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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603357.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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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设计总院(603357)
设计总院: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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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章程(2024年4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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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章程(修订草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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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公司章程(2023年3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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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2年5月修订草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05-25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二年五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工会组织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40000000008490。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3400004850033136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120 万股,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nhui Transport Consulting & Design Institute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 180 号;邮政编码:23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67,576,378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在公司设立中国 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在公司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 管大局、 保落实。坚持和落实党的建设和公司改革发展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 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公司党组 织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会组织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和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工程规划设计为主业,立足于基础设施建设 事业,通过不断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逐步成为市场竞争力显著、主业优势突出、 抵御风险能力强、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完善、企业文化先进、具有良好品牌优势的 工程咨询服务企业,为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持续创造价值。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交通与城乡基础设施(道路、桥梁、隧道、港 口、航道、轨道、交通工程、岩土、风景园林、给排水、建筑、结构等)、资源 与生态及环境(保护、修复、防灾、治理与开发利用等)以及智能与信息化系统 等工程的投资、规划、咨询、项目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检测、建造、运维、 技术、装备和建筑材料开发与中介、总承包及对外承包工程。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表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全 部股份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安徽省交通 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认购。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 数、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安徽省交通投资集 1 166,000,000 86.52%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团有限责任公司 2 王吉双 1,291,000 0.67%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 吴立人 1,185,000 0.62%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 徐宏光 1,185,000 0.62%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5 谢洪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6 王耀明 1,066,500 0.56%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7 刘 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8 杨传永 1,066,500 0.56%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9 陈修和 1,066,500 0.56%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0 徐启文 1,066,500 0.56%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1 韩延信 948,000 0.49%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2 毛洪强 948,000 0.49%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3 张 胜 350,000 0.18%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4 宋 文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5 余同进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6 杨昌道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7 谢向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8 王胜斌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19 孙业香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0 陈为成 350,000 0.18%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1 杨善红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2 洪春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3 周力军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4 陈 玲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5 汪海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6 朱先祥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7 王 巍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8 刘和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29 李 全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0 张 鲲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1 杨友安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2 龙 光 263,900 0.14%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3 周秀梅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4 王朝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5 陈修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6 席 进 150,000 0.08%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7 吴志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8 王 飞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39 过年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0 冯 华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1 程远志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2 左敦南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3 杨同四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4 李云龙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5 吴 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6 张 晟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7 刘长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8 单文胜 343,575 0.18%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49 唐国喜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50 王晓明 377,000 0.20% 净资产 2014 年 2 月 27 日 合计 191,854,475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67,576,378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根据经营 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该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发行股票材料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审核结论 正式作出之日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转让。若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 行股份,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亦不得转让。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公司控股股东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现 有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股份可转让的情况下)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或监事;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 有偿或无偿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应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根据证券交易所、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互联网投票 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1) 证券发行; (2)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3) 股权激励; (4) 股份回购; (5)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6)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欠公司的债务; (7)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8)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 变更; (9) 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闲置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10) 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期 限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取得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或前款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会议起算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董事)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 审定的总资产的 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应当回避且不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 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确认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 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 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进行。 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一)公司监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的人数。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 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 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股东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 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 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 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及本章程规定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 选人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再次投 票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六)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九十六条 成立中国共产党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 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同时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各子公司、分支机构相应成立党组织,隶属公司党委。 第九十七条 遵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依据相关要求和规定,经上级党组 织批准,公司党委设委员 5-7 人,设书记 1 人,原则上设副书记 2 人;公司纪委 按上级有关要求配置。公司党委和纪委由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5 年。 1.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原则上兼任党委副 书记; 2.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 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和 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 定。党委研究讨论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 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针、年度计划。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大额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中的 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 (五)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 企业的设立和撤销。 (六)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公司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企业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方面采取的重要措施。 (九)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要公司党委研究讨论的重大问题。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议事通过召开党委会的方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 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对公司党建工作系统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将党 建工作纳入公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党建工作计划(要点),对公 司党的建设进行系统部署和安排。 第一百〇一条 党的工作机构和党务工作人员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公司设立专门的党务工作机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 1%配备。 第一百〇二条 落实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1%的比 例安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党委行使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 权。严格用人标准,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论 决定等程序。 公司党委在市场化选人用人工作中发挥领导把关作用,做好确定标准、规范 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工作。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 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 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 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廉 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公司党委、党的工作部门以及所辖范围内 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两为 主”要求,综合运用“四种形态”严格监督执纪,聚焦主责主业加强队伍建设。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九)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1 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 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讨论、评估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或资产核销、资产抵押、债务融资、委 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如按照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批准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董事会资产核销的批准权限为:一年内核销的不良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以内或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以内。 董事会资产抵押、债务融资的批准权限为:在债务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不 超过 50%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债务融资金额,以及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抵押、质 押贷款等事项。 