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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电力

- 6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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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30
公告日期2010-04-30
案件名称担保追偿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贵州万德福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斌 张良宾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76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方:贵州万德福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锌业”) 案件事由:贵州万德福担保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05 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2 月20 日下达了(2006)深中法民执字第1128-3 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集团’)代西昌锌业偿还了9020 万元债务。根据《担保法》规定,朝华集团在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该案担保方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偿。2007 年12 月30 日,朝华集团依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民破字2-3 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债权转移给了重庆市涪陵区好江贸易公司,2008 年11 月10 日重庆市涪陵区好江贸易公司在《重庆晚报》刊登了拍卖朝华集团债权的公告,贵州万德福担保有限公司参加竞拍并取得了该笔债权,进而贵州万德福担保有限公司就取得了向担保方本公司追偿的权力。” 诉讼请求:贵州万德福担保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公司向其支付代为偿还的担保债务6765 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975.5 万元人民币; 2、请求判令本公司承担办案诉讼费。” 2009 年4 月,万德福公司又提交了《关于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西昌锌业、张斌、张良宾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西昌锌业向原告万德福公司清偿6765 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975.5 万元人民币;2、第二被告本公司、第三被告张斌、第四被告张良宾就原告依法受让的朝华集团对西昌锌业担保债权中的6765 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975.5 万元人民币的追偿权,各自承担本金2255 万元及利息325.166 万元的清偿责任,并立即向原告清偿;3、第二被告本公司、第三被告张斌、第四被告张良宾就原告万德福公司受让的朝华集团对第二、三、四被告6765 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975.5 万元人民币的保证债权的追偿权,向原告万德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9 年4 月,万德福公司又提交了《关于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西昌锌业、张斌、张良宾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西昌锌业向原告万德福公司清偿6765 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975.5 万元人民币;2、第二被告本公司、第三被告张斌、第四被告张良宾就原告依法受让的朝华集团对西昌锌业担保债权中的6765 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975.5 万元人民币的追偿权,各自承担本金2255 万元及利息325.166 万元的清偿责任,并立即向原告清偿;3、第二被告本公司、第三被告张斌、第四被告张良宾就原告万德福公司受让的朝华集团对第二、三、四被告6765 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975.5 万元人民币的保证债权的追偿权,向原告万德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内容近日,本公司收到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川凉中民初字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原告万德福公司持有朝华集团代偿西昌锌业破产清算组在深圳商业银行海滨支行6765 万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975.5 万元债务追偿权,与西昌锌业破产清算组代偿生效判决确定朝华集团在招商银行重庆涪陵支行贷款债务本金84382740.49 元及执行费151782 元代偿债务追偿权的等值抵消。 2、驳回原告万德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25 元由原告万德福公司承担。 2010 年2 月,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凉中民初字13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判决日期2010-02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近日,本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207 号】《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关于贵州万德福担保有限公司与本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张斌、张良宾债权纠纷一案,因贵州万德福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川凉中民初字134 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知与本案有关应诉、举证及开庭事项。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5-04-28
原告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被告方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 张良宾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张良宾共同为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涪陵支行担保贷款10000 万元,债权人重庆市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于2005 年4 月28 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要求判令:(1)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 亿元;(2)对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朝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75%的质押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1.2 亿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张良宾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朝华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重庆市商业银行涪陵支行本金1亿元和截止2005 年6 月20 日的利息、复利3760064.77 元。并从2005 年6 月21 日开始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利随本清; (2)朝华集团在上述期限内不偿还上述债务,重庆市商业银行涪陵支行有权以朝华集团持有的上海朝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 亿2 千万元股权折抵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3)四川立信、张良宾对朝华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晶化石公司、本公司对朝华集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重庆银行涪陵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05-09-09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5 年2 月28 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5号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有限公司、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良宾人民1 亿元的财产。 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06)渝高法民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本公司持有的四川省布拖县牛角湾电力有限公司5651万股股权;(2006)渝高法民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本公司持有的四川康西铜业有限公司3000万股股权;(2006)渝高法民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本公司持有的四川华电西溪河水电有限公司的股权。 重庆银行和西昌电力为依法妥善解决该案件的执行,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本着真诚互信、互谅互让、维护稳定、在发展中解决问题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达成执行和解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1、双方同意以执行和解方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双方同意西昌电力以人民币2180 万元为限承担在本案的全部判决责任。 3、双方同意西昌电力在本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的五年内支付完全部款项。 4、在收到执行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裁定、查封措施解除的裁定后,西昌 电力应按本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剩余债务。如果西昌电力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则重庆银行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5 号判决。 5、西昌电力因承担判决责任,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的,重庆银行应以适当的方式协助西昌电力行使,并以重庆银行受偿金额为限。 6、本案执行费用由西昌电力承担。如西昌电力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免本案执行费用,重庆银行予以配合。 因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与本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根据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的申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公司名下的相关电站设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股权等资产的查封、冻结,终结(2009)渝三中法民执字第29 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公司为该笔债权承担的赔偿责任解除。
