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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新材(002211)诉讼仲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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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成指: 0000.00 0.00 00.00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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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1-17 |
公告日期 | 2009-11-17 |
案件名称 | 侵权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7-12-29 |
原告方 | 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 |
被告方 | 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498.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2007 年12 月29 日,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98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九江中院2008 年1 月2 日向本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并于2008 年7 月3 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对于上述诉讼事项,公司控股股东江苏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投资”)于2008 年1 月3 日出具《承诺函》,承诺3 万吨/年有机硅单体项目不存在窃取和使用原告商业技术秘密的情形,并承诺若因上述诉讼造成本公司的一切损失由伟伦投资给予本公司足额补偿。 |
判决内容 | 2008年10月27日,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收到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2008)九中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九江中院对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起诉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判决本公司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聘用原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技术人员及员工。
(二)判决本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从原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获取的有机硅生产技术秘密。
(三)判决本公司停止运用从原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获取的有机硅生产技术秘密进行氯甲烷合成、有机硅单体合成的生产及产品销售。
(四)判决本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98 万元。本案的一审受理费46640 元由本公司负担。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基于公司对上述案件事实的客观认知,自收到该案件一审判决结果后,经征询代理律师意见,本公司认为:
公司3万吨/年有机硅单体的技术来源于国内有机硅单体高级专家阎世城和乌克兰单体专家鲍维尔,另外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招聘了一批来自行业内的技术工人,上述人员属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上述情况,公司认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公司不服该判决,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依法向江西省高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 年1 月8 日,公司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宏达公司氯甲烷生产工艺方法及控制指标的技术要点于2005 年7月1 日前是否为公知技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上述技术已被以前的现有技术资料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该鉴定结论与九江市公安局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九司鉴中心[2008]知鉴字第018 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恰恰相反。本公司早已向江西省高院提交了该鉴定报告。
2009 年2 月26 日,江西省高院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公司认为,九江中院对星火有机硅厂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依照权力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所有检材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所选鉴定机构也没有听取双方的意见,不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规定,法院更不可作为判决证据使用,九江中院未对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做过任何勘验,也未就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作出具体描述,仅凭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为公司使用的技术与星火有机硅厂具有同一性,显然有悖于司法公正。二审庭审中公司已书面向江西省高院提出申请,要求江西省高院对技术的公知性和同一性进行共同委托鉴定,并且公司也早按要求向江西省高院提交了全部鉴定材料。
2009 年6 月4 日、2009 年6 月13 日、2009 年6 月17 日公司连续三次写信给向江西省高院再次反复要求江西省高院对相关技术秘密尽快进行依法鉴定,以便尽快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尚未接到江西省高院同意依法进行鉴定的回复。
自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起诉本公司以来,公司就劝原在其工作的十几名人员离开宏达,截止目前,上述人员已相继全部离开了本公司。
由江西高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1)公司承认末经星火有机硅厂同意聘用了其部分技术人员帮助开车进行有机硅生产,对此,公司表示歉意。
2)公司同意补偿星火有机硅厂1600 万元,该款在2009 年11 月30 日前付清。
3)星火有机硅厂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4)星火有机硅厂与公司就本案讼争有机硅生产技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不再存有纠纷。
5)一审案件受理费4664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0 元减半收取23320元,共计69960 元,由公司与星火有机硅厂各负担34980 元。 |
受理法院 |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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