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 开: | @open@ | 成交量: | @volume@ | 振 幅: | @s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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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 @high@ | 成交额: | @amount@ | 换手率: | @turnov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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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 收: | @preClose@ | 流通市值: | @cvs@ | 市盈率TTM: | @pe@ |
博世科:《公司章程》(2024年8月修订)(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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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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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24年4月修订)(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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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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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23年10月修订)(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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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3-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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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22年4月修订)(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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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2-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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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21年12月修订)(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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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2-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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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21年4月修订)(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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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1-04-20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一年四月
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
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
设立,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南宁高新区高安路 101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5,711,821.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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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环保设备制造及
销售;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
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
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
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
治理;土地使用权租赁;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
机械设备租赁;物业管理;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
成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机动车修
理和维护;智能机器人的研发;特种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机
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
让、技术推广;许可项目:环保设施运营;市政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
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处理和处置管理服务;道路货物运输;市政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建筑
工程施工、河湖整治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消毒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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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营活动);许可项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特种设备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
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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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05,711,821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05,711,821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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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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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
职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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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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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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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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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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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金额达到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其他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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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二条(一)至(四)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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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三)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三条(一)、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四)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
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
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
适用第四十三条(一)、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本条所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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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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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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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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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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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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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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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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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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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
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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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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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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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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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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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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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九)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一)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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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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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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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1 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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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审查年度预算方案并提出建议;检查预算目标执行情况。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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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捐赠、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提供财务资助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定期听取安全生产工作的工作报告;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未达到公司股东大会审批权限标准的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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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六)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七)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总资产的 30%;
(八)风险投资运用资金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以下。风险投
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九)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其他由深圳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交易事项具体指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上述指标计算中涉
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未达到公司董事会权限标准的交易事项按
照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报董事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且未达到股东大会审批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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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
用前两款规定。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设副董事长 1 名,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
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
体董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
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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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自行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前书面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在提前
一天通知的前提下,董事长组织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
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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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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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
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
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聘任或者解聘相关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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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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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最近两年内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
事总数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
监事 1 名,股东代表监事 2 名。监事会设主席 1 名,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
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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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知方式和时限参照董事会临时会议执行。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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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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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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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同时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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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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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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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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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短信、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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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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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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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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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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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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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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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1-02-10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一年二月
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
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
设 立 , 在 南 宁 市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注 册 ,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营 业 执 照 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5,711,821.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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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环保设备制造及
销售;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
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
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
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
治理;土地使用权租赁;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
机械设备租赁;物业管理;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
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物联网技术研发;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
智能机器人的研发;特种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机械零件、零
部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许可项目:环保设施运营;市政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
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处
置管理服务;道路货物运输;市政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施工、
河湖整治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消毒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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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业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特种设备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
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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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05,711,821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05,711,821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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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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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
职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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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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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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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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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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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金额达到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五)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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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一条(一)至(四)、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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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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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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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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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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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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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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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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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
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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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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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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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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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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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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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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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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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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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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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提供财务资助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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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以
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事
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险
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
适用前两款规定。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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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
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
体董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
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自行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前书面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在提前
一天通知的前提下,董事长组织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
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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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事先通知
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
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的
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签
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送
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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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
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
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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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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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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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
监事 1 名,股东代表监事 2 名。监事会设主席 1 名,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
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知方式和时限参照董事会临时会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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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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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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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同时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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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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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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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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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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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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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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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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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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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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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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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1-01-20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一年一月
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
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
设 立 , 在 南 宁 市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注 册 ,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营 业 执 照 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5,711,821.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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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环保设备制造及
销售;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
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
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
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
治理;土地使用权租赁;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