受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5-12
原告方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建筑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涪陵大华陶瓷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372.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截止2005年4月27日,朝华集团在中信实业银行杨家坪支行等银行的借款共计3.0372亿元已经全部逾期,各银行向太极集团发出了偿还欠款通知书要求太极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太极集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和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朝华集团所欠款项。 2001 年11 月13 日,太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极公司”,太极集团的控股股东)与朝华集团签订了《互保协议》,随后,朝华集团与重庆多家银行共签订了16 个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0372 亿元,太极集团、太极公司分别为朝华集团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2004 年下半年,朝华集团因经营亏损和其他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太极集团和太极公司担保风险凸现。为掩盖并转移已有的担保风险,太极集团和朝华集团共同利用朝华集团为西昌电力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条件,将西昌电力拖入担保链。 1、2004 年11 月5 日,太极集团和朝华集团将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立信,系朝华集团控股股东)持有的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锌业,四川立信系其控股股东)2.8305 亿元股权作质押,为太极集团向朝华集团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 2、2004 年12 月5 日,朝华集团利用其为西昌电力实际控制人的条件,由其委派任西昌电力董事长的张斌自行携带西昌电力董事会印章、公司印章,在太极集团的办公室按太极集团的要求制作并出具了担保函,其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我司自愿为四川立信对太极集团2.8305 亿的股权质押提供担保,以保证其履行质押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我司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伪造了西昌电力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提供给太极集团。 3、2005 年4 月27 日,太极集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已为朝华集团承担了3.0367 亿元的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朝华集团向太极集团承担给付3.0367 亿元人民币的担保追偿责任,要求公司在四川立信的股权价值不足2.8305 亿元向太极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封、冻结了公司资产和银行帐户。 4、2005 年6 月30 日至2005 年9 月13 日,太极集团、太极公司分别向朝华集团上述贷款银行签署协议,由太极集团、太极公司向上述银行贷款,贷款款项专门用于太极集团、太极公司代朝华集团偿还贷款,并解除太极集团、太极公司的担保责任(详见:2005 年8 月27 日,重庆太极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公告,编号:2005-20,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5、2005 年12 月29 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公司对朝华集团向太极集团的3.0367 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朝华集团向太极集团支付3.0367亿元并承担从太极集团及太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2)对本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太极集团有权对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本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在以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晶化石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在以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值清偿不足时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5)涪陵建陶对本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在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清偿价值不足3.0372亿元时在3.0372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大华陶瓷对本判决第一项朝华集团的债务在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清偿价值不足2.5亿元时在2.5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7 年11 月12 日,本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9 号,判决公司就朝华集团对太极集团的债务在以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后不足2.8305 亿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2007 年10 月29 日,公司已经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2007)渝高法民执字第34 号执行通知],通知要求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日期2007-09
执行情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冻结了本公司办公、生产用地2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办公用房9宗房屋产权,其中:办公用房产8117平方米,凉山宾馆房产2400平方米,价值约为6800万元,约占公司200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2%。 在2007 年10 月29 日,公司已经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2007)渝高法民执字第34 号执行通知],通知要求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西昌电力与太极集团本着真诚互信、维护稳定、在发展中解决争议的原则,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双方共同商定以执行和解方式终结本案本次判决执行程序。 (二)太极集团在西昌电力全面正确履行本和解协议确定的人民币贰亿元债务的前提下,放弃判决所确定的其余权利。如果西昌电力不全面正确履行本协议,则太极集团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履行方式和时间: 1、西昌电力于本执行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太极集团支付人民币壹亿元,其中:2009 年支付人民币肆仟万元,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2010年支付人民币叁仟万元,于8 月31 日、12 月31 日前分别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 2011 年支付人民币叁仟万元,于8 月31 日、12 月31 日前分别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 2、余额人民币壹亿元作为西昌电力对太极集团的其他应付款,自2019 年开始偿还,每年偿还人民币壹仟万元,十年内予以偿清。 3、以上款项按期履行的,均不计利息。 4、在履行过程中,如西昌电力不能按期履行的,经太极集团同意展期后,西昌电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四)为恢复西昌电力的融资履约能力,在双方签订本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太极集团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西昌电力的财产查封等强制措施,法院解封的同时,西昌电力向太极集团支付第一年首付款人民币叁仟万元,第一年余额人民币壹仟万元在2009 年底前支付。西昌电力支付人民币叁仟万元首付款后七日内,双方共同申请执行法院以和解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收到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西昌电力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剩余约定债务。 (五)西昌电力因承担协议责任,向主债务人朝华集团和其他担保责任人主张追偿权,太极集团有义务协助西昌电力行使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权利。 (六)本案执行费用由太极集团协助西昌电力向法院申请减免。 (七)特别声明:本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代表西昌电力放弃对本案进行申诉的权利。 因申请执行人太极集团与被执行人西昌电力已于2009 年7 月6 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西昌电力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根据申请执行人太极集团的申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2009】渝三中指执字第10-3 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西昌电力享有的9 宗房屋产权的查封;以《执行裁定书》(【2009】渝三中指执字第10-4 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西昌电力名下29 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以《执行裁定书》(【2009】渝三中指执字第10-5 号)裁定:终结(2009)渝三中指执字第10 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公司对四川立信所持有的朝华集团的全部股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民初字第17-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立信所持有的朝华集团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全部股份。以上财产被冻结期间,四川立信不得转让。 至此,本公司为朝华集团2.8305 亿元债务所提供的担保责任解除。
