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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煤能源:云南煤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1年4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4-23

云南煤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Coal & Energy Co.,Ltd.

章 程

2021年4月

云南煤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1997年1月18日公司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1997年1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实行,1997年10月16日公告公司1997年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议案,1999年8月10日公告公司199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议案,2002年2月26日公告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议案,2003年7月30日公告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议案,2004年4月27日公告公司200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方案,2005年6月26日召开的2004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11年9月29日召开的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2年9月3日召开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3年3月7日召开的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3年9月27日召开的201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3年12月12日召开的2013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4年6月27日召开的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14年12月31日召开的201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5年12月17日召开的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7年3月16 日召开的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8年8月24日召开的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9年5月10日召开的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19年9月26日召开的201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20年7月10日召开的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20年12月30日召开的2020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21年4月22日召开的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股份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五章:公司党委和纪委第六章:董事会第七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八章:监事会第九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第十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十一章:通知和公告第十二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十三章:修改章程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煤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1996]137号文批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0002919886870。

第三条 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00万股,是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其中1350万股于1997年1月2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50万股公司职工股于1997年7月2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云南煤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Yunnan Coal & Ener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

邮政编码:650302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89,923,600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应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在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委成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公司在持续发展、实现股

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依法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制订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具体实施办法, 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查批准后执行。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工作条例(试行)》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依法接受监察监督。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信誉至上、用户至上的经营思想,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高质量、高效益地从事经营活动,确保公司资产保值增值,使股东获得满意的投资回报。

第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焦炭、煤气、蒸汽、煤焦化工副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生产限分公司);煤炭经

营;矿产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管理商品)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燃气工程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服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以上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三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100 万股,成立时由发起人云南马龙化工建材(集团)总公司认购 3600 万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70.6%。经 200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资本公积金每 10 股转增 5 股、2003 年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以资本公积金每10 股转增 3 股、以 2003 年度利润每 10 股送 2 股和以 2004 年度利润每 10 股送 1 股的议案实施后,公司普通股总股本为 12622.5 万股。2011 年 8 月 2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以资产和现金方式收购公司发行的 27400 万股股份,合计持有公司总股本的 68.46%,该事项实施完毕后,公司普通股总股本为 40022.5万股。2013年11月7日,经证监会批准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向包括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共2名特定投资者发行了94,736,800股普通股(A股)股票,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普通股总股本为494,961,800股。经公司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10股的议案实施后,公司普通股总股本为989,923,600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989,923,600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涉及到注册资本变更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

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的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利。

(七)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查阅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⑴本人持股资料;⑵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⑷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八)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分配。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十)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股东回报规划及决定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十九)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二十)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关联交易活动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777号昆钢大厦或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上指定的其它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与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进行公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其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表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表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都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不少于10年。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权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股东回报规划及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目。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向大会陈述其对关联交易事项的意见,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决议应注明该股东不投票表决的原因,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具体程序为: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三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表决票载明关联交易事项的适当位置,注明应当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全称并由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事项前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及关联关系;关联股东代表不得出任该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投票的清点人;

关联股东在表决票上对关联交易事项不作任何表决意见,若关联股东在表决票上对关联交易事项作了表决意见,该表决意见不记入股东大会对该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结果;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的披露及回避,股东大会有权撤销就该关联事项所作出的决议,但在关联事项涉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的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九十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董事会可以提案方式提名董事候选人,但该提案须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通过;监事会可以提案方式提名监事候选人(不包括应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监事),但该提案须由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表决通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提案方式提名董事候选人、监

事候选人(不包括应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监事),并须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送达董事会秘书。

(二)公司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除外)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的具体程序如下:

(1)董事、监事的选举采取分开投票的方式。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拥有的表决权股份数和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相乘积为表决权票数。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

股东享有表决权总数=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拟选董事(监事)人数

(2)有表决权股东(包括代理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自主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董事或监事侯选人,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并在其选取举的每名候选人名单后标注其使用表决权数目。

(3)如果选票上该股东(包括代理人)使用表决权数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表决权数,则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表决权数超过了其所合法

拥有的表决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4)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位候选人得票情况。

(5)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得同意票的多少最终确定,但是,每名当选董事或监事所获得的同意票应不低于(含本数)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半数。

