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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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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 2010-04-22 |
案件名称 | 合同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汇科系统(香港)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仲裁 |
涉案金额 | 0.0000 元 |
案件描述 | 2008 年12 月8 日,本公司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送达的《SHEN T2008179 号案仲裁通知》([2008]中国贸仲深字第3655号),汇科公司就农产品、深投控与其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深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相关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并已被正式受理,仲裁案号为SHEN T2008179 号。汇科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主要内容为:解除汇科公司与农产品、深投控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深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裁决农产品、深投控返还汇科公司向其交纳的全额预付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关仲裁费用。 |
判决内容 | 2009 年8 月17 日,本公司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送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申请人(汇科公司)和两被申请人(本公司与深投控)自仲裁庭做出本裁决之日起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及其相关协议。 2、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 万元。 3 、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股份转让价款保证金港币204,945,471.94 元及利息港币211,845 元;其中,农产品返还港币103,505,839.76 元及利息港币106,956 元,深投返还港币101,439,632.18元及利息104,889 元。两被申请人应从已收取的股份转让款保证金中扣除本裁决书裁定的违约金后,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申请人(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适用本裁决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644,977 元,由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2,551,483.9 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1,093,493.1 元。鉴于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3,302,133 元,两被申请人在提交仲裁反请求时已预付仲裁费342,844 元,故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50,649.10 元,以补偿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 本案实际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18,826 元,应由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13,178.2 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5,647.8 元。申请人已预付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18,000 元,两被申请人已预付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18,000 元,扣除各自应承担的实际开支费用后,余款退还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出具之日起生效。 |
判决日期 |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上述裁决已在报告期内执行完毕。 |
受理法院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
二审受理法院 | |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04-15 | |
公告日期 | 2005-04-15 |
案件名称 | 存货纠纷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常州市吉利油脂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736.7445 万元 |
案件描述 | 深圳市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于1998年与常州吉利油脂有限公司(吉利公司)进行大豆委托加工合作项目,并分别签定了《合作加工采购和销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依据协议条款,本公司负责提供大豆原料,吉利公司负责加工,加工后的精炼油和豆粕由本公司进行销售。在合作后期,本公司发现吉利公司未能按协议要求提供精炼油和豆粕,致使本公司库存与实物不符。 本公司于2000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吉利公司偿还上述欠交付的精炼油和豆粕折款计人民币17,363,266.65 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
判决内容 | 2001年3月18日下达(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利公司偿付本公司的大豆、精炼油和豆粕款项等合计人民币17,367,444.8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结应付款之日止。 |
判决日期 | 2001-03-18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因被告未在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本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2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深中法执登字第2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依法查封的吉利公司的三个大豆储油罐及26台国产炼油设备,以评估价值的80%即886,104元抵偿给本公司,抵偿资产转移手续尚未办理。剩余未偿资金,法院将继续处置其他已查封资产,用以抵偿。 公司以2003 年12 月2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执登字第209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获得的原吉利公司大豆炼油生产线辅助设施一批的所有权等资产作价1350 万元出资,与江苏新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三方共同组建成立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500 万元,本公司占30%的股份。 |
受理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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