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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建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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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1-23
公告日期2009-01-23
案件名称信托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15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淮海西路证券营业部 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银河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8月9日,爱建信托分别与两案的第一被告金行房产、银河投资签订了《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资金信托贷款分别为人民币7000万元和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爱建信托又分别与两案的第二被告刘先娥、徐泽红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以第二被告持有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项下的股票和资金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第三被告航天证券营业部对第二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总市值向爱建信托负有监控和通知义务。后爱建信托于2005年6月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第二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发现股票余额为零,且并未指定交易在第三被告处。由于第三被告系第四被告的分支机构,故第四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爱建信托虽向上述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于2006年3月15日将上述两案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信托贷款资金及利息,诉讼标的:偿还信托贷款资金7000万元和贷款利息318.5万元 法院已于当日受理。同时,爱建信托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相应资金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
判决内容1.爱建信托与刘先娥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证券与航天证券营业部、刘先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爱建信托与徐泽红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证券与航天证券营业部、徐泽红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2.被告金行房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 3. 被告金行房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上述借款之利息。 4.被告航天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金行房产上述第2、3项不能清偿部分的6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被告航天证券对被告航天证券营业部上述第4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对于原告爱建信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人民币1,044,204元,由原告爱建信托承担20%,被告金行房产和银河投资各承担相应案件的50%,被告航天证券与航天证券营业部共同承担30%。
判决日期2006-1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7 年4 月22日,公司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第11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上诉人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淮海西路证券营业部对原审被告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银河投资公司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淮海西路证券营业部上述第三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对被上诉人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日期2007-04
执行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银行存款(分别为7000万元和30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200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该二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关联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因此裁定该二案件中止诉讼。 爱建信托于200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分别撤销对第二被告刘先娥的起诉,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爱建信托撤回对第二被告刘先娥、徐泽红的起诉。 2006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告知该两案已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8 年9 月22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再审终审判决书[(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 号和第2 号],内容如下: 1. 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202 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2.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4. 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 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5. 原审上诉人航天证券营业部对原审被告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行房产”)(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上诉人航天证券营业部对原审被告上海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投资”)(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1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 原审上诉人航天证券对原审上诉人航天证券营业部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 对原审被上诉人爱建信托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协商,爱建信托与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于2008 年11 月5 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同意按照总计1 亿元诉讼标的,参照判定责任,以37%的赔付标准(共计3700万元)于2008 年年底前赔付给爱建信托。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 本金金额的确认 三方一致同意,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依据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爱建信托的本金金额为2,590 万元,依据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爱建信托的本金金额为1,110 万元,两项合计3,700 万元。爱建信托放弃其余全部本金债权。 2. 还款期限 三方一致同意,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于2008 年12 月15日之前向爱建信托支付3,700 万元。 3. 解除财产保全 三方一致同意,自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按上述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爱建信托申请并督促上海二中院办理完毕财产保全的解除事宜,即解除法院对航天证券办公楼(曹杨路430 号1、2 幢)的查封。 4. 免除本金利息 爱建信托同意免除本协议序言所列判决书判令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赔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 5. 免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依据上海高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爱建信托预支)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向爱建信托支付181,613.75 元,二审受理费(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预支)爱建信托应向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支付187,967.50 元。两项相抵,爱建信托应向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支付6,353.75 元,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同意放弃。