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ray(7) { ["PaperId"]=> string(6) "600794" ["PaperCode"]=> string(6) "600794" ["Bourse"]=> string(4) "上海" ["CodeType"]=> string(1) "A" ["PaperName"]=> string(8) "保税科技" ["CorpId"]=> string(7) "1600794" ["stockid_bourse"]=> string(2) "sh" } 保税科技(600794)诉讼仲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保税科技

- 600794

-

-  -

-
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保管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14.4511 万元
案件描述汇鸿国际与长江国际于2004年4月5日签订了“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合同编号为“CJ04C014”。 汇鸿国际分别于2004年7月1日、7月8日、7月13日将化工液体货物755吨DINP、779吨DOP、460.285吨异丁醇存放于长江国际库内。 据汇鸿国际在《民事诉状》中称:2005年2月,汇鸿国际到长江国际核对货物状况被拒绝,为此,汇鸿国际认为长江国际非法剥夺汇鸿国际对仓储货物的知情权、支配权,已严重影响了汇鸿国际的权益,申请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长江国际)返还原告(汇鸿国际)仓储在被告库中的货物:DOP(二幸酯)779吨或赔偿上述货物价值6,884,544.93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赔偿非法留置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59,966.38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1、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国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汇鸿国际货物损失684542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2、原告汇鸿国际支付被告长江国际仓储费859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8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9546.3元为限); 3、上述1、2两项各自计算,数额相抵后,差额部分由被告长江国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汇鸿国际; 4、案件受理费50730元、其他诉讼费15220元、强制令申请5000元,共计70950元,由被告长江国际承担。反诉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汇鸿国际承担。
判决日期2006-01-2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就该院【2006 】鄂民四终字第38 、39 、40 号等3 案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由长江国际向汇鸿国际支付人民币1300 万元的补偿款。本协议为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任何一方也不再以任何理由、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二)、长江国际须按以下约定支付汇鸿国际1300万元补偿款: 1、本协议生效后,在法院解除长江国际500万冻结资金的同时,长江国际向汇鸿国际支付500万元人民币; 2、从2006 年11月到2007年6月共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6年11 月至2007年4月每月底前分别支付60万元,2007年5月至6月每月底前分别支付70万元; 3、余下的300万元补偿款,以汇鸿国际在长江国际进行货物仓储的仓储费进行抵冲。具体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24个月内,汇鸿国际可提供符合长江国际仓储条件的货物在长江国际指定仓库进行仓储,长江国际保证给予优先安排仓储,仓储费在同等条件下给子优惠。在上述24个月结束后的15日内双方结算仓储费,如汇鸿国际在上述期间的仓储费不足以抵冲长江国际应付余下的300 万元,则长江国际须在上述24个月结束后的20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汇鸿国际。 (三)、长江国际同意,将其提供给武汉海事法院查封的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未设定抵押的51 亩土地作为其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长江国际于2007 年6 月底前向汇鸿国际共支付1000 万元补偿款后,该担保自动失效,汇鸿国际配合长江国际办理上述土地解封手续。由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所提供的300万元人民币额度的担保,同时作为长江国际履行本协议的连带担保,长江国际完全履行本协议全部约定后,该担保自动失效。 (四)、如长江国际未履行本协议约定,汇鸿国际可请求法院执行上述已查封的51 亩土地并要求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贵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 该3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3950元,由汇鸿国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9472元,由长江国际负担。二审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39462元,由长江国际负担。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长江国际对上述判决不服,根据相关规定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年初收到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执字第194-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51 亩土地所实施的查封;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鄂民四终字第38 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第二项第(3)款中止执行。长江国际于2008 年1 月28 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复议, 2008 年5 月4 日收到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执字第194-1 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鄂民四终字第38 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第二项第(3)款中止执行”的裁定。根据2006 年11 月6 日公司与江苏汇鸿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公司目前已向江苏汇鸿支付1000 万元,江苏汇鸿至今未在本公司储存货物,公司正在与江苏汇鸿就储存货物事宜进行洽商。如与江苏汇鸿达不成协议储存货物,公司将于2008 年11 月6 日协议到期后20 天内向汇鸿支付300 万元。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国际已向江苏汇鸿支付了1000 万元的补偿款。 由于江苏汇鸿至今未在长江国际储存货物,故本公司仍需承担300 万元人民币额度的连带担保责任。目前长江国际正在与江苏汇鸿就储存货物事宜进行洽商。若江苏汇鸿仍不储存货物,长江国际将于2008 年11 月6 日协议到期后20 天内向江苏汇鸿支付300 万元补偿款。该款项列入“其他应付款”。 2009 年2 月6 日,公司已向江苏汇鸿支付了30 万元款项。 2009 年度报告期内已经向汇鸿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70 万元,用仓储费冲抵了576086.79元,报告期末还余应付723913.21 元。 因前述和解协议书未履行完毕,故至报告期末本公司仍需承担为长江国际履行该协议而作出的的连带担保责任。该款项列入“其他应付款”。
