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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商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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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6-04
公告日期2010-06-04
案件名称拆迁安置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8
原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省住信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757.5508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因与四川省住信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 年12 月23 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从2008 年6 月24 日起已经解除; (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支付27,297,508 元拆迁安置款、资金占用利息885,531.16 元(从2008 年6 月25 日起至2008 年12 月5 日止),以及截止实际归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000 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8000 元(时间从2008 年2 月6 日起至2008 年6 月24 日止); (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2009 年11 月17 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13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1、住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成商集团返还17268612.21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 月27 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2、住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成商集团交付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锦绣光华”16 栋305、402、505 号房屋。 3、住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成商集团支付违约金278000 元。 4、驳回成商集团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05.2 元,司法鉴定费40000 元,共计224105.2元,成商集团负担70000 元,由住信公司负担154105.2 元。
判决日期2009-11-17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05.20元,由四川省住信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近日,本公司接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四川省住信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实际拆迁支出费用已超出本公司预支的费用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本公司承担167,820.49 元实际支出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近日,本公司收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由于法院受理四川住信反诉后,四川住信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故裁定本案按四川住信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本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四川住信递交的《民事上诉状》,获知四川住信已将该案提起上诉。 2009 年12 月,四川住信提出上诉,四川住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后,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提出如下请求事项:一、要求被申请人按照(2009)成民初字第113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向申请人返还款项17,268,612.21 元及利息1,874,079.69 元(从08 年6 月27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 年5 月17 日)。二、要求被申请人按照(2009)成民初字第113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向申请人交付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锦绣光华”16 栋305、402、505 号三套房屋。在被申请人履行该项判决前,请求法院对该 三套房屋进行查封。 三、要求被申请人按照(2009)成民初字第113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78,000 元。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迟延履行判决书的第一项应返还本金17,268,612.21 元和第三项应支付违约金278,000 元的义务而产生的双倍利息(时间从2010 年5 月18 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要求被申请人按照(2009)成民初字第113 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诉讼费154,105.2 元。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05
公告日期2010-03-0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成都市商务局 
被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由于本公司与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 年11 月10 日共同投资兴办了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商黄河”),成商黄河开业筹备期间因资金紧张,由本公司出面向成都市政府请示,以急需装修资金短期借款为由向原成都市商贸委申请短期借款2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3 个月。经市有关领导“同意借款,此款要用于元旦春节期间的市场供应”批示,同年12 月29 日成都市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借款2000 元,借款期限3 个月,主要用于元旦、春节期间组织商品供应市场,同年12月30 日成都市财政局将2000 万元划至成商黄河账户。此后,由于原借款主体变更为成都市贸易与粮食局,2002 年,成商黄河向该局呈送“关于归还向贸粮局借款的报告书”,承诺当年归还其中500 万元,其余款项分两次于2003 年年底全部归还。2004 年,成商黄河又向原告承诺于2005 年6 月30 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至今,成商黄河尚未归还上述款项。 诉讼请求 (1)判令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及本公司向成都市商务局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 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00 万元。 (2)由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及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2008 年6 月5 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54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如下: 1、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商务局偿还借款本金2000 万元及利息500 万元。 2、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0 元,由被告黄河商业城、成商集团负担。
判决日期2008-06-0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9年12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判决: 1、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548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商务局偿还借款本金2000 万元及利息500 万元; 2、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54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5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成都市商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1800 元,均由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日期2009-12-07
执行情况公司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述事项已于2008年6 月6 日刊登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公司在2008 年10 月22 日取得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书,该公司承诺:如本公司二审败诉,该公司在接到本公司的通知书后,自愿承担判决确定的本公司的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影响。截止本报告签署日,本公司尚未收到要求本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通知。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05
公告日期2010-03-05
案件名称租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成都屈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集团)绵阳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335.2181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集团)绵阳有限公司于近日收到四川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绵民初字第97 号《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成都屈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集团)绵阳有限公司及四川兴力达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成都屈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绵阳有限公司 第三人:四川兴力达百货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兴力达集团于2007 年7 月20 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装修、固定资产、搬运、拆卸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6310.76 元。 (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预期利润人民币12695870 元。 (4)、判令被告兴力达集团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 元。 (5)、判令第三人兴力达百货对被告兴力达集团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屈臣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09 年9月30 日查封了绵阳公司兴达广场一层价值1350 万元的房产。该查封对绵阳公司正常经营无影响。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受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2-27
公告日期2009-02-27
案件名称保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7-01-08