依据上海高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2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爱建信托预支)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向爱建信托支付79,437.25 元,二审受理费(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预支)爱建信托应向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支付83,614.50 元。两项相抵,爱建信托应向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支付4,177.25 元,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同意放弃。 6. 赃款归属 三方一致同意,通过刑事程序追赃、退赃所收回的所有款项均归爱建信托所有,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放弃冲抵本两案本金的要求。爱建信托表示,如尚未发还的款项爱建信托实际取得,则爱建信托将该项款项用于冲抵爱建信托认为与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有关的其他尚未成讼争议的款项。 7. 撤回执行申请 自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履行本协议第2 条的付款义务之日起三日内,爱建信托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并办理撤回执行申请之事宜。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1-23
公告日期2009-01-23
案件名称信托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15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银河投资有限公司 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淮海西路证券营业部 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银河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8月9日,爱建信托分别与两案的第一被告金行房产、银河投资签订了《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资金信托贷款分别为人民币7000万元和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爱建信托又分别与两案的第二被告刘先娥、徐泽红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以第二被告持有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项下的股票和资金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第三被告航天证券营业部对第二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总市值向爱建信托负有监控和通知义务。后爱建信托于2005年6月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第二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发现股票余额为零,且并未指定交易在第三被告处。由于第三被告系第四被告的分支机构,故第四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爱建信托虽向上述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于2006年3月15日将上述案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信托贷款资金及利息,诉讼标的:偿还信托贷款资金3000万元和贷款利息120.75万元法院已于当日受理。同时,爱建信托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相应资金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
判决内容1.爱建信托与刘先娥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证券与航天证券营业部、刘先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爱建信托与徐泽红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证券与航天证券营业部、徐泽红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2.被告银河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 3. 被告银河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上述借款之利息。 4.被告航天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银河投资上述第2、3项不能清偿部分的6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被告航天证券对被告航天证券营业部上述第4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对于原告爱建信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人民币1,044,204元,由原告爱建信托承担20%,被告金行房产和银河投资各承担相应案件的50%,被告航天证券与航天证券营业部共同承担30%。
判决日期2006-10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7 年4 月22日,公司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号、第11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上诉人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淮海西路证券营业部对原审被告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银河投资公司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航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淮海西路证券营业部上述第三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对被上诉人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日期2007-04
执行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银行存款(分别为7000万元和30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200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该二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关联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因此裁定该二案件中止诉讼。 爱建信托于200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分别撤销对第二被告徐泽红的起诉,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爱建信托撤回对第二被告刘先娥、徐泽红的起诉。 目前,与金行系贷款诈骗案有关的后续民事诉讼索赔工作正在陆续展开。 2008 年9 月22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再审终审判决书[(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 号和第2 号],内容如下: 1. 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202 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2.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4. 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 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5. 原审上诉人航天证券营业部对原审被告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行房产”)(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0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上诉人航天证券营业部对原审被告上海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投资”)(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11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 原审上诉人航天证券对原审上诉人航天证券营业部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 对原审被上诉人爱建信托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协商,爱建信托与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于2008 年11 月5 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同意按照总计1 亿元诉讼标的,参照判定责任,以37%的赔付标准(共计3700万元)于2008 年年底前赔付给爱建信托。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 本金金额的确认 三方一致同意,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依据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爱建信托的本金金额为2,590 万元,依据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爱建信托的本金金额为1,110 万元,两项合计3,700 万元。爱建信托放弃其余全部本金债权。 2. 还款期限 三方一致同意,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于2008 年12 月15日之前向爱建信托支付3,700 万元。 