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1-10-11 |
公告日期 | 2001-10-11 |
案件名称 | 产权登记违法一案 |
起诉日期 | |
原告方 | 原北京钢研金刚石制品公司部分原董事会成员 |
被告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诉讼类型 | 行政诉讼 |
涉案金额 | |
案件描述 | 金刚石公司系于1993年3 月由钢研总公司出资80万元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该公司占用了汽车配件厂(由蒋朝忠、李仓、王玉山、王世亮集资成立,1996年已终止经营)部分资产,故在本公司章程中规定:汽配厂在金刚石公司享有税后利润扣除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25%之后的 15%的权益。1998年3月2日钢研总公司与蒋朝忠、李仓、王玉山、王世亮签署了协议,即该4人将其在金刚石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钢研总公司; 钢研总公司为此给付该4人580万元。同年3、4月间,该公司经钢研总院及冶金工业部批准,向国资局提出了办理其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冶金工业部给国资局的函、钢研总院向冶金工业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的办理金刚石公司等企业产权变更登记申请、金刚石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北京市农村经济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1998年4月1日金刚石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北京燕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变更登记验资报告、金刚石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及该公司申请产权变动登记提交的修改后的章程、金刚石公司营业执照、金刚石公司1997年12月31日(变动产权登记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1998年3月2日钢研总公司与蒋朝忠、李仓、王玉山、王世亮就该4 人将其在金刚石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钢研总公司事宜签署的协议书、钢研总公司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文件。同年4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金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雨葆变更为陈哲,注册资金由80 万元变更为2280万元。同年4月10日,国资局核准了上述产权变动登记。 |
判决内容 | 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核准北京钢研金刚石制品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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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日期 | 2001-10-09 |
是否上诉 | 否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
二审判决日期 |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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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0-11-29 |
公告日期 | 2000-11-29 |
案件名称 | 货款纠纷案 |
起诉日期 | 2000-03-28 |
原告方 | 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和先锋农场 |
被告方 | 北京安泰钢研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 | 1626.2941 万元 |
案件描述 | 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第一原告)和先锋农场(第二原告)以请求支付货款为由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院)起诉被告北京钢研金刚石制品公司——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安泰钢研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钢研)的前身。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共计16,262,941.21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判决内容 | 2000年5月16日
安泰钢研收到北京市第一中院对本案作出的(2000)一中经初字第688 号《民事裁
定书》, 该《民事裁定书》认为 : 原告白浮基体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
1994年1月协议书中约定创办的基体厂即本案所争议的基体厂的债权继承人, 亦
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故其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而
原告先锋农场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款之规定,裁定驳回
原告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原告北京市昌平县先锋农场对被告北京安泰钢研金刚石
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
判决日期 | 2000-05-16 |
是否上诉 | 是 |
二审上诉方 | 被告方 |
二审判决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 北京市昌平县先锋农
场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昌平白浮基体厂、北京市
昌平县先锋农场共同负担(已交纳)。
(3)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二审判决日期 | 2000-11 |
执行情况 | |
受理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受理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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