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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电国际(600969.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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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郴电国际(600969)
郴电国际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9-11-07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0】221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 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 4300001004989。 第三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规范运作,于 2004 年 3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2004】 32 号文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000 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 民币认购的内资股。经上证上【2004】字第 32 号通知批准,于 2004 年 4 月 8 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 年 9 月 17 日《关于核准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 可【2014】963 号),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向符合认购条件的机构投资者非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5405.4054 万股,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根据公司 2017 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 2017 年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 利润分配预案》,公司于 2018 年 5 月 29 日实施以公司总股本 26,432.1774 万股为 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股转增 0.4 股,共计转增 10,572.8710 万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1 中文名称: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unan Chendia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Share-holding Limited Company.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 36 号 邮政编码:423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亿柒仟零伍万零肆佰捌拾肆元。 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公司内设立中国共产 党的组织,建立公司党委及其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公司党委 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诚信经营,品质服务”的一贯理念,不 断发展和完善自身,优化资本结构,充分发挥资源、技术、规模经营的优势, 并通过稳健的对外投资和小水电国际间的合作,致力于企业竞争力的全面提高, 2 与各方携手合作,竭诚为客户服务,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 第十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凭本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 事电力业务(有效期至 2028 年 7 月 31 日);城市供水;污水处理;清洁(新) 能源及增量配电业务;电力、市政工程的设计、承装、承修、承试和咨询服务; 房屋及设施的租赁业务,提供小水电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信息咨询(不含中 介)服务;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业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26 日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数 为 14026.772 万股,由发起人郴州市电力公司、宜章县电力总公司(现更名为宜 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总公司 (现更名为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联合 国国际小水电中心全额认购,其中郴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宜章县电力有限 3 责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 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联 合国国际小水电中心以现金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分别认购 4878.191 万股、 3021.805 万股、2493.972 万股、2470.513 万股、1025.791 万股、136.5 万股。郴 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以实物资产折股认购的股份,根据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决 定,现由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表郴州市人民政府持有。 第二十条 公司现有的股份总数为 370,050,484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4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 年修订版)》第十一 章第六节“回购股份”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和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予以注销的,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转让的,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5 (2019 年修订版)》第五章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规定的条件、程序、 时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之日起的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 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6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7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 8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公司: (一)所持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 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的情况; (四)委托他人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 议; (五)变更名称或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八)其他有可能影响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对上述情况除按信息披露规定履行披露职责外,还应当自知悉 上述情况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的决定;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并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承担额外的服务和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也 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其他额外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产往来 9 中,禁止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 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 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 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 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 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10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以规范关联交易,严禁发生拖欠关联交易往来款项的 行为。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公司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以公司的名义向 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予以冻结或诉讼保全。凡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 原状或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相关司 法部门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清偿或追回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或资金”的相关责任追究 机制,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 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 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 在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二) 根据“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公司立即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冻 结或财产保全。 (三) 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邮 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送限期清偿 11 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办理相 应手续。 (五) 除不可抗力,若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 司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该股东已被冻结 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12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或者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以上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或资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 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第一款列明的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 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担保,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 13 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法定住所所在地湖南省郴 州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14 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刊登召集股东 15 大会通知公告的 3 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至召开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16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7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18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19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 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 证。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在会 20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七)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担保事项以及日常融资 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21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收购本公司股份和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 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八)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除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2019年修订版》第十章第二节“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所规定的程序和 事项处理原则执行外,还须依照下列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 22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交易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自行提出回 避和主动声明放弃表决权。 (二)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和声明放弃表决权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 东回避和放弃表决权的申请;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五)就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六)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 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审议和表决。 如某股东被其他非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关联交易事项回避申请或请求 时,被申请或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会说 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申请或请求其回避的股东的,股东大会 应对有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存在的争议、有关股东参与和不参与有关议案表 决形成的不同结果均予以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 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公告通知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 门批准豁免回避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向股东提供实施网络形式投票的,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 23 所发布的相关办法实施。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现任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 名;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监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3)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和公告候选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在公告中表明有 关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为前提,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24 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并表明不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要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 行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大会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在条件成熟和适宜时,逐步实行累积投票制 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25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 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方式的结束时间,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26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该次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或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会应 27 当解除其职务;任职期间有违反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规定对公司所负有忠 实义务情形之一的,公司视情节对其予以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收缴违规 所得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 /2。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或 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并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28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29 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不得低于 1 年。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有关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职责、选 聘及解聘的程序、时限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股票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有关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0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资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征求或听取公司党 委的意见或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选聘高级管理人员时,公司党委有权对提名的 人选进行酝酿或者向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并对拟任人选进行考 察,经集体研究讨论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31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规定明确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该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投资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选举和产生各专门 委员会委员时,应当征求或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20%的对外投资权限和不超过 净资产 30%的日常融资、资产抵押或对外担保的权限,有在以下范围内决定收 购、出售资产的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32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如果前述事项数额超过董事会的权限,则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同意通过。