3. 解除财产保全 三方一致同意,自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按上述第二条的约定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爱建信托申请并督促上海二中院办理完毕财产保全的解除事宜,即解除法院对航天证券办公楼(曹杨路430 号1、2 幢)的查封。 4. 免除本金利息 爱建信托同意免除本协议序言所列判决书判令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赔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 5. 免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依据上海高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爱建信托预支)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向爱建信托支付181,613.75 元,二审受理费(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预支)爱建信托应向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支付187,967.50 元。两项相抵,爱建信托应向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支付6,353.75 元,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同意放弃。依据上海高院(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2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爱建信托预支)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向爱建信托支付79,437.25 元,二审受理费(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预支)爱建信托应向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支付83,614.50 元。两项相抵,爱建信托应向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支付4,177.25 元,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同意放弃。 6. 赃款归属 三方一致同意,通过刑事程序追赃、退赃所收回的所有款项均归爱建信托所有,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放弃冲抵本两案本金的要求。爱建信托表示,如尚未发还的款项爱建信托实际取得,则爱建信托将该项款项用于冲抵爱建信托认为与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有关的其他尚未成讼争议的款项。 7. 撤回执行申请 自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履行本协议第2 条的付款义务之日起三日内,爱建信托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并办理撤回执行申请之事宜。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1-23
公告日期2009-01-23
案件名称信托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7-04-28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金行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华宝证券营业部 华宝证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爱建信托分别于2003 年4 月14 日、4 月14 日和4 月29 日与案件一、案件二和案件三的第一被告金行投资分别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信托资金贷款分别为人民币4500 万元(金行投资已于2004 年7 月12 日和2004 年12 月14 日各偿还爱建信托借款本金1000 万元)、5000 万元和5000 万元;2003 年11 月25 日原告爱建信托与案件四的第一被告泽天投资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信托资金贷款为人民币5570 万元。同日,爱建信托分别与四起案件的案外人潘云、祝仁杰、杜伯安、田志勇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由案外人以其各自持有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下的股票和资金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对上述案外人名下的股票和资金账户的总市值向爱建信托负有监控和通知义务。后爱建信托于2005 年6 月20 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上述案外人名下的股票账户,发现股票余额为零。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支机构,故第三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爱建信托虽向上述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于2007 年4 月28日将上述四案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信托贷款资金及利息。
判决内容法院于2008 年5 月14 日作出如下判决[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6 号、第67 号、第68 号、第69 号]: 1. 爱建信托与潘云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潘云、东方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及爱建信托与潘云、华宝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祝仁杰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华宝证券营业部、祝仁杰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杜伯安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华宝证券营业部、杜伯安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田志勇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华宝证券营业部、田志勇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2. 被告金行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 万元、5,000 万元、5,000 万元(共计12,500万元);被告泽天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5,570 万元。 3. 被告金行投资、泽天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上述借款之利息及逾期利息。 4. 被告东方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金行投资,被告华宝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金行投资、泽天投资上述第2、3 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被告东方证券对被告东方证券营业部、被告华宝证券对被告华宝证券营业部上述第4 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 对原告爱建信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日期2008-05-14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爱建信托与上诉人各方经过协商于2008 年9 月18 日就上述四案件分别签订了四份和解协议书[(2008)沪高民二(商)初字第73号、第74 号、第75 号、第85 号],上诉人各方同意按照总计1.807亿元诉讼标的,参照判定责任,以平均39%的赔付标准(共计7047.3万元)在2008 年年底前分阶段赔付给爱建信托。和解协议书主要内 容如下: 1. 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生效后,上诉人各方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本案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 上诉人东方证券营业部、东方证券应当在2008 年9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625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上诉人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应当在2008 年10 月1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1,000 万元,在2008 年12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1,066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上诉人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应当在2008 年12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2,066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上诉人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应当在2008 年12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2,290.3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 3. 案件一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0 元,东方证券营业部、东方证券于2008 年9 月28 日直接支付爱建信托,爱建信托不得再向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案件二、案件三、案件四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5,975 元,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于2008 年12月28 日直接支付爱建信托,爱建信托不得再向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4. 上诉人各方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在和解协议订立前或之后,通过刑事程序追赃、退赃所收回的所有款项中,其原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转归爱建信托所有和行使。 5. 爱建信托无权依据原判决对上诉人各方申请执行;但如上诉人各方未按和解协议第2 项确定的义务履行,爱建信托有权按原判决第4、5 项的规定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 6. 东方证券营业部、东方证券共同负担案件一的上诉费42,500元;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共同负担案件二、案件三、案件四的上诉费共计220,023 元。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1-23