受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3-30
公告日期2010-03-30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5-05-24
原告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被告方涪陵大华陶瓷有限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建筑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重庆市涪陵建筑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为涪陵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担保贷款2000 万元,2005 年5 月24 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状》,2005 年6 月7 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61 号向本公司出具了《应诉通知书》。
判决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6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大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给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 (2)大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给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从2005 年3 月21 日起至2005 年7 月24 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此后按年利率5.58%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至本金付清时止); (3)建陶公司对大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朝华集团对大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公司对大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2005-09-26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3 号)对本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大华公司、建陶公司、朝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日期2007-11-19
执行情况2006 年5 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3 号《民事裁定书》: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 年4 月29 日受理重庆市涪陵区双劲物资有限公司、涪陵工业联合有限公司申请大华公司、建筑公司破产案,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05 年6 月7 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冻结、扣押涪陵大华陶瓷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建筑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价值2200 万元的财产。扣押查封西昌电力财产是:所有价值2200万元的房产产权;西昌电力持有四川华电西溪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4%的股权;西昌电力持有四川康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28.25 的股权。 为切实解决(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3 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问题,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执行和解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1、本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未受偿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0 万元,在西昌电力按照第3 条的约定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1800 万元的30%即540 万元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同意免除西昌电力对剩余本金1260 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2、在西昌电力按照第3 条约定履行义务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同意免除西昌电力承担(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3 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利息及相关的执行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3、西昌电力以现金方式分两笔在两年内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40 万元。 4、西昌电力全部履行第3 条约定义务后,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清结。 5、在西昌电力全部履行第3 条约定义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须向本案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对西昌电力的执行申请,同时督促人民法院在十个工作日内解除对西昌电力采取的所有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法律手续。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未按约定办理上述事宜,致使法院继续执行的,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若西昌电力未按第3 条约定履行义务的,协议自行失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7、西昌电力因承担判决责任,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的,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应以适当的方式协助西昌电力行使,并以西昌电力受偿金额为限。 本公司于2009 年12 月11 日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经本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因本公司已履行了该和解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以(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本公司名下的相关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股权的查封、冻结;以(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150-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61 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3 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至此,本公司为大华陶瓷2000 万元债务所提供的担保责任解除。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2-16
公告日期2009-12-16
案件名称担保追偿权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6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1、金信信托诉立应公司、四川立信、西昌电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316 号),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立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 万元及利息7966666.67 元(利息计算至2005 年8 月16 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四川立信、西昌电力对立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浙民二终字第5 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金信信托申请法院对公司强制执行,公司与金信信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公司向金信信托支付1200 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2 条的规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公司诉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四川立信向公司支付公司在【2006】浙民二终字第5 号案件执行中代偿的担保债务600 万元及相应利息。2、太极集团诉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集团”)、四川立信、重庆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涪陵大华陶瓷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建筑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西昌电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2 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06】民二终字第29号),认定公司的担保是为四川立信提供再担保,而非为朝华集团提供担保,所以保证合同有效,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为2.8305 亿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就朝华集团对太极集团的债务在以四川立信质押的其占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43.98%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后不足2.8305 亿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此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9 年7 月6 日,公司经与太极集团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公司履行支付人民币2 亿元担保债务,太极集团放弃其余权利。