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出现重大良好商机的特殊情况下,董事 会可以对超过董事会的决策权限而又来不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相关事 项作出决策,授权经营管理层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但必须在 相关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将下述约定内容作为必备生效条款:本 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均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会权限为前提,如果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超过董事会 的决策权限,须经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33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应当向董事提供充分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背 景资料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 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2 日以前。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34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有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 其所作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 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说明性记 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4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35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委派、 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 0 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0 二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 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通过向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建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在行使选人用人职权时,应当征求或听取公司 36 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副总经理的人选任用或解聘建议,由公司董事会考察后决定是否任用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经理的分工,在分管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并行使相应的职权。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为履行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 有关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任职资格、专业知识、公共事务能力、 职责、选聘及解聘程序和时限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37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或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 股、参股公司的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本章程第一百 0 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0 二条(一)~(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股东或法人股东委派自然人担 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 生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 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 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 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38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7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9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传真通知或电子邮 件通知;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 2 日以前。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某种说明 性记载。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公司党的组织和建设工作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湖南郴电国际发 展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湖南郴电国际发展 40 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的规定和公司的组织结构,在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等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设置支部委员会或党小组等基层组织,开展党的组织活 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 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 程序进入党委。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党委设党委工作部(办公室)作为工作部门;同时设 立工会、团委等群众性组织;公司纪委设纪检监察室作为工作部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党的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的党务工 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 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其他党内法规履行职 责,主要包括: 1、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上级党委和政府重要会 议、文件、决定、决议和指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措施; 2、研究决定加强和改进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反腐倡廉和制度建设等有 关工作; 3、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 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4、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 使用人权相结合,落实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 41 职的领导体制。完善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制定标 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建设高素质经营管理者队伍和人才队伍。 5、研究决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 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6、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支持和确保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7、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8、研究决定公司重大人事任免,前置研究讨论审议其它“三重一大”事项 或问题,讨论研究关系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 策等; 9、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 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10. 强化对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 11、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党委集体研究讨论是公司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 题的前置程序,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由公司党委集体研究讨论后, 再由董 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 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以下事项由公司党委研究决策: 1、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 2、加强公司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和制度建 设等方面的事项; 42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公司干部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或按相关程序向 董事会、总经理推荐人选;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 和建议; 4、加强公司统一战线和群团工作等方面的事项; 5、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6、其他应由党组织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以下事项由公司党委参与决策: 1、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2、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制定; 3、公司生产经营方针的制定; 4、公司资产重组、产权变动、资本运作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特别是 涉及“三重一大”和担保、抵押等方面的事项; 5、公司重要改革方案的制定、修改; 6、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所属企 业的设立和撤销; 7、公司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8、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9、公司在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公司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方面的重要措施; 10、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参与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党委议事一般以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的通知、召开 以及会议表决程序等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公司纪委职责 43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纪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其他党内法规履行 职责,主要包括: 1、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2、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3、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建设、纪律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研究、 部署纪检监察工作; 4、贯彻执行上级纪委和公司党委有关重要决定、决议及工作部署; 5、经常对党员进行党纪党规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6、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7、按职责管理权限,检查和处理公司所属各生产经营和管理职能部门或分 支机构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 8、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9、研究其它应由公司纪委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44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 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公司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 营计划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执 45 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原则为: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 股东权益为宗旨,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的原则,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为: (一)公司管理层应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 排、资金需求、现金流量和股东回报规划等因素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合理的利润 分配建议,公司董事会应当多渠道充分地广泛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 分配方案的意见,并提出、拟定科学、合理的具体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或中期 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分配预案充分发表独立意见。 (二)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 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 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经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并直接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 (三)公司应采取相关措施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有关利润分配 的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 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四)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 配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46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 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若公司年度盈利但 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管理层需就此向董事会提 交详细的情况说明,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 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披露。 (五)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计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 者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相关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配政策的 调整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并经持有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利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六)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七)以现金方式派发股利时,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公司分派股利时, 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期间间隔、比例为: (一)利润分配方式和顺序: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主要包括现金、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股票三种方式。 当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且现 金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 47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 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二)利润分配期间间隔: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 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配;在公司认为进行股票股利的分配有利于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时,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每连续三年至少有一次现金 红利分配,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 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 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和长远利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为: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 48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 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公司快速增长时,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 匹配时,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同时,可以另行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现金分红条件:在年度盈利的情况下,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 1、公司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在满足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 弥补亏损、足额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5%,且超过 5 亿元人民币。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 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49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告 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 告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 50 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话告知方式送出的, 传真或电话告知日为送达日期。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之任一种或多种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用于披露信息的网站网址为:www.sse.com.cn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 种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告。 51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 /3 以上通过。 52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53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54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是指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 修订 版)》第十章第一节“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55 本章程未涉及的公司其他运作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的 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于发布之日起施 行。