原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769.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因与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 年1 月8 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1769 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以偿还原告为成商黄河履行担保责任而被银行划扣的存款1769 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769万元; 2、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9号的房产1、2、3、5层面积20366.5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以所得的价款在176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发公司、黄河商业城承担,在履行被判决书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本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拍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 年8月27 日正式受理上述强制执行申请。截止本报告签署日,上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2008 年10 月30 日,公司与成都崇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崇德”)、成商黄河、中发黄河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黄河“)签订了《和解协议》,以解决中发黄河、四川黄河与本公司、成商黄河、成都崇德之间的系列债权债务纠纷。中发黄河已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截止2008 年12 月22 日,公司已收回全部本金11600.45 万元及利息1230.26 万元。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2-27
公告日期2009-02-27
案件名称保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7-02-01
原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27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因与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 年2 月1 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2275 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以偿还原告为成商黄河履行担保责任而被银行划扣的存款2275 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41 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275 万元; 2、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9 号的房产1、2、3、5 层面积20366.56 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以所得的价款在2275 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6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发公司、黄河商业城承担,在履行被判决书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本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拍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 年8月27 日正式受理上述强制执行申请。截止本报告签署日,上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2008 年10 月30 日,公司与成都崇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崇德”)、成商黄河、中发黄河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黄河“)签订了《和解协议》,以解决中发黄河、四川黄河与本公司、成商黄河、成都崇德之间的系列债权债务纠纷。中发黄河已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截止2008 年12 月22 日,公司已收回全部本金11600.45 万元及利息1230.26 万元。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2-27
公告日期2009-02-27
案件名称保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6-30
原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9.4486 万元
案件描述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因周转需要,于2003年11月分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光华支行共计借款3000万元,合同约定三次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04年10月10日、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0月21日。 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成商黄河签订《担保协议书》,原告愿意为成商黄河的贷款12470万元(包括农行成都市光华支行贷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了能使向主债务人成商黄河的追偿权得到实现,经协商于2003年12月23日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性质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位于金牛区永陵路19号共五层、建筑总面积30741.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权0690846号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自愿以该房地产中的1、2、3、5层面积20366.5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作为成商黄河履行银行借款合同不能时向原告追偿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主债权1247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 借款到期后,成商黄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农行成都市光华支行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及6月30日扣收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2,994,485.89元及2700万元用于抵偿成商黄河的到期债务。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994,485.89;依法裁定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以偿还原告为成商黄河向银行支付的借款2,994,485.89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1、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9号的房产1、2、3、5层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在2,994,485.89元内受偿。 2、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3、驳回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82元及14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日期2006-09-0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人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608号《民事案决书》的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本案讼争标的不明确、不确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放弃了抗辩权;第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偿还款项的义务。故依法提起上诉。上述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318号、319 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10 元和24982 元,减半收取72505 元和12491 元,由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本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拍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 年8月27 日正式受理上述强制执行申请。截止本报告签署日,上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2008 年10 月30 日,公司与成都崇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崇德”)、成商黄河、中发黄河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黄河“)签订了《和解协议》,以解决中发黄河、四川黄河与本公司、成商黄河、成都崇德之间的系列债权债务纠纷。中发黄河已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截止2008 年12 月22 日,公司已收回全部本金11600.45 万元及利息1230.26 万元。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2-27
公告日期2009-02-27
案件名称保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7-02-07
原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72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因与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7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2725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以偿还原告为成商黄河履行担保责任而被银行划扣的存款2725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725万元; 2、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9号的房产1、2、3、5层面积20366.5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以所得的价款在27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发公司、黄河商业城承担,在履行被判决书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本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拍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 年8月27 日正式受理上述强制执行申请。截止本报告签署日,上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2008 年10 月30 日,公司与成都崇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崇德”)、成商黄河、中发黄河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黄河“)签订了《和解协议》,以解决中发黄河、四川黄河与本公司、成商黄河、成都崇德之间的系列债权债务纠纷。中发黄河已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截止2008 年12 月22 日,公司已收回全部本金11600.45 万元及利息1230.26 万元。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2-27
公告日期2009-02-27
案件名称保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7-01-18
