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ray(7) { ["PaperId"]=> string(6) "600287" ["PaperCode"]=> string(6) "600287" ["Bourse"]=> string(4) "上海" ["CodeType"]=> string(1) "A" ["PaperName"]=> string(8) "江苏舜天" ["CorpId"]=> string(7) "1600287" ["stockid_bourse"]=> string(2) "sh" } 江苏舜天(600287)诉讼仲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江苏舜天

- 600287

-

-  -

-
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8-29
公告日期2009-08-29
案件名称仓储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9-05-11
原告方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903.4907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代理进口合约08GIHS288004 、08GIHS288015 、08GIHS288016 、08GIHS288025 项下,接受南京诚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进口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300 吨等化工产品,公司实际共对外垫付货款2,565,382.51元、涉及有关银行费用112,418.83 元、计提的利息211,983.32 元,共计涉及金额为2,889,784.66 元。公司代理进口合约08GIHS288014 项下,接受江苏众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其进口双酚A(BPA)500 吨等化工产品,公司实际对外垫付4,835,781.72 元、涉及有关银行费用26,112.90 元、计提的利息219,173.68 元,共计涉及金额为5,081,068.30 元。公司代理进口合约08GIHS288007 、08GIHS288006 、08GIHS288008 、08GIHS288012 项下,接受张家港保税区世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进口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500 吨等化工产品,公司实际共对外垫付货款626,045.85 元、涉及有关银行费用114,496.02 元、计提的利息270,000.00 元,共计涉及金额为1,010,541.87 元。上述代理进口合约项下的货物均由上海博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报关,与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远洋”)仓储部签订了《仓储合同书》,并分别于2008 年4 月19 日、4 月19 日、4 月23 日、5 月14 日、5月20 日、6 月14 日、6 月23 日、9 月3 日分八次将800 吨MDI 500 吨BPA 存放于联合远洋仓库,联合远洋仓储部分别开具了8 份进仓单给公司,具备完整的入库手续和库存报告。2008 年7 月8 日,联合远洋又与公司补签了《仓储合同书》,并收回了其仓储部与本司先前签订的《仓储合同书》。2008 年11 月3 日,公司到联合远洋仓库验货,联合远洋仓储部出具了货物存库的证明。2008 年12 月中旬,公司再次要求验货,联合远洋仓储部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表示公司存放在联合远洋仓库的货物为BPA500 吨和MDI 520 吨(此前公司已提货MDI 280 吨)。次日,公司从其他渠道得知公司存放于联合远洋的货物早已于2008 年9 月被江苏众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自盖印章的提货单全部提走。公司即与联合远洋交涉,要求其偿还公司交由其保管的BPA500 吨和MDI520 吨,联合远洋未能实际偿还上述BPA500 吨和MDI 520 吨。公司遂于2009 年5 月11 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归还货物MDI520 吨和BPA500 吨(或赔偿货值19,034,907.21 元);请求法院判令联合远洋按进口货值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0 月1 日起到清偿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联合远洋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 年5 月11 日正式受理上述诉讼,并已于2009 年7 月2 日首次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上述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
受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0-25
公告日期2007-10-25
案件名称代理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5-05-12
原告方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 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5597.3217 万元
案件描述2005年5月9日,本公司因与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5,973,217元,并按照月息0.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以其抵押物(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0500608800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具体判决如下: 1、联强不锈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公司支付垫付款55,973,217元及至2005年5月10日按照月息0.6%计算的利息1,719,565元,并承担垫付款55,973,217元从2005年5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0.6%计算的利息。 2、本公司有权以联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地籍号为05006088005号、面积为10,57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联强集团公司对联强不锈钢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 4、联强房地产公司、联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联强不锈钢公司追偿。 5、驳回联强不锈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6、本诉案件受理费298,474元、其它诉讼费(法院专递费用)200元,合计298,6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160元,其它诉讼费(法院专递费用)100元,63,260元。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361,934元,均由联强不锈钢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2006-01-23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目前,上述案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制作了(2006)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收到上述《 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强不锈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0元,由上诉人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本公司将督促联强不锈钢公司、联强房地产公司、联强集团公司尽快归还欠款,必要时公司将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 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已获得受理,并通知公司于2006 年6 月12 日前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质证。 2007 年5 月22 日,公司和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集团”)、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述诉讼涉及抵押物南京联强国际大厦之承建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就上述诉讼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受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0-25
公告日期2007-10-25
案件名称代理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5-07-05
原告方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 
被告方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63.0037 万元
案件描述2005年5月9日,本公司因与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5,973,217元,并按照月息0.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以其抵押物(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0500608800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5年7月5日,本案诉讼各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交换证据。原审第一被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提出反诉,反诉原审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 反诉请求: 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30.5万元; 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7,325,037元; 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具体判决如下: 1、联强不锈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公司支付垫付款55,973,217元及至2005年5月10日按照月息0.6%计算的利息1,719,565元,并承担垫付款55,973,217元从2005年5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0.6%计算的利息。 2、本公司有权以联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地籍号为05006088005号、面积为10,57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联强集团公司对联强不锈钢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 4、联强房地产公司、联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联强不锈钢公司追偿。 5、驳回联强不锈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6、本诉案件受理费298,474元、其它诉讼费(法院专递费用)200元,合计298,6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160元,其它诉讼费(法院专递费用)100元,63,260元。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361,934元,均由联强不锈钢公司负担。
判决日期2006-01-23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目前,上述案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制作了(2006)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收到上述《 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强不锈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0元,由上诉人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本公司将督促联强不锈钢公司、联强房地产公司、联强集团公司尽快归还欠款,必要时公司将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 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已获得受理,并通知公司于2006 年6 月12 日前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质证。 2007 年5 月22 日,公司和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集团”)、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述诉讼涉及抵押物南京联强国际大厦之承建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就上述诉讼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受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