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批准权限遵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权限,遵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等执行,董事会的其它权限,股东大会在必要时授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属于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经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时,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以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如遇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 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并在公司上市后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 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3 年的; (三)最近 3 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 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 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1 名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 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总经理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总工程师一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总法律顾问一名, 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其他单位领取薪 酬。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由董事会决定,且不超过三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 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协助总经理工 作,履行各自具体职责,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 名副总经理代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负责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 法律事务,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参加或列席相关会议,并指导下属企业法治 建设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 事一名,股东代表监事两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 理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 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回报,同 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每年累计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中所指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系指下述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 目除外);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 号)等有关规定,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为避免出现超分红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 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金额;同时公司应加强子公司分红管理, 不能出现合并报表有利润,因子公司不分红造成母公司报表没有利润从而为不向 公众股东派现制造借口。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区分不同发展阶段: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 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但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公司管理 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 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征询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意见,并经外部监事(不在公司 担任职务的监事)及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 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4.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 5.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 经 2/3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则还需经 2/3 以上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五)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 事是否尽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纸质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在公告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网站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修改本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职工 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工会经费,经费由公司工会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修订,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公司章程》同时失 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字盖章页)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 司 盖 章: 二〇二二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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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2年3月修订草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2-03-26
公告内容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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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1年3月修订草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21-03-27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修订草案) 二〇二一年三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工会组织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40000000008490。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3400004850033136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120 万股,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nhui Transport Consulting & Design Institute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 180 号;邮政编码:23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54,542,698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在公司设立中国 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在公司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 管大局、 保落实。坚持和落实党的建设和公司改革发展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 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公司党组 织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会组织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和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工程规划设计为主业,立足于基础设施建设 事业,通过不断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逐步成为市场竞争力显著、主业优势突出、 抵御风险能力强、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完善、企业文化先进、具有良好品牌优势的 工程咨询服务企业,为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持续创造价值。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交通与城乡基础设施(道路、桥梁、隧道、港 口、航道、轨道、交通工程、岩土、风景园林、给排水、建筑、结构等)、资源 与生态及环境(保护、修复、防灾、治理与开发利用等)以及智能与信息化系统 等工程的投资、规划、咨询、项目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检测、建造、运维、 技术、装备和建筑材料开发与中介、总承包及对外承包工程。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表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全 部股份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安徽省交通 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认购。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 数、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安徽省交通投资集 1 166,000,000 86.52% 净资产 团有限责任公司 2 王吉双 1,291,000 0.67% 净资产 3 吴立人 1,185,000 0.62% 净资产 4 徐宏光 1,185,000 0.62% 净资产 5 谢洪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6 王耀明 1,066,500 0.56% 净资产 7 刘 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8 杨传永 1,066,500 0.56% 净资产 9 陈修和 1,066,500 0.56% 净资产 10 徐启文 1,066,500 0.56% 净资产 11 韩延信 948,000 0.49% 净资产 12 毛洪强 948,000 0.49% 净资产 13 张 胜 350,000 0.18% 净资产 14 宋 文 377,000 0.20% 净资产 15 余同进 377,000 0.20% 净资产 16 杨昌道 377,000 0.20% 净资产 17 谢向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18 王胜斌 377,000 0.20% 净资产 19 孙业香 377,000 0.20% 净资产 20 陈为成 350,000 0.18% 净资产 21 杨善红 377,000 0.20% 净资产 22 洪春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23 周力军 377,000 0.20% 净资产 24 陈 玲 377,000 0.20% 净资产 25 汪海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26 朱先祥 377,000 0.20% 净资产 27 王 巍 377,000 0.20% 净资产 28 刘和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29 李 全 377,000 0.20% 净资产 30 张 鲲 377,000 0.20% 净资产 31 杨友安 377,000 0.20% 净资产 32 龙 光 263,900 0.14% 净资产 33 周秀梅 377,000 0.20% 净资产 34 王朝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35 陈修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36 席 进 150,000 0.08% 净资产 37 吴志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38 王 飞 377,000 0.20% 净资产 39 过年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40 冯 华 377,000 0.20% 净资产 41 程远志 377,000 0.20% 净资产 42 左敦南 377,000 0.20% 净资产 43 杨同四 377,000 0.20% 净资产 44 李云龙 377,000 0.20% 净资产 45 吴 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46 张 晟 377,000 0.20% 净资产 47 刘长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48 单文胜 343,575 0.18% 净资产 49 唐国喜 377,000 0.20% 净资产 50 王晓明 377,000 0.20% 净资产 合计 191,854,475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54,542,698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根据经营 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该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发行股票材料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审核结论 正式作出之日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转让。若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 行股份,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亦不得转让。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公司控股股东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现 有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股份可转让的情况下)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或监事;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 有偿或无偿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应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根据证券交易所、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互联网投票 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1) 证券发行; (2)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3) 股权激励; (4) 股份回购; (5)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6)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欠公司的债务; (7)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8)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 变更; (9) 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闲置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10) 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期 限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取得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或前款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会议起算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董事)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 审定的总资产的 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应当回避且不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 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确认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 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 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进行。 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一)公司监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的人数。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 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 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股东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 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 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 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及本章程规定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 选人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再次投 票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六)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九十六条 成立中国共产党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 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同时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各子公司、分支机构相应成立党组织,隶属公司党委。 第九十七条 遵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依据相关要求和规定,经上级党组 织批准,公司党委设委员 5-7 人,设书记 1 人,原则上设副书记 2 人;公司纪委 按上级有关要求配置。公司党委和纪委由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5 年。 1.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原则上兼任党委副 书记; 2.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 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和 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 定。党委研究讨论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 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针、年度计划。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大额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中的 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 (五)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 企业的设立和撤销。 (六)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公司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企业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方面采取的重要措施。 (九)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要公司党委研究讨论的重大问题。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议事通过召开党委会的方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 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对公司党建工作系统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将党 建工作纳入公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党建工作计划(要点),对公 司党的建设进行系统部署和安排。 