机械设备租赁;物业管理;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
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物联网技术研发;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
智能机器人的研发;特种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机械零件、零
部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许可项目:环保设施运营;市政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
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处
置管理服务;道路货物运输;市政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施工、
河湖整治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消毒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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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业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特种设备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
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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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05,711,821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05,711,821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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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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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
职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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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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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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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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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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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金额达到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五)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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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一条(一)至(四)、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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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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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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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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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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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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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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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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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
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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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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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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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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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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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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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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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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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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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8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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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提供财务资助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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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以
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事
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险
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
适用前两款规定。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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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
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
体董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
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自行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前书面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在提前
一天通知的前提下,董事长组织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
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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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事先通知
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
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的
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签
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送
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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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
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
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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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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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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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
监事 1 名,股东代表监事 2 名。监事会设主席 1 名,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
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知方式和时限参照董事会临时会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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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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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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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同时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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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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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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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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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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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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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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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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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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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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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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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0-08-15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〇年八月
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
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
设立,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5,711,821.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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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环保设备制造及
销售;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
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
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
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
治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
可项目:环保设施运营;市政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
园林绿化工程、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服
务;道路货物运输;市政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施工、河湖整
治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消毒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工程造价咨询业
务。土地使用权租赁;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
机械设备租赁;物业管理;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
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
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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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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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05,711,821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05,711,821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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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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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
职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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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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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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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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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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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金额达到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五)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一条(一)至(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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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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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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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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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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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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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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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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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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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
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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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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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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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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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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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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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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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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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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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8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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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提供财务资助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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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以
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事
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险
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
适用前两款规定。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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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
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
体董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
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自行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前书面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在提前
一天通知的前提下,董事长组织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
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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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事先通知
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
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的
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签
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送
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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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
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
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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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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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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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
监事 1 名,股东代表监事 2 名。监事会设主席 1 名,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
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通知方式和时限参照董事会临时会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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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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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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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同时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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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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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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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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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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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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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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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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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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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世界 科技为先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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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20年6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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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0-06-12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〇年六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5,815,284.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
设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
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
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服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道
路货物运输(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市政工程设计、环境工程
设计(凭资质证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河湖整治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
施工(凭资质证经营);消毒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
为准);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
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
立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55,815,28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55,815,284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 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 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 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 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以
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事
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险
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的事先
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
到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
见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
以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 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
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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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20年2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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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0-02-29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〇年二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 南 宁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登 记 注 册 , 取 得 营 业执 照 , 营 业 执 照 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5,815,284.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
设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
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
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服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道
路货物运输(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市政工程设计、环境工程
设计(凭资质证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河湖整治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
施工(凭资质证经营);消毒产品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
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
立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55,815,28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55,815,284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 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 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 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 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以
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事
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险
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的事先
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
到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
见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
以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 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
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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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9年3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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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9-03-21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九年三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5,815,284.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
设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
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
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服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道
路货物运输(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市政工程设计、环境工程
设计(凭资质证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河湖整治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
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
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
立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55,815,28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55,815,284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 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 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 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 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以
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事
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险
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的事先
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
到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
见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
以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 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
