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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2-13

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第三条 发行证券所募集的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验资报告。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开户存储应选择信用良好、管理规范严格的商业银行。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该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第六条 公司根据募集资金实际情况和经营需要,可在一家或一家以上的商业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存储的三方监管协议,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

(一)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基本信息;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项账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做到周密计划、精打细算、规范运作,正确把握投资时机和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及其投资项目由总经理负责,实行归口管理。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有关的信息披露,由财务部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项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台帐管理,由资产营运部门负责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批和实施的管理。

第十条 需使用募集资金时,相关人员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其中:

单笔使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分别经财务负责人审核通过、总经理审核通

过后方可使用;单笔使用金额多于1,000万元的,除需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报公司董事会审核通过。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对募集资金使用的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编制相应的募集资金使用方案,并确保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十二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确保募投项目良好实施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七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可将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第十九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按照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中所列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地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的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根应据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抄报公司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中

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并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该等情况进行检查。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指定的保荐代表人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或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包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依据的上述规定有所修订的,公司亦应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订,并报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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