第一百〇一条 党的工作机构和党务工作人员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公司设立专门的党务工作机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 1%配备。 第一百〇二条 落实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1%的比 例安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党委行使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 权。严格用人标准,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论 决定等程序。 公司党委在市场化选人用人工作中发挥领导把关作用,做好确定标准、规范 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工作。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 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 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 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廉 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公司党委、党的工作部门以及所辖范围内 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两为 主”要求,综合运用“四种形态”严格监督执纪,聚焦主责主业加强队伍建设。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九)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1 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 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讨论、评估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或资产核销、资产抵押、债务融资、委 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如按照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批准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董事会资产核销的批准权限为:一年内核销的不良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以内或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以内。 董事会资产抵押、债务融资的批准权限为:在债务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不 超过 50%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债务融资金额,以及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抵押、质 押贷款等事项。 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批准权限遵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权限,遵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等执行,董事会的其它权限,股东大会在必要时授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属于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经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时,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以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如遇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 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并在公司上市后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 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3 年的; (三)最近 3 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 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 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1 名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 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总经理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总工程师一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总法律顾问一名, 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其他单位领取薪 酬。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由董事会决定,且不超过三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 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协助总经理工 作,履行各自具体职责,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 名副总经理代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负责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 法律事务,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参加或列席相关会议,并指导下属企业法治 建设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 事一名,股东代表监事两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 理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 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回报,同 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每年累计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中所指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系指下述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 目除外);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 号)等有关规定,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为避免出现超分红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 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金额;同时公司应加强子公司分红管理, 不能出现合并报表有利润,因子公司不分红造成母公司报表没有利润从而为不向 公众股东派现制造借口。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区分不同发展阶段: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 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但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公司管理 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 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征询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意见,并经外部监事(不在公司 担任职务的监事)及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 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4.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 5.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 经 2/3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则还需经 2/3 以上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五)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 事是否尽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纸质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在公告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网站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修改本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职工 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工会经费,经费由公司工会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修订,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公司章程》同时失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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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公司章程(2019年3月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9-03-23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一九年三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工会组织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40000000008490。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3400004850033136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120 万股,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nhui Transport Consulting & Design Institute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 180 号;邮政编码:23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54,542,698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在公司设立中国 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在公司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 管大局、 保落实。坚持和落实党的建设和公司改革发展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 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公司党组 织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会组织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和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工程规划设计为主业,立足于基础设施建设 事业,通过不断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逐步成为市场竞争力显著、主业优势突出、 抵御风险能力强、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完善、企业文化先进、具有良好品牌优势的 工程咨询服务企业,为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持续创造价值。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交通与城乡基础设施(道路、桥梁、隧道、港 口、航道、轨道、交通工程、岩土、风景园林、给排水、建筑、结构等)、资源 与生态及环境(保护、修复、防灾、治理与开发利用等)以及智能与信息化系统 等工程的投资、规划、咨询、项目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检测、建造、运维、 技术、装备和建筑材料开发与中介、总承包及对外承包工程。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表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全 部股份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安徽省交通 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认购。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 数、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安徽省交通投资集 1 166,000,000 86.52% 净资产 团有限责任公司 2 王吉双 1,291,000 0.67% 净资产 3 吴立人 1,185,000 0.62% 净资产 4 徐宏光 1,185,000 0.62% 净资产 5 谢洪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6 王耀明 1,066,500 0.56% 净资产 7 刘 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8 杨传永 1,066,500 0.56% 净资产 9 陈修和 1,066,500 0.56% 净资产 10 徐启文 1,066,500 0.56% 净资产 11 韩延信 948,000 0.49% 净资产 12 毛洪强 948,000 0.49% 净资产 13 张 胜 350,000 0.18% 净资产 14 宋 文 377,000 0.20% 净资产 15 余同进 377,000 0.20% 净资产 16 杨昌道 377,000 0.20% 净资产 17 谢向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18 王胜斌 377,000 0.20% 净资产 19 孙业香 377,000 0.20% 净资产 20 陈为成 350,000 0.18% 净资产 21 杨善红 377,000 0.20% 净资产 22 洪春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23 周力军 377,000 0.20% 净资产 24 陈 玲 377,000 0.20% 净资产 25 汪海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26 朱先祥 377,000 0.20% 净资产 27 王 巍 377,000 0.20% 净资产 28 刘和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29 李 全 377,000 0.20% 净资产 30 张 鲲 377,000 0.20% 净资产 31 杨友安 377,000 0.20% 净资产 32 龙 光 263,900 0.14% 净资产 33 周秀梅 377,000 0.20% 净资产 34 王朝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35 陈修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36 席 进 150,000 0.08% 净资产 37 吴志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38 王 飞 377,000 0.20% 净资产 39 过年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40 冯 华 377,000 0.20% 净资产 41 程远志 377,000 0.20% 净资产 42 左敦南 377,000 0.20% 净资产 43 杨同四 377,000 0.20% 净资产 44 李云龙 377,000 0.20% 净资产 45 吴 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46 张 晟 377,000 0.20% 净资产 47 刘长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48 单文胜 343,575 0.18% 净资产 49 唐国喜 377,000 0.20% 净资产 50 王晓明 377,000 0.20% 净资产 合计 191,854,475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54,542,698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根据经营 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该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发行股票材料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审核结论 正式作出之日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转让。若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 行股份,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亦不得转让。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公司控股股东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现 有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股份可转让的情况下)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或监事;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 有偿或无偿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应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根据证券交易所、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互联网投票 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1) 证券发行; (2)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3) 股权激励; (4) 股份回购; (5)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6)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欠公司的债务; (7)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8)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 变更; (9) 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闲置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10) 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期 限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取得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或前款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会议起算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董事)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 审定的总资产的 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应当回避且不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 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确认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 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 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进行。 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一)公司监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的人数。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 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 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股东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 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 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 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及本章程规定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 选人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再次投 票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六)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九十六条 成立中国共产党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 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同时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各子公司、分支机构相应成立党组织,隶属公司党委。 第九十七条 遵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依据相关要求和规定,经上级党组 织批准,公司党委设委员 5-7 人,设书记 1 人,原则上设副书记 2 人;公司纪委 按上级有关要求配置。