受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损害利益纠纷
起诉日期2005-11-10
原告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被告方陈建梁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26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12月8日原告业务单位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存储于原告处的2300吨二甲苯质押给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作为协议的第三方对质押货物承担保管责任。同年7月22日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存储于原告处的1500吨邻二甲苯及500万元人民币向中信实业银行常州分行质押后由该行开具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00万元承兑汇票,并于同年12月9日续办质押手续,同样原告对质押货物承担保管责任。 同年12月8日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凯出具申请要求以天津港保税区汇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以获得放行其上述质押货物。但该房产实际已经全额抵押。被告在没有认真查验且未要求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未向董事会请示汇报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同意允许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取上述质押货物。 同年11月16日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开证由蓝化轮运载2862.556吨二甲苯入库。同年12月24日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中开出2862.556吨提单给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但注明3月1日后方可提货。为保证在此期间向其他客户供货,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申请放货,被告也擅自许可放货。因此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的2862.556吨提单落空。 2005年4月11日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凯因涉嫌诈骗被拘留,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资产被查封(包括天津的房地产),该公司停止了商务活动。 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60万元。诉讼请求: ⑴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万元; ⑵ 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苏州中院于2008 年4 月23 日以《民事判决书》【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001号,一审判决被告陈建梁赔偿原告长江国际80 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73210 元中的4648 元。
判决日期2008-04-23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建梁作为总经理对长江港务公司的损失产生有无过错;二、长江港务公司的损失范围及陈建梁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上述人长江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0 元,由上诉人长江港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9-10-12
执行情况接到判决书后,公司董事会于2008 年5 月7 日召开了2008 第3 次会议并作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决议。根据董事会决议,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已于2008 年5 月7 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至本报告期末尚无进展。 江苏高院于2008 年8 月14 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 年9 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已收到陈建梁赔偿款20 万元,公司正加大力度追索。
受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保管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89.4748 万元
案件描述汇鸿国际与长江国际于2004年4月5日签订了“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合同编号为“CJ04C014”。 汇鸿国际分别于2004年7月1日、7月8日、7月13日将化工液体货物755吨DINP、779吨DOP、460.285吨异丁醇存放于长江国际库内。 据汇鸿国际在《民事诉状》中称:2005年2月,汇鸿国际到长江国际核对货物状况被拒绝,为此,汇鸿国际认为长江国际非法剥夺汇鸿国际对仓储货物的知情权、支配权,已严重影响了汇鸿国际的权益,申请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长江国际)返还原告(汇鸿国际)仓储在被告库中的货物:DINP755吨或赔偿上述货物价值6,705,313.55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赔偿非法留置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89,433.98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1、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国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汇鸿国际货物损失668696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2、原告汇鸿国际支付被告长江国际仓储费1102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8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5989.3元为限); 3、上述1、2两项各自计算,数额相抵后,差额部分由被告长江国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汇鸿国际; 4、案件受理费49480元、其他诉讼费14840元、强制令申请5000元,共计69320元,由被告长江国际承担。反诉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汇鸿国际承担。
