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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T万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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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0-14
公告日期2009-10-14
案件名称债权变现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 
被告方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302.8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于1999年10月16日与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法取得享有完整所有权的《传世藏书》221套,用于直接抵偿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价值总计1,502.8万元整。同时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转让《传世藏书》的协议书。按协议,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0年4月1日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1,502.8万元整。2000年6月27日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现款200万元。余款未付。公司从未收到转让的图书,公司已向法院进行申诉。
判决内容冻结被告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诚成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3.308万元,不足部分查扣押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
判决日期2002-03-06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4元由本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近日,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乌中执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新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院于2004年7月28日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桥口区民意四路101号的第15幢钢混结构(7层)建筑面积为4145.41平方米的楼房一幢及该房产所处土地使用权。2004年8月31日王进生以最高价竞得。该院裁定如下:武汉市桥口区民意四路101号的第15幢钢混结构(7层)建筑面积为4145.41平方米的楼房一幢及该房产所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进生所有。 2004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公司送达了(2004)乌中执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和对公司对评估异议的答复,并带法警要求民意四路55号办公大楼租户搬迁,并对大楼内的租户采取了强制措施。经公司多次交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人员才于2004年10月20日向公司送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此时公司才得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未对公司的书面异议进行答复、不通知公司,并且不在武汉市及拍卖物现场公告拍卖的情况下,在数千公里之外的乌鲁木齐以685万元拍卖掉。 公司已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认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评估、拍卖民意四路55号第15幢大楼程序有违法之处,导致价格畸低,严重损害了公司合法利益,申请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乌中执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重新评估,依法公开拍卖。”目前,该院对公司异议未作答复。同时公司向全国人大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了紧急申诉意见。 上述判决生效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执字第108号指定决定书,将此案指定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农行与本公司双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且本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农行分别于2005年11月25日和2006年1月19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请,申请中止执行该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乌中执行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近日收到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相关文件,主要内容如下: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申请执行本公司债权变现纠纷、(2004)乌中执字第103 号执行案,该案申请执行的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案款已全部发还给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初字第14 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乌中执字第103 号案件执行结案。
受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 
被告方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9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工商银行于2003 年3 月5 日与万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万鸿公司发放贷款1900 万元,2004 年4 月,经双方协商一致,万鸿公司将其持有的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武汉长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东方诚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股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贷款到期后,万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且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请求事项: 判令万鸿公司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9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令工商银行对万鸿公司提供的贷款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令万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6)硚民二初字第26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万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工商银行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 万元; (2)万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商银行一次性偿付上述借款至2006 年3 月20 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13.7万元,并自2006 年3 月21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 (3)若万鸿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判定期限内不能支付完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工商银行对万鸿公司拥有并提供权利质押的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85.72%的股权、武汉长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武汉东方诚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70%的股权有权处分并优先受偿。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商监字第0004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内容,法院认为本公司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收到(2006) 硚民二初字第263 号民事判决书后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要求撤消(2006) 硚民二初字第263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裁决事项。 根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7)硚执字第477 号执行通知书内容:因本案的(2006)硚民二初字第263 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已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特通知本公司于2007 年6 月4 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件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公司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签定了《还款免息协议书》。
受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被告方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12月20日和2002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下称中行汉口支行)与万鸿公司先后签定了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计人民币500万元整;2002年12月20日,道博公司与中行汉口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道博公司为万鸿公司的前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万鸿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另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4年与中行汉口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笔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了信达公司,请求事项: ①判令万鸿公司向信达公司偿还本金计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贷款期限届满至200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以及从2005年12月20日至信达公司实现债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②判令道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③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商初字第21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万鸿公司偿还信达武汉办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共计1000 万元; (2)万鸿公司支付信达武汉办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 (3)道博公司对万鸿公司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道博公司向信达武汉办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万鸿公司追偿。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执字第336 号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本案的(2006)武民商初字第214 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公司未履行,法院特通知本公司于2007 年7 月30 日前履行如下内容,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1)履行(2006)武民商初字第214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该事项债权方已由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奥健投资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 
被告方武汉金泰印制品有限公司 武汉万鸿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3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万元,期限自2002年9月9日至2003年9月8日,利率为月息4.203‰,并按季结息。同年9月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其还款责任,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判决内容(1)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于2003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金泰印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述。 (2)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清偿武汉金泰印制品有限公司下欠的借款本金830万元及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付标准自2003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3)本案案件受理费共51,510元,诉前财产保权财产保全费42,020元,由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执字第273-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武经初字第378 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 