根据担保法第12 条的规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因此公司诉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四川立信向公司支付公司在【2006】民二终字第29 号案件执行中代偿的担保债务2 亿元及相应利息。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立信承担。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民初字第17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受理。2、公司对四川立信所持有的朝华集团的全部股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民初字第17-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立信所持有的朝华集团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全部股份。以上财产被冻结期间,四川立信不得转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民初字第17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受理。以【2009】川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立信所持有的朝华集团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全部股份。以上财产被冻结期间,四川立信不得转让。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民初字第17 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受理: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准许。 四川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以【(2009)九法执字第08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据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实业”)、上海和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贝实业”) 、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经营公司”) 、重庆市麦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登公司”)与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立信”)和光大银行成都彩虹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以协议转让方式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债务代偿和解协议书》(经四川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07)九法执字第054 号、08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生效),将四川立信所持有的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集团”)1641 万股股份过户给建新实业、2010.9979 万股股份过户给和贝实业、1000 万股股份过户给涪陵经营公司,上述转让股份已于2009 年11 月27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过户.本公司向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和指定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07)九法执字第54 号】、【(2009)九法执字第089 号】《民事裁定书》;二、要求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四川立信持有的朝华集团社会法人股。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25
公告日期2009-08-2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5-08-19
原告方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立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2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川立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贷款12000 万元,2005 年8 月19日债权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请求:(1)判令四川立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2000 万元及利息7966666.67 元;(2)判令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判决内容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31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立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 万元及利息7966666.67 元(利息计算至2005 年8 月16 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2)四川立信及本公司对立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 年3 月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3 月27 日对本案下达了(2006)浙民二终字第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1)本案中,电力公司出具保证函的行为,可以推定金信公司在与立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前,曾向电力公司发出要求电力公司为立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要约;从保证函的内容可以认定电力公司向金信公司作出了为立应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且该承诺因已到达金信公司而生效。因此,金信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电力公司上诉提出其与金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日期2006-03-27
执行情况2005 年8 月24 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31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立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 万元或查封其相应财产。 2009 年6 月24 日,当事双方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尽快走出困境,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初步议定执行和解方案如下: 1、由于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日益加深,世界经济出现衰退迹象,我国经济增速明显放缓,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难度明显加大,当事双方因该案的纠纷系因历史遗留原因导致,且已严重影响到金信信托、西昌电力两家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由于双方在所属地区的影响较大,并已极可能影响所在地区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为依法妥善解决该案件的执行,双方同意通过执行和解方式解决该案的执行事宜。2、本着诚信互利、相互理解、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原则,本次会议初步议定该案执行和解方案为:(1)双方共同商定以执行和解方式终结该案判决执行程序。(2)金信信托同意西昌电力以人民币1200 万元为限承担担保人在本案的全部判决责任,西昌电力付款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立应公司和共同担保责任人四川立信追偿。(3)双方同意上述款项分三期支付,于2009 年8 月30 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款项如未按时支付,金信信托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4)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本案[(2006浙民二终字第5 号判决]即执行完毕,金信信托不再向西昌电力主张债权。同时,金信信托应在收到款后3 日内向执行法院出具执行结案证,执行法院应向西昌电力出具执行结案法律文书,并解除对西昌电力的全部保全措施。(5)本案执行费用12.9970 万元,由西昌电力承担。其中8 万元由西昌电力于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余额4.9970 万元由西昌电力申请法院免除。 权利人金信信托已于2009 年8 月13 日向本院出具了其与西昌电力之间担保纠纷已执行完毕的书面证明。至此,公司为立应公司向金信信托贷款12000 万元所提供的担保解除。
受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04
公告日期2009-08-04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
原告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被告方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中国银行凉山分行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信达公司就德铁公司和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内容经审理,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德铁公司偿还信达公司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债权本金人民币9,838,733.34 元及利息。 2、如德铁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信达公司债权本息,则由本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8 年1 月28 日,本公司收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川凉中执字第49-1 号《执行案件通知书》:信达公司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德铁集团未能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你公司应按照该判决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 条、第232条之规定,限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7 日内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信达成都办申请执行【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33 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11 月立案执行本院【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33 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2009 年4月信达成都办将该笔债权连同对德铁集团其他债权打包转让给德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信达成都办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德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德铁集团。德铁集团以借款人回购的方式解除该笔债权,公司为该笔债权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3-31
