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4-09 |
公告日期 | 2005-04-09 |
案件名称 | 借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1-05 |
原告方 | 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
被告方 | 江门市江普玻璃有限公司 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四家单位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470000.0000 元 |
案件描述 | 本借款担保纠纷案起因于1996年,江门市江普玻璃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借款47万美元用于进口纯碱,由我司及江门市新华造纸厂、江门市经信实业公司、江门市海外工业发展总公司、江门市商标原纸厂(已破产清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江普玻璃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5月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7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92号],主要内容是:江普玻璃有限公司应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万美元和17万美元利息(截止2000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江门市新华造纸厂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各20万元给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余下的借款本息由江普玻璃有限公司继续偿还,我公司及江门市新华造纸厂、江门市经信实业公司、江门市海外工业发展总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人民币62154.84元由本公司等五家单位平均分摊。随后,我司履行调解协议,还款人民币20万元给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其他债务尚未履行。 |
判决内容 |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我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收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明委执字第19-2号],称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6月16日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于2004年6月16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
条之规定,划扣被执行人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42068元至该院指定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划扣我司存款后,我司在工商银行的基本账户即获解封。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我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收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4)明法委执字第19号],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限令我司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强制查封了我司在工商银行的基本账户,查封标的为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 |
受理法院 |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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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4-12 |
公告日期 | 2003-04-12 |
案件名称 | 借款担保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1 |
原告方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
被告方 | 江门市江普玻璃有限公司 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化四家担保单位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828466.6200 元 |
案件描述 | 1994年,我公司及其他四家企业联合为江门市江普玻璃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借入流动资金外汇贷款90万美元提供担保(实际借款为 828466 .62美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江普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1999年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将该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合计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1年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江门江普公司及我公司在内的5家担保单位。
最后达成和解协议,由我司代江普公司支付人民币900万元资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再追究其余债权。 |
判决内容 | 法院判决我司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我司已经清偿完毕,拟向江门中院起诉江普公司及其他担保单位,以偿还我司的上述债权。 |
受理法院 |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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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3-04-12 |
公告日期 | 2003-04-12 |
案件名称 | 投资合作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中国物资开发总公司 |
被告方 | 江门浮法玻璃厂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
案件描述 | 1993年,江门浮法玻璃厂与中国物资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由市财金委和我司提供担保。之后浮法玻璃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引发本诉讼。 |
判决内容 | 法院判处我司承担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赔偿金额400多万元。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我司履行了还款责任,支付本金及利息561.13万元,拟向法院起诉江门浮法玻璃厂以偿还我司上述债权。 |
受理法院 |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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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09-28 |
公告日期 | 2002-09-28 |
案件名称 | 存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1999 |
原告方 | 中山市江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0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在2000、2001年度报告财务报告附注的或有事项中披露了公司其他应收款中山市江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诚公司)45,000,000.00元,该款项是江诚公司与本公司签署的《不可撤消抵偿书》规定将该公司存放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的定期存款45,000,000.00元的定期存单用以偿还本公司联营投资本金及利润。定期存单到期后,被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予以拒付。1999年度江诚公司将其中10,000,0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
判决内容 | (1999)粤法经一终字第143号判决书判决中山市江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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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2-09-28 |
公告日期 | 2002-09-28 |
案件名称 | 存款纠纷 |
起诉日期 | 2000 |
原告方 | 中山市江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3500.0000 万元 |
案件描述 | 本公司在2000、2001年度报告财务报告附注的或有事项中披露了公司其他应收款中山市江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诚公司)45,000,000.00元,该款项是江诚公司与本公司签署的《不可撤消抵偿书》规定将该公司存放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的定期存款45,000,000.00元的定期存单用以偿还本公司联营投资本金及利润。定期存单到期后,被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予以拒付。2000年度江诚公司对另外的35,000,000.00元定期存单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江诚公司正继续对此案进行申诉。 |
判决内容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驳回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
判决日期 | 2001-10-08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原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出具民事判决书,驳回江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判决日期 | 2002-08-26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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