原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631.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因与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1631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以偿还原告为成商黄河履行担保责任而被银行划扣的存款1631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05 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631 万元; 2、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9 号的房产1、2、3、5 层面积20366.56 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以所得的价款在1631 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发公司、黄河商业城承担,在履行被判决书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本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拍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 年8月27 日正式受理上述强制执行申请。截止本报告签署日,上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2008 年10 月30 日,公司与成都崇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崇德”)、成商黄河、中发黄河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黄河“)签订了《和解协议》,以解决中发黄河、四川黄河与本公司、成商黄河、成都崇德之间的系列债权债务纠纷。中发黄河已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截止2008 年12 月22 日,公司已收回全部本金11600.45 万元及利息1230.26 万元。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2-27
公告日期2009-02-27
案件名称保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7-06
原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7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因周转需要,于2003年11月分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光华支行共计借款3000万元,合同约定三次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04年10月10日、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0月21日。 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成商黄河签订《担保协议书》,原告愿意为成商黄河的贷款12470万元(包括农行成都市光华支行贷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了能使向主债务人成商黄河的追偿权得到实现,经协商于2003年12月23日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性质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位于金牛区永陵路19号共五层、建筑总面积30741.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权0690846号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自愿以该房地产中的1、2、3、5层面积20366.5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作为成商黄河履行银行借款合同不能时向原告追偿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主债权1247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 借款到期后,成商黄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农行成都市光华支行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及6月30日扣收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2,994,485.89元及2700万元用于抵偿成商黄河的到期债务。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万元;依法裁定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以偿还原告为成商黄河向银行支付的借款270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1、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9号的房产1、2、3、5层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在2700万元内受偿。 2、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3、驳回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82元及14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被告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日期2006-09-0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人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616号《民事案决书》的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本案讼争标的不明确、不确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放弃了抗辩权;第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偿还款项的义务。故依法提起上诉。上述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318号、319 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10 元和24982 元,减半收取72505 元和12491 元,由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本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拍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 年8月27 日正式受理上述强制执行申请。截止本报告签署日,上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2008 年10 月30 日,公司与成都崇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崇德”)、成商黄河、中发黄河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黄河“)签订了《和解协议》,以解决中发黄河、四川黄河与本公司、成商黄河、成都崇德之间的系列债权债务纠纷。中发黄河已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截止2008 年12 月22 日,公司已收回全部本金11600.45 万元及利息1230.26 万元。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12-22
公告日期2008-12-2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聚溢房地产开发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16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0 年6 月底以前,因本公司与聚溢公司合作,本公司为聚溢公司的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武侯花园大楼垫款5000 万元。之后,聚溢公司偿还了部分垫款。2003 年2 月10 日,本公司与聚溢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对以前借款4330 万元进行了确认,并于2003 年3 月聚溢公司就欠款以武侯花园一层8934.22 平方米提供了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聚溢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目前尚余2165 万元至今未付。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被告2003 年2 月10 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65 万元及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38.89 万元(从2003 年2 月10 日起,按银行同期1 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公司与被告四川聚溢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有和解意向,目前正在进一步磋商过程中,因此,公司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94.5 元,减半收取100997.25 元,由原告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10-31
公告日期2008-10-31
案件名称债权债务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崇德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2262.4500 万元
案件描述四川黄河与本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成商黄河后,在多年经营过程中,本公司为成商黄河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承担了贷款本金11600.45 万元的担保责任。中发黄河为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成都崇德拥有对成商黄河本金为662 万元的债权,中发黄河为成商黄河对成都崇德662 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为此,本公司及成都崇德已分别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拍卖中发公司的抵押物及担保物。
判决内容根据法院判决,中发黄河应向本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中本金11600.45 万元,利息1230.26 万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8 年8月31 日,与诉讼、执行相关的其它费用本公司同意予以免除);应向成都崇德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本金662 万元,利息53.68 万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8 年8 月31 日,与诉讼、执行相关的其它费用成都崇德同意予以免除)。本条款本金为12262.45 万元,利息为1283.94 万元,本息总额合计为13546.39 万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目前,上述强制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2008 年10 月30 日,公司与成都崇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崇德”)、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商黄河“)、成都中发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黄河“)及四川黄河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黄河“)签订了《和解协议》,以解决中发黄河、四川黄河与本公司、成商黄河、成都崇德之间的系列债权债务纠纷。该协议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协议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和解协议》主要内容: 1、根据法院判决,中发黄河应向本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中本金11600.45 万元,利息1230.26 万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8 年8月31 日,与诉讼、执行相关的其它费用本公司同意予以免除);应向成都崇德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本金662 万元,利息53.68 万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8 年8 月31 日,与诉讼、执行相关的其它费用成都崇德同意予以免除)。本条款本金为12262.45 万元,利息为1283.94 万元,本息总额合计为13546.39 万元。 