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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5-22
公告日期2010-05-22
案件名称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 
被告方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 海南中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周铭磊 于振涛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1 月15 日,本公司接到公司控股股东海南中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通知,通报其接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于2009 年1 月15 日开庭审理案号为2008 绍中民二初字第174 号、175 号案件: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诉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涉及金额约2 亿元,同时,海南中谊及本公司为合同担保方,因此也同为该案件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内容仲裁情况说明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周铭磊、于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北京北方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判决日期2009-08-2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接获此通知后,本公司即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向本公司提供了相关案件资料,包括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本公司盖章的法院送达回证、担保函等。经本公司查验,法院送达回证上本公司公章、担保函上本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目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对此案件做出审判。 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收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绍中民二初第174-2、175-2号 (注:此裁定书的裁定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绍兴法院发出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我公司收到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
受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0-23
公告日期2009-10-23
案件名称股票获益纠纷
起诉日期2009-07-03
原告方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严琳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本公司股东严琳支付违规买卖股票获得的收益诉讼请求,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初字第984号受理严琳案的通知书。起诉理由:严琳2009 年4 月17日通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拍卖,以竞买取得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股股份。然后严琳于2009年6月1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减持1900万股。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的规则》第三章第3.1.7条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6个月又买入的,其所得收益应归上市公司所有”,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减持股票所获收益。
判决内容目前本案已于2009年9月1日开庭审理,2009年10月21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984号),现依据法院对该案判决的原文披露信息如下: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买、卖其股份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47 条的适用要件,进而要求被告交付所获得差价利益,而告对此予以反驳,认为其行为不应适用本案所涉条款,据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的行为否符合证券法第47 条的构成要件。现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及其法律分析分述如下:1、我国证券法第47 条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该项规定确立了我国证券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其目的系通过公司对交易收益的追缴,以有效的淡化、消除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动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防止内幕的发生。既然立法宗旨是减少内幕交易,则该项立法所规定的对象应限定为具备特定的身份,且凭借其身份可获得公司内幕消息之人。证券法将此类人员细化分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如此,短线交易之构成是以行为人具有上述人员之身份为前提的。而证券法第47 条又是将“短线交易”定义为行为人在6 个月内有“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之两次以上相反买卖交易行为。因此,以上要件对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所演绎的逻辑过程显然为,行为人首先应获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之身份,然后在6 个月内有一组以上买卖反向交易行为。本案被告在实施买入及卖出原告股份之反向交易之前,并不具备原告内幕人员身份。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买入其股份3000 万股即具备了内幕人员之身份,原告此举显然是将被告的该项单一行为既推断为被告构成短线交易主体资格的条件,又视作被告反向交易行为的一端。然而,以法律适用层面为视野,行为人实施的一项法律行为,仅能产生一项法律效果,原告该项主张有违法学基本原理。如此而言,若被告购入3000 万股所产生的系构成短线交易主体之法律效果,之后其仅有一个“卖出1900 万股”行为,尚缺乏一组反向的交易行为;同样,若认定被告“购入3000 万股,卖出1900万股”构成证券法所规制的反向交易行为,被告则因实施行为之前并非公司的内幕人员而不具备短线交易的主体资格。故而,被告的身份及行为尚不符合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2、正如本院上文所言,证券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旨意在于减少内幕交易,其规制的对象系可能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被告是通过中级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而竟买取得股票,由于参加拍卖取得股票与通过证券交易所购入股票,在交易场所、时间、程序、风险及成本等方面具有质的区别。对于司法拍卖,整个交易时间及价格被告无法控制,无法利用内幕消息与司法拍卖进行配合。更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竟买取得的股票系限售股,根据相关规定,限售股在卖出的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到少在禁受期内不得买卖。而本案限售股解禁的时间完全取决于是原告,对此被告无法控制和预料。因此,被告不公仅在取得股票时无法与内幕信息配合,卖出条件的满足也取决于原告办理限售股解禁的时间,也无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据此,被告客观上缺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条件。综上,由于被告的身份尚不符合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同时客观上被告也缺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条件,故本案不能适用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50 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由原告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9年7月13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初字第98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了本公司诉严琳案。目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受理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3-07
公告日期2009-03-07
案件名称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光电”)与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5 年12 月13 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苏中执字第0377 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铁通华夏支付亨通光电货款3,340,783.20 元,铁通华夏支付了40 万元后未再履行义务,亨通光电再次提出追加铁通华夏原股东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北京华夏建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集团”,现为本公司第二大股东)、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国企”)为被执行人,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铁通、建通集团、中财国企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并裁定如下:一、追加中国铁通、建通集团、中财国企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本院确定铁通华夏应承担的义务,由中国铁通在虚假出资5,089.8 万元范围内、建通集团在虚假出资2,894.2 万元范围内、中财国企在虚假出资1,996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状况:已从中国铁通执行案款3,239,617.67 元,已履行完毕。