公告日期2009-03-31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5-05
原告方深圳市商业银行海滨支行 
被告方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张斌 张良宾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9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12月22日,海滨支行与西昌锌业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向西昌锌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000万元,期限七个月,年利率6.039%,此笔贷款以朝华集团持有的本公司3712.9万股法人股作质押,张斌、张良宾、本公司作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西昌锌业持有的2.6亿股华西证券股权过户并质押给海滨支行的质押登记手续在贷款出账4个月内完成,否则视为借款人西昌锌业违约。13000万元贷款于2003年12月29、31日出账。贷款到期后,海滨支行于2004年7月30日同意为西昌锌业借新还旧,金额为9500万元,期限二个月,年利率5.841%,海滨支行与各担保方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鉴于西昌锌业收购的华西证券2.6亿股股权长期不能过户、质押手续无法办理,海滨支行要求本公司将自有的价值4316万元的凉国用(2004)字第0052号土地使用权证留置担保,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9月29日海滨支行同意该笔贷款展期一个月,原担保条件不变。2004年12月20日,西昌锌业归还贷款5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海滨支行与西昌锌业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借新还旧,金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七个月,年利率6.606%,海滨支行与各担保方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该笔贷款发放后,由于西昌锌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海滨支行于2005年5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西昌锌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海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期外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公司、张斌、张良宾对西昌锌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西昌锌业追偿; (3)海滨支行对朝华集团质押的本公司3721.9万股社会法人股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驳回海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6 年11 月3 日,海滨支行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强制执行,拍卖朝华集团持有的本公司3712.9 万股法人股。拍卖款项人民币9020 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西昌锌业所欠海滨支行的贷款9000 万元,本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的担保基本解除。 2007 年12 月,本公司、西昌锌业与海滨支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海滨支行免除了9000 万元贷款的全部剩余利息(含复息、罚息),同时,免除本公司的担保责任。 2008 年8 月,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本公司、西昌锌业的资产冻结,并以(【2007】河中法执字第62-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解除对本公司资产的查封。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05 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0 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8-04-22
公告日期2008-04-22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 
被告方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993.651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97号至第100号《应诉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以下简称"凉山州建行")认为尽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本公司已涉及多宗诉讼,凉山州建行向本公司发放的贷款面临巨大风险,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凉山州建行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清偿欠凉山州建行的以本公司资产作抵押的4笔共计7993.651万元贷款。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7 年6 月12 日,本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达成和解协议,该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2-26
公告日期2007-12-26
案件名称票据纠纷
起诉日期2005-09
原告方中信实业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 
被告方涪陵朝华陶瓷有限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484.4432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为涪陵朝华陶瓷有限公司担保的在中信实业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500 万元,2005年9月中信实业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1)涪陵朝华陶瓷有限公司归还债权人对承兑汇票垫款14844432 元及利息704211.37 元;(2)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朝华陶瓷归还中信涪陵支行垫款资金14844432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8月31日的利息704211.37元,200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2)本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87 号)对本公司与中信涪陵支行、朝华陶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案初审判决下达后,本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5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受理重庆市涪陵区双劲物资有限公司、涪陵工业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朝华陶瓷破产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本案原审以债务人朝华陶瓷为被告,并有其他被告,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6-22
公告日期2007-06-2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西昌市礼州农村信用社 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社 西昌市河西农村信用社 西昌市黄联农村信用社 
被告方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为关联方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西昌市礼州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 万元、向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 万元、向西昌市河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 万元、向西昌市黄联农村信用社贷款500 万元提供担保,为关联方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 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债权人就以上共计5000 万元的贷款和贷款担保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贷款方西昌锌业、诚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方西昌电力承担担保责任。经本公司、西昌锌业、诚信公司、西昌市礼州农村信用社、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社、西昌市河西农村信用社、西昌市黄联农村信用社、盐源县永宁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形成了(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34、37、38、39、40 号民事调解书: 约定西昌锌业在西昌市礼州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 万元、在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 万元、在西昌市河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 万元、在西昌市黄联农村信用社贷款500 万元、诚信公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11
公告日期2006-08-11
案件名称贷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 