公司党委和纪委由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3 年。 1.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原则上兼任党委副 书记; 2.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 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和 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 定。党委研究讨论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 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针、年度计划。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大额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中的 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 (五)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 企业的设立和撤销。 (六)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公司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企业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方面采取的重要措施。 (九)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要公司党委研究讨论的重大问题。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议事通过召开党委会的方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 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对公司党建工作系统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将党 建工作纳入公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党建工作计划(要点),对公 司党的建设进行系统部署和安排。 第一百零一条 党的工作机构和党务工作人员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公司设立专门的党务工作机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 1%配备。 第一百零二条 落实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1%的比 例安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行使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 权。严格用人标准,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论 决定等程序。 公司党委在市场化选人用人工作中发挥领导把关作用,做好确定标准、规范 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工作。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 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 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 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廉 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公司党委、党的工作部门以及所辖范围内 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两为 主”要求,综合运用“四种形态”严格监督执纪,聚焦主责主业加强队伍建设。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九)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1 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 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讨论、评估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或资产核销、资产抵押、债务融资、委 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如按照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批准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董事会资产核销的批准权限为:一年内核销的不良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以内或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以内。 董事会资产抵押、债务融资的批准权限为:在债务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不 超过 50%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债务融资金额,以及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抵押、质 押贷款等事项。 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批准权限遵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权限,遵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等执行,董事会的其它权限,股东大会在必要时授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属于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经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时,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以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如遇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 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并在公司上市后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 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3 年的; (三)最近 3 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 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 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1 名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 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总经理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总工程师一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总法律顾问一名, 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其他单位领取薪 酬。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由董事会决定,且不超过三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 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协助总经理工 作,履行各自具体职责,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 名副总经理代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负责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 法律事务,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参加或列席相关会议,并指导下属企业法治 建设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 事一名,股东代表监事两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 理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 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回报,同 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每年累计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中所指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系指下述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 目除外);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 号)等有关规定,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为避免出现超分红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 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金额;同时公司应加强子公司分红管理, 不能出现合并报表有利润,因子公司不分红造成母公司报表没有利润从而为不向 公众股东派现制造借口。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区分不同发展阶段: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 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但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公司管理 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 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征询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意见,并经外部监事(不在公司 担任职务的监事)及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 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4.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 5.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 经 2/3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则还需经 2/3 以上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五)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 事是否尽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纸质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在公告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网站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修改本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职工 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工会经费,经费由公司工会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修订,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公司章程》同时失 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字盖章页)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 司 盖 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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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公司章程(2019年1月)(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9-01-14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一九年一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工会组织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40000000008490。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3400004850033136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120 万股,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nhui Transport Consulting & Design Institute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 180 号;邮政编码:23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24,673,35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在公司设立中国 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在公司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 管大局、 保落实。坚持和落实党的建设和公司改革发展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 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公司党组 织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会组织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和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工程规划设计为主业,立足于基础设施建设 事业,通过不断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逐步成为市场竞争力显著、主业优势突出、 抵御风险能力强、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完善、企业文化先进、具有良好品牌优势的 工程咨询服务企业,为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持续创造价值。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交通与城乡基础设施(道路、桥梁、隧道、港 口、航道、轨道、交通工程、岩土、风景园林、给排水、建筑、结构等)、资源 与生态及环境(保护、修复、防灾、治理与开发利用等)以及智能与信息化系统 等工程的投资、规划、咨询、项目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检测、建造、运维、 技术、装备和建筑材料开发与中介、总承包及对外承包工程。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表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全 部股份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安徽省交通 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认购。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 数、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安徽省交通投资集 1 166,000,000 86.52% 净资产 团有限责任公司 2 王吉双 1,291,000 0.67% 净资产 3 吴立人 1,185,000 0.62% 净资产 4 徐宏光 1,185,000 0.62% 净资产 5 谢洪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6 王耀明 1,066,500 0.56% 净资产 7 刘 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8 杨传永 1,066,500 0.56% 净资产 9 陈修和 1,066,500 0.56% 净资产 10 徐启文 1,066,500 0.56% 净资产 11 韩延信 948,000 0.49% 净资产 12 毛洪强 948,000 0.49% 净资产 13 张 胜 350,000 0.18% 净资产 14 宋 文 377,000 0.20% 净资产 15 余同进 377,000 0.20% 净资产 16 杨昌道 377,000 0.20% 净资产 17 谢向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18 王胜斌 377,000 0.20% 净资产 19 孙业香 377,000 0.20% 净资产 20 陈为成 350,000 0.18% 净资产 21 杨善红 377,000 0.20% 净资产 22 洪春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23 周力军 377,000 0.20% 净资产 24 陈 玲 377,000 0.20% 净资产 25 汪海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26 朱先祥 377,000 0.20% 净资产 27 王 巍 377,000 0.20% 净资产 28 刘和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29 李 全 377,000 0.20% 净资产 30 张 鲲 377,000 0.20% 净资产 31 杨友安 377,000 0.20% 净资产 32 龙 光 263,900 0.14% 净资产 33 周秀梅 377,000 0.20% 净资产 34 王朝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35 陈修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36 席 进 150,000 0.08% 净资产 37 吴志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38 王 飞 377,000 0.20% 净资产 39 过年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40 冯 华 377,000 0.20% 净资产 41 程远志 377,000 0.20% 净资产 42 左敦南 377,000 0.20% 净资产 43 杨同四 377,000 0.20% 净资产 44 李云龙 377,000 0.20% 净资产 45 吴 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46 张 晟 377,000 0.20% 净资产 47 刘长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48 单文胜 343,575 0.18% 净资产 49 唐国喜 377,000 0.20% 净资产 50 王晓明 377,000 0.20% 净资产 合计 191,854,475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4,673,356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根据经营 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该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发行股票材料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审核结论 正式作出之日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转让。若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 行股份,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亦不得转让。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公司控股股东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现 有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股份可转让的情况下)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或监事;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 有偿或无偿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应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根据证券交易所、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互联网投票 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1) 证券发行; (2)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3) 股权激励; (4) 股份回购; (5)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6)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欠公司的债务; (7)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8)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 变更; (9) 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闲置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10) 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期 限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取得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或前款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会议起算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董事)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 审定的总资产的 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应当回避且不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 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确认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 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 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进行。 