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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源环保: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4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0

江苏京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苏京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江苏京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司董事总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通知中的提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应按本规则第八条、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在股东大会结束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股东大会召集人。

第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十八条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换届或新增董事,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新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新的董事候选人时,应将提名的资格证明及所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个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资料提交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应当审核提名人资格、被提名人资格以及提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核通过的,应当将提名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监事换届或新增监事,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新的监事候选人时,应将提名资格及所提名的候选人简历和个人基本情况的资料提交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应当审核提名人资格、被提名人资格以及提名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核通过的,应当将提名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

(三)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有权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主体在提名之前应当取得被提名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的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为维护股东大会的严肃性,会议主持人可责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或未履行规定手续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冠不整者;

(四)携带危险物或动物者。

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七条股东大会的会议登记工作由召集人负责。公司应制作会议登记册。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法人股东的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者法人股东的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的授权文件)。

第二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应在办理会议登记时提交负责会议登记事务的工作人员,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业印章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或签字。

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或者指示不清的,会议工作人员应拒绝该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第三十一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第三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工作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涉及的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之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三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四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会议主持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应根据会议议程,逐项宣读所有会议提案。如有关提案篇幅较长,会议主持人可决定对提案只作摘要性介绍,但应为股东审议该提案留出充足的时间。

根据具体情况,会议主持人可决定在每一提案宣读完毕后立即开始审议,或在所有提案宣读完毕后一并审议。

第四十四条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应在办理会议登记时提出。会议工作人员应将股东的要求记录在案,并转交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议程安排该股东作出发言。

股东大会开始对会议提案进行审议后,股东可临时要求发言。股东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股东发言与会议正在进行的议程明显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该发言,但应在会议的其他适当时间再安排该股东发言。

股东发言应言简意赅,不得重复。为确保会议全部议程在会议通知预定的会议期限内完成,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对股东发言的时间及次数作出适当限制。

第四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的决议须由非关联方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和回避的,股东大会有权撤销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的一切决议。

第四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将所有表决权集中投票选举1人,也可以将表决权分散投票选举数人,但股东投给各候选人的表决权之和不得超过其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根据拟选举的董事、监事的总人数,按照各候选人获得的表决票的多少确定董事、监事的当选。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披露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一条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其股东代理)签名处等。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会议召开日的持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外,本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意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安排适当的计票人员对投票结果进行统计,同时安排适当的监票人员对计票过程和计票结果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三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该2名股东代表由会议主持人提名,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股东以举手方式通过。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后,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五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选举通过后及时就任。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一条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第六十三条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的要求就前次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由董事会办理的各项事务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进行反馈。第六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超过”“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本规则有关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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