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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金合信全球医药生物股票发起(QDII)C(018156) 基金公开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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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号 | 4212702 | ||||||||
基金代码 | 018156 | ||||||||
公告日期 | 2024-12-12 | ||||||||
编号 | 3 | ||||||||
标题 | 创金合信全球医药生物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2024年12月修订) | ||||||||
信息全文 | 创金合信全球医药生物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2024年12月修订) 基金管理人: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28 九、基金收益分配......................................................................................................................30 十、基金信息披露......................................................................................................................31 十一、基金费用..........................................................................................................................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6 十五、禁止行为..........................................................................................................................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8 十七、违约责任..........................................................................................................................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1 二十、其他事项..........................................................................................................................4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3 鉴于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创金合信全球医药生物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创金合信全球医药生物股票型发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创金合信全球医药生物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创金合信全球医药生物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 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梦海大道5035华润前海大厦A座36-38楼 邮政编码:518052 法定代表人:钱龙海 成立时间:2014年7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4]65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6096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波银行)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宁东路345号 邮政编码:315100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成立时间:1997年04月1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7]6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2】143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660359.0792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 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与《创金合信全球医药生物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可投资于境内境外市场。 针对境内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存托凭 证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政府支持机 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中期 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针对境外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 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 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港股通机制下允许买卖的规 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政府债券、公司 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 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 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本基金为对冲外币的汇率风险,可以投资于外汇远期合约、结构性外汇远期合约、外汇 期权及外汇期权组合、外汇互换协议、与汇率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等金融工具。 本基金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境内融资交易。有 关证券借贷交易的内容以专门签署的三方或多方协议约定为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80%-95%。其中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全球 医药生物相关公司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全部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可投资全球市场,包括境内市场和境外不同国家或地区市场,其中主要境外市场 有:美国、香港、台湾、新加坡、欧洲和日本等国家或地区。香港市场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 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与港股通机制进行投资,通过港股通机制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 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本基金投资于境内市场的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不低于20%,投资于境外市场的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投资 各个市场股票及其他权益类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上限均为95%。 2.投资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80%-95%(通过港股通机制投资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股 票资产的0-50%),其中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全球医药生物相关公司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境内市场的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投资 于境外市场的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4)本基金境内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持 股比例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同 时上市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 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 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 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 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 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0)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投资,应遵循下列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⑥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⑦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⑧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占基金 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⑨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20%; 11)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①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②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 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③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 合约乘数计算;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 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6)本基金投资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5)本基金境外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境外银行应当是中 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 级的境外银行。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同一家机构在境 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证券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 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 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 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资产; 6)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 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 的20%; 8)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投资于境外金融衍生品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循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 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构评级; 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 终止交易; 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 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7)本基金可以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 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①现金; ②存款证明; ③商业票据; ④政府债券; ⑤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 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 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8)本基金可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 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 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 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 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9)基金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 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本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 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1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针对上述组 合限制(1)-(4)部分,除上述第(2)、(4)中第7)、13)、14)项外,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 针对境外投资部分,若本基金超过第(5)中第1)、2)、3)、4)、5)、6)、7)项 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 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本基金可不受相 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 基金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方可纳入基金托管人投资监督范围。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对 基金合同进行变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 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 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 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 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 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 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职务行为导致 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拨、账目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该协议作为划款 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或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 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 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存款证实书(或存单)正本须保 管在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必须包含一枚基金托管人的监管人印章或业务专用 章。”。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在取得存单后,基金托管人保管存单正本。存款银行承诺对交接给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存款证 实书或存单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 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财产已 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 账户、预留印鉴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存款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 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式同开户手续。在 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合作 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 银行账户。 3.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资金划拨 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存款资金只能 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2)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领取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名称,该存款证实书为 基金托管人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 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证实书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用特快专递将存款证实 书正本寄送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存款证实书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3)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证实书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 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证实书,并按以上(2)的方式特快专递给基金托管人。 (4)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定期存款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存款证实书”的询证,并在询 证函上加盖定期存款行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5)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特快专递将存款证实书正本或其他存款证明正本寄 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存款行未收到存款证实书正本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 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确认存款证实书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行需按当 期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 经向存款行说明理由,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相关文件保管 (1)基金资金存入存款银行当日,存款行分支机构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同时传真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并寄送正本给基金托管人代为保管。 (2)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 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 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 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 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基金管理人不提供交易对手名单,可视为银 行间全市场交易对手均可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 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 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 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 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 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一个工作 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 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 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 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 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为本基 金在境外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金 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 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催收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 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 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 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 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 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 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 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 “创金合信全球医药生物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的 托管业务专用章和监管人名章各一枚。开立的托管账户应遵循基金托管人《单位银行结算账 户管理协议》规定。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 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 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 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 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 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 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 外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 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基金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且(b)要求和 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 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 际持有,要求和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的资产、任 何其他人的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3、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 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 以良好形式转让)及其他效力瑕疵。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 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4、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指示为基金的实际所有人 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5、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 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 6、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 重大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惯例变化通知基金 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 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 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简称“授权 通知”),指定投资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 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如果授权文 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时点。如早于前 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授权通知应以原件形 式送达资产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若基金管理人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了基金业务统一交易清算授权书和单个产品交易清 算授权书的,授权书以以下第(2)种方式为准:⑴统一授权书。⑵单个产品授权书。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 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 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传真号:0755-25832571)或其他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 令时,应确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10:00前将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0: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能出款时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 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境内指令: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个工作小时(托管 人的工作时间8:30-11:30,13:30-17:00)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能出款时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对于跨境、境外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跨境、境外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 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于跨境、境外业务处理时间比较长,跨境、境外指令一 般情况下于T-1日发送,特别紧急的可于T日11:00之前发送,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指令以获得基 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托管人。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同时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费用发票(如有)等划款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但基金托管 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划款指令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 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 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未按照 本协议约定的传真号码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发送划款指令等情形,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与基 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 要求基金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 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 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在 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并加 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如该指令已执行,则 该指令为不可撤销指令。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 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 协议规定的有效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前述有效指令,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 利益受到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 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变更授权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指令发送人员、预留印鉴、签章样本等), 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将变更后的授权通知书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变更授权通知的文 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 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授权变更文件应载明生效日期。该生效日期不得早于基金托管 人收到授权变更文件的时间。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文件的时间为变更文件 的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的变更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等非原件形式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 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 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 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 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 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 照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 标的等。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 金的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人,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 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 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 定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 务管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6:00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往基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 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 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余额数量计算。正常情况下,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 基金财产承担。若单个开放日内,本基金某类基金份额的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 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日终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总份额的30%,基金管理人可将基金份额净 值的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8位,小数点后第9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 果对外予以公布,但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 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 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 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当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更新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 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 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 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 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 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 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清算报告、澄 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投资境内资产支持证券 信息披露、投资境内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信息披露、投资境内股票期权信息披露、投资境外 金融衍生品的信息披露、投资境外基金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参与 融资业务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 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应当向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 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 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 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管理、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业务惯例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 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 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 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 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托管费用。 5、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 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 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如经友 好协商、调解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 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 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 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协议双方各持壹份,上报监管机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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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类型 | 基金法律文件修改 | ||||||||
公告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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