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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T天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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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12-07
公告日期2007-12-07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2004-10-12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红门路支行 
被告方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荆州市第一木材总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149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9月10日至2004年1月12日,红门路工行分15笔向本公司发放贷款14900万元,天发集团以其持有的本公司法人股800万股股权为其中的1300万元提供担保,木材总公司以其持有的本公司法人股2560万股股权为其中的6000万元提供担保。因本公司部分贷款逾期未归还,红门路工行诉本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提前终止部分贷款合同。原告请求事项:1、提前终止与本公司签订的13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900万元);归还另外2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0万元);2、要求本公司偿还原告14900万元贷款本息及追索债权费用;3、天发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天发集团质押给原告的本公司800万股法人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木材总公司质押给原告的本公司2560万股法人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内容湖北省高院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公司偿还红门路工行借款本金14900万元;2、本公司支付红门路工行上项本金的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自每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展期利率按年利率6.039%计算。逾期利息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红门路工行对天发集团持有本公司的800万股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木材总公司持有本公司的2560万股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天发集团对上列1、2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45520元由本公司负担;6、驳回红门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05-01-27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公司于近日收到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05)汉民二执字第24-3 号,查封了本公司如下财产:将本公司持有的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99.8%的股权以及荆州市天济药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予以冻结。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30日下达[2007]鄂荆中执字第38-1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荆州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持有的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25,600,000股归买受人金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买受人金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持裁定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受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5-17
公告日期2007-05-17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 
被告方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 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85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12月30日,中行枝江支行与宜昌天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宜昌天发向中行枝江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5.31%。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中行枝江支行分别与宜昌天发及湖北天发签订了抵押合同,宜昌天发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姚家港的油气专用码头及长宜囤B102号船舶作为抵押物,湖北天发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迎宾大道西端的加油站折价250万元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枝江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宜昌天发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0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2850万元。诉讼请求: (1)判令宜昌天发偿还中行枝江支行贷款本金28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 (2)判令湖北天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判决内容(宜昌中院《民事判决书》(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007号): 1、宜昌天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行枝江支行偿还2006年9月18日前借款本金2850万元,利息2514797.63(并自2006年9月19日起以本金28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承担逾期罚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中行枝江支行对宜昌天发所属的枝押字第2004002号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中载明的水上油站及相应配套设施、枝江国用他项(2003)字第012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长宜囤B102船舶享有抵押权。在宜昌天发不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中行枝江支行有权对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行枝江支行对天发石化所属的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0103818号及国有他项(2004)第1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享有抵押权。在宜昌天发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并且依本判决第二项仍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中行枝江支行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该项房产和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房产和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宜昌天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8854元,实际支出费45753元。合计214607元,由宜昌天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7-05-17
公告日期2007-05-17
案件名称借款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 
被告方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发富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911.8565 万元
案件描述2003年12月30日中行江汉支行与富洪石化签订借款合同,中行江汉支行向富洪石化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6.372%。本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富洪石化于2004年7月至2006年10月共计偿还本金881434.81元。截止起诉之日,富洪石化尚欠本金39118565.19元及其利息、罚息。本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
判决内容经省高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富洪石化偿还中行江汉支行借款本金39118565.19元。 2、富洪石化偿还中行江汉支行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06年9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6273542.33元;2006年9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3、本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驳回中行江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949元,由富洪石化负担。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另外,省高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江汉支行向省高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省高院责令本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如逾期不履行,省高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受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2-23
公告日期2006-02-23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被告方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29258.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9月12日至12月14日,本公司先后13次在建行荆州分行借款28400万元,上述借款绝大部分已逾期。2002年7月12日,天发集团公司在建行荆州分行借款5000万元,应于2003年7月12日全部还清本息,但仍欠借款本金858万元及利息。以上贷款均办理了抵押和质押担保。诉讼请求: (1)判令本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400万元及利息; (2)判令天发集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58万元及利息; (3)判令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和质押权合法有效; (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及违约金; (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人承担。
判决内容一、天发石油偿还建行荆州分行贷款本金28400万元。 二、天发石油公司支付建行荆州分行上项贷款的利息(本案13笔贷款中的第笔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天发石油公司已付清了2004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从2004年3月22日至2005年8月21日期间天发石油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49077.09元,从其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 三、天发集团偿还建行荆州分行贷款本金858万元。 四、天发集团支付建行荆州分行上项贷款的利息(从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7月1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从2003年7月13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天发集团公司已付的利息4404264.77元,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 五、建行荆州分行对天发石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建行荆州分行对天发集团公司出质的股权即《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建行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910元,由天发石油公司负担986849.70元,天发集团负担486060.30元;财产保全费1485270元,由天发石油公司负担,天发集团公司负担490139.10元;其他诉讼费4844.12元,天发石油公司负担3245.12元,天发集团公司负担1599元。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6-01-10
公告日期2006-01-10
案件名称承兑汇票结算纠纷
起诉日期2005-08-01
原告方荆州市商业银行 
被告方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9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7月8日,本公司从商业银行下属营业部分两次开具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本公司除交付承兑汇票保证金210万元外,另天发集团用位于沙市区北京东路房屋及房屋所占宗地提供抵押担保。承兑汇票于2005年1月8日到期,本公司未能及时补足商业银行垫付款490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事项: 1、本公司偿还原告资金490万元及利息; 2、本公司不能履行前述义务时,确认天发集团位于沙市区北京东路房屋及房屋所占宗地的优先受偿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内容荆州中院于2005年12月15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5)鄂荆中民四初字第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商业银行垫款本金4899456.03元及剩余利息(200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三点三的标准计算,已支付利息66959.24元予以扣除);2、本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商业银行对天发集团位于沙市区北京路房屋及房屋所占宗地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驳回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案件受理费3.451万元,财产保全费2.502万元,共计5.953万元,由本公司和天发集团共同负担。
判决日期2005-12-15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1-30
公告日期2005-11-30
案件名称借款合同纠纷
起诉日期 
原告方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红门路支行 
被告方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44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2年12月12日至2004年4月29日,本公司先后7次在红门路工行借款44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现已逾期。 诉讼请求: (1)判令本公司偿还4400万元贷款及利息; (2)判令对本笔贷款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判令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追索债权费用。
判决内容 
判决日期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诉讼仲裁  公告日期:2005-11-30
公告日期2005-11-30
案件名称借款担保纠纷
起诉日期2005-08-08
原告方中国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 
被告方武汉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 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类型民事诉讼
涉案金额3000.0000 万元
案件描述2004年2月5日,中行青山支行与天发物流签定借款合同,约定中行青山支行向天发物流贷款3000万元,年利息为5.31%,期限从2004年2月10日至2005年2月10日。天发物流以其所有的库存成品油作为抵押担保,本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青山支行于2004年2月10日向天发物流发放贷款3000万元。同年7月,天发物流向中行青山支行申请变更贷款抵押物,由本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担保,置换原库存成品油。本公司与中行青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承诺为天发物流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天发物流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还,本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请求事项:1、要求天发物流偿还原告中行青山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本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和诉讼费。
判决内容东湖开发区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天发物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行青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2、天发物流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欠中行青山支行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74.49元;3、天发物流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欠中行青山支行自2005年2月16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收复利;4、本公司对天发物流的上述欠中行青山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日期2005-10-08
是否上诉
二审上诉方被告方
二审判决内容 
二审判决日期 
执行情况 
受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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