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0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股 份 .......................................................................................................... 2
第一节 股份发行................................................................................................... 2
第二节 发起人、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和出资方式....................................... 3
第三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4
第四节 股份转让...................................................................................................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7
第一节 股东........................................................................................................... 7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9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14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5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7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20
第五章 董事会 ........................................................................................................ 25
第一节 董事......................................................................................................... 25
第二节 独立董事................................................................................................. 28
第三节 董事会..................................................................................................... 31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36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36
第七章 监事会 ........................................................................................................ 38
第一节 监事......................................................................................................... 38
第二节 监事会..................................................................................................... 39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1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41
第二节 利润分配................................................................................................. 41
第三节 内部审计................................................................................................. 45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45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46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7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47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48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50
第十三章 附则............................................................................................................ 51
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北京煜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由北京煜邦电
力技术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8 日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实行自
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受国家法律约束,
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2021 年 4 月 1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21]1354
号文批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4,118,300 股,并于 2021 年
6 月 1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煜邦
电力
公司英文名称:Beijing Yupont Electric Power Technology Co., Ltd.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 38 号
邮政编码:102200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6,472,980 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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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
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
质。
第十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
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
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
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
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
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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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以科技为先导,走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道路,
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体系。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计算机、多用途无人
机、激光雷达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摄影服务;
销售仪器仪表、电线电缆、电力设备及器材、电子产品、民用航空器、工业机器
人、通讯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租赁计算机、通讯设备;劳务分包;生产制造
仪器仪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
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人力资源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
目的经营活动。)
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第十六条 公司按照市场导向,根据自身能力以及经营发展的需要,可以调
整经营范围,并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工商
变更登记。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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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76,472,980 股。
第十九条 公司所有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必要时,经国务院授权机构的
批准,可以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金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发起人、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和出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系由北京煜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第二十五条 公司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以 2014 年 12
月 31 日经审计后的账面净资产全部折为公司股份,原有限公司股东作为发起人
认购发行的全部 10,000 万股股票。公司发起人分别为:北京高景宏泰投资有限
公司、北京圣德信设备监理有限公司、武汉珞珈梧桐新兴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北京紫瑞丰和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众联致晟科技有限公
司、北京中关村瞪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建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青
岛静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辽宁联盟中资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西藏山南汇
鑫茂通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李勇、杨晓琰、张琪、王凤 英、晏平、范亮
星、黄朝华、李宁、张荣芳、陈爱国。
公司设立时,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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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发起人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1 北京高景宏泰投资有限公司 46,123,417 46.1232
2 北京圣德信设备监理有限公司 9,394,798 9.3948
武汉珞珈梧桐新兴产业投资基金合
3 7,174,888 7.1749
伙企业(有限合伙)、
北京紫瑞丰和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
4 6,780,269 6.7803
伙)
5 北京众联致晟科技有限公司 6,547,085 6.5471
北京中关村瞪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
6 4,632,789 4.6328
合伙)
7 北京建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555,207 2.5552
8 青岛静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692,190 1.6922
辽宁联盟中资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
9 1,353,754 1.3538
伙)
西藏山南汇鑫茂通咨询合伙企业(有
10 676,875 0.6769
限合伙)
11 李勇 3,660,657 3.6607
12 杨晓琰 2,681,614 2.6816
13 张琪 1,614,350 1.6143
14 王凤英 1,076,233 1.0762
15 晏平 986,547 0.9865
16 范亮星 896,861 0.8969
17 黄朝华 896,861 0.8969
18 李宁 896,861 0.8969
19 张荣芳 179,372 0.1794
20 陈爱国 179,372 0.1794
合计 100,000,000 100.0000
发起人各方出资方式均为以各自在整体变更前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权益
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截至 2015 年 5 月 8 日,发起人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
第三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即:
(一)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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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即: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政府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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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公司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四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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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
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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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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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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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批准本章程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须由股东大会通过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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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的;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的;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的,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的;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事项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
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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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前款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
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除外)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须经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进行的交易、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对外
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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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方式或符
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即视为出席。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
系统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 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
权证)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三) 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总额 30%的;
(四) 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五) 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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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代为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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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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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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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
间内发布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
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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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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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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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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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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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制定关联交易制度,具体对关联交易、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等进
行规范。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产生程序为:
1、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名
公司董事候选人;
2、董事会对提名的董事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审议通过董事候选人名单;
3、股东大会按照董事会确定的董事候选人名单选举董事。
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产生程序为:
1、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名
公司监事候选人;
2、监事会对提名的监事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监事人
数,以一定比例确定监事候选人;
3、股东大会按照监事会确定的监事候选人名单选举监事。