被告方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岸交银2003年贷字 A12 D0315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11个月,从2003年7月25日至2004年6月23日。并约定当被告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罚息记付标准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该事项债权方已由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奥健投资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 
被告方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3月20日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签定,一年期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年利率5.31%。2002年12月28日,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与被告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二份《短期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判决内容(1)解除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与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2)由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5.13%计付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履约完毕之日止) (3)本案案件受理费共85,010元和财产保全费75,570元,由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宝丰支行于2004年4月9日申请执行,法院亦立案执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4)夏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岸支行自立案至今均在办理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剥离转让手续,新的权利承受人尚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2003)夏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该事项债权方已由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奥健投资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担保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汉口支行 
被告方武汉诚成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天鹏商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48.6573 万元
案件描述武汉诚成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武立保字第62号: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汉口支行于2003年6月3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武汉市天鹏商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本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权,冻结查封被申请人财产价值20,700,000元,本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已被列入此案。且本公司部分银行帐户已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判决内容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汉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偿付利息及罚息1,486,573.31元,共计20,486,57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万鸿公司对天鹏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50元,财产保全费104,020元,全部由被告天鹏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汉口支行于2004年4月15日申请执行,法院亦立案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执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天鹏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无可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万鸿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2003年发生巨额亏损。而且大部分资产被抵押和冻结查封,已无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2003)武经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公司为武汉市天鹏商业物资有限公司1,900 万元贷款担保纠纷案,已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汉口支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
受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票据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 
被告方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长森经贸责任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6月11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一份编号为A202D03030《贴现和同》约定:原告为第二被告持有的02676808 号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系第一被告,收款人系第二被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2月3日。本案还未开庭,目前,各方就借款纠纷正积极协商,并有望于近期解决。本公司无法判断本案件是否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本公司将对案由和诉讼的情况近期予以公告。 2003年6月24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一份编号为A202D03034《贴现和同》约定:原告为第二被告持有的02676829号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系第一被告,收款人系第二被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2日。本案还未开庭,目前,各方就借款纠纷正积极协商,并有望于近期解决。本公司无法判断本案件是否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本公司将对案由和诉讼的情况近期予以公告。 2003年6月24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一份编号为A202D03034《贴现和同》约定:原告为第二被告持有的02676830 号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系第一被告,收款人系第二被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2日。本案还未开庭,目前,各方就借款纠纷正积极协商,并有望于近期解决。本公司无法判断本案件是否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本公司将对案由和诉讼的情况近期予以公告。
判决内容(1)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0元(三份判决合计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0,000元)。 (2)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逾期利息。 (3)被告武汉长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该事项债权方已由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奥健投资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 
被告方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96.6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7月8日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签定,一年期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自2002年7月8日至2003年7月8日,月利率0.48675%,按季结息。合同订立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履行了合同,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归还本金3.4万元。到期后,双方协商就其借款本金余额496.6万元展期至2004年1月8日。
判决内容(1)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本金人民币496.6万元及利息(以496.6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1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0.48675%计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以496.6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率计付)。 (2)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3)本案案件受理费共34,840元和财产保全费25,350元,由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江岸支行于2004年6月11日申请执行,法院亦立案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执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万鸿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004年7月20日,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的房地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但申请执行人江岸支行没有缴纳评估费用,致使该项财产不能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2004)武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该事项债权方已由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奥健投资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 
被告方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12月9日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签定,一年期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月利率0.4425%,按季结息。合同订立后,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履行了合同。现因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现重大违约行为,且未还贷。请求法院判定令被告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1)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0.4425%计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率计付), (2)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3)本案案件受理费共60,010元和财产保全费50,520元,由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交通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江岸支行于2004年6月11日申请执行,法院亦立案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执字第002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万鸿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004年7月20日,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已被查封的房地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但申请执行人江岸支行没有缴纳评估费用,致使该项财产不能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2004)武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该事项债权方已由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奥健投资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长沙市商业银行建湘支行 
