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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保诚薪金宝货币A(000599)  基金公开信息
流水号 1043659
基金代码 000599
公告日期 2018-03-24
编号 3
标题 信诚薪金宝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信息全文







信诚薪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5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5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8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8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30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32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4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4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5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37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8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40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1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2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2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43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43
信诚薪金宝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
行9层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68649788
法定代表人:张翔燕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65558812
传真:010-65550832
法定代表人: 李庆萍

鉴于:
1.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信诚薪金宝货币市场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信诚薪金宝货币市场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
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信诚薪金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
丰银行9层
法定代表人: 张翔燕
成立时间:2005年9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42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
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7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7.87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
金,通知存款,短期融资券,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
额存单,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
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以及中国证监会及/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
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基金的,在不改变基金投
资目标、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本基金可参与其他货币
市场基金的投资。基金投资其他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
的80%。
未来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同业存单的,本基金可
参与同业存单的投资。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权证;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或回购期限)超过397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但市场条件发生
变化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
券;
7)中国证监会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
制。
(2)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120
天;
2)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397 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
的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5)除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
日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因发生巨额赎回导致债券正回购的
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的,基金管理人应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
6)本基金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
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7)本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不受此限制;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及短期融资券的比
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2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97天;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
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
季度末净资产的10%;
12)当本基金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
的50%时,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 天,平均剩余
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13)当本基金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
的20%时,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 天,平均剩余
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14)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
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
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为
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条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
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
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15)、16)条外,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导致本基
金投资组合不符合以上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以达到上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 级或相当于A-1 级的短期信用级
别;
2)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
三年的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 级或相当于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
别;
B、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
别(例如,若中国主权评级为A-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
为BBB+级)。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
用级别为准。
本基金持有的短期融资券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20 个交易日内对其予以全部减
持。
(4)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
进行持续信用评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AAA 级的信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
出。
(5)为控制对手方风险,本基金的存款银行仅限于有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资格、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
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6)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
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
事先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7)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基金
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3)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
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
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
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
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
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
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
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
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
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
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
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
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
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债券托管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
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
理人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
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
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
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
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
存副本。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
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
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
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
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
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
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
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
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
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
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
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
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
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
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
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
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
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
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
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
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
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
对外披露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
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
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
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
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
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
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
个开放日15: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
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
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T+2日15:00之前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在T+1日中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
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
实现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本基金
的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的,7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7日(含节假
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百分号内小数点后3 位,百分
号内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
收益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
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
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予以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
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
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
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
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
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摊
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偏离达到或超过0.25%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
合,其中,对于偏离程度达到或超过0.5%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参考成交价、市场利率等信息对投资组合进行价
值重估,使基金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基金资产价值。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
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
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8.3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
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小数点后4位或7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3位以内发生差
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
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
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
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
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
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
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
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
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
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
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
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
确认。
4、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资产估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
理。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
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
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基金管理
人对招募说明书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
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了后60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
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
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
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
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
自留存一份。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报告或年度
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
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5.6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2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
理人为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
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每日分配、按日支付”。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础,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且每
日进行支付。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小数点
后第3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
为止;

4.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若当日已实现
收益大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为投
资人记负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每日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
利再投资(即红利转基金份额)方式,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
金收益;若投资人在每日收益支付时,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时,则增
加投资者基金份额;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则保持投资者基金份
额不变;基金管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基金已实现收益小于零,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不缩减投资者基金份额,直至累计基金收
益为正的工作日,方为投资者增加基金份额;若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
其收益将结清,收益为负值的,则从投资人赎回基金款中扣除。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
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
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3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9.4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分配。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
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
一日的7日年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5本基金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7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见基金
合同与招募说明书的“基金的信息披露”部分。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
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
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
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
化收益率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
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10.2.4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
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
网站公开披露。
10.2.6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处,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
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形;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60日内、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90日内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
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33%年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第3个
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
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1%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第3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3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0.25%。若将来本基金增加基金份额
类别的,本基金各类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最高为0.25%,具体设置
见基金管理人届时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各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为基金份额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基金份额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
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起第3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
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4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
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
金费用。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
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
基金费用。
11.6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
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调高基金
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或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须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或销售服务费率等
相关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
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11.7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
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为15年。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
档的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15年。基金托管
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
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机关、有关监管机构要求及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
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
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
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
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
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
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
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
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联合公告。
14.4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
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独立,其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7)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15.1.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
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
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
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
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
16.2.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
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16.2.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
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
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
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
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
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
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18.3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
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
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
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
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22.1如果本合同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
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各方将积极协商以达成
有效的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合同相应的精神
和宗旨。

(本页以下无正文)

基金信息类型 基金托管协议
公告来源 基金公司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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