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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泰科技: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10-20

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强化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治理,提高公司的运行透明度,加强和规范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促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本制度所述“下属企业”包括公司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

第三条 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投

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或通过符合条件媒体以外的方式发布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二)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作出夸大性宣传、误导性提示;

(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产品价格作出预期或者承诺;

(四)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者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不能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五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中谈论的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承担;

(四)其他内容。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结束后二个交易日内,应当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将该表及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及时在深交所互动易平台刊载。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是:

(一)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和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股东财富增长并举的投资理念。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 平等性原则。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 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听取投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 诚实守信原则。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

诚信、 坚守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组织和实施第一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工作部门及职责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投资者关系活动。

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的主要职能包括:

(一)全面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在深入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二)制定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实施细则,并负责具体落实和实施。

(三)采取适当方式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系统培训,增强其对相关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则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

(四)在进行具体的投资者关系活动之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指导。

(五)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上有关公司的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

第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事务。

第十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面对投资者的窗口,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的人员需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对公司有全面的了解,包括产业、产品、技术、生产流程、管理、研发、市场营销、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能积极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

(二)具备良好的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

(五)有较为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较强的写作能力,能规范撰写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及信息披露的相关公告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 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 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 管理、 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 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 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 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 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 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及沟通内容第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包括:

(一)投资者;

(二)证券分析师及行业分析师;

(三)财经媒体及行业媒体等传播媒介;

(四)监管部门等相关机构。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 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 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 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 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 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 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 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 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节 自愿性信息披露第十四条 公司通过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各种活动和方式,自愿地披露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应披露信息以外的信息。公司对自愿性披露信息有任何疑问,可向深交所咨询。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应遵循公平原则,面向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使机构、专业和个人投资者能在同等条件

下进行投资活动,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就公司经营状况、经营计划、经营环境、战略规划及发展前景等持续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帮助投资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和决策。

第十七条 公司在自愿性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的信息时,应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十八条 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已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或者已披露的预测难以实现的,公司应对已披露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对于已披露的尚未完结的事项,公司有持续和完整披露义务,直至该事项最后结束。

第十九条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一旦以任何方式发布了法规和规则规定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四节 其他

第二十条 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下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诉讼等信息,公司各部门及下属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增加披露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于根据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深交所规定应进行披露的信息,公司必须于第一时间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和

指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尽量避免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接受投资者现场调研、媒体采访等,防止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形式

第一节 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股东大会的安排组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创造条件,在召开时间和地点等方面充分考虑,以便于股东参加。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利用互联网络对股东大会进行直播。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过程中如对到会的股东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公司应尽快在公司网站或以及其他可行的方式公布。

第二节 网站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开设投资者关系栏,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公布公司网站地址,当网址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及时公告变更后的网址。

第三十条 公司应避免在公司网站上刊登传媒对公司的有关报告以及分析师对公司的分析报告。公司刊登有关报告和分析报告,有可能被视为赞同有关观点而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并有可能承担或被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对公司网站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并将历史信息与当前信息以显著标识加以区分,对错误信息应及时更正,避免对投资者产生误导。

公司可将新闻发布、公司概况、经营产品或服务情况、法定信息披露材料、投资者关系联系方法、专题文章、行政人员演说、股票行情等投资者关心的相关信息放置于公司网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设立公开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投资者可以通过信箱向公司提出问题和了解情况,公司也可通过信箱回复或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电子信箱中涉及的比较重要的或带普遍性的问题及答复,公司应加以整理后在网站的投资者专栏中以显著方式刊载。

第三节 分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及路演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的;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的;

(三)公司股票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件的;

(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的;

(五)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相关规定应当召开年度报告业绩说明会的;

(六)其他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情况在定期报告结束后、实施融资计划或其他公司认为必要的时候举行分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或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举行分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和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当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公司应当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举行前发布公告,说明活动的时间、方式、地点、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投资者说明会原则上应当安排在非交易时段召开。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举行前以及召开期间为投资者开通提问渠道,做好投资者提问征集工作,并在活动上对投资者关注的问题予以答复。若关注的问题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或者回答内容可能推理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公司通过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