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一)公司监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的人数。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 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 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股东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 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 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 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及本章程规定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 选人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再次投 票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六)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九十六条 成立中国共产党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 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同时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各子公司、分支机构相应成立党组织,隶属公司党委。 第九十七条 遵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依据相关要求和规定,经上级党组 织批准,公司党委设委员 5-7 人,设书记 1 人,原则上设副书记 2 人;公司纪委 按上级有关要求配置。公司党委和纪委由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3 年。 1.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原则上兼任党委副 书记; 2.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 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和 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 定。党委研究讨论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 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针、年度计划。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大额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中的 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 (五)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 企业的设立和撤销。 (六)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公司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企业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方面采取的重要措施。 (九)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要公司党委研究讨论的重大问题。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议事通过召开党委会的方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 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对公司党建工作系统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将党 建工作纳入公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党建工作计划(要点),对公 司党的建设进行系统部署和安排。 第一百零一条 党的工作机构和党务工作人员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公司设立专门的党务工作机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 1%配备。 第一百零二条 落实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1%的比 例安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行使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 权。严格用人标准,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论 决定等程序。 公司党委在市场化选人用人工作中发挥领导把关作用,做好确定标准、规范 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工作。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 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 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 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廉 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公司党委、党的工作部门以及所辖范围内 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两为 主”要求,综合运用“四种形态”严格监督执纪,聚焦主责主业加强队伍建设。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九)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1 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 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讨论、评估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或资产核销、资产抵押、债务融资、委 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如按照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批准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董事会资产核销的批准权限为:一年内核销的不良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以内或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以内。 董事会资产抵押、债务融资的批准权限为:在债务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不 超过 50%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债务融资金额,以及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抵押、质 押贷款等事项。 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批准权限遵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权限,遵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等执行,董事会的其它权限,股东大会在必要时授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属于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经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时,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以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如遇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 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并在公司上市后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 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3 年的; (三)最近 3 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 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 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1 名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 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总经理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总工程师一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总法律顾问一名, 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其他单位领取薪 酬。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由董事会决定,且不超过三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 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协助总经理工 作,履行各自具体职责,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 名副总经理代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负责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 法律事务,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参加或列席相关会议,并指导下属企业法治 建设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 事一名,股东代表监事两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 理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 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回报,同 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每年累计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中所指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系指下述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 目除外);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 号)等有关规定,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为避免出现超分红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 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金额;同时公司应加强子公司分红管理, 不能出现合并报表有利润,因子公司不分红造成母公司报表没有利润从而为不向 公众股东派现制造借口。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区分不同发展阶段: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 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但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公司管理 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 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征询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意见,并经外部监事(不在公司 担任职务的监事)及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 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4.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 5.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 经 2/3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则还需经 2/3 以上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五)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 事是否尽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纸质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在公告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网站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修改本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职工 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工会经费,经费由公司工会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修订,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公司章程》同时失 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字盖章页)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 司 盖 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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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章程(修订稿)(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7-12-27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修订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工会组织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40000000008490。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3400004850033136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120 万股,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nhui Transport Consulting & Design Institute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 180 号;邮政编码:23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24,673,35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在公司设立中国 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在公司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 管大局、 保落实。坚持和落实党的建设和公司改革发展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 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公司党组 织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会组织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和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工程规划设计为主业,立足于基础设施建设 事业,通过不断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逐步成为市场竞争力显著、主业优势突出、 抵御风险能力强、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完善、企业文化先进、具有良好品牌优势的 工程咨询服务企业,为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持续创造价值。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公路、桥梁、隧道、岩土、建筑、交通工程、 水运工程、市政工程行业的规划、勘察、设计、咨询、检测、监理、招投标代理、 项目管理;交通工程建设、养护、信息化技术、路用材料再生利用、路域生态与 地质灾害防治等工程技术与材料的研发、推广应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图 文制作。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表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全 部股份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安徽省交通 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认购。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 数、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安徽省交通投资集 1 166,000,000 86.52% 净资产 团有限责任公司 2 王吉双 1,291,000 0.67% 净资产 3 吴立人 1,185,000 0.62% 净资产 4 徐宏光 1,185,000 0.62% 净资产 5 谢洪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6 王耀明 1,066,500 0.56% 净资产 7 刘 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8 杨传永 1,066,500 0.56% 净资产 9 陈修和 1,066,500 0.56% 净资产 10 徐启文 1,066,500 0.56% 净资产 11 韩延信 948,000 0.49% 净资产 12 毛洪强 948,000 0.49% 净资产 13 张 胜 350,000 0.18% 净资产 14 宋 文 377,000 0.20% 净资产 15 余同进 377,000 0.20% 净资产 16 杨昌道 377,000 0.20% 净资产 17 谢向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18 王胜斌 377,000 0.20% 净资产 19 孙业香 377,000 0.20% 净资产 20 陈为成 350,000 0.18% 净资产 21 杨善红 377,000 0.20% 净资产 22 洪春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23 周力军 377,000 0.20% 净资产 24 陈 玲 377,000 0.20% 净资产 25 汪海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26 朱先祥 377,000 0.20% 净资产 27 王 巍 377,000 0.20% 净资产 28 刘和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29 李 全 377,000 0.20% 净资产 30 张 鲲 377,000 0.20% 净资产 31 杨友安 377,000 0.20% 净资产 32 龙 光 263,900 0.14% 净资产 33 周秀梅 377,000 0.20% 净资产 34 王朝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35 陈修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36 席 进 150,000 0.08% 净资产 37 吴志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38 王 飞 377,000 0.20% 净资产 39 过年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40 冯 华 377,000 0.20% 净资产 41 程远志 377,000 0.20% 净资产 42 左敦南 377,000 0.20% 净资产 43 杨同四 377,000 0.20% 净资产 44 李云龙 377,000 0.20% 净资产 45 吴 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46 张 晟 377,000 0.20% 净资产 47 刘长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48 单文胜 343,575 0.18% 净资产 49 唐国喜 377,000 0.20% 净资产 50 王晓明 377,000 0.20% 净资产 合计 191,854,475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4,673,356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根据经营 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该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发行股票材料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审核结论 正式作出之日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转让。