被告方湖南湘雅金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协和一湘雅科持创业有限公司 刘正明 湖南湘雅科技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谢祥京 陈利钧 白洁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湖南湘雅金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 年12 月27 日在长沙市商业银行原荣和支行贷款600 万元(借款合同号:E20021270011),由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号:E20021270011)。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4、请求事项: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及利息; 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七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八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陆佰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被告一至被告八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
判决内容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6)雨民初字第1956 号事判断书的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雅金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 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建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0 元,并支付双方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雅金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建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该事项债权方已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奥健投资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武汉市商业银行 
被告方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楚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2 年9 月30 日万鸿公司向武汉市商业银行珞狮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002 年9 月30 日至2003 年9 月30 日,武汉楚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万鸿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 1、万鸿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 万元及利息306.81 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万鸿公司及武汉楚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 万元的财产。 公司为武汉市商业银行1000 万元贷款纠纷案,相关贷款本息已结清
受理法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30
公告日期2009-04-30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武汉创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方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539.5200 万元
案件描述因万鸿公司不能按期向武汉创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3539.52 万元欠款,武汉创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万鸿公司位于汉阳区永丰乡汉城陶家岭村房地产(属工业用地及厂房。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7253.26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51973.33 平方米)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915.53 万元。经万鸿公司与武汉创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在武汉创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汉阳区永丰乡汉城陶家岭村厂区员工安置补偿费的前提下,万鸿公司同意将汉阳区永丰乡汉城陶家岭村房地产按评估价4915.53 万元整体抵偿给武汉创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偿债务的剩余部分款项用于安置职工,安置职工如不足双方另行协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执字第00098、0009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万鸿公司享有的位于汉阳区永丰乡汉城陶家岭村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7253.26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51973.33 平方米)按评估价4915.53 万元抵偿给武汉创伟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8-19
公告日期2008-08-19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 
被告方武汉长森经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鹏凌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9月16日,浦发银行与被告长森公司签订银行短期贷款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浦发银行向长森公司发放短期贷款800万元,期限从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2月5日;长森公司以其持有的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该汇票的承兑付款人为万鸿公司,收款人是长森公司。同日,浦发银行又与鹏凌公司签订短期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鹏凌公司为长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向长森公司发放了800万元银行短期贷款。贷款到期后,长森公司未如期归还。 请求事项: 要求长森公司偿还8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万鸿公司、鹏凌公司、长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判决内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4)汉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长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产后十日内将借款750万元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 二、被告武汉长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 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750万,从200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记载金额8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武汉市鹏凌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项不足以偿还部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对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10元、财产保全费45520元,合计95530元,由被告武汉长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因不服(2004)汉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撤销(2004)汉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五项,改判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第一项,即武汉长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人民币750万元; (2)维持原判第二项,即武汉长森经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 (3)维持原判第三项,即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具商业承况汇票记载金额8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维持原判第四项,即武汉市鹏凌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项不足以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改判原判第五项为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森公司、万鸿公司共同承担。 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不服(2006)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已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4年9月,浦发银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作出(2004)汉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长森公司、万鸿公司、鹏凌公司、长印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2005年4月19日第四被告长印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诉讼保全措施。经法院审查,长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作出(2004)汉民二初字第7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长印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2005年6月16日, 本公司收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执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武汉长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鹏凌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90万元;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武汉长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鹏凌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财产。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送达裁定时,查封了公司财务室,本公司已就其查封公司财务室无执法依据提出了异议。日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已解除了对本公司财务室的查封,公司生产经营已恢复正常。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连带偿还责任解除证明》: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武汉长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再终字16 号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至此全部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
受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8-19
公告日期2008-08-19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长江支行 
被告方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长印房地产开发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7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万鸿公司在农业银行贷款470 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 年8 月4 日至2001 年2 月5 日,由武汉长印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万鸿公司未如约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 1、万鸿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70 万元及本金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 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判决内容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8)蔡民二初字第3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万鸿公司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70 万元; (2)万鸿公司支付尚欠农业银行上述贷款的利息; (3)武汉长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万鸿公司所欠农业银行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法院于2008 年4 月15 日作出(2008)蔡民二初字第36 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长江支行于2008 年5 月13 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执行部分款项后,已无其它财产可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8)蔡执字第185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2008)蔡民二初字第36 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受理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2-03