2、中发黄河承诺向成商黄河偿还成商黄河代四川黄河支付的电费100 万元。 3、前述本金、利息、电费总计人民币13646.39 万元。中发黄河按付款通知支付给本公司、成都崇德、成商黄河的具体付款时间:(1)签订协议时支付全部利息及电费,本金的10%;(2)四川黄河退出成商黄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完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中发黄河付本金的35%;(3)成商黄河清场工作完成一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中发黄河付本金的25%;(4)成商黄河清场工作全部完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中发黄河付本金的30%,该款项支付的同时,成商黄河将现用的成都市永陵路19 号经营场地全部交还给四川黄河。所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的同时,成都市永陵路19 号房屋原设定的反担保及担保权利消除。 4、中发黄河承担了上述第1 项下对本公司、成都崇德的反担保责任和担保责任及上述第2 项下的债务后,中发黄河将对成商黄河的追索权(金额为13546.39 万元)转让给四川黄河。四川黄河与成商黄河互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 5、在中发黄河按上述第3 项下第(1)款的约定支付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四川黄河退出成商黄河的联营,四川黄河将所持成商黄河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6、成商黄河将现用的成都市永陵路19 号经营场地在本协议签订后90 日内全部清场后,且中发黄河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的同时,交付给四川黄河,并由四川黄河转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7、若因中发黄河或四川黄河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中发黄河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本协议未履行部分自动终止,各方的权利义务仍以法院判决为准,本公司、成都崇德有权继续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继续拍卖抵押物(永陵路19 号房产)受偿。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9-26
公告日期2008-09-26
案件名称转让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王德明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百货连锁有限公司 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行政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2007 年3 月31 日,本公司与茂业商厦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将持有的人民百货75%股权、债权及重庆迪康百货有限公司5%股权、债权一并转让给茂业商厦。人民百货另一股东王德明公司认为成都市工商局在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备案登记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人民百货作出的准予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和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判决内容公司于2008 年9 月25 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行初字第16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情况如下: 1、维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 年5 月11 日作出的成都人民百货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 元,由原告上海王德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4-27
公告日期2007-04-27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 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和平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成都翰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158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因与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和平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都翰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款及担保纠纷一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翰策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315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2)判令被告盛唐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6495万元及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3)判令被告四川和平药房返还欠款人民币14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4)判令被告血液科技返还欠款人民币180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5)判令被告迪康集团、四川中药、血液科技对前述四被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1585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6年4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的部分事项移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于近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376号、377号、378号、379号、380号、38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分别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判决内容1、被告四川和平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都翰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公司返还欠款合计758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2、被告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以其持有的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31.07%股份中的合计10,261,454.17股、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公司52%股权中的合计8,511,437.21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在被告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被告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上述案件受理费合计43931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案件的剩余部分事项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公司返还股权收购预付款4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公司返还4000万元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2、如被告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上述4000万元欠款本息,本公司对被告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在上述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3、如被告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上述4000万元欠款本息,被告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提对上述4000万元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12万元,诉前保全费57.977万元,共计83.1782万元,由被告深圳市盛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上述案件做出判决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执字第376-1、377-1、378-1、379-1、380-1、381-1、915-1 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如下: 一、将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总股本32%的股权、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总股本20%的股权按评估价4312 万元抵偿给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将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567.29 万股按评估价7274 万元抵偿给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执行情况:1、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迪康血液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567.29万股已过户至本公司。 2、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1300万元股权(占总股份的52%)行使优先受让权,本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会议同意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让权以评估价人民币4312万元受让该部分股权,目前上述股权中有150万股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照壁支行轮后冻结。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1-31
公告日期2007-01-31
案件名称租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方重庆迪康百货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988.2852 万元
案件描述迪康百货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鑫隆达公司提起反诉,并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鑫隆达公司反诉请求如下: 请求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即本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由迪康百货承继的《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附件十一》、《附件十二》共十三份协议已经被依法解除;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反诉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夫子池路的重庆世贸中心大厦的地下二层至地上八层共十层(含八层夹层)的房产及附属设施设备;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的第二部分预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425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重庆世贸中心大厦的地下二层至地上八层共十层(含八层夹层)的房产物业管理费212.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利息损失165112.5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代付的水电费890608.98元,垫付罚款7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上述费用造成的反诉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32131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40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鑫隆达公司申请追加本公司及成都人民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1-31