若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 行股份,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亦不得转让。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公司控股股东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现 有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股份可转让的情况下)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报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或监事;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 有偿或无偿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应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根据证券交易所、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互联网投票 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1) 证券发行; (2)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3) 股权激励; (4) 股份回购; (5)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但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6)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欠公司的债务; (7)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8)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 变更; (9) 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闲置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10) 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期 限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取得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或前款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会议起算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董事)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 审定的总资产的 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应当回避且不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 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确认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 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 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进行。 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一)公司监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 名。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的人数。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 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 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股东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 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 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 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及本章程规定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 选人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再次投 票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六)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九十六条 成立中国共产党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 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同时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各子公司、分支机构相应成立党组织,隶属公司党委。 第九十七条 遵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依据相关要求和规定,经上级党组 织批准,公司党委设委员 5-7 人,设书记 1 人,原则上设副书记 2 人;公司纪委 按上级有关要求配置。公司党委和纪委由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3 年。 1.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原则上兼任党委副 书记; 2.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 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和 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 定。党委研究讨论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 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针、年度计划。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大额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中的 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 (五)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 企业的设立和撤销。 (六)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公司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企业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方面采取的重要措施。 (九)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要公司党委研究讨论的重大问题。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议事通过召开党委会的方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 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对公司党建工作系统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将党 建工作纳入公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党建工作计划(要点),对公 司党的建设进行系统部署和安排。 第一百零一条 党的工作机构和党务工作人员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公司设立专门的党务工作机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 1%配备。 第一百零二条 落实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1%的比 例安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行使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 权。严格用人标准,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论 决定等程序。 公司党委在市场化选人用人工作中发挥领导把关作用,做好确定标准、规范 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工作。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 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 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 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廉 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公司党委、党的工作部门以及所辖范围内 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两为 主”要求,综合运用“四种形态”严格监督执纪,聚焦主责主业加强队伍建设。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九)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 1 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 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讨论、评估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或资产核销、资产抵押、债务融资、委 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如按照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批准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董事会资产核销的批准权限为:一年内核销的不良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以内或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以内。 董事会资产抵押、债务融资的批准权限为:在债务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不 超过 50%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债务融资金额,以及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抵押、质 押贷款等事项。 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批准权限为:单笔委托理财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的比例在 5%以内,委托理财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在 10%以内。 董事会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权限,遵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等执行,董事会的其它权限,股东大会在必要时授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属于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经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时,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以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如遇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 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并在公司上市后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 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3 年的; (三)最近 3 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 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 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1 名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 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总经理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总工程师一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总法律顾问一名, 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其他单位领取薪 酬。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由董事会决定,且不超过三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 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协助总经理工 作,履行各自具体职责,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 名副总经理代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负责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 法律事务,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参加或列席相关会议,并指导下属企业法治 建设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 事一名,股东代表监事两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 理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 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回报,同 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每年累计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中所指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系指下述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 目除外);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 号)等有关规定,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为避免出现超分红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 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金额;同时公司应加强子公司分红管理, 不能出现合并报表有利润,因子公司不分红造成母公司报表没有利润从而为不向 公众股东派现制造借口。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区分不同发展阶段: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 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但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公司管理 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 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征询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意见,并经外部监事(不在公司 担任职务的监事)及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 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4.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 5.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 经 2/3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则还需经 2/3 以上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五)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 事是否尽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纸质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在公告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网站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修改本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职工 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工会经费,经费由公司工会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修订,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公司章程》同时失 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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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08-12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修订本) 二〇一七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中国共产党、工会组织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40000000008490。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3400004850033136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120 万股,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nhui Transport Consulting & Design Institute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 180 号;邮政编码:23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24,673,35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工程规划设计为主业,立足于基础设施建设 事业,通过不断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逐步成为市场竞争力显著、主业优势突出、 抵御风险能力强、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完善、企业文化先进、具有良好品牌优势的 工程咨询服务企业,为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持续创造价值。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公路、桥梁、隧道、岩土、建筑、交通工程、 水运工程、市政工程行业的规划、勘察、设计、咨询、检测、监理、招投标代理、 项目管理;交通工程建设、养护、信息化技术、路用材料再生利用、路域生态与 地质灾害防治等工程技术与材料的研发、推广应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图 文制作。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表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全 部股份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安徽省交通 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认购。