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九条 分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和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可采取网上互动方式,投资者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提问,公司也可在网上直接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十条 分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和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如不能采取网上公开直播方式,公司可以邀请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并作出客观报道。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可将分析师会议、投资者说明会和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影象资料放置于公司网站上,供投资者随时点播。在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公司可将有关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文字资料放置于公司网站供投资者查看。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举行年度报告业绩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投资项目等各方面的情况。

第四节 互动易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通过互动易等多种渠道与投资者交流,指派或者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者证券事务代表及时查看并处理互动易的相关信息。公司应当就投资者对已披露信息的提问进行充分、深入、详细的分析、说明和答复。对于重要或者具普遍性的问题及答复,公司应当加以整理并在互动易以显著方式刊载。

公司在互动易刊载信息或者答复投资者提问等行为不能替代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得在互动易就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投资者提问进行回答。

公司在互动易平台发布信息及对涉及市场热点概念、敏感事项问题进行答复,应当谨慎、客观、具有事实依据,不得利用互动易平台迎合市场热点或者与市场热点不当关联,不得故意夸大相关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研发、销售、发展等方面的影响,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互动易收集的信息以及其他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充分重视并依法履行有关公司的媒体报道信息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节 与特定对象沟通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的机构及个人、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及个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等特定对象(以下简称“特定对象”)进行调研、采访、座谈等沟通的,应当妥善开展相关接待工作,并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加证券公司研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应当要求特定对象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与其签署承诺书。若特定对象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公司应拒绝接待,并视情节轻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就沟通过程和内容形成记录,参加调研的人员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沟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公司应当将相关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要求特定对象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公司在核查中发现前条所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特定对象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四十九条 如有需要,公司可接待特定对象到公司或下属企业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参观。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接待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和经营情况,同时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的提问进行回答。公司应在事前对相关的接待人员给予有关投资者关系及信息披露方面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六节 电话咨询第五十条 公司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投资者可利用咨询电话向公司询问、了解其关心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咨询电话配有专人负责,并保证在工作时间电话有专人接听和线路畅通。如遇重大事件或在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应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更要尽快在公司网站公布,并及时在正式公告中进行披露。

第五章 相关机构与个人第一节 投资者关系顾问

第五十三条 公司在认为必要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顾问咨询、策划和处理投资者关系,包括媒体关系、投资者关系管理培训、危机处理、分析师会议和业绩说明会安排等事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聘用投资者关系顾问应注意其是否同时为同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服务。若公司聘用的投资者关系顾问

同时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提供服务,公司应避免投资者关系顾问利用本公司的内幕信息为其他公司服务而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关系顾问不能代表公司就公司经营及未来发展等事项作出发言。

第五十六条 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投资者关系顾问的报酬,不以公司股票及相关证券、期权或认股权等方式进行支付和补偿。

第五十七条 公司在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时,所聘请的相关中介人员及机构也可参与相关活动。

第二节 证券分析师和基金经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不向分析师或基金经理提供尚未正式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公司向分析师或基金经理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公司应平等予以提供。

第六十条 公司不出资委托证券分析师发表表面上独立的分析报告。如果 由公司出资委托分析师或其他独立机构发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应在刊登时在显著位置注明“本报告受公司委托完成”的字样。

第六十一条 公司不向投资者引用或分发分析师的分析报告。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可以为分析师和基金经理的考察和调研提供接待等便利, 但不为其工作提供资助。分析师和基金经理考察公司,原则上应自理有关费用, 公司不向其赠送高额礼品。

第三节 新闻媒体第六十三条 公司根据需要,在适当的时候选择适当的新闻媒体发布信息。

第六十四条 对于重大的尚未公开信息,公司应避免以媒体采访及其它新闻报道的形式披露。在未进行正式披露之前,应避免向某家新闻媒体提供相关信息或细节。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将公司宣传或广告性质的资料与媒体对公司的正式和客观独立报道进行明确区分。如属于公司本身提供的(包括公司本身或委托他人完成)并付出费用的宣传资料和文字,应在刊登时予以明确说明和标识。

第六章 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司接待人员及非合法授权人员违反本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接受调研、沟通、采访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违反本制度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秘书修订提请董事会批准。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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