(6)若首轮投票结果显示,获得同意票数不低于最低得票数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得票多者当选;若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该得票总数在拟选人中为最少的,如果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超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再次选举。再次选举仍实行累积投票制。

(7)获得同意票数不低于最低得票数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足本次会议拟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应就该差额董事或监事人数进行第二选举,第二轮选举程序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进行。

(三)为确保独立董事人数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分开进行。即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票数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表决票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票数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表决票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

(四)关于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在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还应执行由股东大会另行通过的《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

(五)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1)非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2)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

(3)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提名,由职工实行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委和纪委

第一百零五条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对企业的全面领导。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云南煤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云南煤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

“公司纪委”)。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五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党委委员一般为5或7人,其中书记1人、副书记1至2人。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党委配备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应当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

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企业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战略,重要改革方案;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涉及公司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

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党委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公司党委应该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委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纪委是公司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主要任务和职责是: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二)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协助公司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四)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对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

(六)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

(七)进行问责或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八)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

(九)保障的党员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党委要全面落实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党员队伍教育管理,严肃党的组织生活,做好发展党员等日

常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党委、纪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团委等组织,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严格落实同职级、同待遇政策,推进党务工作人员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双向交流。通过纳入管理费用、党费留存等渠道,保障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并向生产经营一线倾斜。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一般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安排,由企业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章 董 事 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秘密: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二)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

外。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3名)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应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人数少于上述规定时,公司应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对外借贷额度、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的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并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对须提交公司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在审议通过后根据公司内部决策权限提交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审议;

(七)根据客观标准对关联交易是否必要、是否对公司有利做出判断;

(八)对公司已经取得批准的关联交易的协议订立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管理;

(九)与公司监事会就公司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客观性、公允性和合理性进行沟通等。

审计委员会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多数成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审计委员会暨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下设内部审计部门,就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进行判断和分析。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

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对外借贷额度、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只为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提供担保。

(二)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1/2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

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都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一次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召开,另一次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十个月内召开,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传真、信函方式,通知不得晚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前三天送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以举手通过方式表决,并由举手通过决议的董事在书面决议上签名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或专人传送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

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一百六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独立董事之外的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决定聘任总经理后,公司应与其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告总经理的任免情况。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四)~(八)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的职权由《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1.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2.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3.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4.有《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5.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6.最近3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者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7.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8.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

于董事会秘书;

9.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公司上市所在地证券交易所(下称“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物,负责准备和提交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三)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四)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五)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六)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七)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八)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及上交所反映情况。

(九)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十一)公司章程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须经过交易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对于没有合格证书的,经交易所认可后由董事会聘任。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

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后,在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或者未完成离任审查、档案移交等手续前,仍应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3个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第一百八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的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可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监事会有权审查关联交易的条款对股东和公司而言是否公平、合理,并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九)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三日将盖有监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送达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

第九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探索职工参与管理的有效方式,推

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保障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两百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两百零一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两百零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两百零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的季度财务报告。

第两百零四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

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

(三)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两百零五条 季度财务报告、半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两百零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两百零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二)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两百零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着眼于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综合考虑公司实际情况、发展目标、股东意愿、外部融资成本和融资环境,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对公司利润分配做出明确的制度性安排,以保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分别在不同发展阶段采取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或者购买设备等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在弥补亏损、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每年实现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中期现金分红无需审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一)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制定并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接受所有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对公司分红预案的建议和监督。

(二)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预案,尚需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四)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五)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六)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配预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扣减股东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出现下述情形时,可对已经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新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一) 公司发生亏损或者已发布预亏提示性公告的;

(二)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或发生其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时;

(三) 自利润分配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后的两个月内,公司除募集资金、政府专项财政资金等专款专用或专户管理资金以外的现金(含银行存款、高流动性的债券等)余额均不足以支付现金股利;

(四) 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重大交易无法按既定交易方案实施的;

(五) 董事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对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中小股东沟通(包括但不限于邀请中小股东出席会议、发布征求意见的公告)并做好股东意见的书面记录;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函、传真及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信函、传真及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二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并经公司签约认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公司公告。

信息披露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http://www.sse.com.cn)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益等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

第二百四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四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五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二百五十三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或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者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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