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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丰特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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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2-22
公告日期2009-12-22
案件名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钱江水利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本公司继续履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协议》、将本公司所持有的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股权按指定的价格转让给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2000年11月,本公司作为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硅谷)发起人之一,持有天堂硅谷1000万元股权。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与钱江水利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办理天堂硅谷股权的托管和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400 万元,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发生。2008年7月7日,我公司收到天堂硅谷《股权转让信息》函,要求解除与我公司先前签订的股权托管转让合同。2008年8月21日,董事会同意解除本公司与钱江水利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天堂硅谷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终止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和权利。当日公司与钱江水利签署该解除协议。根据解除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无须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亦不再享有《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将与硅谷天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天堂)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所持有的天堂硅谷所有股权转让给硅谷天堂,若本公司违反该条之规定,则向钱江水利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但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一致。后为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天堂硅谷股权的转让价格,公司向天堂硅谷发出了《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通知函》,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了解天堂硅谷实际经营状况、财务和投资情况以及我公司所持股权的市场价值。但天堂硅谷却以我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应与钱江水利协商一致方可办理为由,拒绝我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要求。 2008年12月,我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股东身份行使对天堂硅谷的股东知情权。2009年2月,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杭西商初字第90号判决天堂硅谷向我公司提供财务报表、股东会记录和董事会决议等。天堂硅谷以不服判决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9)浙杭商终字第542号],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确认了我公司为天堂硅谷股东身份,并要求天堂硅谷依法提供相关资料,保证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09年12月18日,公司收到杭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杭州仲裁委员会应裁通知书》(2009)杭仲字第419号以及钱江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水利)提出的《仲裁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杭州仲裁委员会应裁通知书》(2009)杭仲字第419号中所述,杭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09年12月17日决定受理钱江水利与本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受理法院杭州仲裁委员会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10-16
公告日期2009-10-16
案件名称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起诉日期2008-09-19
原告方浙江嘉兴同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 吕士林 商人龙 嘉兴市德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嘉兴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452.2313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浙江嘉兴同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于2008年9 月19 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提起诉讼,嘉兴中院于2008 年9 月22 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嘉兴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嘉兴中院于2008 年11 月13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起因为原告同创公司诉被告本公司、吕士林、商人龙及第三人嘉兴市德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同创公司起诉称,民丰公司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吕士林、商人龙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擅自决定与德丰公司无关的重大经营事项。三被告的行为给德丰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德丰公司损失9880688.81元、应得利益损失4641624 元,合计14522312.81 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2009 年5 月13 日嘉兴中院作出本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吕士林、商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嘉兴德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损失850 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兴同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34 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合计113934 元,由浙江嘉兴同创房地产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48 元,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吕士林、商人龙负担6668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09-05-13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浙江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 元,由上诉人民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经嘉兴中院主持,原告同创公司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方中止了调解并向嘉兴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本公司财产金额1000 万元。故嘉兴中院于2009 年3 月25 日下发了《民事裁定书(2008)嘉民二初字第67 号》,裁定冻结本公司银行存款1000 万元。 目前本公司已会同其余两被告决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截至本报告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做出最后判决。 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判决书将导致本公司、吕士林和商人龙支付850万元赔偿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66686 元,本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 元。
受理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18
公告日期2004-08-18
案件名称代付分红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富春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民丰集团公司 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96.9000 万元
案件描述1991年11月,原告与湖州造纸厂就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事宜,签订《关于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协议》一份,约定由湖州造纸厂负责承包经营,并确保原告六年内获得分红金额为343.52万美元,承包期为六年。1994年10月26日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就该承包经营协议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确保原告六年内获得金额为186.5万美元。上述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1994年10月28日报经湖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通过。 1998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代湖州造纸厂偿付截至1997年底应付的承包分红款302万美元的50%计151万美元,并在第二被告上市后15天内支付。 2000年6月15日,以第一被告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第二被告即本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但一直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承包分红款。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交涉,并与2002年6月3日将有关要求支付承包分红款的函交与两被告,但均未获明确答复。 为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了承包分红款偿付协议,随后又兼并了浙江震洲 纸业有限公司,并且作为发起人将其资产投入所成立的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承包分红款偿付协议,支付承包分红款151万美元;(2)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自2000年6月16日计至2002年7月15日每天按应付款金额0.04%计的违约金45.9万美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以上三项诉讼请求,由民丰集团公司支付富春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分红款151万美元、违约金45.9万美元,案件受理费10.1568元;本公司对民丰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被告方支付富春公司股份转让款和对代分红案下达执行书,民丰集团公司同意就两案在嘉兴市政府、国资委的协调下与富春公司进行庭外和解。 (一)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初字第641、642号判决:民丰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应支付给胜诉方富春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171.5万美元、违约金50.9911万美元;承包分红款151万美元、违约金45.9万美元;负担两案案件受理费、资产鉴定费24.5568万元人民币。以上三项,民丰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应支付给富春投资有限公司总计为419.3911万美元、24.5568万元人民币。 (二)经三方多次协商,富春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免除两案违约金50.9911万美元和45.9万美元;同意减半支付分红款计75.5万美元。以上三项总计减免额为172.3911万美元。 (三)经以上减免后,民丰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富春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和承包分红款合计为247万美元,折合2044.3202万元人民币(三方商定按7月19日汇率中间价8.2766计)。两案案件受理费、资产鉴定费24.5568万元人民币。上述三项总计2068.8770万元人民币。 (四)富春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后负责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有关结案手续。
受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8-18
公告日期2004-08-18
案件名称股权转让协议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富春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方民丰集团公司 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22.4911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原告与湖州造纸厂、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合资成立中外合资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1997年12月,浙江震洲纸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通过一致决议,决定同意原告将其拥有的合资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国有企业,原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1998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同意购买原告在震洲纸业有限公司所占25%的股权计343万美元的50%股份。第一被告同意购买原告股份所需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在第二被告上市后15天内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给原告,应每天按应付款金额0.04%支付违约金。 2000年6月15日,第二被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但无论是第一被告还是第二被告,均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交涉,并于2002年6月3日将有关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交与两被告,但均未获明确答复。 为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作为发起人将其资产投入所设立的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支付股份转让款171.5万美元;(2)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自2000年6月16日计至2002年7月15日每天按应付款金额0.04%计的违约金52.136万美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内容收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杭经初字第641 号)的有关事项。该判决书判决本公司控股股东民丰集团公司(第一被告)支付富春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171.5万美元、违约金50.9911 万美元;本公司(第二被告)在19062.05 万元(第一被告发起设立本公司时的实际出资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民丰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案件受理等费用14.4万元一并负连带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一)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初字第641、642号判决:民丰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应支付给胜诉方富春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171.5万美元、违约金50.9911万美元;承包分红款151万美元、违约金45.9万美元;负担两案案件受理费、资产鉴定费24.5568万元人民币。以上三项,民丰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应支付给富春投资有限公司总计为419.3911万美元、24.5568万元人民币。 (二)经三方多次协商,富春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免除两案违约金50.9911万美元和45.9万美元;同意减半支付分红款计75.5万美元。以上三项总计减免额为172.3911万美元。 (三)经以上减免后,民丰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富春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和承包分红款合计为247万美元,折合2044.3202万元人民币(三方商定按7月19日汇率中间价8.2766计)。两案案件受理费、资产鉴定费24.5568万元人民币。上述三项总计2068.8770万元人民币。 (四)富春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后负责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有关结案手续。
受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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