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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智家: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年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3-28

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4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事务自律监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德国证券交易法案》《欧洲反市场操纵规则》《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上述境外规则统称“法兰克福交易规则”)、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公司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公司条例》共同简称“《公司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发布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 以下简称“《并购及股份购回守则》”)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其中“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并结合《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以及时披露、真实披露、准确披露、完整披露、公平披露、合法披露为原则,保证所有投资者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力求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合法,所披露的信息应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确保在信息披露方面给予其所有投资者同等对待,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公司向其股东以中文披露信息时,公司应同时以英文披露该等信息;公司按照某一上市地点的相关规则所披露的信息,应通过公司其他上市地点的常规信息渠道予以公布。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时段内的,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在境内披露的内容保持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并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除法兰克福交易规则另有信息披露要求外,公司指定符合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依法需披露的信息。如根据公司章程应向H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第四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法兰克福交易规则以及《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媒体渠道上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还应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法兰克福交易规则所要求的公司英文网站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及公司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也应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若信息披露文件是在下午7时后发布在香港交易所指定网站,公司必须在下一个营业日上午8时30分前在其本身的网站上发布有关文件;若信息披露文件是在任何其他时间发布在香港交易所指定网站,公司必须在文件发布于香港交易所指定网站后一小时内在其本身的网站上发布有关文件。

公司还可采取其他的方式披露信息以保证使用者能经济、便捷地获得公司信息。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的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款规定。公司一旦知悉内幕消息,应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依照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以下简称“董秘室”)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本制度由董秘室制定和修改,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规范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依法应当披露。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一)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下属子公司的负责人;

(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案》对持股情况披露的要求,在股东持股比例达到、超过或者降至低于所规定的3%这一界限时,该股东也被视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四)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相关人员;

(五)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九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公司遵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德国证券招股说明书法案》《欧洲招股说明书规则》《欧洲反市场操纵规则》中有关市场测试的规定以及公司证券上市地的其他相关监管规则执行,并应取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可以单独发布或包含于年度报告中)、中期报告和其他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以及相关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定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例如内幕信息),均应当以符合《欧洲反市场操纵规则》以及其他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特别是其中对信息及时披露的要求)的方式分别进行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并经股东大会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根据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情形。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同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若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有不同要求的,遵守其要求。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董事会决议,包括但不限于,如董事会预期在该次董事会上决定宣派、建议或支付股息,或将于该次董事会上通过任何年度、半年度或其他期间有关盈利或亏损;

(二)监事会决议;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和通函及关于股东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

(四)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应当披露的交易;

(五)关联交易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七)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的公开承诺;

(八)《欧洲反市场操纵规则》要求披露的内幕信息;

(九)有关公司股本变动的报表(除月报表之外)。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第(四)款所称应当披露的交易(如达到适用的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时),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五)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或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等;

(十四)出售产品、商品等;

(十五)工程承包等;

(十六)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需予公布的交易及关连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香港上市规则》第14章规定的标准时,须遵守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第(五)款所称关联交易是指 (i) 《上交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关联交易,即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和(ii) 《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关连交易,即公司或其任何子公司与《香港上市规则》认定的关连人士之间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特定类别交易,而该特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通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包括以下交易:

(一)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九)其他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交易所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认为属于关连交易的事项。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参照公司《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关联(连)交易公允决策制度》及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第(六)款所称其他重大事件包括: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或其他募集资金使用用途;

(三)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以及其他公司发生影响盈利预测的重大事宜;

(四)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六)公司发行新股、回购股份或进行其他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交易;

(七)吸收、合并和分立;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以及公司因发行新证券或购回其上市证券,而导致其可转换证券的转换条款有所更改,或导致其任何期权、权证或类似权证的行使条款有所更改;

(十)权益变动和收购;

(十一)股权激励;

(十二)破产;

(十三)重大风险,包括:

(1)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

(2)发生重大债务和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3)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4)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5)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6)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30%;

(7)公司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8)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9)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0)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11)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12)公司董事长或者总裁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裁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13)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或监管机构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上交所上市规则》第6.1.2条的规定。