公告日期2009-01-23
案件名称信托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7-04-28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金行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东方证券营业部 东方证券 华宝证券营业部 华宝证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爱建信托分别于2003 年4 月14 日、4 月14 日和4 月29 日与案件一、案件二和案件三的第一被告金行投资分别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信托资金贷款分别为人民币4500 万元(金行投资已于2004 年7 月12 日和2004 年12 月14 日各偿还爱建信托借款本金1000 万元)、5000 万元和5000 万元;2003 年11 月25 日原告爱建信托与案件四的第一被告泽天投资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信托资金贷款为人民币5570 万元。同日,爱建信托分别与四起案件的案外人潘云、祝仁杰、杜伯安、田志勇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由案外人以其各自持有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下的股票和资金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对上述案外人名下的股票和资金账户的总市值向爱建信托负有监控和通知义务。后爱建信托于2005 年6 月20 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上述案外人名下的股票账户,发现股票余额为零。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支机构,故第三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爱建信托虽向上述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于2007 年4 月28日将上述四案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信托贷款资金及利息。
判决内容法院于2008 年5 月14 日作出如下判决[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6 号、第67 号、第68 号、第69 号]: 1. 爱建信托与潘云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潘云、东方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及爱建信托与潘云、华宝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祝仁杰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华宝证券营业部、祝仁杰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杜伯安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华宝证券营业部、杜伯安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田志勇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华宝证券营业部、田志勇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2. 被告金行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 万元、5,000 万元、5,000 万元(共计12,500万元);被告泽天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5,570 万元。 3. 被告金行投资、泽天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上述借款之利息及逾期利息。 4. 被告东方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金行投资,被告华宝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金行投资、泽天投资上述第2、3 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被告东方证券对被告东方证券营业部、被告华宝证券对被告华宝证券营业部上述第4 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 对原告爱建信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日期2008-05-14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爱建信托与上诉人各方经过协商于2008 年9 月18 日就上述四案件分别签订了四份和解协议书[(2008)沪高民二(商)初字第73号、第74 号、第75 号、第85 号],上诉人各方同意按照总计1.807亿元诉讼标的,参照判定责任,以平均39%的赔付标准(共计7047.3万元)在2008 年年底前分阶段赔付给爱建信托。和解协议书主要内 容如下: 1. 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生效后,上诉人各方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本案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 上诉人东方证券营业部、东方证券应当在2008 年9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625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上诉人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应当在2008 年10 月1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1,000 万元,在2008 年12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1,066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上诉人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应当在2008 年12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2,066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上诉人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应当在2008 年12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2,290.3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 3. 案件一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0 元,东方证券营业部、东方证券于2008 年9 月28 日直接支付爱建信托,爱建信托不得再向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案件二、案件三、案件四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5,975 元,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于2008 年12月28 日直接支付爱建信托,爱建信托不得再向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4. 上诉人各方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在和解协议订立前或之后,通过刑事程序追赃、退赃所收回的所有款项中,其原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转归爱建信托所有和行使。 5. 爱建信托无权依据原判决对上诉人各方申请执行;但如上诉人各方未按和解协议第2 项确定的义务履行,爱建信托有权按原判决第4、5 项的规定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 6. 东方证券营业部、东方证券共同负担案件一的上诉费42,500元;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共同负担案件二、案件三、案件四的上诉费共计220,023 元。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1-23
公告日期2009-01-23
