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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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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16
公告日期2010-04-16
案件名称清偿纠纷
起诉日期2009-03-31
原告方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汇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方四川省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0.0000 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和汇源集团于2009 年3 月31 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江集团对本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而应给付信达公司成都办的2,988,998.17 美元及利息在折算为人民币后超过1000 万元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并由长江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成都中院已依法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截至2009 年12 月31 日,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受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4-20
公告日期2009-04-20
案件名称担保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被告方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8.8998 万元
案件描述信达公司诉称:1989 年12 月21 日,成都无线电七厂(以下简称“成无七厂”)与中国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成都分行”)签订BOCCD89010 号《借款合同》,约定成无七厂向中行成都分行借款250 万美元,贷款期限1 年,贷款利率为年固定优惠利率8%,计息方式为复利。1989 年12 月22 日,四川省长江企业(集团)公司(本公司前身,以下简称“长江企业公司”)向中行成都分行出具了长企保(90)字第01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成无七厂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1991年1 月10 日,中行成都分行同意成无七厂将该借款合同的还款期展期至1991 年12 月20 日,长江企业公司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展期后,成无七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03 年2 月12 日被宣告破产。中行成都分行申报的破产债权得到了确认但未受清偿。2004 年7 月29 日,中行成都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成都办。 信达公司成都办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88,998.17美元及利息(截止2007 年3 月20 日,本息合计7,262,751.35 美元,其余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至本息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四川省高院于2007 年11 月28 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33 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返还原告信达公司成都办借款本金2,988,998.17 美元,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03年2 月12 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驳回信达公司成都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08 元,由本公司承担112,495.6 元,由信达公司成都办承担48,212.4 元。
判决日期2007-11-2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12 月29 日作出了(2008)民二终字第4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08 元,由本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2008-12-29
执行情况本公司不服四川省高院作出的判决,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成都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成都办承担。 2009 年2 月16 日,信达公司成都办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高院于2009 年3 月6 日向公司下达了(2009)川执字第2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信达公司成都办支付借款本金2,988,998.17美元及利息;2、向信达公司成都办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受理费112,495.6 元及申请执行等费用。四川省高院于2009 年3 月10 日查封了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的21,274.53 平方米的房产。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3-17
公告日期2007-03-17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 
被告方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4月29日、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与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华塑")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国际)字第0157/0158/0159号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每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2004年12月16日,本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对以上贷款进行担保。 上述贷款均已到期,但同人华塑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认为本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判决内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公司在一审中胜诉,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原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本公司近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11 号),该院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被上诉人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已于2004年11月5日与同人华塑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同人华塑将其持有的华塑建材有限公司5500万元股权质押给本公司,作为本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同时,在此笔贷款到期后,本公司即与同人华塑积极协商妥善处理该担保事项,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尽最大努力把对公司的影响降至最低。
受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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