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 1998年1月,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宁波帝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10000吨豆粕的进口合同,合同金额为247万美元(折合2048.20万人民币)。公司为履行合同的需要,与第一被告宁波帝力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另行签订《委托开证、赎单和支付货款的协议》。公司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与第一被告指定的卖方香港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进口合同,而后,公司对外开具247万美元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时,第一被告仅支付我公司505.88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1542.32万元人民币一直未付,第二被告也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多次要求第二被告履行义务,但无结果。
1998年8月,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清偿货款。1999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件涉及刑事,驳回了公司的起诉。2002年8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公司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要求两被告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继续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第二被告约定为第一被告付款,理应按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第一被告宁波帝力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要求两被告偿付我公司垫付的货款1542.3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