(十四)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公司秘书、股份过户登记处(包括股份过户登记处的海外分行的任何变动)、在香港代表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如适用)、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注册营业地点、合规顾问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并应按照《德国证券交易法案》的要求在《德国联邦公报》上披露以及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中,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十五)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或变更会计年度结算日;

(十七)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公司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十八)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九)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一)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二十二)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总裁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二十三)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二十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十五)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六)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七)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或监管机构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等进展或变化的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报道;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豁免披露;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认可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公司暂缓披露或者豁免披露其信息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并且公司能够确保对相关信息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要求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在向公众披露信息的同时(该披露已延迟),公司应向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报告延迟披露该等信息的原因。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如作出披露将构成对香港成文法规或法庭命令的违反,或者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司可以暂缓披露。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按照《证券及期货条例》,不在联交所进行披露:

(一)香港法庭或香港法律禁止披露的信息;

(二)公司在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确保相关信息得到保密且相关信息确实得到保密的情况下:

1. 关乎未完成的计划或谈判信息的;

2. 商业秘密;

3. 在向联交所、香港证监会或有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后,经批准予以豁免披露的其他情况,包括:

(a) 被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法规所禁止披露的信息;

(b) 被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庭命令所禁止披露的信息;

(c) 一旦披露会违反香港以外地方的执法机关所施加限制的信息;

(d) 一旦披露会违反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法规所授予权利的当地政府所施加限制的信息。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以不予披露的例外情况在出现下列情形时不再适用,公司应当对相关情况及时进行披露:

1. 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或

2. 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

公司暂缓与豁免披露信息需同时满足公司证券上市地的相关要求,如公司只满足某个公司证券上市地的暂缓与豁免披露要求,除非能取得适当豁免,公司仍需视情况按照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要求同时作出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保密义务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应做到以下方面:

(一)在法定时间内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二)按预先约定的时间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公告;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报告;

(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并在指定网站披露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性应做到以下方面:

(一) 公告文稿不得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包括电子文件)错误;

(二) 公告文稿简洁、清晰、明了;

(三) 公告文稿不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

(四) 电子文件与文稿一致。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应做到以下方面:

(一) 提供文件齐备;

(二) 公告格式符合要求;

(三) 公告内容完整,不存在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公平性上应做到以下方面: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以使所有投资者平等获悉同一信息。具体要求包括:

(一)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向全体投资者公布,不得提前向单个或者部分投资者披露、透露或泄露。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二) 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合规性应做到以下方面:

(一) 公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

(二) 公告内容涉及的形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自愿性原则应做到以下方面: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应鼓励公司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负责处理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促使公司董事会及时、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职责为:

(一)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相关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部门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董事会秘书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应主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沟通。

(二)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三)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四)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五)负责组织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应当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公司各职能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六) 负责组织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监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以及其他信息披露的资料;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部门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及公司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董事会秘书行使以上职责时,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委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等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为:

(一)董秘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初审和公告,负责定期报告的初审和临时公告的编制组织、初审。

(二)董秘室负责学习和研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则并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保持日常联系,以准确理解相关规则,并负责向公司各单位解释规则。

(三) 董秘室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的交易情况,及时向公司各职能部门、分子公司等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并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和公司报送涉及信息披露事务的资料和文件。

(四)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由董秘室负责,并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第三十条 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及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董事、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长或总裁为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独立董事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和监事会的职责

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述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定、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公司各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信息披露制度,并制订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公司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是该部门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向董秘室或董事会秘书报告相关信息。

公司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督促该部门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该部门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秘室或董事会秘书。

公司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召开的涉及重大投资、预算等未公开信息的会议的保密措施,在会议中提示参会人员的保密责任并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在会议材料中做出保密提示。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信息联络人,组织、收集所属单位的基础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其是否存在与公司相关的须予披露的事项,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七)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述第(四)、(五)项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如果须予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及时发出公告。股价敏感资料如已泄漏,公司须立即公告。

除上述外,股东通过收购、处置或委托导致在公司持有表决权达到、超过或降至低于表决权总数的3%, 5%, 10%, 15%, 20%, 25%, 30%, 50%或75%时,应在相关交易发生后的4个交易日内,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案》的规则向公司及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报告上述情形。

