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2-03 |
公告日期 | 2009-12-03 |
案件名称 | 借款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长春天然气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20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 年,为缓解长春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资金困难,向长春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借资金20,000,000.00 元,双方形成欠款关系。截至目前,该笔欠款尚未归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告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0.00 元及其相应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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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3-04 |
公告日期 | 2009-03-04 |
案件名称 | 股东知情权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0.0000 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于日前收到编号为(2008)长民三初字第143 号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及民事诉状,本公司第一大股东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以股东知情权起诉我公司,具体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截止日为2007 年12 月31 日、2008 年9 月30 日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2、判令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截止日为2007 年12 月31日、2008 年9 月30 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接受原告的质询;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近日,公司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长民三初字143 号],具体内容如下:
原告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经审计的2007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受理法院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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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2-02 |
公告日期 | 2008-02-02 |
案件名称 | 合作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7-02-08 |
原告方 | 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35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于2007 年2 月8 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自2001 年5 月1 日起达成的一系列关于《合作建设长百大楼影城购物中心合同》等相关事宜;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入设备的费用3,500 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公司于2007 年2 月12 日将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本公司已进行了公告,详见2007 年2 月26 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后经法院调解,公司与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详见2007 年3 月16 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2007 年7 月3 日,本公司已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对该和解协议的后继执行情况进行了公告。后因对长百影城购物中心项目的处置和履约标准的分歧,双方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详见2007 年8 月9 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2007 年11月5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了诉讼进展情况。
一、近日,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简要内容如下:
(一) 同意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7 年10 月29 日做出的(2007)吉中执字第117 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执行。
(二) 长百公司于2007 年11 月8 日将(2007)吉民一初字第1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四项工程内容及装饰、装修工程等凡是由长百公司在本项目内投入的全部设备、设施及所有工程项目均按现状一次性交付给万达公司,同时长百公司将其现有的图纸、合同及相关资料一并交接,由双方负责人签署书面交接书,在法院监督下执行。交接完成后,长百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义务。
(三) 万达公司同意给长百公司工程款1600 万元人民币,今年12 月30日之前给付300 万元人民币,余款1300 万元人民币分十年付清,每年12 月30日前付清130 万元人民币。
(四) 双方承诺按本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再依据(2007)吉民一初字第1 号民事调解书主张权利。
(五) 以上协议双方共同信守,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吉民一初字第1号),具体内容摘要如下:
1、解除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 年5 月1 日签订的《合作建设长百大楼影城购物中心合同》、《补充合同》及本调解书前双方就该购物中心签订的一切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函件等,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租赁长春万达房地产开
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388 号的房屋。
2、该租赁合同解除后,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前尚欠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不再另行给付。
3、由于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系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独家设计建筑,2001 年5 月双方约定的承租期为20 年,现解除合同给出租方造成一定损失,故解除合同后,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楼中的包括电气、电梯、空调、消防等一切投入归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4、包括电气、电梯、空调、消防四项工程在内的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添附在承租建筑内的一切投入归长春万达房产地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500 万元。
5、如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向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则无须再行诉讼既按应付未付款的3%向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在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时、足额存入四项工程继续施工资金的情况下,如果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2007 年6 月1 日前将电气、电梯、空调、消防四项工程达到规定的标准,如遇客观困难,该时间可顺延一个月,逾期上述四项工程仍不能按竣工验收合格并按标准移交。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立案并对本公司下达了限期执行申请书,具体内容如下:
1、立即承付截止2007 年1 月1 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18,343,523.56 元。
2、你公司在承租建筑内投入的全部设备、设施、装饰、装修及一切物品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无条件撤出。
3、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针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本公司已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并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具体内容如下:
1、请强制被申请人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一初字第1 号民事调节书的约定接收申请人已经施工完毕并进行竣工验收的“四项工程”。
2、请强制被申请人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专用帐户内的500 万元连同应当继续向申请人支付的900 万元(共计人民币1400 万元)支付给申请人。
近日,公司收到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吉中执字第117 号]。具体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执行。
本公司已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具体内容如下:
1、依法撤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执字第117 号民事裁定书;
2、恢复申请人对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
3、暂缓执行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的强制执行。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2007)吉中执字第117-1号],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7 年10 月29 日作出的(2007)吉中执字第117 号民事裁定。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2007)吉中执字第110号],具体内容如下:
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长百集团18,343,523.56 元租金的执行;长百集团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已于2007 年11 月8 日将长春市普阳街3388 号新长百购物广场内的电力、电梯、水暖空调、消防设施和装饰、装修等添附物全部交付给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执行协议上述物品归万达公司所有,双方签署了交接确认书,裁定如下:
位于长春市普阳街3388 号新长百购物广场内的电力、电梯、水暖空调、消防设施和装饰、装修等添附物全部归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案终结执行。
自执行(2007)吉民一初字第1 号民事调解书起,长百集团在长百影城购物中心四项工程上已投入1500 万元,按合同还需要支付500 万元工程款,根据本次执行和解协议,万达公司给付本公司工程款1600 万元人民币,因此长百影城购物中心项目的处置将减少公司2007 年度净利润400 万元左右。
根据本次执行和解协议,万达房地产给付公司工程款1,600万元人民币,因此长百影城购物中心项目的处置减少公司2007年度净利润459万元。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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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11-15 |
公告日期 | 2006-11-15 |
案件名称 | 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6-01-24 |
原告方 | 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2264.627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建设长百集团影城购物中心有关事宜,签订了以下合同:《合作建设长百集团影城购物中心合同》及《合作建设长百集团影城购物中心合同的补充合同》之一、之二;
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规划设计及费用,筹集建设资金,并完成工程土建,使施工达到初装标准,被告并负责土建项目维修、维护工作,以及对所负责部分进行保险,原告承担经营所需的内装饰电梯、自助扶梯、空调设备、消防设施等工程的施工及费用,原告取得影城购物中心A区地下两层、地上四层半的经营使用权;后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800万元取得地上第五层的使用权;被告负责土建主体部分的终身维修;被告只可将自己投资的部分用于产权抵押,原告投资部分不可抵押。
在上述法律文件签订后,双方各自就合同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因被告方一再违约,给原告开展经营造成很大困难,因此原告已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作建设长百集团影城购物中心系列合同的通知:由于被告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在合作期间已投入的巨额资金被告方应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已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中要求被告与原告就此返还数额进行确认,但是被告对此未予答复。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878,74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7,767,53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A座第五层工程款800万元;
(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判决内容 | 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吉民二初字第12号),具体内容如下:
1、驳回原告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长百集团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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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2-28 |
公告日期 | 2006-02-28 |
案件名称 | 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被告方 | 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8606.4878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建设长百集团影城购物中心有关事宜,签订了以下合同:《合作建设长百集团影城购物中心合同》及《合作建设长百集团影城购物中心合同的补充合同》之一、之二;
根据以上合同,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2006年上半年的租金。被告单方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违约行为已超过十二个月,如解除合同被告应根据原合同规定,将投入的设备、设施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2,618,880.00元人民币及2006年上半年租金3,928,320.00元人民币,二者合计6,547,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并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
(2)、由于被告已明示不再履行合同,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将投入的设备\设施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517,677.87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根据原告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8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06)吉民一初字第一号,具体裁定如下:查封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长百影城购物中心的价值7,000万元的固定资产,查封期限二年。查封其间以上设备不得毁损、转让、出租,如有违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吉民一初字第1-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吉民一初字第1-2号),具体内容如下:
1、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
2、因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撤诉,因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对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长百影城购物中心的价值7,000万元的固定资产的查封。 |
受理法院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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