受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3-07
公告日期2009-03-07
案件名称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方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 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铁通电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上海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电缆”)与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铁通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通”)为第二、第三被告。
判决内容2006 年3 月10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5 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铁通华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新电缆货款人民币3,915 万元。二、铁通华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新电缆货款利息(以人民币3,915 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3年9 月1 日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建通集团、上海铁通对上述铁通华夏第一、二项付款责任在人民币13,866.85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日期2006-03-1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2 年3 月29 日,华新电缆与铁通华夏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总价3,915 万元,华新电缆已交货800 公里,余550 公里应铁通华夏的要求暂存于华新电缆处,铁通华夏应承担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建通集团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上述两项交易外的金额13,866.85 万元(39198.12-21371.27-3960)没有抽逃出资,因此,本案至少可以认定建通集团抽逃铁通华夏资金13,866.85 万元,因华新电缆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远低于13,866.85 万元,其余部分是否抽逃,本院不予认定。 目前状况:已从中国铁通执行案款32,721,324 元,尚未履行完毕。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3-07
公告日期2009-03-07
案件名称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上海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电缆”)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判决内容2007 年9 月12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中国铁通在注册资金不实的人民币32,721,324 元范围内,对铁通华夏在(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5 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2007-09-12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中国铁通因注册资金不实对铁通华夏其他债权人已经承担了合计18,176,676 元债务,在本案中,中国铁通应在虚假出资人民币32,721,324 元范围内对铁通华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目前状况:已从中国铁通执行案款32,721,324 元,已履行完毕。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12-15
公告日期2006-12-1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 
被告方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353.6300 万元
案件描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诉本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本公司在该行借款余款5353.63 万元,现已逾期,该行已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近日,本公司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执字第1568 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诉本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本公司在该行借款余款5353.63 万元,现已逾期,该行已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向本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本公司履行法定义务。 现该行已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了本公司邢台轧辊分公司二、五分厂相关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要求本公司务必于2006 年12 月5 日前归还所欠贷款,如逾期未还,该行将申请广州中院对查封的全部资产进行拍卖处置。 经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积极沟通协商,本公司于2006 年12 月13 日与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邢机”)、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协议书》,三方协商同意将本公司邢台轧辊分公司二、五分厂内的全部机器设备及配件等资产出售予中钢邢机,该《协议书》及本公司与中钢邢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经过本公司股东大会批准通过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将协同办理相关查封资产解封程序,前述资产出售价款中的5,353.63 万元用于归还本公司拖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本金。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7-27
公告日期2005-07-27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被告方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 华夏建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8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诉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公司作为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人民币38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内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冻结铁通华夏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华夏建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限额人民币3800万元整。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4-06
公告日期2004-04-06
案件名称合伙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山东新牟国际集团公司 
被告方邢台轧辊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5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山东新牟国际集团公司诉本公司合伙纠纷案
判决内容2002年9月26日,公司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2002]邢经初字第15号),就山东新牟国际集团公司诉本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判决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牟国际集团公司给付剩余补助款人民币355万元及自2000年6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0,415元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3年6月10日,公司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冀民二终字第54号),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邢台轧辊自愿再给付新牟集团282万元,其中,签收调解书同时给付150万元,调解书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给付13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415元,由新牟集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5元,由邢台轧辊承担。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已支付150 万元给新牟集团,余132 万元尚未支付。
受理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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