案件名称信托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7-04-28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泽天投资有限公司 华宝证券营业部 华宝证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57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爱建信托分别于2003 年4 月14 日、4 月14 日和4 月29 日与案件一、案件二和案件三的第一被告金行投资分别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信托资金贷款分别为人民币4500 万元(金行投资已于2004 年7 月12 日和2004 年12 月14 日各偿还爱建信托借款本金1000 万元)、5000 万元和5000 万元;2003 年11 月25 日原告爱建信托与案件四的第一被告泽天投资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信托资金贷款为人民币5570 万元。同日,爱建信托分别与四起案件的案外人潘云、祝仁杰、杜伯安、田志勇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由案外人以其各自持有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下的股票和资金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对上述案外人名下的股票和资金账户的总市值向爱建信托负有监控和通知义务。后爱建信托于2005 年6 月20 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上述案外人名下的股票账户,发现股票余额为零。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支机构,故第三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爱建信托虽向上述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于2007 年4 月28日将上述四案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信托贷款资金及利息。
判决内容法院于2008 年5 月14 日作出如下判决[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6 号、第67 号、第68 号、第69 号]: 1. 爱建信托与潘云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潘云、东方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及爱建信托与潘云、华宝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祝仁杰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华宝证券营业部、祝仁杰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杜伯安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华宝证券营业部、杜伯安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田志勇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爱建信托与华宝证券营业部、田志勇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2. 被告金行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 万元、5,000 万元、5,000 万元(共计12,500万元);被告泽天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5,570 万元。 3. 被告金行投资、泽天投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上述借款之利息及逾期利息。 4. 被告东方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金行投资,被告华宝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金行投资、泽天投资上述第2、3 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被告东方证券对被告东方证券营业部、被告华宝证券对被告华宝证券营业部上述第4 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 对原告爱建信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日期2008-05-14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爱建信托与上诉人各方经过协商于2008 年9 月18 日就上述四案件分别签订了四份和解协议书[(2008)沪高民二(商)初字第73号、第74 号、第75 号、第85 号],上诉人各方同意按照总计1.807亿元诉讼标的,参照判定责任,以平均39%的赔付标准(共计7047.3万元)在2008 年年底前分阶段赔付给爱建信托。和解协议书主要内 容如下: 1. 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生效后,上诉人各方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本案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 上诉人东方证券营业部、东方证券应当在2008 年9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625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上诉人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应当在2008 年10 月1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1,000 万元,在2008 年12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1,066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上诉人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应当在2008 年12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2,066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上诉人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应当在2008 年12 月28 日前共同支付爱建信托2,290.3 万元,余款爱建信托全部放弃。 3. 案件一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0 元,东方证券营业部、东方证券于2008 年9 月28 日直接支付爱建信托,爱建信托不得再向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案件二、案件三、案件四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5,975 元,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于2008 年12月28 日直接支付爱建信托,爱建信托不得再向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4. 上诉人各方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在和解协议订立前或之后,通过刑事程序追赃、退赃所收回的所有款项中,其原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转归爱建信托所有和行使。 5. 爱建信托无权依据原判决对上诉人各方申请执行;但如上诉人各方未按和解协议第2 项确定的义务履行,爱建信托有权按原判决第4、5 项的规定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 6. 东方证券营业部、东方证券共同负担案件一的上诉费42,500元;华宝证券营业部、华宝证券共同负担案件二、案件三、案件四的上诉费共计220,023 元。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1-23
公告日期2009-01-23
案件名称信托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7-04-28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银河投资有限公司 施爱飞 航天证券营业部 航天证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 年4 月25 日和2002 年9 月11 日,爱建信托分别与两案的第一被告银河投资、金行房产签订了《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上述被告提供信托贷款分别为人民币5000 万元和4000 万元(其中金行房产已于2003 年4 月14 日归还贷款2000 万元。)。同日,爱建信托又分别与案件一的第二被告施爱飞和案件二的案外人彭志君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施爱飞、彭志君以其各自持有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下的股票和资金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航天证券营业部对施爱飞和彭志君名下的股票和资金账户的总市值向爱建信托负有监控和通知义务。后爱建信托于2005 年6 月20 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施爱飞和彭志君名下的股票账户,发现股票余额为零。由于航天证券营业部系航天证券的分支机构,故航天证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爱建信托虽向上述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于2007 年4 月28日将上述两案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信托贷款资金及利息。
