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情况 | 本公司于近日收到了省高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称: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节协议:
1、原、被告确认,在原、被告于2005 年12 月18 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原告共计支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100,000,000.00 元给被告。
2、原、被告确认,在原、被告及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7 月5 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原告为被告承接其所欠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124,848,494.69 元,该《债务转让协议》已生效并开始履行。
3、在本调节书签字生效后,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及为被告承担的债务共计人民224,848,494.6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定金及债务本金还清之日止)。
4、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134,252.47 元,由原告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岳巍、叶湘武、郎洪平共同负担。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可予以确认。本调节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执行当中,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有鉴于此,在法院的主持下,本公司于2007 年5 月28 日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1、华西药业集团在2007 年6 月6 日之前支付本公司130,000,000 元的款项后,本公司及叶湘武、岳巍、郎洪平三位自然人同华西药业集团于2005 年12 月18 日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其中130,000,000 元包括80,000,000 元的股权转让定金、15,000,000元的应收款项、相应利息、以及华西药业集团自愿支付给本公司的补偿。
2、华西药业集团在2007 年9 月30 日前向本公司支付所余的应退股权转让定金15,000,000 元;华西药业集团在2007 年10 月31 日前向本公司支付所余的应退股权转让定金5,000,000 元。
3、华西药业集团在2007 年8 月31 日前,按到期时间分批并确保全部解除本公司为西藏药业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担保金额7,900 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担保金额1,750 万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共计9,650 元;华西药业集团保证不使本公司实际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如果华西药业集团未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解除上述担保而给本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华西药业集团承诺自愿用目前冻结的西藏
药业5,779 万股股份和自身信用作为本公司为西藏药业所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对本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部分,华西药业集团和西藏药业连带承担赔偿实际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按实际损失的10%计算)。
4、在本公司和西藏药业按照上述第三条处理方案履行的前提下,根据华西药业集团和西藏药业为本公司实际解除的担保的借款本金所对应的金额占总担保金额的比例,西藏药业可按照同样的比例将其对本公司的债权数额124,848,494.69 元及相应利息中计算出对应比例的债权金额予以放弃(西藏药业须向本公司提供合法有效债务免除的法律证明文件),本公司在收到有效的债务免除的法律文件后也相应地将其对华西药业集团拥有
的124,848,494.69 元及相应利息债权中的同等金额的债权予以放弃执行。当本公司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完毕且西藏药业对本公司的债权全部放弃完毕,本公司对华西药业集团的同等数额的债权也放弃完毕,华西药业集团、本公司和西藏药业的三方“债务转让协议”解除。
5、在以上条款全部履行完毕的条件下,西藏药业对本公司的债权消灭,本执行案中本公司对华西药业集团的债权亦清结,对华西药业集团财产的司法冻结方能解除。
6、本和解协议履行后,原调解协议终止执行。若华西药业集团或西藏药业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本公司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确认,对未履行的部分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并立即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以实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本公司的全部权利。
7、各方有意就西藏药业的产品销售进行互惠合作,具体内容另行商定。
8、和解协议经三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公司于2007 年6 月11 日已收到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还的华西药业集团的执行款项13,000万元,于2007 年9 月30 日、2007 年11 月13 日分别收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还的华西药业集团的执行款项1,500 万元、500 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