被告方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892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74号至第92号《应诉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以下简称"西昌市农行")因本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涉及重大诉讼,对归还西昌市农行的贷款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西昌市农行认为本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规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清偿欠西昌市农行的以本公司的电站、电网、线路、机器设备、房产、土地等作抵押的19笔共计28925.00万元贷款。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9
公告日期2006-08-09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 
被告方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在《民事起诉书》中称: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德铁公司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德铁公司提供金额为4000万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西昌电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的期间内,西昌电力就德铁公司不超过4000万元的授信业务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已经向德铁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现因德铁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第4、5、7、8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关于提前到期的约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向德铁公司及西昌电力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德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西昌电力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①德铁公司归还贷款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②西昌电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德铁公司、西昌电力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近日,本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1 号《民事裁定书》:在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与德铁集团、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中,因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8-09
公告日期2006-08-09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 
被告方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在《民事起诉书》中称: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正东制药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正东制药提供金额为4000万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西昌电力签订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约定由西昌电力在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的期间内,就正东制药不超过4000万元额度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已经向正东制药发放4000万元贷款,后正东制药向原告偿还了1000万元贷款。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西昌电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再次约定西昌电力对原告在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的期间内,就正东制药不超过3000万元额度的授信业务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上述3000万元贷款已到期,正东制药未履行还款义务,西昌电力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①正东制药归还贷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②西昌电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正东制药、西昌电力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近日,本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2 号《民事裁定书》:在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4-15
公告日期2006-04-1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17
原告方西昌市黄联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方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2003 年5 月31 日,黄联信用合作社与西昌锌业、本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黄联信用社向西昌锌业发放贷款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 年,月利率6.8625‰,该笔贷款由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黄联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005 年5 月31 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展期到2005 年11 月27 日后,西昌锌业没有归还借款。2006 年3 月17 日,黄联信用社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判令:(1)西昌锌业偿还借款伍佰万元人民币,并偿付拖欠利息,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西昌锌业、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 年3 月23 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38 号向本公司出具了《应诉通知书》。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4-15
公告日期2006-04-1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13
原告方西昌市礼州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方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凉山州拉青水电厂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 年9 月19 日,礼州信用合作社与西昌锌业、凉山州拉青水电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礼州信用社向西昌锌业发放贷款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为3 年,月利率6.8625‰,该笔贷款由凉山州拉青水电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2 年9 月20 日,本公司向礼州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书,为西昌锌业的贰仟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礼州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005 年9月19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西昌锌业没有归还借款。2006 年3 月13 日,礼州信用社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判令:(1)西昌锌业偿还借款贰仟万元人民币,并偿付拖欠利息361425.00 元,凉山州拉青水电厂、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西昌锌业、凉山州拉青水电厂、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 年3 月23 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34 号向本公司出具了《应诉通知书》。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4-15
公告日期2006-04-1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17
原告方西昌市河西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方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 年6 月27 日,河西信用合作社与西昌锌业、本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河西信用社向西昌锌业发放贷款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 年,月利率6.8625‰,该笔贷款由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河西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005 年6 月27 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展期到2005 年11 月27 日后,西昌锌业没有归还借款。2006 年3 月17 日,河西信用社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判令:(1)西昌锌业偿还借款伍佰万元人民币,并偿付拖欠利息,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西昌锌业、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年3月23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37 号向本公司出具了《应诉通知书》。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4-15
公告日期2006-04-1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17