判决内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12 月21 日作出如下判决[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2 号、第63 号]: 1. 确认爱建信托与施爱飞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与航天证券营业部、施爱飞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以彭志君名义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与航天证券营业部、以彭志君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2. 被告银河投资、金行房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 万元、2000 万元。 3. 被告银河投资、金行房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上述借款之利息及逾期利息。 4. 被告施爱飞对被告银河投资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5. 被告航天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银河投资、金行房产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6. 被告航天证券对航天证券营业部上述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 对原告爱建信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日期2007-12-2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后经调解,爱建信托与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于2008年11 月5 日签订了和解撤诉协议书,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同意按照总计7000 万元诉讼标的,参照判定责任,以37%的赔付标准(共计2590 万元)在2008 年年底前赔付给爱建信托。和解撤诉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 本金金额的确认 三方一致同意,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依据上海二中院第62 号判决书和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 号、第2 号《民事判决书》,应赔偿爱建信托的本金金额为1,850 万元,依据上海二中院第63 号判决书和参照上述上海高院第1 号、第2 号判决书,应赔偿爱建信托的本金金额为740 万元,两项合计2,590 万元。爱建信托放弃其余全部本金债权。 2. 还款期限 三方一致同意,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于2008 年12 月28日之前向爱建信托支付2,590 万元。 3. 免除本金利息 爱建信托同意免除上海二中院第62 号和第63 号判决书判令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赔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 4. 支付案件受理费 依据上海二中院第62 号判决书,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向爱建信托支付75,793.75 元案件受理费;依据上海二中院第63 号判决书,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向爱建信托支付36,587.50 元案件受理费,两项合计112,381.25 元。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于2008 年12 月28 日之前向爱建信托支付该款。 5. 赃款归属 三方一致同意,通过刑事程序追赃、退赃所收回的所有款项均归爱建信托所有,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放弃冲抵本两案本金的要求。爱建信托表示,如尚未发还的款项爱建信托实际取得,则爱建信托将该项款项用于冲抵爱建信托认为与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有关的其他尚未成讼争议的款项。 6. 撤回上诉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向上海高院提交请求撤回针对上海二中院第62 号和第63 号判决书的上诉申请书。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1-23
公告日期2009-01-23
案件名称信托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2007-04-28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航天证券营业部 航天证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 年4 月25 日和2002 年9 月11 日,爱建信托分别与两案的第一被告银河投资、金行房产签订了《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上述被告提供信托贷款分别为人民币5000 万元和4000 万元(其中金行房产已于2003 年4 月14 日归还贷款2000 万元。)。同日,爱建信托又分别与案件一的第二被告施爱飞和案件二的案外人彭志君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施爱飞、彭志君以其各自持有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下的股票和资金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航天证券营业部对施爱飞和彭志君名下的股票和资金账户的总市值向爱建信托负有监控和通知义务。后爱建信托于2005 年6 月20 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施爱飞和彭志君名下的股票账户,发现股票余额为零。由于航天证券营业部系航天证券的分支机构,故航天证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爱建信托虽向上述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于2007 年4 月28日将上述两案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信托贷款资金及利息。
判决内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12 月21 日作出如下判决[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2 号、第63 号]: 1. 确认爱建信托与施爱飞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与航天证券营业部、施爱飞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爱建信托与以彭志君名义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及与航天证券营业部、以彭志君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 2. 被告银河投资、金行房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 万元、2000 万元。 3. 被告银河投资、金行房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爱建信托上述借款之利息及逾期利息。 4. 被告施爱飞对被告银河投资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5. 被告航天证券营业部对被告银河投资、金行房产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6. 被告航天证券对航天证券营业部上述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 对原告爱建信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日期2007-12-2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后经调解,爱建信托与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于2008年11 月5 日签订了和解撤诉协议书,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同意按照总计7000 万元诉讼标的,参照判定责任,以37%的赔付标准(共计2590 万元)在2008 年年底前赔付给爱建信托。和解撤诉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 本金金额的确认 三方一致同意,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依据上海二中院第62 号判决书和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 号、第2 号《民事判决书》,应赔偿爱建信托的本金金额为1,850 万元,依据上海二中院第63 号判决书和参照上述上海高院第1 号、第2 号判决书,应赔偿爱建信托的本金金额为740 万元,两项合计2,590 万元。爱建信托放弃其余全部本金债权。 2. 还款期限 三方一致同意,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于2008 年12 月28日之前向爱建信托支付2,590 万元。 3. 免除本金利息 爱建信托同意免除上海二中院第62 号和第63 号判决书判令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赔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 4. 支付案件受理费 依据上海二中院第62 号判决书,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向爱建信托支付75,793.75 元案件受理费;依据上海二中院第63 号判决书,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向爱建信托支付36,587.50 元案件受理费,两项合计112,381.25 元。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应于2008 年12 月28 日之前向爱建信托支付该款。 5. 赃款归属 三方一致同意,通过刑事程序追赃、退赃所收回的所有款项均归爱建信托所有,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放弃冲抵本两案本金的要求。爱建信托表示,如尚未发还的款项爱建信托实际取得,则爱建信托将该项款项用于冲抵爱建信托认为与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有关的其他尚未成讼争议的款项。 6. 撤回上诉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航天证券、航天证券营业部向上海高院提交请求撤回针对上海二中院第62 号和第63 号判决书的上诉申请书。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3-31
公告日期2007-03-31
案件名称信托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金三元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爱建信托诉上海金三元投资有限公司6,000 万元资金信托贷款案,金三元投资有限公司资金信托贷款额为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1日到2004年11月28日止,由该公司位于浦东东陆路的商铺作为抵押担保,评估价1.6亿元。截至2005年8月31日,金三元投资有限公司资金信托贷款余额6,000万元,目前该公司已停业,上述抵押房产因牵涉股东个人的经济案件而被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查封。
判决内容爱建信托通过诉讼胜诉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日前,经强制执行,爱建信托收到上海金三元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7000 万元(人民币)。本案已执行完毕。