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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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8年6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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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8-06-22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八年六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5,815,284.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
设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
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
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服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道
路货物运输;市政工程设计服务、环境工程设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
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
立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55,815,28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55,815,284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 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 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 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 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以
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事
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险
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的事先
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
到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
见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
以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 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
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6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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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8年6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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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8-06-16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八年六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5,815,284.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
设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
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
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服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道
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
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
立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55,815,28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55,815,284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 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 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 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 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以
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事
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险
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的事先
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
到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
见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
以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 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
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6 月 1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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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8年4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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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8-04-25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八年四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5,815,284.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
设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
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
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服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
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
立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55,815,28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55,815,284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 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 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
第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广西博世
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下设相关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
组织。
第九十八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包括: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起来,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改革发
展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三)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讨论审议“三重一大”相关事项;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 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 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以
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事
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险
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的事先
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
到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
见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
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
以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 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 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
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4 月 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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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7年12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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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12-23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七年十二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5,815,284.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
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电
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
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服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355,815,28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55,815,284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围内
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
以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
险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
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
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12 月 2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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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7年6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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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07-11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七年六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6,068,919.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
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电
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农林生态开发;水污染治理;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产、种
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服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356,068,919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56,068,919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围内
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
以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
险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
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
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6 月 1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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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7年5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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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05-06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七年五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2,351,370.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
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电
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农林生态、水体流域的开发及治理;农副产品、农林作物的生
产、种植、养殖、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城乡生活垃圾经营
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142,351,37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42,351,370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围内
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
以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
险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
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
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5 月 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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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6年12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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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12-05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六年十二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2,351,370.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
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电
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142,351,37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42,351,370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围内
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
以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
险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
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
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12 月 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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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6年10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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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10-12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六年十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2,478,370.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
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电
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142,478,37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42,478,370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围内
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
以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
险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
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
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10 月 1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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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5年12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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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12-25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五年十二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450100711480258H。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7,285,000.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
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
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电
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127,285,000.0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27,285,000.00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围内
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
以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
险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
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
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12 月 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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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5年9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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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09-28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五年九月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450111200005469。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4,000,000.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
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
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
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电
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124,000,000.0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24,000,000.00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围内
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
以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
险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
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
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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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科:公司章程(2015年7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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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07-31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450111200005469。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 12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2,000,000.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
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
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为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设
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电
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
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62,000,000.0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62,000,000.00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围内
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5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下,或绝对值 300 万元
以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
险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
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
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
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
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
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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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5年3月)(查看PDF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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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03-31 |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原广西博世科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账面净资产整体折股进行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
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450111200005469。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5,500,000.00 股,于 2015 年 2 月 17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Guangxi Bossc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五路 8 号,邮政编码:53000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2,000,000.00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
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
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始终秉承“博览世界、科技领先”的发展理念,
促进工业循环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环保
设施运营(凭资质证经营);环保技术研究开发及服务;市政工程施工、机
电设备安装工程、承接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
园林设施及设备的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一般
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
技术除外)。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广西博世科环保科
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
立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 占公司设立时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王双飞 15,133,050.00 33.6290%
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8,338,140.00 18.5292%
深圳市达晨财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6,948,810.00 15.4418%
杨崎峰 2,475,000.00 5.50%
许开绍 2,475,000.00 5.50%
宋海农 2,475,000.00 5.50%
霍建民 1,181,250.00 2.625%
张 频 945,000.00 2.1%
王继荣 900,000.00 2%
黄海师 675,000.00 1.5%
陈 琪 675,000.00 1.5%
叶远箭 675,000.00 1.5%
杨金秀 360,000.00 0.8%
莫翠林 315,000.00 0.7%
程韵洁 225,000.00 0.5%
周茂贤 225,000.00 0.5%
王 其 225,000.00 0.5%
詹学丽 168,750.00 0.375%
陈国宁 45,000.00 0.1%
陆立海 45,000.00 0.1%
陈 楠 45,000.00 0.1%
陈文南 45,000.00 0.1%
计桂芳 45,000.00 0.1%
徐萃声 45,000.00 0.1%
詹 磊 45,000.00 0.1%
李琨生 45,000.00 0.1%
肖 琳 45,000.00 0.1%
林丽华 45,000.00 0.1%
黄崇杏 45,000.00 0.1%
朱红祥 45,000.00 0.1%
覃程荣 45,000.00 0.1%
合计 45,000,000.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2,000,000.0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62,000,000.00 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
地交易所申报离职信息。
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信息之日起,离职
人员所持股份将予以锁定。
自离职人员的离职信息申报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人员增持本公司股份也将
予以锁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十八个月或十二个
月期满,且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
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
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
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
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确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
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
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
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
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
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
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
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
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
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
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等四
个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与组成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
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以及对公司正在运作的重大投
资项目等进行风险分析。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进行
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人,
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三) 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选择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
(四)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本章程范围
内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大会批
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 30%以下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投资等);
(二)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按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下;
2、与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或评估
报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30%以下。
(三)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20%以下比例的财产;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借款等
事项;
(五)向商业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
(六)风险投资运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风
险投资范围包括:证券、债券、产权、期货市场的投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八)除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
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
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
体董事。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
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
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
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
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研究论证程序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
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2、利润分配政策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
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全体监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
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
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1、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5、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先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相关议案过程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
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
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
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
6、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批准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7、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
划。
8、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和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
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
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
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独立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
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
递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实施。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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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02-02 |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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