二、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并实行累计投票制,其具体操作如下: 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拟选出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拟选出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总票数。 获选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按提名的人数依次以得票数高者确定。因获选的董事、独立 董事或监事达不到本章程所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照规定重新提名并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重新选举以补足人数;因票数相同使得获选的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超过公司拟选出的人数时,应对超过拟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一轮投票选举,直至产生公司拟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 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三、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 原为:"(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修改为: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在15 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对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公司应当立即修改选举独立董事的相关提案并公布,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选举为董事。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职责。 五、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公司应当将其利润分配办法载明于公司章程。 (三)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