公告日期2007-12-03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告方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 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18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五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0201RS015),该合同的贷款人是原告,借款人是被告一,担保人是被告二、三、四、五。贷款期间(即2002年6月28日至2003年6月28日),被告一共偿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637866.78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五被告并款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已在重大诉讼事项公告中进行了披露(详见2005 年12月2 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817 号民事判决,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受理。
判决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0201RS015号《借款合同》有效,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0201RSD015《抵押合同》、与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0201RSDB015-2、与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0201RSDB015-3号《保证合同》有效; 二、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一亿一千八百万元人民币及该款从2002年6月28日起至截止到2003年8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七百一十万零二十六元二角九分。自2003年9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三、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支付的律师费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以200201RSD01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小区46号“长信大厦”4-26层的房产,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按200201RSDB012-1《保证合同》、200201RSDB015-3号《保证合同》、200201RSD015《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实现债权后,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星王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诉讼过程中,本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201RS015号《借款合同》、200201RSDB015-1号《保证合同》中“武汉诚成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刘波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果,法院认定北京诚诚公司与广发行北京分行签定200201RS015号《借款合同》、200201RSDB015-1号《保证合同》中“武汉诚成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非本公司公章,合同对本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公司不该承担保证责任。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1-26
公告日期2007-11-26
案件名称贷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长沙市商业银行建湘支行 
被告方湖南湘雅金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协和一湘雅科持创业有限公司 刘正明 湖南湘雅科技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谢祥京 陈利钧 白洁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湖南湘雅金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 年12 月26 日在长沙市商业银行原荣和支行贷款2950 万元(借款合同号:E20011240046),由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号:E20011240046)。2002 年8 月26 日到期归还1000 万元并转贷1800 万元,剩余150 万元贷款逾期至今。上次贷款到期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4、请求事项: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 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七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八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被告一至被告八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判决内容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6)雨民初字第1958 号事判断书的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雅金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 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建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0 元,并支付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建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4-06
公告日期2007-04-06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 
被告方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 北京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琼执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如下: 法院依法对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法人股股权及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8-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11693.4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地上厂房、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其中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法人股股权经拍卖成交,拍卖款已划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地上厂房、设备经三次公开拍卖,均未能成交,法院依申请人请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给了申请人。
受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4-04
公告日期2007-04-04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硚口支行 
被告方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556.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1年12月14日至2003年4月28日分别与万鸿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合同总金额8680万元。万鸿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101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8680万元借款中的3656万元到期后,万鸿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两笔固定资产借款共计4900万元提前到期亦未还。截至2005年9月20日止,万鸿公司共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8556万元、利息840.65万元未还。 海南诚成自愿于2003年3月5日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万鸿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6000万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海南诚成应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2880万元及对应的335.04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银行在民事诉状中要求: (1)判令万鸿公司偿还所欠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8556万元、利息840.65万元(利息计算日至2005年9月20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 (2)判令海南诚成对上列8556万元贷款本金中的2880万元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判决工商银行对万鸿集团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10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初字第2 号民理判决书判决如下: (1)万鸿公司偿还工商银行硚口支行借款本金8556 万元; (2)万鸿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 (3)工商银行硚口支行对[武他项(2003)字第967 号]土地他项权证和(武房硚他字第200301272 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海南诚成公司对上述8556 万元借款本金中的2880 万元本金并对2880 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万鸿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达成一次性支付8699906元的还款协议,依据(2006)武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清结,本案执行结束。
受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10-17
公告日期2006-10-17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被告方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5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江汉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汉交银2003年贷字A1011303072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江汉支行贷款860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6月18日,贷款用途为企业周转(借新还旧2002111051号)。同日,江汉支行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汉交银2003年保字A1011303072号《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事项: ①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5万元及利息; ②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③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5万元及逾期利息 ; (2)万鸿公司对上述判项中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11
公告日期2006-08-11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交通银行天津分行河东支行 
被告方天津市广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98.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9月27日,天津交行与第一被告广德公司签订了津交银2002年贷字第5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交行向广德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从2002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2002年9月26日,天津交行又与本公司签订了津交银2002年保字53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天津交行依约向广德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银行短期贷款。贷款到期后,广德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998万元和利息583104.6元。请求事项: 要求广德公司偿还998万元贷款及利息583104.6元;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判决内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二初字第9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天津市广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天津分行河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8 万元,支付截止至2005 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583104.6 元,自2005 年3 月21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2)驳回交通银行天津分行河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上诉人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河东支行因不服原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民二终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26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4-29