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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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电国际公司章程(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8-06-06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经第五届董事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0】221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 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 4300001004989。 第三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规范运作, 于 2004 年 3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2004】 32 号文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000 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 民币认购的内资股。经上证上【2004】字第 32 号通知批准,于 2004 年 4 月 8 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 年 9 月 17 日《关于核准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 可【2014】963 号),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向符合认购条件的机构投资者非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5405.4054 万股,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根据公司 2017 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 2017 年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 利润分配预案》,公司于 2018 年 5 月 29 日实施以公司总股本 26,432.1774 万股为 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股转增 0.4 股,共计转增 10,572.8710 万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unan Chendia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Share-holding Limited Company.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 36 号 邮政编码:423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亿柒仟零伍万零肆佰捌拾肆元。 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公司内设立中国共产 党的组织,建立公司党委及其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公司党委 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发挥领导作用。公司党委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发挥领导作 用,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 导作用。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诚信经营,品质服务”的一贯理念,不 断发展和完善自身,优化资本结构,充分发挥资源、技术、规模经营的优势, 并通过稳健的对外投资和小水电国际间的合作,致力于企业竞争力的全面提高, 与各方携手合作,竭诚为客户服务,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 第十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凭本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 事电力业务(有效期至 2028 年 7 月 31 日);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工业气体生 产与销售;清洁(新)能源及增量配电业务;电力、市政工程的设计、承装、 承修、承试和咨询服务;房屋及设施的租赁业务,提供小水电国际间经济技术 合作、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业务,货物及技术进 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 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26 日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数 为 14026.772 万股,由发起人郴州市电力公司、宜章县电力总公司(现更名为宜 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总公司 (现更名为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联合 国国际小水电中心全额认购,其中郴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宜章县电力有限 责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 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联 合国国际小水电中心以现金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分别认购 4878.191 万股、 3021.805 万股、2493.972 万股、2470.513 万股、1025.791 万股、136.5 万股。郴 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以实物资产折股认购的股份,现由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 第二十条 公司现有的股份总数为 264,321,774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 订版)》第十一章第六节“回购股份”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和经股东大会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在 180 日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在 1 年内转让给本公司职工。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予以注销的,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转让的,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8 年修订版)》第五章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规定的条件、程序、 时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之日起的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 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公司: (一)所持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 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的情况; (四)委托他人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 议; (五)变更名称或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八)其他有可能影响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对上述情况除按信息披露规定履行披露职责外,还应当自知悉 上述情况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的决定;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并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承担额外的服务和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也 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其他额外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产往来 中,禁止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 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 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 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 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 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以规范关联交易,严禁发生拖欠关联交易往来款项的 行为。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公司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以公司的名义向 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予以冻结或诉讼保全。凡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 原状或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相关司 法部门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清偿或追回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或资金”的相关责任追究 机制,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 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 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 在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二) 根据“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公司立即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冻 结或财产保全。 (三) 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邮 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送限期清偿 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办理相 应手续。 (五) 除不可抗力,若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 司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该股东已被冻结 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或者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以上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或资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 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第一款列明的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 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担保,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 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法定住所所在地湖南省郴 州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刊登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的 3 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至召开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 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 证。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七)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担保事项以及日常融资 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收购本公司股份和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 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八)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除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2008年修订版》第十章第二节“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所规定的程序和 事项处理原则执行外,还须依照下列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交易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自行提出回 避和主动声明放弃表决权。 (二)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和声明放弃表决权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 东回避和放弃表决权的申请;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五)就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六)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 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审议和表决。 如某股东被其他非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关联交易事项回避申请或请求 时,被申请或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会说 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申请或请求其回避的股东的,股东大会 应对有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存在的争议、有关股东参与和不参与有关议案表 决形成的不同结果均予以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 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公告通知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 门批准豁免回避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向股东提供实施网络形式投票的,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 所发布的相关办法实施。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现任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 名;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2)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和公告候选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在公告中表明有 关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为前提,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并表明不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要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 行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大会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在条件成熟和适宜时,逐步实行累积投票制 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 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方式的结束时间,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该次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或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但是,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会应当 解除其职务;任职期间有违反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公司所负有忠实 义务情形之一的,公司视情节对其予以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收缴违规所 得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 /2。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或 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并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不得低于 1 年。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有关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职责、选 聘及解聘的程序、时限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股票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有关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4 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资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征求或听取公司党 委的意见或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选聘高级管理人员时,公司党委有权对提名的 人选进行酝酿或者向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并对拟任人选进行考 察,经集体研究讨论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规定明确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该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根据需要下设战略、审计、薪酬与考核和提名委 员会等专业委员会,董事会选举和产生各专业委员会委员时,应当征求或听取 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20%的对外投资权限和不超过 净资产 30%的日常融资、资产抵押或对外担保的权限,有在以下范围内决定收 购、出售资产的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如果前述事项数额超过董事会的权限,则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同意通过。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出现重大良好商机的特殊情况下,董事 会可以对超过董事会的决策权限而又来不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相关事 项作出决策,授权经营管理层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但必须在 相关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将下述约定内容作为必备生效条款:本 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均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会权限为前提,如果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超过董事会 的决策权限,须经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应当向董事提供充分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背 景资料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 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2 日以前。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有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 其所作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 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说明性记 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4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委派、 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 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通过向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建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在行使选人用人职权时,应当征求或听取公司 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副总经理的人选任用或解聘建议,由公司董事会考察后决定是否任用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经理的分工,在分管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并行使相应的职权。