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1-26 |
公告日期 | 2010-01-26 |
案件名称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7-07-31 |
原告方 |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115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公司自2002 年开始在南宁市琅东区通过委托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定向开发形式修建办公综合楼,并累计支付预付工程开发款110,500,000.00 元,因开发商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定向开发建楼目的不能实现,公司于2007 年7 月31 日依法向广西高级法院提起诉讼,广西高级法院于2007 年8 月16 日受理,诉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定向开发协议;判令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回预付开发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等。
本公司于2007 年7 月31 日对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 年3 月12 日签订的《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及于2005 年3 月30 日签订的《基地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投资款11050 万元及利息1416.75 万元(暂算至2007 年6 月30 日,应算至判决作出之日)。
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 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2008 年12 月26 日,公司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桂民一初字第2 号),该判决书对公司诉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如下(原文):
(一)解除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
(二)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11050 万元;
(三)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3123.3 万元;
(四)驳回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496 元,诉讼保全费5000 元,合计1845496 元(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4297.6 元,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8198.4 元。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近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 )民一终字第 23 号),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诉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做出的(2007)桂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现已审理终结,判决结果原文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桂冠公司11050 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每笔款项自收到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
第三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 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845496 元,由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7297.6 元,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198.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965 元,由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575.5 元,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389.5 元。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2007 年8 月28 日,泳臣公司向广西高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和民事事答辩状; 2007 年8 月30 日,桂冠电力向广西高院提交管辖异议的反驳意见;2007 年9 月19 日,广西高级法院作出(2007)桂民一初字第2 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继而裁定驳回泳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2007 年9 月29 日,因对广西高级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不服,泳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8 年2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2007)民一终字第137 号],准许上诉人泳臣公司撤回上诉。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之中。
近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09 )民一终字第 23 号),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诉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并于2009 年5 月26 日开庭审理,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
受理法院 |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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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1-12 |
公告日期 | 2008-01-12 |
案件名称 | 行政处罚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4-12-24 |
原告方 |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 |
诉讼类型 | 行政诉讼 |
涉案金额 | 1111.5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4 年9 月27 日,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大化水利局)认定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下属大化水力发电总厂从2002年1 月1 日至2003 年9 月30 日止,共从红水河大化段取水发电共计37.05 亿千瓦时,应缴纳水资源费1,111.5 万元;并下发大水利罚字[2004]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桂冠公司在2004 年9 月30 日前缴纳所欠水资源费1111.50 万元;并作出以下处罚:1、2002 年10 月1 日至2003 年9 月30 日所欠的水资源费642.60万元, 从2004 年9 月18 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2、对2002年10 月1 日至2003 年9 月30 日所欠的水资源费处以两倍的罚款,总计1285.2万元。桂冠公司不服, 于2004 年12 月24 日依法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大水利罚字[2004]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 年12 月30 日正式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05 年9 月27 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01 号行政判决书。
桂冠公司不服判决,于2005 年10 月24 日将此案上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内容 |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 年12 月30 日正式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05 年9 月27 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01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维持大化水利局作出的大水利罚字[2004]1 号行政处罚决定。 |
判决日期 | 2005-06-16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桂冠公司今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桂行终字第13 号),认定“桂冠公司不存在欠缴水资源费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大化水利局大水利罚字[2004]1 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河行初字第01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大化水利局大水利罚字[2004]1 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诉讼费174228.47 元、二审诉讼费134021.9 元共计308250.37 元,由被上诉人大化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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