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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股份

- 6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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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收盘:- 今开盘:- 最高价:- 最低价:-
市值:-亿元 流通:- 成交:-手 换手:-
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7
公告日期2010-04-27
案件名称担保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9-12-11
原告方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申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申龙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张国平 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申龙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阴亚包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阴金中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阴申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常州御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成都御源置业有限公司 四川中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7397.8072 万元
案件描述原告于2008 年10 月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三人瀛寰集团向第三人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申请的本金总额为7000 万元人民币的一年期人民币短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公司及相关子公司和其他被告人为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截至诉状提交日,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第三人瀛寰集团至今未向第三人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清偿借款债务;另外,第三人华夏银行亦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签发《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本案全体被告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第三人瀛寰集团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之借款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连带地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借款债务总额的金额,以用于原告为第三人瀛寰集团向华夏银行实际履行担保责任。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全体被告依据相关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在第三人江苏瀛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寰集团”)对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无锡分行”)所负借款债权(暂计至2009 年12 月11 日为73,978,072 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2、请求判令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查询费、其他规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复印费及其他杂费)。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2010 年1 月12 日本公司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 年1 月4 日出具的(2010)吉民二初字第1 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 年3 月16 日进行开庭审理。 截止目前瀛寰集团已向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偿还上述3000 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时瀛寰集团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已办妥剩余4000 万元借款借新还旧手续,江苏阳光集团对上述4000 万元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于2010 年4 月16 日向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及确认函》,明确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与吉林华微签订的编号NJ16991011080011-11 号担保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义务和担保责任已全部终止并归于消灭。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代理人已经就上述诉讼事项签署了和解协议,有关司法调解手续正在办理中。 日前,本公司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 年4 月21 日出具的(2010)吉民二初字第1 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江苏瀛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0 年4 月16 日将(合同 编号:NJ1699101108001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第三人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清偿完毕;第三人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于2010 年4 月17 日向原告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告知及确认函》,鉴于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足额受偿,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义务及担保责任全部终止,第三人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不再就此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至此,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质押反担保合同》全部终止。同时,原告同意本公司为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即行终止,本公司无须为其提供新一期担保。目前,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正协助本公司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
受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10-04-24
公告日期2010-04-24
案件名称债务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南京华东长征企业集团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2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本公司为南京华东长征企业集团公司贷款人民币1,250 万元提供了信用担保,其中800 万元系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担保,另450 万元系本公司单独为南京华东长征企业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本公司在代为偿还了850 万元本金(其中包括400 万元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担保部分和450 万元本公司单独担保部分)和24 万元利息以及已被银行冻结的430 万元存款,共计1304 万元,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要求其依据相关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归还本公司代为支付的各种款项。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应本公司请求,该法院已根据诉讼标的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应资产进行了司法保全。截止2004 年12 月31 日,由本公司申请并已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房产和土地等资产按2004 年末市价估价约为1200 万元,本公司按照预计担保责任与已查封财产市价的差额预计了损失100 万元。现相关诉讼仍在进行之中。 截止2007 年12 月31日,本公司共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合计1590 万元,按照预计担保责任与已查封财产市价的差额预计了损失100 万元。目前相关执行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办理了查封延期手续。 截止2008 年12 月31 日,本公司共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合计1,590 万元,公司已依法查封了其相关资产。本年度未发生新的变化。
受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9-06-02
公告日期2009-06-02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9-03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 
被告方成都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99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公司控股子公司成都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于2006 年7 月24 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01),借款本金3000 万元,限期为2006 年7 月24 日至2007 年7 月23 日;又于2006 年9 月25 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02),借款本金2000 万元,限期为2006 年9 月25 日至2007 年9 月24 日;本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 2007 年11 月,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全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划转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 截止2 月20 日,上述借款本金4990 万元仍未偿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于2009 年3 月初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及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公司控股子公司成都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0 万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本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3 月10 日做出民事裁定书((2009)成民初字第295号):依法查封、冻结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成都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500 万元的财产。 公司于2009 年5 月28 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因向成都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放贷而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截止2009 年4 月20 日,成都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本金49516000 元,利息384031.88 元。 二、明确规定了成都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分批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本金及利息的具体计划。 三、成都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2009 年5 月30 日前偿还200 万元,同时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已垫付的诉讼费145650 元、保全费5000 元后的2 日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申请法院解除对本公司存款账户的冻结。在成都银团协议签订后2 日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申请解除对本公司资产的查封。 公司控股子公司成都中达软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09 年5 月30 日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偿还200 万元,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民兴支行已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本公司存款账户的冻结。
受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4-02-19
公告日期2004-02-19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3-04-30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 
被告方浙江中包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中达制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545.0000 万元
案件描述 2003年4月30日,南京中达制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发出的该法院(2003)民二初字第234号、(2003)民二初字第235号、(2003)民二初字第236号三份《应诉通知书》,该法院已经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对本公司借款案的起诉。同时收到法院送达的三份起诉状,该三份起诉状均以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为原告,以浙江中包实业公司为第一被告,以本公司为第二被告。另外,该法院根据原告方的请求于2003年4月25日分别发出(2003)甬鄞民二初字第234-1号、(2003)甬鄞民二初字第235-1号、(2003)甬鄞民二初字第236-1号三份《民事裁定书》,冻结本公司银行存款合计1450万元。
判决内容2003年10月21日,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接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三终字第403、404、405号《民事判决书》,就本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3)甬鄞民二初字第234、235、236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上诉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依据上述判决,浙江中包实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的七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借款1450万元,并由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2003年10月21日,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接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三终字第403、404、405号《民事判决书》,就本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3)甬鄞民二初字第234、235、236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上诉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本公司已按上述《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替浙江中包向工行鄞州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合计1545万元,并依法享有对浙江中包1545万元的债权。
受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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