公告日期2006-04-29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武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被告方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华夏银行与万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与被执行人万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03 年7 月20 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万鸿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期限壹年,以所持有的5062500 股美尔雅股权作为质押。2004 年7 月23 日借款到期后,因万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内容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4)岸执行字第185-2 号民事裁定书:(1)将被执行人万鸿公司所持有的美尔雅法人股5062500 股每股作价人民币0.45 元共计人民币2,278,125 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抵偿债务。 (2)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万鸿公司应当继续清偿。 根据裁定,法院已依法将万鸿公司持有的美尔雅法人股5062500股过户到华夏银行名下。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长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万鸿公司所持有的5062500股美尔雅法人股予以评估,其后,法院依法委托武汉亚太拍卖公司拍卖万鸿公司所持有的美尔雅法人股5062500 股。该股权经三次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
受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4-12
公告日期2006-04-12
案件名称债权纠纷
起诉日期2005-05
原告方武汉嘉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11月29日,嘉盛物业与湖南鸿森文化教育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湖南鸿森文化教育产业有限公司对本公司的450万元到期债权。2004年12月6日,嘉盛物业与本公司就本公司偿还嘉盛物业债务和嘉盛物业承包长信大厦物业管理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本公司从2004年12月20日起将长信大厦的物业管理项目承包给嘉盛物业经营,在嘉盛物业承包长信大厦的物业管理期间不向本公司主张债权,双方就此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本公司未能依约定将长信大厦的物业管理交嘉盛物业承包经营,嘉盛物业于2005年5月起诉本公司。请求事项: 要求公司立即清偿450万元债务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1)本公司差欠嘉盛物业450万元; (2)嘉盛物业同意本公司按20万元支付违约金; (3)嘉盛物业考虑到本公司目前困难,如本公司在2005年7月底前偿还嘉盛物业50万元,并在2005年月12月底前能还清450万元欠款(含以物抵偿),则嘉盛物业将放弃向本公司索取违约金的权力。如本公司未能在2005年7月底前偿还申请方50万元,则本条前款约定自行终止,嘉盛物业有权按协议约定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嘉盛物业预交的35010元案件诉讼费由本公司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执字第00306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中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法院将万鸿公司所持有的武汉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560,162股股权依法评估拍卖,以392,113.40元拍卖给武汉宜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裁定过户。并将万鸿公司所持有的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3400万法人股依法评估拍卖,以1180万元拍卖给广州凯旋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已裁定过户。故本案已执行结束。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0-19
公告日期2005-10-19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被告方东莞嘉龄印铁制罐厂有限公司 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4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 A302002003),该合同规定原告授予第一被告最高授信额度和一般贷款的具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02年4月12日至2003年4月12日。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 A302002003),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保证的债权最高余额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2500万元。2002年4月12日、15日、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 A122002005、A122002008、 A122002009),向其发放了三笔合计2500万元的贷款,第一被告分别向光大银行出具三份借据(借据号为:00201061、00201063、00201065)。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外,余下2400万第一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人民币及至清偿日止的所有利息(截止于2004年3月21日为1033324.98元);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
判决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东莞嘉龄印铁制罐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2)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东莞嘉龄印铁制罐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东莞嘉龄印铁制罐厂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76.62元、财产保全费125,687元,均由东莞嘉龄印铁制罐厂有限公司负担,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2-04
公告日期2005-02-04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2-12-16
原告方湖南湘计信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武汉诚成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湖南家里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喜多便利店和新华驿站″项目,被告指定原告为该项目的唯一施工方。原告提供给被告暂借款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期限为6个月,其余600万元采用银行汇票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必需在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个月无条件以现金归还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万元人民币。经本公司核查:该协议系海南诚成企业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持私刻的本公司的行政公章并伪造了一份董事会决议与湖南湘计信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合作协议。所借款项系二张票据,公司实际未借此款也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在本公司毫不知情和任何诉状的情况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己开庭对此案进行过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书。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6 号民事判决关于本金的部分,限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湘计信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2)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6 号民事判决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部分。变更为:利息损失由本公司承担60%偿付给湖南湘计信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其余损失由湖南湘计信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利息从200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还清之日止。)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3,710元,财产保全费52,365元,共计176,075元,由本公司负担140,860元,由湖南湘计信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15元。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2-04
公告日期2005-02-04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 
被告方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诚成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9021100384),该合同规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用以向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成”)支付购买一千套《传世藏书》图书(以下简称“图书”)的部分货款,期限为从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3年9月22日止;同时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将图书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为保证第一被告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由第二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至借款到期日后,第一被告不仅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而且还宣称要将原告向其发放的借款用以抵消其被东方诚成提回的部分图书。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武汉万鸿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法人股(证券账户:B888325181证券代码:600107数量5,062,500股)。武汉万鸿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于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800万元股权、武汉市长利制衣洗染有限公司148万、武汉长印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104万、武汉新世纪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4万元股权及股息和红利。
判决内容2004年5月9日,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诉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逾期利息(自2003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2、被告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协议,将质押物658套《传世藏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图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图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图书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3、若上述第二项中658套图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对被告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被告公司在不能清偿的款项数额中扣除价值之后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公司承担了其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上海英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2-04
公告日期2005-02-04
案件名称担保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 