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 数、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安徽省交通投资集 1 166,000,000 86.52% 净资产 团有限责任公司 2 王吉双 1,291,000 0.67% 净资产 3 吴立人 1,185,000 0.62% 净资产 4 徐宏光 1,185,000 0.62% 净资产 5 谢洪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6 王耀明 1,066,500 0.56% 净资产 7 刘 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8 杨传永 1,066,500 0.56% 净资产 9 陈修和 1,066,500 0.56% 净资产 10 徐启文 1,066,500 0.56% 净资产 11 韩延信 948,000 0.49% 净资产 12 毛洪强 948,000 0.49% 净资产 13 张 胜 350,000 0.18% 净资产 14 宋 文 377,000 0.20% 净资产 15 余同进 377,000 0.20% 净资产 16 杨昌道 377,000 0.20% 净资产 17 谢向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18 王胜斌 377,000 0.20% 净资产 19 孙业香 377,000 0.20% 净资产 20 陈为成 350,000 0.18% 净资产 21 杨善红 377,000 0.20% 净资产 22 洪春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23 周力军 377,000 0.20% 净资产 24 陈 玲 377,000 0.20% 净资产 25 汪海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26 朱先祥 377,000 0.20% 净资产 27 王 巍 377,000 0.20% 净资产 28 刘和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29 李 全 377,000 0.20% 净资产 30 张 鲲 377,000 0.20% 净资产 31 杨友安 377,000 0.20% 净资产 32 龙 光 263,900 0.14% 净资产 33 周秀梅 377,000 0.20% 净资产 34 王朝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35 陈修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36 席 进 150,000 0.08% 净资产 37 吴志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38 王 飞 377,000 0.20% 净资产 39 过年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40 冯 华 377,000 0.20% 净资产 41 程远志 377,000 0.20% 净资产 42 左敦南 377,000 0.20% 净资产 43 杨同四 377,000 0.20% 净资产 44 李云龙 377,000 0.20% 净资产 45 吴 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46 张 晟 377,000 0.20% 净资产 47 刘长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48 单文胜 343,575 0.18% 净资产 49 唐国喜 377,000 0.20% 净资产 50 王晓明 377,000 0.20% 净资产 合计 191,854,475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4,673,356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应 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根据经营和 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该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发行股票材料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审核结论 正式作出之日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转让。若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 行股份,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亦不得转让。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公司控股股东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现 有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股份可转让的情况下)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报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或监事;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 有偿或无偿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应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根据证券交易所、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互联网投票 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 证券发行;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 股权激励; (四) 股份回购; (五)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但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六)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欠公司的债务; (七)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 计变更; (九) 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闲置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 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期限 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取得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或前款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会议起算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 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董事)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 审定的总资产的 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应当回避且不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 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确认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 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 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 上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进行。 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一)公司监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 上股东提名。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的人数。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 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 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股东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 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 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 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及本章程规定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 选人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再次投 票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六)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九)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 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讨论、评估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或资产核销、资产抵押、债务融资、委 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如按照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批准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董事会资产核销的批准权限为:一年内核销的不良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以内或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以内。 董事会资产抵押、债务融资的批准权限为:在债务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不 超过 50%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债务融资金额,以及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抵押、质 押贷款等事项。 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批准权限为:单笔委托理财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的比例在 5%以内,委托理财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在 10%以内。 董事会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权限,遵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等执行,董事会的其它权限,股东大会在必要时授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按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属于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经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时,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以信函、传真、电 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如遇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 司和董事会负责,并在公司上市后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 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 忠诚地履行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3 年的; (三)最近 3 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 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 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 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1 名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 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总经理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其他单位领取薪酬。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由董事会决定,且不超过三年,总经理连聘可 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高 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工作,履行各自 具体职责,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 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一 名,股东代表监事两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理 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回报,同 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每年累计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中所指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系指下述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 目除外);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 号)等有关规定,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为避免出现超分红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 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金额;同时公司应加强子公司分红管理, 不能出现合并报表有利润,因子公司不分红造成母公司报表没有利润从而为不向 公众股东派现制造借口。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区分不同发展阶段: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 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但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公司管理 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 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征询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意见,并经外部监事(不在公司 担任职务的监事)及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 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4.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 5.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 经 2/3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则还需经 2/3 以上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五)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 事是否尽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纸质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在公告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网站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修改本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中国共产党、工会组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公司党委会,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提取党的基层组织的活 动经费,由公司党组织按照其上级有关经费使用规定使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职工 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工会经费,经费由公司工会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修订,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首发上市之日起实施,原《公司章程》同时失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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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总院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7-07-31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草案) 二〇一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4 第三章 股份..................................................................................................................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6 第三节 股份转让...................................................................................................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8 第一节 股东...........................................................................................................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11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4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5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7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9 第五章 董事会............................................................................................................ 24 第一节 董事......................................................................................................... 24 第二节 董事会..................................................................................................... 26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30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2 第七章 监事会............................................................................................................ 33 第一节 监事......................................................................................................... 33 第二节 监事会..................................................................................................... 3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35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3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39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39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40 第一节 通知......................................................................................................... 40 第二节 公告......................................................................................................... 40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1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1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42 第十一章 中国共产党、工会组织............................................................................ 43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44 第十三章 附则............................................................................................................ 44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40000000008490。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120 万股,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nhui Transport Consulting & Design Institute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 180 号;邮政编码:23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43,473,35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工程规划设计为主业,立足于基础设施建设 事业,通过不断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逐步成为市场竞争力显著、主业优势突出、 抵御风险能力强、现代企业管理体系完善、企业文化先进、具有良好品牌优势的 工程咨询服务企业,为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持续创造价值。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公路、桥梁、隧道、岩土、建筑、交通工程、 水运工程、市政工程行业的规划、勘察、设计、咨询、检测、监理、招投标代理、 项目管理;交通工程建设、养护、信息化技术、路用材料再生利用、路域生态与 地质灾害防治等工程技术与材料的研发、推广应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图 文制作。