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为履行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 有关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任职资格、专业知识、公共事务能力、 职责、选聘及解聘程序和时限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或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 股、参股公司的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一)~(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股东或法人股东委派自然人 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产生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 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 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 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传真通知或电子邮 件通知;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 2 日以前。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某种说明 性记载。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公司党的组织和建设工作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湖南郴电国际发展 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的规定和公司的组织结构,在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等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设置支部委员会或党小组等基层组织,开展党的组织活 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 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 程序进入党委。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党委设党委工作部(办公室)作为工作部门;同时设 立工会、团委等群众性组织;公司纪委设纪检监察室作为工作部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党的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的党务工 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 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其他党内法规履行职 责,主要包括: 1、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上级党委和政府重要会 议、文件、决定、决议和指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措施; 2、研究决定加强和改进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反腐倡廉和制度建设等有 关工作; 3、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 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4、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 使用人权相结合,落实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 职的领导体制。完善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制定标 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建设高素质经营管理者队伍和人才队伍。 5、研究决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 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6、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支持和确保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7、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8、研究决定公司重大人事任免,前置研究讨论审议其它“三重一大”事项或 问题,讨论研究关系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 等; 9、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 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10. 强化对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 11、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党委集体研究讨论是公司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 题的前置程序,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由公司党委集体研究讨论后, 再由董 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 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以下事项由公司党委研究决策: 1、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 2、加强公司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和制度建 设等方面的事项;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公司干部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或按相关程序向 董事会、总经理推荐人选;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 和建议; 4、加强公司统一战线和群团工作等方面的事项; 5、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6、其他应由党组织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以下事项由公司党委参与决策: 1、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2、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制定; 3、公司生产经营方针的制定; 4、公司资产重组、产权变动、资本运作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特别是 涉及“三重一大”和担保、抵押等方面的事项; 5、公司重要改革方案的制定、修改; 6、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所属企 业的设立和撤销; 7、公司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8、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9、公司在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公司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方面的重要措施; 10、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参与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党委议事一般以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的通知、 召开以及会议表决程序等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公司纪委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纪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其他党内法规履 行职责,主要包括: 1、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2、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3、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建设、纪律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研究、 部署纪检监察工作; 4、贯彻执行上级纪委和公司党委有关重要决定、决议及工作部署; 5、经常对党员进行党纪党规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6、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7、按职责管理权限,检查和处理公司所属各生产经营和管理职能部门或分 支机构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 8、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9、研究其它应由公司纪委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 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 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公司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 营计划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执 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原则为: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 股东权益为宗旨,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的原则,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为: (一)公司管理层应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 排、资金需求、现金流量和股东回报规划等因素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合理的利润 分配建议,公司董事会应当多渠道充分地广泛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 分配方案的意见,并提出、拟定科学、合理的具体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或中期 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分配预案充分发表独立意见。 (二)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 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 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经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并直接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 (三)公司应采取相关措施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有关利润分配 的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 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四)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 配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 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若公司年度盈利但 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管理层需就此向董事会提 交详细的情况说明,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 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披露。 (五)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计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 者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相关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配政策的 调整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并经持有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利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六)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七)以现金方式派发股利时,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公司分派股利时, 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期间间隔、比例为: (一)利润分配方式和顺序: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主要包括现金、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股票三种方式。 当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且现 金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 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二)利润分配期间间隔: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 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配;在公司认为进行股票股利的分配有利于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时,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每连续三年至少有一次现金 红利分配,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 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 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和长远利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为: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 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公司快速增长时,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 匹配时,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同时,可以另行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现金分红条件:在年度盈利的情况下,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 1、公司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在满足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 弥补亏损、足额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 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告 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 告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 出电子邮件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话告知方式送出的, 传真或电话告知日为送达日期。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之任一种或多种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用于披露信息的网站网址为:www.sse.com.cn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 种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 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 /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 0 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 0 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 0 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 0 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 0 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是指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修订 版)》第十章第一节“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百 0 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 0 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 0 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未涉及的公司其他运作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的 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 0 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于发布之日起施 行。 201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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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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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08-26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经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0】221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 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 : 4300001004989。 第三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规范运作,于 2004 年 3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2004】 32 号文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000 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 民币认购的内资股。经上证上【2004】字第 32 号通知批准,于 2004 年 4 月 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 年 9 月 17 日《关于核准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 许可【2014】963 号),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向符合认购条件的机构投资 者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5405.4054 万股,在股份锁定限售期限 届满后,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unan Chendia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Share-holding Limited Company.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 36 号 邮政编码:423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亿陆仟肆佰叁拾贰万壹仟柒佰柒拾 肆元。 