判决日期2006-01-2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就该院【2006 】鄂民四终字第38 、39 、40 号等3 案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由长江国际向汇鸿国际支付人民币1300 万元的补偿款。本协议为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任何一方也不再以任何理由、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二)、长江国际须按以下约定支付汇鸿国际1300万元补偿款: 1、本协议生效后,在法院解除长江国际500万冻结资金的同时,长江国际向汇鸿国际支付500万元人民币; 2、从2006 年11月到2007年6月共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6年11 月至2007年4月每月底前分别支付60万元,2007年5月至6月每月底前分别支付70万元; 3、余下的300万元补偿款,以汇鸿国际在长江国际进行货物仓储的仓储费进行抵冲。具体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24个月内,汇鸿国际可提供符合长江国际仓储条件的货物在长江国际指定仓库进行仓储,长江国际保证给予优先安排仓储,仓储费在同等条件下给子优惠。在上述24个月结束后的15日内双方结算仓储费,如汇鸿国际在上述期间的仓储费不足以抵冲长江国际应付余下的300 万元,则长江国际须在上述24个月结束后的20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汇鸿国际。 (三)、长江国际同意,将其提供给武汉海事法院查封的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未设定抵押的51 亩土地作为其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长江国际于2007 年6 月底前向汇鸿国际共支付1000 万元补偿款后,该担保自动失效,汇鸿国际配合长江国际办理上述土地解封手续。由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所提供的300万元人民币额度的担保,同时作为长江国际履行本协议的连带担保,长江国际完全履行本协议全部约定后,该担保自动失效。 (四)、如长江国际未履行本协议约定,汇鸿国际可请求法院执行上述已查封的51 亩土地并要求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贵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 该3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3950元,由汇鸿国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9472元,由长江国际负担。二审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39462元,由长江国际负担。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长江国际对上述判决不服,根据相关规定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年初收到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执字第194-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51 亩土地所实施的查封;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鄂民四终字第38 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第二项第(3)款中止执行。长江国际于2008 年1 月28 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复议, 2008 年5 月4 日收到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执字第194-1 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鄂民四终字第38 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第二项第(3)款中止执行”的裁定。根据2006 年11 月6 日公司与江苏汇鸿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公司目前已向江苏汇鸿支付1000 万元,江苏汇鸿至今未在本公司储存货物,公司正在与江苏汇鸿就储存货物事宜进行洽商。如与江苏汇鸿达不成协议储存货物,公司将于2008 年11 月6 日协议到期后20 天内向汇鸿支付300 万元。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国际已向江苏汇鸿支付了1000 万元的补偿款。 由于江苏汇鸿至今未在长江国际储存货物,故本公司仍需承担300 万元人民币额度的连带担保责任。目前长江国际正在与江苏汇鸿就储存货物事宜进行洽商。若江苏汇鸿仍不储存货物,长江国际将于2008 年11 月6 日协议到期后20 天内向江苏汇鸿支付300 万元补偿款。该款项列入“其他应付款”。 2009 年2 月6 日,公司已向江苏汇鸿支付了30 万元款项。 2009 年度报告期内已经向汇鸿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70 万元,用仓储费冲抵了576086.79元,报告期末还余应付723913.21 元。 因前述和解协议书未履行完毕,故至报告期末本公司仍需承担为长江国际履行该协议而作出的的连带担保责任。该款项列入“其他应付款”。
受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保管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95.4876 万元
案件描述汇鸿国际与长江国际于2004年4月5日签订了“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合同编号为“CJ04C014”。 汇鸿国际分别于2004年7月1日、7月8日、7月13日将化工液体货物755吨DINP、779吨DOP、460.285吨异丁醇存放于长江国际库内。 据汇鸿国际在《民事诉状》中称:2005年2月,汇鸿国际到长江国际核对货物状况被拒绝,为此,汇鸿国际认为长江国际非法剥夺汇鸿国际对仓储货物的知情权、支配权,已严重影响了汇鸿国际的权益,申请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长江国际)返还原告(汇鸿国际)仓储在被告库中的货物:异丁醇460.285吨或赔偿上述货物价值2,942,836.75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赔偿非法留置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12,039.42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1、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国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汇鸿国际货物损失26458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6月14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2、原告汇鸿国际支付被告长江国际仓储费、超期费共计10598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8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12150.57元为限); 3、上述1、2两项各自计算,数额相抵后,差额部分由被告长江国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汇鸿国际; 4、案件受理费29780元、其他诉讼费8900元、强制令申请5000元,共计43680元,由被告长江国际承担。反诉受理费5265元,由原告汇鸿国际承担。
