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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台中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8号
公告日期:2020-05-1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8号
当事人:烟台中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睿),住所:山东省烟台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烟台中睿短线交易“梅雁吉祥”股票及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烟台中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烟台中睿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情况
2018年3月,烟台中睿及其全资子公司中科中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中睿)通过二级市场举牌增持上市公司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雁吉祥)股票,合计持股比例5.03%,为梅雁吉祥原第一大股东。2018年3月7日,烟台中睿通过梅雁吉祥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在未来12个月内将根据证券市场整体情况并结合梅雁吉祥的业务发展以及股票价格情况等因素,拟继续增持梅雁吉祥不低于940.75万股且不超过9940.75万股的股份”。
烟台中睿为完成上述增持“梅雁吉祥”股票承诺,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授权其控股股东中睿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控股)于2019年3月4日与上海世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祖)法人代表邢某杰签订《股票融资与分成协议》,约定烟台中睿向上海世祖借用其管理的世祖元朔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元朔二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世祖量化对冲十八号私募投资基金证券账户(以下统称为三个特定证券账户)并融资2200万元,用于买卖“梅雁吉祥”股票。
2019年3月4日,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及2200万元资金买入“梅雁吉祥”股票8,300,000股,后于2019年9月4日至10日卖出该8,300,000股“梅雁吉祥”股票。
二、烟台中睿短线交易“梅雁吉祥”股票情况
(一)烟台中睿具有持有上市公司梅雁吉祥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主体资格
截至2019年3月4日收盘,烟台中睿证券账户直接持有“梅雁吉祥”股票21,463,158股,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中科中睿证券账户持有“梅雁吉祥”股票75,216,900股,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买入并实际持有“梅雁吉祥”股票8,300,000股。综上,烟台中睿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梅雁吉祥”股票合计104,980,05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53%,为梅雁吉祥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二)烟台中睿实际控制的相关账户基本情况
“烟台中睿”账户于2018年6月25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北京三里河路营业部;烟台中睿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控制的“中科中睿”账户于2018年1月22日开立于东海证券北京安苑北里营业部;烟台中睿借用并实际控制的“世祖元朔一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元朔二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世祖量化对冲十八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3日、2017年6月30日开立于海通证券石家庄翟营南大街营业部。
(三)烟台中睿实际控制的相关账户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况
2019年3月4日,烟台中睿借用的三个特定证券账户累计买入8,300,000股“梅雁吉祥”股票,成交金额29,253,369.82元。2019年4月25日,“烟台中睿”及“中科中睿”证券账户累计卖出81,760,524股“梅雁吉祥”股票,成交金额合计408,434,146元,与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在3月4日买入“梅雁吉祥”股票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谈话笔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烟台中睿作为持有上市公司梅雁吉祥5%以上股份的股东,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此外,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买卖“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局认为适用《证券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因此,烟台中睿借用三个特定证券账户买卖“梅雁吉祥”股票的行为应适用《证券法》予以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烟台中睿短线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二、对烟台中睿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0年5月9日
抄送:证监会办公厅,稽查局,法律部,处罚委,会计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广东证监局办公室                    2020年5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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