原告方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方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 年6 月27 日,高枧信用合作社与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高枧信用社向西昌锌业发放贷款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至2005 年12 月31 日,月利率5.49‰,该笔贷款由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高枧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005 年12 月31 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西昌锌业没有归还借款。2006 年3 月17 日,高枧信用社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判令:(1)西昌锌业偿还借款壹仟万元人民币,并偿付拖欠利息180712.50 元,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西昌锌业、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 年3 月23 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40 号向本公司出具了《应诉通知书》。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4-15
公告日期2006-04-15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6-03-17
原告方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方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 年9 月29 日,高枧信用合作社与诚信投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高枧信用社向诚信投资发放贷款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 年12 月30 日,月利率6.8625‰;到期后展期至2005 年10 月30 日,月利率8.775‰。该笔贷款由西昌锌业和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高枧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诚信投资没有归还借款。2006 年3 月17 日,高枧信用社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判令:(1)诚信投资偿还借款壹仟万元人民币,并偿付拖欠利息83万元,西昌锌业、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诚信投资、西昌锌业、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 年3 月23 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39 号向本公司出具了《应诉通知书》。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2-23
公告日期2005-12-23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5-04-25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 
被告方华祥房产公司 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新泰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朝华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654.5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1 年6 月19 日,建行涪陵分行与华祥房产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涪陵分行向华祥房产公司贷款人民币4000 万元,期限3 年,月利 率为5.94‰,建行涪陵分行与朝华集团签订了《保证合同》,朝华集团同意为建行涪陵分行的4000 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4 年4 月20 日,建行涪陵分行与华祥房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资金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建行涪陵分行向华祥房产公 司贷款人民币3000 万元,期限3 年,月利率为5.9475‰,建行涪陵分行分别与朝华集团、新泰克公司、本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 公司同意为建行涪陵分行的3000 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005 年4 月24 日,建行涪陵分行又与朝华实业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朝华实业 以其持有的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1.5 亿股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将质押情况记载于西昌锌业股东名册,愿意以其名下财产为华祥房产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建行涪陵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01 年6 月19 日和2004 年4 月21 日向华祥房产公司发放借款共计7000 万元。4000 万元借款到期后,华祥房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45.5 万元,尚欠2654.5 万元本金未归还。从2005 年一季度起华祥房产公司未再支付3000 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华祥房产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财务状况恶化,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建行涪陵分行认为足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时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解除合同。建行涪陵分行于2005 年4 月25 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解除建行涪陵分行与华祥房产公司于2004 年4 月20 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KLD200400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人民币资金借款补充协议》; (2)华祥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建行涪陵分行欠款本金2654.5 万元,利息的支付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利随本清; (3)华祥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建行涪陵分行欠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的支付。合同解除前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解 除后华祥房产公司仍不能返还本金3000 万元,建行涪陵分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4)建行涪陵分行与朝华集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KLD(保)2001-03《保证合同》和合同编号为BZHT2004008《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朝华集团对华祥房产公司前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建行涪陵分行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GB200400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公司对华祥房产公司前述判决第三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建行涪陵分行与新泰克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ZHT2005-002《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新泰克公司对华祥房产公司前述判决第三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7)建行涪陵分行与朝华实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ZHT2005007《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朝华实业对华祥房产公司前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8)建行涪陵分行与朝华实业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华祥房产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本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建行涪陵分行有权以朝华实业持有的西昌锌业1 亿5 千万股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1-12
公告日期2005-11-12
案件名称贷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5-04-27
原告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 
被告方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良宾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62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良宾共同为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贷款6200 万元,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于2005 年4 月27 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状》,要求判令:(1)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息63020650.23 元;(2)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张良宾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朝华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招行涪陵支行本金6200 万元和截止2005 年4 月27 日的利息1020650.23 元及从2005 年4 月28 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其中应扣除2005 年4 月29 日招行涪陵支行扣划的利息221991 元)。 (2)朝华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招行涪陵支行律师费1380000元。 (3)四川立信、正东制药、西昌锌业、张良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23 号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张良宾价值人民币6500 万元的财产。
受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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