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内容 | 2009 年9 月29 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01 号判决如下:1、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ZL95102640.2 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814,197.96 元;3、驳回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00 元,证据保全费5000 元,共计297,100 元,由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420 元;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37,680 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02 号判决如下:1、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ZL95102640.2 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774,350.00 元;3、驳回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00 元,证据保全费5,000 元,共计237,600 元,由原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20 元;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90,080 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