判决日期2006-01-2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就该院【2006 】鄂民四终字第38 、39 、40 号等3 案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由长江国际向汇鸿国际支付人民币1300 万元的补偿款。本协议为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任何一方也不再以任何理由、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二)、长江国际须按以下约定支付汇鸿国际1300万元补偿款: 1、本协议生效后,在法院解除长江国际500万冻结资金的同时,长江国际向汇鸿国际支付500万元人民币; 2、从2006 年11月到2007年6月共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6年11 月至2007年4月每月底前分别支付60万元,2007年5月至6月每月底前分别支付70万元; 3、余下的300万元补偿款,以汇鸿国际在长江国际进行货物仓储的仓储费进行抵冲。具体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24个月内,汇鸿国际可提供符合长江国际仓储条件的货物在长江国际指定仓库进行仓储,长江国际保证给予优先安排仓储,仓储费在同等条件下给子优惠。在上述24个月结束后的15日内双方结算仓储费,如汇鸿国际在上述期间的仓储费不足以抵冲长江国际应付余下的300 万元,则长江国际须在上述24个月结束后的20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汇鸿国际。 (三)、长江国际同意,将其提供给武汉海事法院查封的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未设定抵押的51 亩土地作为其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长江国际于2007 年6 月底前向汇鸿国际共支付1000 万元补偿款后,该担保自动失效,汇鸿国际配合长江国际办理上述土地解封手续。由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所提供的300万元人民币额度的担保,同时作为长江国际履行本协议的连带担保,长江国际完全履行本协议全部约定后,该担保自动失效。 (四)、如长江国际未履行本协议约定,汇鸿国际可请求法院执行上述已查封的51 亩土地并要求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贵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 该3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3950元,由汇鸿国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9472元,由长江国际负担。二审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39462元,由长江国际负担。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长江国际对上述判决不服,根据相关规定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年初收到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执字第194-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51 亩土地所实施的查封;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鄂民四终字第38 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第二项第(3)款中止执行。长江国际于2008 年1 月28 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复议, 2008 年5 月4 日收到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执字第194-1 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鄂民四终字第38 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第二项第(3)款中止执行”的裁定。根据2006 年11 月6 日公司与江苏汇鸿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公司目前已向江苏汇鸿支付1000 万元,江苏汇鸿至今未在本公司储存货物,公司正在与江苏汇鸿就储存货物事宜进行洽商。如与江苏汇鸿达不成协议储存货物,公司将于2008 年11 月6 日协议到期后20 天内向汇鸿支付300 万元。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国际已向江苏汇鸿支付了1000 万元的补偿款。 由于江苏汇鸿至今未在长江国际储存货物,故本公司仍需承担300 万元人民币额度的连带担保责任。目前长江国际正在与江苏汇鸿就储存货物事宜进行洽商。若江苏汇鸿仍不储存货物,长江国际将于2008 年11 月6 日协议到期后20 天内向江苏汇鸿支付300 万元补偿款。该款项列入“其他应付款”。 2009 年2 月6 日,公司已向江苏汇鸿支付了30 万元款项。 2009 年度报告期内已经向汇鸿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70 万元,用仓储费冲抵了576086.79元,报告期末还余应付723913.21 元。 因前述和解协议书未履行完毕,故至报告期末本公司仍需承担为长江国际履行该协议而作出的的连带担保责任。该款项列入“其他应付款”。
受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26
公告日期2009-08-26
案件名称货物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1、请求长江国际归还755吨DINP;2、请求长江国际归还779吨DOP;3、请求长江国际归还226吨异丁醇。
判决内容2005年6月15日,武汉海事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2005】武海法强字第8号、【2005】武海法强字第9号、【2005】武海法强字第10号,及相应的三份《海事强制令》。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汇鸿国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裁定: 1、准许汇鸿国际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2、责令长江国际立即将755吨DINP、779吨DOP、226吨异丁醇归还汇鸿国际。