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表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全 部股份由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安徽省交通 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认购。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 数、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安徽省交通投资集 1 166,000,000 86.52% 净资产 团有限责任公司 2 王吉双 1,291,000 0.67% 净资产 3 吴立人 1,185,000 0.62% 净资产 4 徐宏光 1,185,000 0.62% 净资产 5 谢洪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6 王耀明 1,066,500 0.56% 净资产 7 刘 新 1,066,500 0.56% 净资产 8 杨传永 1,066,500 0.56% 净资产 9 陈修和 1,066,500 0.56% 净资产 10 徐启文 1,066,500 0.56% 净资产 11 韩延信 948,000 0.49% 净资产 12 毛洪强 948,000 0.49% 净资产 13 张 胜 350,000 0.18% 净资产 14 宋 文 377,000 0.20% 净资产 15 余同进 377,000 0.20% 净资产 16 杨昌道 377,000 0.20% 净资产 17 谢向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18 王胜斌 377,000 0.20% 净资产 19 孙业香 377,000 0.20% 净资产 20 陈为成 350,000 0.18% 净资产 21 杨善红 377,000 0.20% 净资产 22 洪春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23 周力军 377,000 0.20% 净资产 24 陈 玲 377,000 0.20% 净资产 25 汪海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26 朱先祥 377,000 0.20% 净资产 27 王 巍 377,000 0.20% 净资产 28 刘和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29 李 全 377,000 0.20% 净资产 30 张 鲲 377,000 0.20% 净资产 31 杨友安 377,000 0.20% 净资产 32 龙 光 263,900 0.14% 净资产 33 周秀梅 377,000 0.20% 净资产 34 王朝阳 377,000 0.20% 净资产 35 陈修林 377,000 0.20% 净资产 36 席 进 150,000 0.08% 净资产 37 吴志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38 王 飞 377,000 0.20% 净资产 39 过年生 377,000 0.20% 净资产 40 冯 华 377,000 0.20% 净资产 41 程远志 377,000 0.20% 净资产 42 左敦南 377,000 0.20% 净资产 43 杨同四 377,000 0.20% 净资产 44 李云龙 377,000 0.20% 净资产 45 吴 刚 377,000 0.20% 净资产 46 张 晟 377,000 0.20% 净资产 47 刘长平 377,000 0.20% 净资产 48 单文胜 343,575 0.18% 净资产 49 唐国喜 377,000 0.20% 净资产 50 王晓明 377,000 0.20% 净资产 合计 191,854,475 1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43,473,356 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应 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根据经营和 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该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发行股票材料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审核结论 正式作出之日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转让。若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 行股份,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止,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亦不得转让。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公司控股股东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现 有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股份可转让的情况下)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报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或监事;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 有偿或无偿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应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根据证券交易所、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互联网投票 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 证券发行;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 股权激励; (四) 股份回购; (五)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但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六)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欠公司的债务; (七)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 计变更; (九) 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闲置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 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期限 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取得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或前款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会议起算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 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董事会办公室)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董事)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 审定的总资产的 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应当回避且不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 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确认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 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 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 上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进行。 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一)公司监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 上股东提名。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的人数。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 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 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股东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 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 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 票数。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及本章程规定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其中部分候 选人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再次投 票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六)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九)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 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讨论、评估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 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或资产核销、资产抵押、债务融资、委 托理财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如按照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批准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对外投资管 理制度》执行。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董事会资产核销的批准权限为:一年内核销的不良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以内或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以内。 董事会资产抵押、债务融资的批准权限为:在债务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不 超过 50%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债务融资金额,以及公司财产或权利的抵押、质 押贷款等事项。 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批准权限为:单笔委托理财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的比例在 5%以内,委托理财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在 10%以内。 董事会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权限,遵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等执行,董事会的其它权限,股东大会在必要时授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按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属于本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经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时,于会议召开两日前以信函、传真、电 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如遇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 司和董事会负责,并在公司上市后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 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 忠诚地履行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3 年的; (三)最近 3 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 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 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 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 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1 名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 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总经理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及其控制的其他其他单位领取薪酬。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由董事会决定,且不超过三年,总经理连聘可 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高 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工作,履行各自 具体职责,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 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一 名,股东代表监事两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保持公司财务稳健的基础上,公司应充分注重投资者合理 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回报,同 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每年累计分配的股利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根据盈利、资金需求、现金流等情况,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2.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中所指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系指下述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 目除外);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 号)等有关规定,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为避免出现超分红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 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金额;同时公司应加强子公司分红管理, 不能出现合并报表有利润,因子公司不分红造成母公司报表没有利润从而为不向 公众股东派现制造借口。 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区分不同发展阶段: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6.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且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股票价格与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 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但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公司管理 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 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征询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意见,并经外部监事(不在公司 担任职务的监事)及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 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 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4.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 5.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 经 2/3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则还需经 2/3 以上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五)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 事是否尽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或几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纸质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在公告方式进行; (四)在公司网站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修改本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中国共产党、工会组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公司党委会, 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提取党的基层组织的活 动经费,由公司党组织按照其上级有关经费使用规定使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职工 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工会经费,经费由公司工会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修订,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首发上市之日起实施,原《公司章程》同时失效。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 字盖章页) 全体董事签字: 公司盖章: 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〇一五年七月 (此页无正文,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 字盖章页) 法人股东盖章: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自然人股东签字: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1 王吉双 18 孙业香 35 席进 2 吴立人 19 陈为成 36 吴志刚 3 徐宏光 20 杨善红 37 王飞 4 谢洪新 21 洪春林 38 过年生 5 王耀明 22 周力军 39 冯华 6 刘新 23 陈玲 40 程远志 7 杨传永 24 汪海生 41 左敦南 8 陈修和 25 朱先祥 42 杨同四 9 徐启文 26 王巍 43 李云龙 10 韩延信 27 刘和平 44 吴刚 11 毛洪强 28 李全 45 张晟 12 张胜 29 张鲲 46 刘长平 13 宋文 30 杨友安 47 单文胜 14 余同进 31 龙光 48 唐国喜 15 杨昌道 32 周秀梅 49 王晓明 16 谢向阳 33 王朝阳 50 张松 17 王胜斌 34 陈修林 51 蒋群 (此页无正文,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 字盖章页)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52 胡晶莉 73 席荣 94 杨鹏飞 53 李静 74 刘世海 95 田军 54 秦卫 75 沈贤琴 96 都春苗 55 闫旭 76 张庆成 97 丁跃 56 叶林海 77 张百永 98 朱自萍 57 马利斌 78 吴正生 99 徐殿峰 58 倪建华 79 吴涛 100 席红岩 59 王华 80 王辉 101 吴平平 60 马秀全 81 刘丽华 102 吴福忠 61 马兵辉 82 李勇 103 王祖珍 62 吴叶茂 83 李漪 104 王志峰 63 赵华宏 84 李华治 105 王剑锋 64 赵博 85 陈敏 106 汪俊 65 张万涛 86 张玉斌 107 唐勇 66 吴承明 87 蒋家龙 108 沈洪波 67 胡胜来 88 刘俊强 109 卢因志 68 高军 89 孙文 110 廖南 69 蔡斌 90 陈继奎 111 李业根 70 夏伟 91 何晓辉 112 江光炫 71 罗梅青 92 郑国华 113 黄淼 72 刘圣保 93 张文隽 114 胡志伟 (此页无正文,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 字盖章页)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115 高文号 136 谢添 157 薛幼森 116 代征军 137 罗丽华 158 刘甫平 117 程名 138 姜满山 159 江雪玲 118 汪浩 139 沈项斌 160 胡为国 119 邱体军 140 齐渭斌 161 洪昀 120 赵勇 141 孙晓伟 162 王双六 121 梅应华 142 黄卫东 163 胡银祥 122 吴金霞 143 常彩 164 曹贤桂 123 王亚武 144 宋娉 165 陈亮 124 刘磊 145 唐蕾 166 冉浩 125 梁长海 146 蒋丽娟 167 吴潇潇 126 刘瑞勋 147 屈计划 168 张军 127 丁述庆 148 朱俊 169 王晓飞 128 杨大海 149 黄杰 170 易昕 129 张梅 150 尹超 171 万军 130 李建 151 王善春 172 高又兵 131 洪艳艳 152 邵凤兰 173 范达伟 132 张志峰 153 陈斌 174 刘正立 133 刘慧明 154 左兵 175 刘伏成 134 刘华江 155 于恒栋 176 陈中月 135 时威 156 尹怀章 177 唐义满 (此页无正文,为《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 字盖章页)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序号 股东名称 签字 178 夏楷 186 操太林 194 何玉柒 179 虞叶东 187 沈国栋 195 吕 超 180 赵有铭 188 杨晓明 196 程华才 181 姜国清 189 王 莉 182 胡为然 190 马 波 183 王文奎 191 陈 斌 184 葛德杰 192 刘倩倩 185 沈鑫 193 王文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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