选举 2 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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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对公司实施累积投票制的相关事宜进行规范。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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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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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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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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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持续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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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 1/3。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关注公司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相关法律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
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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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
情况以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
无故被免职。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章程规
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除法律和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
权外,独立董事还拥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计的关联交易应当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
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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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职权时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书面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
于 300 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
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四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
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前述津贴外,独立董
事不应从本公司及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
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非法律和本章程另有规定,本章程中上述第一节关于
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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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常设机构,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独立董事 3 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四个专业
委员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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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授权董事长行使相关职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
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
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者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范围如下:
1、对外投资方面,单个项目的投资额未达到本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权限,
所累积的投资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50%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内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处置公司所持有的对外投资
而形成的股权或其他权益;
2、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方面,在所涉金额未达到本章程规定股东大
会审议权限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以公司资产进行抵
押或者设置其他担保、委托理财、对公司资产作出其他处置;
3、对外担保方面,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 30%,
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
计报表净资产 50%,单笔担保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的情况下,
董事会有权依据董事会议事规则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4、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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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6、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未达到本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情
况下,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关联交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和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
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
议、咨询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由公司董事担任,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不及时处置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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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对公司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
司及股东利益的特别处置权,但应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5 日前以书
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遇有紧急事项,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随时召开临时董事会,并于董事会召开时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
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釆纳,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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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与会董事签字确
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表决或通讯
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职能部门有义务向董事会决策提供信息和资料。提
供信息和资料的职能部门及有关人员应对来自于公司内部且可客观描述的信息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对于来自公司外部的信息和资料的可靠性,
应在进行评估后,才可提供给董事会作决策参考,并向董事会说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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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
法律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
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及文
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
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董事
会秘书,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至第(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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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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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副总经理根据分工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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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分为股东
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职工代表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股东代表监事,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职工代表监事经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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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
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应提前 10 日通知
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并应提前 5 日通知全体监事。监
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相关监
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
事应当及时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
决权,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并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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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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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
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
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
1.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和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2.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在公司当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
且公司当年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发生时,公司应当采取现金
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每年度现金分红金额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不含年初未分配利润)的 20%。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
和市场环境,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报股东大会批准。
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固定资产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3,000 万元;
②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固定资产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
上述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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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股票股利分红条件: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的同时,制定股票
股利分配预案,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4. 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5. 在当年盈利的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至少分红一次。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
经营数据,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行利润分配,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分配方式。公司在实施现金分红的同
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6.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当先制定分配预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制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并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
及收益,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3)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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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对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动
平台、公司网站、接听投资者电话、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预案时,除现场会议外,为充分
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7. 公司股东如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形的,公司应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相应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8. 公司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现金(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9.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或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或
有权部门下发利润分配相关新规定的,董事会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原则拟定利润
分配调整政策,并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监事会和 2/3 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二)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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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或现金分红比例较低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比例较低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三)公司应当制定分红回报规划和最近三年的分红计划。分红回报规划应
当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考虑行业发展趋势、公司实际经营情
况、发展目标、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融资环境及资本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建
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对公司股利分配作出制度性安排,确
保公司股利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每三年重新审视一次分红回报规划和计
划,公司可以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对分
红规划和计划进行适当且必要的调整。调整分红规划和计划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不得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公司保证调整后的股东回报计划不
违反本章程确定的原则。
公司制定和调整股东回报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关于制定和修改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程序审议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
以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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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公告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公告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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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范围内的媒体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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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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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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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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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有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
下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于本章程生效之日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
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仅与“行
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五)行政法规,是指中国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以国务院令予以公
布的法律规范;
(六)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少于”,均
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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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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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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