判决日期2005-06-1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5年6月16 日,长江国际根据上述货物已被他人提走情况,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报案,并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交了三份由汇鸿国际分别于2004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8日开具的编号为0000087、0000098、0000119的商品出库单,说明上述货物已按照汇鸿国际的要求发出,其中:(1)0000087商品出库单的提货单位是江苏川夏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提取DINP755吨;(2)0000098商品出库单的提货单位是上海福岚实业有限公司,提取DOP779吨;(3)0000119商品出库单的提货单位是江苏川夏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提取异丁醇226吨。张家港市公安局受理了报案,并为此出具了张公经立字【2005】041号《立案决定书》。 2005年7月19日,本公司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本公司提供300万元人民币额度的保证担保。 在提供相关担保后,汇鸿国际同意武汉海事法院终止海事强制令。 截止6 月30 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汇鸿支付95 万元。因上述和解协议书未履行完毕,故至报告期末本公司仍需承担为长江国际履行该协议而作出的300 万元人民币额度的连带担保责任。该款项列入“其他应付款”。
受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8-28
公告日期2008-08-28
案件名称货物查封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被告方盐城市悦华物资公司 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鹏海仓储有限公司 何文凯 
诉讼类型行政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因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及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诈骗案件中存储于本公司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仓储库区的502 吨邻二甲苯货物的查封裁定差异,导致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再次涉讼。具体情况是:因长江国际与盐城市悦华物资公司、江苏汇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何文凯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6)盐执字第l-1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江国际在该裁定书送达起3 日内追回该院查封的502 吨邻二甲苯,如在期限内不能追回的,长江国际应在502 吨邻二甲苯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江国际不服裁定,向盐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06 年11 月30 日下达了(2006)盐执监第9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维持该院(2006)盐执字第1-11 号民事裁定书。长江国际不服(2006)盐执监第9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06 年12 月20 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提交《复议申请书》申请复议,请求江苏高院依法撤销盐城法院(2006)盐执监第98 号《民事裁定》。江苏高院对上述申请复议受理立案。长江国际委托律师参加了该院2007 年3 月16 日召开的听证会。目前此案尚未有结果。若该案败诉,长江国际将承担近500 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6)盐执字第l-1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江国际在该裁定书送达起3 日内追回该院查封的502 吨邻二甲苯,如在期限内不能追回的,长江国际应在502 吨邻二甲苯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长江国际不服裁定,向盐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06 年11 月30 日下达了(2006)盐执监第9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维持该院(2006)盐执字第1-11 号民事裁定书。 长江国际不服(2006)盐执监第9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06 年12 月20 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提交《复议申请书》申请复议,请求江苏高院依法撤销盐城法院(2006)盐执监第98 号《民事裁定》。江苏高院对上述申请复议受理立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07 年11 月22 日签发了(2007)苏执监字第02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98 号和( 2006)盐执字第1-11 号民事裁定。 本报告期已将2006 年度计提的预计负债492 万元转回到营业外收入,税后产生的损益占本报告期净利润的15.34%。
受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1-21
公告日期2007-11-21
案件名称欠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云南大理造纸厂 
被告方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造纸分公司 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18.6765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云南大理造纸厂(简称:大理纸厂)诉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造纸分公司(简称:造纸分公司)、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本公司)欠款纠纷案,原告在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诉:“云南大理造纸厂是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有限公司大理造纸分公司租用云南大理造纸厂的土地生产经营,并由云南大理造纸厂提供部分后勤服务工作,为此双方的业务帐目未能及时清结,2001 年10 月24 日,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的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处理,确认了截止2001 年10 月,被告应付原告包括利息、部分土地租金、房产税和商标使用权转让费共计4,631,313.75 元。另在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欠2001 年1—12 月土地租金1,737,325.50 元和2003 年1—9 月土地租金1,302,994.13 元未付。同时,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后勤服务期间,被告尚有共计515,131.86 的油料款、材料款、修理费和劳务费未能结付。以上款项经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回复。为此,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原告已经向大理中院提出针对本公司500 万元财产进行保全,并已经担保;大理中院裁定查封或冻结本公司价值500 万元的财产或存款。 2007 年11 月6 日,大理造纸厂、造纸分公司及本公司三方就解决(2007)大中民初字第27 号案及其他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签署了《和解协议书》(简称:和解协议):三方协商同意,关于乙方、丙方应付甲方土地租金等及甲方与乙方、丙方之间的帐面往来冲抵后,乙方、丙方共计结欠甲方的债务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和解协议约定,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丙方负担人民币28380 元,其他部分由甲方自行负担。