除了上述3%的界限外,如果股东通过对金融工具的收购、处置或委托导致股东有权获得或有可能获得公司所发行其他股份时,其同样需要履行上述报告义务。

为报告股东持股情况之目的,股份及金融工具所附带的表决权应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案》的规则合并计算。

公司应在根据上述规则收到持股情况报告后的三个交易日内对该等情况予以公布,并将公布情况报告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监督实施情况评估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交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及时恰当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而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司重大事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重大事件的,应当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确保董事会秘书和董秘室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临时报告草案,并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制度送达相关部门审核;审核完成后,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安排临时报告的披露。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 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并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 相关人员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三) 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 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有要求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审核;

(五)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披露文件;

(六) 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公司向监管部门、有要求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报告时,除上述第(五)项,审核程序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场出现公司传闻时,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或公司认为应当澄清的情况下,董事会秘书经报请董事长审核同意后,组织董秘室编制澄清公告并进行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内部报告、通报的范围、方式和流程。公司应当报告、通报收到的监管部门文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本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任何函件等等。公司收到上述文件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 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存完整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相关信息披露的传送、审核文件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四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四十四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并符合《德国证券交易法案》《香港上市规则》及其他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准备和提供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地进行信息披露。

公司应保证投资者联系电话的畅通,并配备专人负责接待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及反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实地调研及了解公司的机会。根据法兰克福交易规则,除媒体说明会外,公司应就其年度报告至少举行一次分析师会议。公司就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相关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信息披露参与方在接待投资者及证券分析员或接受媒体访问时,若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的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未曾发布的股价敏感资料,均必须格外谨慎、拒绝回答。要求对涉及股价敏感资料的市场有关传闻予以确认,或追问关于未公布的股价敏感资料时,应不予置评。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及时监测境内外媒体对公司相关的报道,在发现重大事件于正式披露前被泄露或出现传闻、或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时,有责任和义务及时通知各有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并负责及时向各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当以书面形式问询,并根据具体情况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公开书面澄清或正式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其他成员、总裁班子成员及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接受媒体采访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适当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出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有要求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约见安排。董事会应在规定时间回复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有要求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监管函及其他问询事项。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相关人员应接受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有要求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司对未公开的重大信息采取严格保密措施。

公司应当根据《欧洲反市场操纵规则》准备一份清单(以下简称“内部人员清单”),其中列明能够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根据劳动合同为该等人员工作的人员或通过履行工作义务能够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其顾问、会计师或评级机构;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内部人员清单,并在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要求时尽快提供内部人员清单。

第五十五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知悉公司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其获知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八条 未公开重大信息在公告前泄漏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提醒获悉信息的人员必须对未公开重大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且在相关信息正式公告前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五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一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第六十三条 公司在制定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前,子公司应将相关的信息报送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确保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完整、准确的反映公司相关情况;子公司发生在任何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信息披露程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下述情况,依据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证券公司、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三)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或者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或者在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管理层交易

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的人(以下简称“管理层”)以及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人(例如其配偶或子女),应当根据《欧洲反市场操纵规则》向公司及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告知其参与的涉及公司股份、债券证券、金融衍生品或其他相关金融工具的交易(以下简称“管理层交易”)。

如管理层交易在一个日历年年度内的金额未超过5,000欧元,则不需履行上述告知义务。

公司应当在管理层交易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根据《欧洲反市场操纵规则》公布管理层交易。

在公司根据其股票交易场所的规则或相关国际法公布其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前的30日内,管理层不得以其自身或第三方名义直接或间接进行任何有关公司股份、债券证券、金融衍生品或其他相关金融工具的交易。

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可允许管理层在一定期限(具体期限视情况而定)内以其自身或第三方名义进行管理层交易。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证券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公司涉及高比例送转股份(即公司送红股或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合计比例达到每10股送转5股以上的行为,以下简称“高送转”)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披露高送转方案。公司筹划、披露、实施高送转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信息披露和非直通信息披露两种方式。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

第七十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董事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监管规则的变动情况,修改本制度。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则按照该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3月27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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