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诚信经营,品质服务”的一贯理念,不断 发展和完善自身,优化资本结构,充分发挥资源、技术、规模经营的优势,并 通过稳健的对外投资和小水电国际间的合作,致力于企业竞争力的全面提高, 与各方携手合作,竭诚为客户服务,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凭本企业《电力业务许 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电力业务(有效期至 2028 年 7 月 31 日);法律法规允 许的投资业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 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房屋及设施的租赁业务,提 供小水电国际间交流合作、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26 日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 数为 14026.772 万股,由发起人郴州市电力公司、宜章县电力总公司(现更名 为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总公 司(现更名为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联合 国国际小水电中心全额认购,其中郴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宜章县电力有限 责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 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联 合国国际小水电中心以现金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分别认购 4878.191 万 股、3021.805 万股、2493.972 万股、2470.513 万股、1025.791 万股、136.5 万股。郴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以实物资产折股认购的股份,现由郴州市人民 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 第十九条 公司现有的股份总数为 264,321,774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有关“回购 股份”条款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和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在 180 日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在 1 年内转让给本公司职工。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予以注销的,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转让的,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中有关“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条款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之日起的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公司: (一)所持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 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的情况; (四)委托他人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 议; (五)变更名称或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八)其他有可能影响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对上述情况除按信息披露规定履行披露职责外,还应当自知悉 上述情况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的决定;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并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承担额外的服务和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也 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其他额外的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产往来中, 禁止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 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 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 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 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 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以规范关联交易,严禁发生拖欠关联交易往来款项的 行为。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公司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以公司的名义向 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予以冻结或诉讼保全。凡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 原状或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相关司 法部门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清偿或追回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或资金”的相关责任追究 机制,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 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 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 在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二) 根据“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公司立即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冻 结或财产保全。 (三) 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邮 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送限期清偿 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办理相 应手续。 (五) 除不可抗力,若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 司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该股东已被冻结 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或者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以上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或资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 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第一款列明的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 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担保,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 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法定住所所在地湖南省郴 州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刊登召集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的 3 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至召开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持股凭证原件和提交其签名确认的前 述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和提交其签名确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股东授权委托书原件。法人股 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原件和提 交前述相关证明文件经法人股东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交其签名确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 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 证。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七)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担保事项以及日常融资 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年度或半年度的利润分配方(预)案; (四)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收购本公司股份和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 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九)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十)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除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中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条款所规定的程序和事项处理原则执行 外,还须依照下列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交易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自行提出回 避和主动声明放弃表决权。 (二)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和声明放弃表决权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 东回避和放弃表决权的申请;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五)就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六)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 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审议和表决。 如某股东被其他非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关联交易事项回避申请或请求 时,被申请或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会说 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申请或请求其回避的股东的,股东大会 应对有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存在的争议、有关股东参与和不参与有关议案表 决形成的不同结果均予以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 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公告通知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 门批准豁免回避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向股东提供实施网络形式投票的,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 所发布的相关办法实施。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现任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 名;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2)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和公告候选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在公告中表明有 关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为前提,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并表明不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要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 行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 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方式的结束时间,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为该次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 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但是,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会应 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 /2。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或 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并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不得低于 1 年。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有关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职责、选 聘及解聘的程序、时限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股票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有关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4 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资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规定明确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该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20%的对外投资权限和不超过 净资产 30%的日常融资、资产抵押或对外担保的权限,有在以下范围内决定 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如果前述事项数额超过董事会的权限,则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同意通过。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出现重大良好商机的特殊情况下,董事 会可以对超过董事会的决策权限而又来不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相关事 项作出决策,授权经营管理层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但必须在 相关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将下述约定内容作为必备生效条款:本 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均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会权限为前提,如果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超过董事会 的决策权限,须经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应当向董事提供充分的资料,包 括会议议题的背景资料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 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2 日以前。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有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 其所作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 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说明性记 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4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委派、 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解除其职 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通过向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建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副 总经理的人选任用或解聘建议,由公司董事会考察后决定是否任用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经理的分工,在分管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并行使相应的职权。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为履行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 有关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任职资格、专业知识、公共事务能力、 职责、选聘及解聘程序和时限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或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 股、参股公司的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一)~(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股东或法人股东委派自然人担任 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 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 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 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传真通知或电子邮 件通知;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 2 日以前。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某种说明 性记载。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 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公司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营计划 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原则为: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 权益为宗旨,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 相关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 合理资金需求的原则,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为: (一)公司管理层应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 排、资金需求、现金流量和股东回报规划等因素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合理的利润 分配建议,公司董事会应当多渠道充分地广泛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 分配方案的意见,并提出、拟定科学、合理的具体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或中期 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分配预案充分发表独立意见。 (二)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 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 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经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并直接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 (三)公司应采取相关措施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有关利润分配 的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 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四)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 配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 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若公司年度盈利但 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管理层需就此向董事会提 交详细的情况说明,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 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披露。 (五)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计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 者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相关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配政策的 调整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并经持有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利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六)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七)以现金方式派发股利时,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公司分派股利时, 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期间间隔、比例为: (一)利润分配方式和顺序: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主要包括现金、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股票三种方式。 当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且现 金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 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二)利润分配期间间隔: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 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配;在公司认为进行股票股利的分配有利于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时,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每连续三年至少有一次现金 红利分配,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 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 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和长远利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为: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 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公司快速增长时,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 匹配时,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同时,可以另行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现金分红条件:在年度盈利的情况下,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 1、公司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在满足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 弥补亏损、足额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告 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告 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出电子邮件 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话告知方式送出的,传真或电话告知 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之任一种或多种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用于披露信息的网站网址为:www.sse.com.cn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 /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是指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修订 版)》第十章第一节“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未涉及的公司其他运作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的 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于发布之日起 施行。 201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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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4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4-10-28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经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0】221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 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 4300001004989。 第三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规范运作,于 2004 年 3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2004】 32 号文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000 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 民币认购的内资股。经上证上【2004】字第 32 号通知批准,于 2004 年 4 月 8 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 年 9 月 17 日《关于核准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 可【2014】963 号),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向符合认购条件的机构投资者非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5405.4054 万股,在股份锁定限售期限届满 后,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unan Chendia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Share-holding Limited Company.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 36 号 邮政编码:423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亿陆仟肆佰叁拾贰万壹仟柒佰柒拾 肆元。 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诚信经营,品质服务”的一贯理念,不 断发展和完善自身,优化资本结构,充分发挥资源、技术、规模经营的优势, 并通过稳健的对外投资和小水电国际间的合作,致力于企业竞争力的全面提高, 与各方携手合作,竭诚为客户服务,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凭本企业《电力业务许 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电力业务(有效期至 2028 年 7 月 31 日);法律法规允许 的投资业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 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房屋及设施的租赁业务,提供小 水电国际间交流合作、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26 日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 数为 14026.772 万股,由发起人郴州市电力公司、宜章县电力总公司(现更名为 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总公司 (现更名为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国 国际小水电中心全额认购,其中郴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宜章县电力有限责 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水 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联合 国国际小水电中心以现金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分别认购 4878.191 万股、 3021.805 万股、2493.972 万股、2470.513 万股、1025.791 万股、136.5 万股。郴 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以实物资产折股认购的股份,现由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 第十九条 公司现有的股份总数为 264,321,774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 订版)》第十一章第六节“回购股份”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和经股东大会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在 180 日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在 1 年内转让给本公司职工。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予以注销的,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转让的,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8 年修订版)》第五章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规定的条件、程 序、时限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之日起的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 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公司: (一)所持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 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的情况; (四)委托他人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 议; (五)变更名称或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八)其他有可能影响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对上述情况除按信息披露规定履行披露职责外,还应当自知悉 上述情况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的决定;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并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承担额外的服务和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也 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其他额外的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产往来中, 禁止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 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 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 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 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 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以规范关联交易,严禁发生拖欠关联交易往来款项的 行为。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公司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以公司的名义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予以冻结或诉讼保全。凡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 复原状或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相关 司法部门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清偿或追回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或资金”的相关责任追 究机制,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 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 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臵、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 在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二) 根据“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公司立即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股 权冻结或财产保全。 (三) 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邮 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送限期清偿 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办理相 应手续。 (五) 除不可抗力,若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 司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该股东已被冻结 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或者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以上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或资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 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第一款列明的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 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担保,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 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法定住所所在地湖南省郴 州市。 股东大会将设臵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刊登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的 3 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至召开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臵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 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 证。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七)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担保事项以及日常融资 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收购本公司股份和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 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八)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除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2008年修订版》第十章第二节“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所规定的程序 和事项处理原则执行外,还须依照下列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交易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自行提出回 避和主动声明放弃表决权。 (二)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和声明放弃表决权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 东回避和放弃表决权的申请;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五)就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六)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 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审议和表决。 如某股东被其他非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关联交易事项回避申请或请求 时,被申请或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会说 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申请或请求其回避的股东的,股东大会 应对有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存在的争议、有关股东参与和不参与有关议案表 决形成的不同结果均予以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 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公告通知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 门批准豁免回避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向股东提供实施网络形式投票的,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 所发布的相关办法实施。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现任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 名;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2)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和公告候选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在公告中表明有 关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为前提,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并表明不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要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 行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大会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在条件成熟和适宜时,逐步实行累积投票制 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臵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 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方式的结束时间,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该次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或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但是,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会应 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 /2。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或 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并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不得低于 1 年。