受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3-28
公告日期2006-03-28
案件名称乙二醇纠纷
起诉日期2005-06-09
原告方中国银行常熟支行 
被告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55.44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 年10 月29 日,常熟三九绿玉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向常熟中行申请开证用于购买2098 吨乙二醇,受益人ENTERPRJSELTD.HK , 信用证编号LC95BF0613/4(下称F613 信用证),后因三九集团债务重组,通知下属所有子公司一律停止对外支付,致使常熟中行被ENTERPRJSELTD.HK 在香港法院起诉,并为此支付247 万美元。为尽快处置货物,减少常熟中行损失,2005 年4 月20 日,常熟中行与常熟三九公司签署《货权转让书》,常熟三九公司将对应F613 信用证项下1870.664 吨乙二醇的所有权转让给常熟中行(另外227.336 吨乙二醇已被该公司销售给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由常熟中行变卖后冲抵F613 信用证项下垫款,由常熟三九公司承担差额损失。但在常熟中行前往长江港务公司提取上述货物时,长江港务公司只同意常熟中行提取其中的1098 吨,其余762.664 吨货物因涉嫌长江港务公司与其它公司的诉讼而被长江港务公司强行扣留,常熟中行在处置完1098 吨乙二醇后,曾多次与长江港务公司协商,希望长江港务公司能将常熟中行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剩余762.664 吨乙二醇交付常熟中行,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江港务公司立即将价值755.44 万元的762.664 吨乙二醇交还给常熟中行。
判决内容经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二初字第0186 号)下达判决:驳回常熟中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82 元、财产保全费38292 元,其他诉讼费400 元,合计86474元,由原告常熟中行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3-28
公告日期2006-03-28
案件名称提货纠纷
起诉日期2005-02-15
原告方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2004年11月12日,中化物产与长江国际联系提货,要求提取500吨乙二醇,未果。2005年2月15日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江国际交付乙二醇500吨或赔偿等值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
判决内容经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二初字第0101 号)下达判决: 一、长江国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中化物产500 吨乙二醇,不能交付的按长江国际实际履行日的价格折价赔偿(以实际履行日乙二醇在交货地点江苏省张家港的市场价为准); 二、长江国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00 吨乙二醇在实际履行日与中化物产2004 年11 月12 日提货日之间的差价损失(以实际履行日与2004 年11月12 日乙二醇在交货地点江苏省张家港的市场价为准)。案件受理费55020 元、财产保全费30520 元,合计85540 元,由原告中化物产负担42770 元、被告长江国际负担427770 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3-26
公告日期2004-03-26
案件名称欠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大理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大理造纸分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20.4629 万元
案件描述大理造纸分公司欠大理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3395.38元, 对方诉请法院判令大理造纸分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共1204629.36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 , 由大理造纸分公司偿付给对方工程款 1153395.38元,该款于2002年7月30日前付35万元,2002年9月30日前付35万元, 余款于2002年12月20日前付清。对方自愿放弃利息不再要求大理造纸分公司支付。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由于大理造纸分公司在2002年内未能按以上计划支付款项,因此大理州全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通过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强行从大理造纸分公司银行帐上划出资金24万元。该欠款事项是由日处理100 吨浆黑液碱回收节能项目工程、纸箱分厂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款未支付而形成的。
受理法院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12-06
公告日期2002-12-06
案件名称工程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路桥工程公司 
被告方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开发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云南新概念保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大股东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开发总公司因和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路桥工程公司有建设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2)苏中执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开发总公司持有的保税科技国有法人股票合计490万股(股东代码B880483367,查封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03年5月20日止)。
受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