被告方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 武汉长森经贸责任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97.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武汉长森经贸责任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于2003年4月15日和2003年5月6日出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02676744和02676761,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被告武汉长森经贸责任有限公司持票于2003年4月21日和2003年5 月9日向我行申请贴现,我行予以受理。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0月10日和2003年11月2日。票据到期后,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力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武汉长森经贸责任有限公司也无力承担清偿责任。我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立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于2003年10月2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本公司和武汉长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权,冻结查封被申请人财产价值5,000,000元。查封冻结700吨纸。
判决内容(1)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长森经贸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承担向原告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偿付票款本金997万元的责任。 (2)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长森经贸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承担向原告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偿付罚息的责任(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3年11月2日止以票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4日起以下欠票款本金为基数至全部票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 (3)本案案件受理费共60,010元,诉前财产保权财产保全费25,520元,由被告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长森经贸责任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宝丰支行垫付,由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江岸支行于2004年5月25日申请执行,法院亦立案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执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长森公司所有的700吨纸张变卖,变卖款170万元,被执行人万鸿公司自动偿还15万元。查封万鸿公司位于武汉市?口区肖家地411号房地产及车辆,因被另案查封,不便变现。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2004)武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2-04
公告日期2005-02-04
案件名称反担保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新华书店总店 
被告方武汉万鸿城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仲裁
涉案金额162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9月30日,申请人新华书店总店为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6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避免申请人因承担该保证责任而遭受损失,申请人与本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并依据该《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于同一日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武汉诚成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新华音像租赁发行有限公司63.5%的股权质押给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所提供担保的反担保。2003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编号分别为(2003)一中民初字第8558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8560号),现两个判决都已经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本公司对与申请人于2002年12月4 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争议,故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曾于2003年8月到本公司核查《股权质押合同》情况,本公司核查后告知申请人其提供的,证明本公司董事会授权处置新华音像租赁发行有限公司股权的授权书,本公司没有出具过。股权质押协议公章非本公司而签。
判决内容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公司没有证明备案印痕系唯一使用印章印痕为由,驳回了公司关于申请鉴定的申请;同时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认定《反担保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是为公司的股东海南诚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北京东方诚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 也承认这种担保是非法的, 但却以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为由,认为上述担保有效。并据此裁决如下: 1、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或采取其它方式转让给申请人其所持有北京新华音像发行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额的63.5%的股权;并以所得款项向申请人支付17208000元,支付利息774190.63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案件仲裁费共计136452.05元,由申请人承担6452.05元,公司承担130000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北京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2-04
公告日期2005-02-04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2-05-17
原告方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 
被告方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 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60797.2000 元
案件描述公司为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360,797.2 万日元贷款担保纠纷案,
判决内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2)琼民二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由于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根据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债权转让公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已将涉及该诉讼事项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
受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2-04
公告日期2005-02-04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下九路支行 
被告方广州万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1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303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由2003年3月7日至2004年2月20日。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303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2003年2月24日至2004年3月24日之间向原告借贷的最高数额在人民币950万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于合同到期日(即2004年2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贷款本金20万元。经两被告申请,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至2004年5月19日,并约定第一被告的还款责任和第二被告的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第一被告仅于2004年5月19日偿还了人民币贷款本金20万元,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第二被告亦未依约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10万元及利息51188.97元;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
判决内容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万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至5月19日止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息5.49‰计算,从5月20日起至本息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罚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下九路支行; 二、被告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万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万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55766元,由被告广州万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广州万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被告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31
公告日期2004-08-31
案件名称贷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3-09-05
原告方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 
被告方武汉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2003年12月24日,本公司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诚成文化公司董事长刘波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和授权,即以本公司资产为关联企业诚成药业公司38.4亿日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诚成文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诚成文化公司应对其董事长的无效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海南中行在公司法有禁止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00年6月6日发布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且诚成文化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属公开的信息,可以被查询的情况下,未核实诚成文化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授权,即与诚成文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公司应对诚成药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内容(1)被告诚成药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中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60,797.2万日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2)原告海南中行对被告诚成药业公司名下133,33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3)原告海南中行对被告诚成集团公司持有的本公司2,000万法人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中兴公司对被告诚成药业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本公司对诚成药业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海南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03-12-24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11-27
公告日期2002-11-27
案件名称贷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 
被告方海南金牛膜料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诚成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00 元
案件描述由于海南金牛膜料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20万美元欠息,贷款被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依约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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