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 自《投资协议》签订至今,本公司已严格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累计人民币1亿元的现金投入博星公司。博星公司自2000年9月26日成立至今,本公司仅收到博星公司向本公司支付的分红合计人民币1560万元。而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计算至2004年底,本公司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共计应为人民币8310万元,上述两项的差额人民币6750万元应由博德公司补足,但博德公司仅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尚欠人民币6700万元未支付;此外博德公司应就迟延支付的上述投资收益差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本公司支付利息,暂算至2005年8月31日,该等利息应为人民币701.48万元。但截至今日,虽经本公司反复催告,博德公司仍未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毛裕民也未承担《担保函》之保证责任。
本公司已委托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德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要求毛裕民承担保证责任。现本公司已收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公司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 肇中法民商初字第139号)。 |
执行情况 |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查封了博德公司及毛裕民所有的价值7401.48 万元的财产。
被告博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双方《投资协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案件应交给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应由法院管辖,本公司向肇庆中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博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表示确认,同意撤消对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认为与毛裕民的担保关系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求继续保留对毛裕民的诉讼请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2005 肇中法民商初字第139 号),裁定因本案涉诉合同中签订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不受理本公司与博德公司的纠纷,该纠纷应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裁定继续保留对毛裕民个人的诉讼请求,肇庆中院对本公司与毛裕民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公司与毛裕民之间的担保关系要以公司与博德公司的仲裁结果为依据,故暂时中止审理。
被告博德公司及毛裕民因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2005 肇中法民商初字第139号),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经审理,作出(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1 号民事裁定,变更肇庆中院民事裁定书(2005 肇中法民商初字第139 号)裁定第一项本案应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为驳回本公司对博德公司的起诉,同时认定肇庆中院对本公司诉毛裕民的担保合同纠纷拥有管辖权。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据有关裁定解封了原查封、冻结的博德公司的有关资产,同时对查封、冻结的毛裕民个人有关资产进行了续封。
期间,本公司与对方不断地进行积极沟通协商,力求协商解决。从利于博星公司继续经营和持续发展着想,双方达成和解共识,并签署继续合作经营博星公司的有关协议,以和解合作方式解决双方多年来关于投资回报的问题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共谋发展,争取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2008 年6 月20 日,双方签署了继续合作经营博星公司的协议。依照双方签署的继续合作经营博星公司的协议,由百汇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本公司支付共计人民币2,200 万元以替代双方基于《投资协议》约定的本公司不低于年20%的投资收益,并在协议签署及生效当日向本公司支付银行汇票1,000 万元,在百汇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准予本公司撤回针对博德公司和毛裕民先生提起的仲裁和诉讼的书面通知书或裁判文书之日起的6 个月(自后一份法律文书收到之日起算)内汇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人民币1,200 万元。该等期限可视百汇公司的具体财务状况适当提前。百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博星公司相应价值的股权作为支付上述1,200 万元余款的担保。若百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博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公司收到上述2,200 万元款项后,即视为博德公司已履行了其在《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相关衍生文件、条款中对于本公司投资收益率的有关承诺,本公司不得就此再向博德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博德公司不再就《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衍生文件、条款中对于本公司投资收益率的有关承诺承担任何责任。考虑到双方以及百汇公司对于博星公司已经发生的投入以及博星公司实际经营的状况,双方同意在博星公司恢复正常经营且总投资由原定的5 亿元变更为2 亿元人民币的前提下,双方确认目前阶段双方均无需再行投入资金和资产,取消《投资协议》中关于本公司除博星公司0.8 亿元注册资本外另行投入0.4 亿元研发费用以及1.3 亿元后续投资的有关内容,同时取消博德公司以基因芯片技术包作价2.5 亿元、除0.8 亿元作为博星公司出资外其余1.7 亿元作为对于博星公司债权的有关内容,双方特此确认本公司无需再向博星公司投入任何款项。就博星公司原划出3,500 万元用于证券投资的项目,一致确认在项目以往的具体操作存在不规范之处。双方同意将该等3,500 万元款项归还至博星公司账户或股东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经确认已经全部归还)。资金回笼后该款项可以继续用于证券投资项目,但应另行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止损机制和退场机制。对于该等3,500 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其收益问题,若本公司按照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收到由百汇公司支付的2,200 万元款项则不再追索,否则,本公司保留对于该等3,500 万元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及其收益的追索权。博星公司之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应将所有应用基因芯片产品进行基因检测的全部业务界定为博星公司的业务范畴,并由其全面承担基因芯片的检测任务。其他事宜应在尊重现状的基础上,在博星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下协商解决。由协议以及协议约定内容有关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产生的争议由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在此确认,原《投资协议》中关于仲裁的条款在本公司收到由百汇公司支付的2,200 万元款项后予以终止,对各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9 年1 月4 日本公司收到百汇公司1,200 万元。至此,本公司已全部收到协议所约定的2,200 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