受理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3-31
公告日期2007-03-31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28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海能实业公司 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爱建信托与海能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02年3月28日,农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爱建信托按约将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贷与海能公司。但至还款日,海能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后三方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期限至2003年3月28日,但展期到期日后,海能公司仍未还款,农凯公司亦没有能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爱建信托多次致函向两单位催款,但均未果。 2006年3月28日,爱建信托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
判决内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06年6月21日下达了判决书,判令海能公司归还爱建信托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判令农凯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2006-08-21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案之判决已生效,即将进入执行程序。日前,经强制执行,爱建信托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12543766 元(人民币)。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10-12
公告日期2006-10-12
案件名称国债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方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张晓军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4.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岱山信用社诉称其在2002年7月9日通过原岱山县高亭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岱山信用社)在东方证券公司开设资金账户,同日买入“010203”国债48480手,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2003年8月21日,高亭信用社将上述国债转托管至湘财证券公司。2004年1月16日,经张晓军介绍,高亭信用社将上述国债转托管至爱建证券(张晓军从中收取人民币40000元佣金)。 2004年3月2日,高亭信用社向爱建证券发出“关于撤销国债指定交易和销户的通知”,原告岱山信用社称爱建证券当时以该国债已被公司工作人员用于回购抵押无法提取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岱山信用社认为爱建证券未经授权擅自处分托管的国债,损害了其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是:判令爱建证券向原告返还48480手“010203”国债,或按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前该品种国债的最高市值赔偿原告的损失,及2003年4月18日起至该品种国债返还之日的派息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判令被告张晓军向原告返还介绍佣金40000元,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9月28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对已查封的爱建证券所有的名都城25套房屋在被执行完后,对其剩余部分的房产予以查封,未经许可不得办理抵押、过户、转移手续。
受理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9-06
公告日期2006-09-06
案件名称委托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5-11-08
原告方舟山市定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被告方舟山市定海区小沙农村信用合作社 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 
案件描述定海信用联社委托小沙信用社办理买卖国债相关事宜,并签署了《委托合同》,约定由小沙信用社以其名义开户并办理国债买卖有关事宜,包括转托管等。后小沙信用社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开设了资金账户,并根据原告指令买入40500手“010203国债”。2003年12月,小沙信用社将上述国债转托管至东方证券公司,后又于2004年1月转托管至爱建证券。后小沙信用社向爱建证券发出“通知”要求提取上述国债时,爱建证券拒绝返还。 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诉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小沙信用社和爱建证券,返还40500手“010203国债”或按判决生效之日前该品种国债的最高市值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支付二年派息205.7万元。另,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爱建证券名下的名都城房产25套。
判决内容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1.定海信用联社与小沙信用社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 2.爱建证券返还定海信用联社40500手“010203国债”;2003年4月18日起至该品种国债之日的派息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派息随国债清偿); 3.若爱建证券到期不返还,则返还日价格计价赔偿原告损失; 4.小沙信用社不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现爱建证券已于2006年8月30日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爱建证券不服一审判决,已于2006年4月25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过程中。
受理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25
公告日期2006-08-25
案件名称出资纠纷
起诉日期2006-04-25
原告方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宁波市金港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8400.6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9月,金港信托等七家单位共同出资设立了爱建证券,出资协议约定金港信托出资15000万元,占爱建证券总股本的23.08%。但到目前为止,金港信托尚欠出资款8400.6万元,爱建证券虽多次催讨,但金港信托拒不支付。 2006年4月25日,爱建证券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港信托履行出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补足人民币8400.6万元。同时,爱建证券向法院提出财务保全的申请。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金港信托银行存款人民币8400.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25
公告日期2006-08-25
案件名称排除妨碍及赔偿租金纠纷
起诉日期2006-06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方上海微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立中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巍雅塑胶材料厂 上海龙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赛淇模塑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久益通标电脑机箱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安兴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12.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0年至2001年间,微捷公司向爱建信托贷款人民币37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微捷路69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到期微捷公司未能还款,爱建信托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经判决胜诉。 爱建信托向法院申请执行,爱建信托与微捷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变卖形式的和解协议,由案外人安兴公司将微捷路69号不动产作价人民币1900万元购买,并由案外人支付申请执行的款项。为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裁定,将微捷路69号全部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转归案外人安兴公司所有。 2004年10月29日,因案外人安兴公司无力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爱建信托约定款项,故发函通知爱建信托,决定将裁定书项下的全部财产及权利移交给爱建信托。2004年12月2日,爱建信托取得了微捷路69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第一被告微捷公司至今拒不迁出该房屋,还非法授权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等多家企业在微捷路69号厂房内生产、经营。虽经多次交涉,但诸被告仍强行占据微捷路69号厂房,使爱建信托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无法行使。 因此,爱建信托于2006年6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六被告迁出微捷路69号,并分别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共计约412万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25