公告日期2007-01-31
案件名称租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重庆迪康百货有限公司 
被告方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3605.2400 万元
案件描述在迪康百货与鑫隆达公司关于承租重庆世贸中心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八层共十层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迪康百货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迪康百货与鑫隆达公司间的《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尚未生效;请求判令鑫隆达公司向迪康百货返还已收取的款项人民币12255.7万元;请求判令鑫隆达公司向迪康百货返还代为支付的装修款4674.43万元;请求判令鑫隆达公司向迪康百货支付违约金6400万元;请求判令鑫隆达公司向迪康百货支付代垫水电费270.11万元,代垫罚款5万元共计275.11万元。上述金额合计23605.24万元。请求判决鑫隆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为防止将来的判决无法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申请人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鑫隆达公司名下的重庆世贸中心名义层一层2-1-2#商场、4-2#商场、二层1#商场和四至八层的全部房产。
受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1
公告日期2006-08-01
案件名称租赁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方重庆迪康百货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21920.4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与鑫隆达公司签订了《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2004年7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04年7月20日本公司、迪康百货、鑫隆达公司签订了《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鑫隆达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夫子池路的重庆世贸中心大厦的地下二层至地上八层共十层(含八层夹层)的房产出租给本公司,租期20年,本公司向鑫隆达公司支付1.24亿元预付租金和500万元商场改装费。鑫隆达公司认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迪康百货存在违约行为。鑫隆达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公司及迪康百货提出解除上述合同。仲裁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鑫隆达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裁决迪康百货立即撤场;请求依法裁决迪康百货支付鑫隆达公司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848.4万元及租赁费用72万元;请求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迪康百货承担。
判决内容重庆仲裁委员会2005渝裁(经)字第2427号裁决书:解除《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及其全部附件、2004年7月2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成商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预付租金7463.4397万元,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商场开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垫的罚款5万元。被申请人从承租的世贸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八层商场撤离,并将商场按现状退还给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第二部分预付租金的违约金4160万元,支付物业管理费1,317,500元。本案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66万元,被申请人承担154万元。 双方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裁决,在此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向对方支付利息和租金。若申请人逾期仍未付清款项,则应自逾期之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若被申请人未按期将商场退还申请人,则应自逾期之日起继续按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使用商场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对本案作出裁定,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05渝裁(经)字第2427号裁决的事项“被申请人从承租的世贸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八层商场撤离,并将商场按现状退还给申请人”超越了鑫隆达公司、迪康百货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迪康百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05渝裁(经)字第2427号裁决。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迪康百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判决日期2006-07-28
执行情况迪康百货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迪康百货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05渝裁(经)字第2427号裁决书存在对无权仲裁的事项进行裁决,超裁、漏裁以及枉裁等问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受理法院重庆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4-16
公告日期2005-04-16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被告方四川省日兴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刑事诉讼
涉案金额14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6月,公司为日兴发展在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借款1400万一年提供担保,日兴发展及其关联人以其在四川新世纪公司的股权1445万元及其他自有资产提供反担保。现因日兴发展到期无法还款,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冻结并扣划901万元。公司已对反担保股权及其它有效资产进行追索,相关责任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进入了诉讼程序。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已代日兴发展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828,490.49 元。为了保全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已经积极采取了强有力的保障措施,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日兴发展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股权。根据司法审计结论,日兴发展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假出资已被起诉。截至报告签署日,由于该案件尚未审结,公司申请的反担保股权尚未执行。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4-16
公告日期2005-04-16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3-04
原告方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商泸州王达商厦公司 
诉讼类型刑事诉讼
涉案金额6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于2003年4月向泸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商泸州王达商厦公司归向其提供150万元开业装修垫款及价值500万元的商品作为流动资金案。
判决内容本公司胜诉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目前,该诉讼事项正在执行中。
受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3-25
公告日期2003-03-25
案件名称票据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市建行三支行 
被告方成都威拓电器公司新办制药厂 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1995年8月公司为成都威拓电器公司新办制药厂向市建行三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但事后市建行三支行与威拓公司并未发生该笔贷款。1996年3月三支行与威拓公司因业务所需,三支行向威拓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发生票据行为。后因威拓公司未将票据如期兑现,三支行因将票据行为认定为贷款行为,遂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成都中院一审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只是对一审判决作出了部分改判,即将“连带清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二审终结后,公司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现该案正在再审复查之中。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3-25
公告日期2003-03-25
案件名称贷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成都市工行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市纺织品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1995年、1997年公司两次为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向成都市工行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为850 万元。由于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到期未能偿债,债权方提起诉讼,经成都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国重股办[2002]235号文确认,该担保系政府行为引起的担保,成都市工商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免去欠款的利息部分,本金850万元由成都市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商场国有股转让的收益中支付。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08-15
公告日期2001-08-15
案件名称贷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成都市纺织品公司 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1996年,公司为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向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为900万元。由于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到期未能偿债, 债权方提起诉讼,该诉讼案件现处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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