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有关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职责、选 聘及解聘的程序、时限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股票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有关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4 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资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臵;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规定明确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该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20%的对外投资权限和不超过 净资产 30%的日常融资、资产抵押或对外担保的权限,有在以下范围内决定收 购、出售资产的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如果前述事项数额超过董事会的权限,则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同意通过。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出现重大良好商机的特殊情况下,董事 会可以对超过董事会的决策权限而又来不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相关事 项作出决策,授权经营管理层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但必须在 相关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将下述约定内容作为必备生效条款:本 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均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会权限为前提,如果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超过董事会 的决策权限,须经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臵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应当向董事提供充分的资料, 包括会议议题的背景资料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 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2 日以前。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有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 其所作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 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说明性记 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4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 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解除其 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臵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通过向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建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副总经理的人选任用或解聘建议,由公司董事会考察后决定是否任用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经理的分工,在分管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并行使相应的职权。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为履行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 有关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任职资格、专业知识、公共事务能力、 职责、选聘及解聘程序和时限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或委派、聘任为本公 司控股、参股公司的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一)~(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股东或法人股东委派自然人 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产生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 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 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 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传真通知或电子邮 件通知;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 2 日以前。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某种说明 性记载。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 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公司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营 计划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原则为: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 东权益为宗旨,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 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合理资金需求的原则,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为: (一)公司管理层应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 排、资金需求、现金流量和股东回报规划等因素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合理的利润 分配建议,公司董事会应当多渠道充分地广泛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 分配方案的意见,并提出、拟定科学、合理的具体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或中期 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分配预案充分发表独立意见。 (二)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 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 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经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并直接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 (三)公司应采取相关措施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有关利润分配 的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 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四)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 配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 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若公司年度盈利但 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管理层需就此向董事会提 交详细的情况说明,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 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披露。 (五)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计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 者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相关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配政策 的调整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并经持有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利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六)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七)以现金方式派发股利时,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公司分派股利时, 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期间间隔、比例为: (一)利润分配方式和顺序: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主要包括现金、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股票三种方式。 当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且现 金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 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二)利润分配期间间隔: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 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配;在公司认为进行股票股利的分配有利于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时,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每连续三年至少有一次现金红 利分配,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 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 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和长远利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为: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 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公司快速增长时,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 匹配时,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同时,可以另行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现金分红条件:在年度盈利的情况下,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 1、公司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在满足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 弥补亏损、足额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 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 告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 告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出电子 邮件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话告知方式送出的,传真或电话 告知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之任一种或多种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用于披露信息的网站网址为:www.sse.com.cn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 /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是指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修订 版)》第十章第一节“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未涉及的公司其他运作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的 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于发布之日起 施行。 20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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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4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4-03-04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0】221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 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 4300001004989。 第三条 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规范运作, 于 2004 年 3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2004】32 号文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000 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 民币认购的内资股。经上证上【2004】字第 32 号通知批准,于 2004 年 4 月 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unan Chendia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Share-holding Limited Company.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 36 号 邮政编码:423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亿壹仟零贰拾陆万柒仟柒佰贰拾元。 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诚信经营,品质服务”的一贯理念,不 断发展和完善自身,优化资本结构,充分发挥资源、技术、规模经营的优势, 并通过稳健的对外投资和小水电国际间的合作,致力于企业竞争力的全面提高, 与各方携手合作,竭诚为客户服务,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凭本企业《电力业务许 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电力业务(有效期至 2028 年 7 月 31 日);法律法规允许 的投资业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 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房屋及设施的租赁业务,提供小 水电国际间交流合作、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26 日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 数为 14026.772 万股,由发起人郴州市电力公司、宜章县电力总公司(现更名为 宜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总公司 (现更名为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国 国际小水电中心全额认购,其中郴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宜章县电力有限责 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水 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联合 国国际小水电中心以现金出资按 1:0.65 的比例折股,分别认购 4878.191 万股、 3021.805 万股、2493.972 万股、2470.513 万股、1025.791 万股、136.5 万股。郴 州市电力公司整体改制以实物资产折股认购的股份,现由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 第十九条 公司现有的股份总数为 21026.772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 订版)》第十一章第六节“回购股份”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和经股东大会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在 180 日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自收购完成之日起在 1 年内转让给本公司职工。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予以注销的,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转让的,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8 年修订版)》第五章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规定的条件、程 序、时限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之日起的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 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公司: (一)所持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 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的情况; (四)委托他人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 议; (五)变更名称或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 (六)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重组; (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八)其他有可能影响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对上述情况除按信息披露规定履行披露职责外,还应当自知悉 上述情况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的决定;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并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承担额外的服务和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也 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其他额外的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产往来中, 禁止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 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 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 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 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 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以规范关联交易,严禁发生拖欠关联交易往来款项的 行为。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公司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以公司的名义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予以冻结或诉讼保全。凡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 复原状或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相关 司法部门申请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清偿或追回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或资金”的相关责任追 究机制,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 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 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臵、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 在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二) 根据“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公司立即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股 权冻结或财产保全。 (三) 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邮 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送限期清偿 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办理相 应手续。 (五) 除不可抗力,若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 司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该股东已被冻结 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或者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以上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或资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 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第一款列明的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 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担保,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 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法定住所所在地湖南省郴 州市。 股东大会将设臵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在刊登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的 3 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至召开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臵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 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 证。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七)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担保事项以及日常融资 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收购本公司股份和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 值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八)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除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2008年修订版》第十章第二节“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所规定的程序 和事项处理原则执行外,还须依照下列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交易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自行提出回 避和主动声明放弃表决权。 (二)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和声明放弃表决权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 东回避和放弃表决权的申请;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五)就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六)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 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审议和表决。 如某股东被其他非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关联交易事项回避申请或请求 时,被申请或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会说 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申请或请求其回避的股东的,股东大会 应对有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存在的争议、有关股东参与和不参与有关议案表 决形成的不同结果均予以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 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公告通知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 门批准豁免回避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向股东提供实施网络形式投票的,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 所发布的相关办法实施。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现任董事会提名; (2)现任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 名;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 (2)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和公告候选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在公告中表明有 关独立董事的议案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为前提,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并表明不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要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 行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大会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在条件成熟和适宜时,逐步实行累积投票制 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臵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 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方式的结束时间,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该次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或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但是,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会应 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 /2。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或 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并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 生的空缺。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不得低于 1 年。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有关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职责、选 聘及解聘的程序、时限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股票 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有关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4 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资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臵;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规定明确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该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20%的对外投资权限和不超过 净资产 30%的日常融资、资产抵押或对外担保的权限,有在以下范围内决定收 购、出售资产的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如果前述事项数额超过董事会的权限,则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同意通过。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出现重大良好商机的特殊情况下,董事 会可以对超过董事会的决策权限而又来不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的相关事 项作出决策,授权经营管理层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但必须在 相关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将下述约定内容作为必备生效条款:本 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均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会权限为前提,如果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超过董事会 的决策权限,须经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臵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应当向董事提供充分的资料, 包括会议议题的背景资料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 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2 日以前。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有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 其所作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 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说明性记 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4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 委派、聘任为本公司控股、参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解除其 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臵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通过向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建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副总经理的人选任用或解聘建议,由公司董事会考察后决定是否任用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经理的分工,在分管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并行使相应的职权。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为履行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 有关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的任职资格、专业知识、公共事务能力、 职责、选聘及解聘程序和时限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或委派、聘任为本公 司控股、参股公司的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一)~(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股东或法人股东委派自然人 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产生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 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 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 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传真通知或电子邮 件通知;通知时限为:召开会议 2 日以前。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或不同意见作出某种说明 性记载。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 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公司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营 计划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原则为: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 东权益为宗旨,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 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合理资金需求的原则,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为: (一)公司管理层应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 排、资金需求、现金流量和股东回报规划等因素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合理的利润 分配建议,公司董事会应当多渠道充分地广泛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对利润 分配方案的意见,并提出、拟定科学、合理的具体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或中期 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分配预案充分发表独立意见。 (二)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 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 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经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并直接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 (三)公司应采取相关措施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有关利润分配 的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 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四)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 配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 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若公司年度盈利但 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管理层需就此向董事会提 交详细的情况说明,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 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披露。 (五)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计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 者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相关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配政策 的调整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并经持有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利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六)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七)以现金方式派发股利时,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公司分派股利时, 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期间间隔、比例为: (一)利润分配方式和顺序: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主要包括现金、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股票三种方式。 当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且现 金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 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 (二)利润分配期间间隔: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 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配;在公司认为进行股票股利的分配有利于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时,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每连续三年至少有一次现金红 利分配,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 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 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和长远利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为: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 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公司快速增长时,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 匹配时,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同时,可以另行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现金分红条件:在年度盈利的情况下,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 1、公司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在满足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 弥补亏损、足额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 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 告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函送达或传真或电话 告知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出电子 邮件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话告知方式送出的,传真或电话 告知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之任一种或多种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用于披露信息的网站网址为:www.sse.com.cn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 /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之任一种或多种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是指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修订 版)》第十章第一节“关联交易和关联人”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未涉及的公司其他运作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的 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于发布之日起 施行。 2014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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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电国际:公司章程(2011年2月修订)(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公告日期:201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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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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