公告日期2006-08-2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2-06-14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 
被告方上海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 上海金茂实业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在1998年至2000年间,爱建信托分别与工业基金会、金茂公司签订了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105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工业基金会于1999年2月归还了1300万元项下的100万元,金茂公司于1999年4月归还了500万元项下的10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爱建信托虽多次信函、上门催讨,工业基金会和金茂公司均不归还所欠贷款,故爱建信托于2002年6月14日将上述四个案件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爱建信托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同意实施。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原、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工业基金会和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分别偿还爱建信托借款1200万元、105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及逾期利息136万元、60万元、31万元、4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950万元,逾期利息合计272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就上述协议下达了《民事调解书》。 本案达成调解后,工业基金会和金茂公司并未按《民事调解书》自觉履行,爱建信托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工业基金会所持其他公司的股权,评估价格为2000余万元,但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等情况,未予拍卖。 2006年7月,爱建信托已就本案执行到位83万元。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25
公告日期2006-08-25
案件名称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起诉日期2006-01-22
原告方维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周宏亮 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维维集团注册设立了上海富利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勤公司”),并任命周宏亮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宏亮在未征得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富利勤公司的名义在爱建证券开户,并存入2900万元保证金,拟进行股票投资。维维集团责令周宏亮向爱建证券追讨该笔保证金,但爱建证券未偿还。 原告于2006年1月22日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周宏亮擅自开户行为是侵权行为,要求确认爱建证券挪用保证金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求返还2900万元保证金以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另,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爱建证券名下的名都城房产28套进行了轮候查封。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爱建证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裁定,认为爱建证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案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爱建证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8月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爱建证券管辖权异议申请,现正在二审过程中。
受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25
公告日期2006-08-2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1994
原告方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 
被告方上海工程技术大学东海无线电厂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无线电厂欠爱建信托贷款余额为300万美元,爱建信托于1994年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无线电厂同意于1996年12月底前归还爱建信托50万美元及60万人民币,并于1997年12月底前归还其余本金148万美元。工技大对上述还款实施监督。到期不能履行,则将本市淮海东路45-49号批租地块所参建房产2000平方米赔偿爱建信托。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1994年7月25日下达《民事调解书》。 其后,无线电厂及工技大并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爱建信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爱建信托申请执行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无线电厂持有的上海展中商业大厦有限公司40%的股权。因上海展中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对淮海东路商业大厦一直未投入建造而对此股权未予以处理。近期爱建信托发现此商业大厦已破土动工,于2006年5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处置该股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上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及拍卖,现正在评估过程中。
受理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25
公告日期2006-08-25
案件名称信托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张俊 沈惠兰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007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自2002年4月始,对金行系(指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泽天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金行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发放信托资金贷款,质押品为股票。截至2005年8月31日,金行系信托资金贷款余额40,070万元,其中上海金行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9,000万元,上海银河投资有限公司13,000万元,上海泽天投资有限公司5,570万元,上海金行资产投资有限公司12,500万元的资金信托贷款。2005年3月20日,金行系企业没有按时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与此同时,部分展期合同也陆续到期。爱建信托在2005年6月3日发现质押股票的市值大幅降低至临界线。由于发生以上异常情况,爱建信托获取律师意见并聘请律师协助清查,获知股票质押存在虚假可能。爱建信托于2005年6月2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警方已受理,正在侦查过程中。
判决内容据悉,2006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金行系案件所涉被告人张俊、沈惠兰作出一审判决,具体判决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张俊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沈惠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判决日期2006-08-16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6-30
公告日期2005-06-30
案件名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起诉日期 
原告方 
被告方刘顺新等人 
诉讼类型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顺新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诉
判决内容2005年4月25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新等人以爱建证券名义,采用国债买卖、客户保证金等形式,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亿余元;被告人刘顺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判决于2005年6月20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生效。
判决日期2005-04-2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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