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2-26 |
公告日期 | 2008-02-26 |
案件名称 | 知情权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林铭等六名流通股东 |
被告方 |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0.0000 元 |
案件描述 | 公司于2006 年4 月14 日接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2 号《应诉通知书》,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林铭等六名流通股东诉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2006 年7 月18 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
判决内容 | 2006 年10 月23 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2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收购深圳巨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涉及的《上海鸿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让深圳巨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6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晖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5)第(5)-009 号《审计报告》、长沙国源矿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屋场坪矿区锡多金属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以合法方式向林铭、林汝梅、林江平、林庭发、安碧、杨君好披露;
二、驳回林铭、林汝梅、林江平、林庭发、安碧、杨君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
判决日期 | 2006-10-23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已在时效期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 年1 月30 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2007 年6 月4 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昆民五终字第59 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案作出了终审裁定:
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2 号民事判决;驳回林铭、林汝梅、林江平、林庭发、安碧、杨君好的起诉。 |
二审判决日期 | 2007-06-04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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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2-09 |
公告日期 | 2006-02-09 |
案件名称 | 侵权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5-05-18 |
原告方 |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香港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
案件描述 | 关于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海鸿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巨晖矿业投资有限公司65%的股权事宜,香港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局无视郴州裕丰矿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采矿权等事实,分别于2005年4月21日、2005年4月28日以公开发表《声明》、《严正声明》和发函的方式宣称本公司严重违反上市规则,损害投资者利益,侵害其权益。
本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就以上事项公开发布了《澄清公告》,但香港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05年5月11日再次发表《严正声明》,称本公司回避关键问题,使市场和投资者不能掌握全部情况以作正确判断,为正视听。香港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给本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本公司决定采取诉讼手段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类似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公告,向本公司道歉、赔偿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判决内容 | 2006年1 月19 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香港合群公司侵犯了锡业股份的名誉权,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香港《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刊登内容须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
(二)、被告合群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判决日期 | 2006-01-19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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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08-13 |
公告日期 | 2002-08-13 |
案件名称 | 欠款纠纷仲裁案 |
起诉日期 | 2002-01 |
原告方 |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个旧市化肥厂 |
诉讼类型 | 仲裁 |
涉案金额 | 737689.6000 元 |
案件描述 | 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于二零零二年元月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个旧市化肥厂偿还欠本公司硫精矿款737,689.60元,并对未偿还部份从未清偿月份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加收资金占用利息。 |
判决内容 | [2002]23号裁决书,裁决个旧市化肥厂应于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本公司欠款737,689.60元;个旧市化肥厂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活期企业存款利息(自二零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仲裁费18,373.40元由个旧市化肥厂承担。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裁决书所确定的个旧市化肥厂履行义务的三十日期限届满,个旧市化肥厂仍未向本公司支付款项。为此,本公司于二零零二年七月八日向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至报告期期末,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为本公司收回460,000元产品款,余款尚在执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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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 | 昆明仲裁委员会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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