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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钨高新:公司章程(修订后)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4-29

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琼股办字〔1993〕4号”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77092F。

第三条 公司于1996年11月1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150万股。另外公司原内部职工股780万股获准占用额度。

1996年12月5日金海股份A股共计2,930万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总股本达8650万股。

1997年4月25日,公司以8,65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送3.5股,送股后,公司总股本为11,677.50万股。

1999年4月,公司以11,677.5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送2股,用资本公积金转增1股,送股后,公司总股本为15180.75万股。

1999年12月, 公司以15,180.75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配2.30股,配股后,公司总股本为17,108.13万股。

2006年10月26日,公司以流通股74,520,001股为基数,向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51,493,320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为222,574,620股。

2013年10月,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304,560,033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527,134,653股。

2013年12月,公司募集配套资金非公开发行股份101,520,011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628,654,664股。

2018年7月,公司以628,654,664股为基数用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4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为880,116,529股。

2020年6月,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174,173,913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1,054,290,442股。

2021年7月,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1,963.44万股完成登记,公司总股本1,073,863,842股。

2022年7月,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166.3万股完成登记,公司总股本1,075,526,842股。

2023年5月,公司对部分不再符合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所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520,60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注销后,公司总股本为1,075,006,242股。

2023年6月,公司以总股本1,075,006,242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为1,397,508,114股。

2023年7月,公司对1名不再符合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所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130,00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注销后,公司总股本为1,397,378,114股。

2024年8月,公司对10名不再符合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所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747,72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注销后,公司总股本为1,396,630,394股。

2025年1月21日,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新增股份数量692,850,302股,公司总股本为2,089,480,696股。

2025年4月,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新增股份数

量189,473,684股,公司总股本增加至2,278,954,380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TUNGSTEN AND HIGHTECH MATERIALS CO.,LTD.第五条 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都

大厦18楼。邮政编码:57012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278,954,380元。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总经理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及变更。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总经

理)、副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财务负责人。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参与重大问题的决策,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坚持“信誉至上、竞合共赢、利益共享”的原则,树立科学、和谐、节约、环保、可持续的企业发展观,优化资源配置,推进管理和技术创新,培育优秀企业文化,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为国家、社会、全体股东及员工创造更多的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硬质合金

和钨、钼、钽、铌等有色金属及其深加工产品和装备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及贸易业务;钢材、稀贵金属、化工产品及原料(专营除外)、矿产品、建材、五金工具、仪器仪表、电器器材、汽车配件、纺织品的贸易业务;旅游项目开发;进出口贸易按[1997]琼贸企审字第C166号文经营。

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2,278,954,38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278,954,380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实施细则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执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任何投资者单独或者联合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达到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书面通知本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本公司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任何投资者单独或者联合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达到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所持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本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本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董事会一旦发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应当立即对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申请司法冻结,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以现金清偿所侵占的资产,公司将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有公司的股权偿还被侵占的资产。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通过违规担保、非公允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

若公司董事存在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经公司审计委员会或者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罢免其董事职务。

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

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依法做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含)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含)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含)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含)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含)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含)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示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召

集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会存在股东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股东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七)见证该次股东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两名律师姓名;

(八)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配合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

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作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公司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股东会选举董事的,相关提案中除了应当充分披露上述资料外,还应当说明相关候选人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任职要求。

候选人存在第(四)项、第(五)项相关情形的,股东会召集人应披露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议案提出。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须按照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身份认证,经过身份验证后,方可通

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代理人按自己的意思决定;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相关条文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八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情形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二十年。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以下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联关系股东出席股东会,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应与没有关联关系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分别统计,并由董事会秘书向股东会报告统计结果,股东可核实统计结果。

(二)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由关联股东、董事会

或总经理向股东会就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说明;非关联股东可以向关联股东、董事会或总经理就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提出质询,关联股东、董事会或总经理有答复或说明的义务。

(三)非关联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向关联股东或公司索取有关关联交易的资料。

(四)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五)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非关联交易的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前任董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然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相关规定。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公开声明。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事会应当对上述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会讨论的,应当在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九十三条 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其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其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应选人数,应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选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选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对不够票

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应分开投票。选举产生的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按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会设1名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至九名董事(含

独立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外部董事(指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全体成员的半数。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业绩考核、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公司法律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制订股权激励方案;

(十五)决定公司职工工资分配方案;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除董事会法定职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权)、需提请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国资监管规定不得授权的事项之外,根据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决策的实际需要,董事会可将其余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行使。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和质押、对外担保以及债务性融资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决定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重大交易事项: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章和本章程规定,不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单项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值10%(含)以上或绝对金额超过3亿元人民币、总资产30%(含)以下的投资事项,包括股权投资、经营性投资,以及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值10%(含)以上或绝对金额超过3亿元人民币、总资产30%(含)以下的事项(包括股权和资产的收购、出售、置换、清理、子公司清算、子公司减资、子公司合并分立等),由董事会决定(涉及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情形除外)。超出该等标准的,需在董事会审议之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涉及变更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投向进行投资的,需经股东会批准。 在必要、合理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为加强公司运营管理效率,董事会可通过决议形式将其中部分交易投资事项的决策权限明确并优先授予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行使。

(二)对于公司资产抵押、质押、委托理财以及债务性融资等相关事项如达到下列标准,也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累计金额在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总资产10%(含)以上、30%(含)以下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2.除发行债券以外的债务性融资事项;

3.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未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符合上述标准的相关事项,依据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在董事会审批后仍须上报股东会审议。超出该等标准的,需在董事会审议之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低于该等标准的,授权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涉及对外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等情形除外)。 (三)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四)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外);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外);或虽属于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审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外),在董事会审议后,还需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并提出法律意见;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公司控股子公司出现本条所述情形的,视同公司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

知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通讯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和视频方

式进行,临时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

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

决。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其中独立董事3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不可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占多数,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可持续发展和ESG工作等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指导公司法治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对公司法治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定期听取公司合规管理报告;对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五)统筹推动公司环境、社会、治理(ESG)体系建设,识别和评估公司ESG风险;

(六)研究公司可持续发展及环境、社会、治理(ESG)等相关规划及重大事项,推动、指导公司ESG 工作实践并提出相应建议;

(七)监督和评价公司ESG工作落实和完善,审核公司ESG信息披露内容并向董事会汇报;

(八)对其他影响公司战略或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九)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十)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不超过七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领导经理层发挥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的作用,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拟定公司法律合规管理体系的方案,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

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总法律顾问1名,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总法律顾问为公司合规管理负责人,推进公司合规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全面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按照约定严格考核,实施聘任或解聘、兑现薪酬。公司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关键、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市场化用工制度,推行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竞争上岗、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的劳动人事制度;公司应当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灵活开展多种方式的中长期激励。

第七章 公司党委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立党委。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

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公司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机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公司纪委。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文

件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三)研究讨论关于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研究讨论公司重大人事任免,讨论审议其他“三重一大”事项;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四)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并领导和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加强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在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应结合股本规模、发展前景、投资安排、利润增长状况、现金流量等因素制定符合公司可持续发展要求和利益最优化原则的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遵循“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分红”的原则,公司实施现金分红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盈利,该年度未分配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资金支出事项。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公司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拟定后应提交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董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会审议决定;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四)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股利分配;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与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按规定要求及时披露。

(七)公司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资金管理及财务风险控制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资金管理及财务风险控制主要是加强资金预算管理,确保资金良性运行和安全完整。公司财务部是公司资金管理及财务风险控制的责任部门。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日常资金收支要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公司要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资金预算管理制度。年度资金预算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须经董事会审议同意。

(二)公司所有资金收支必须按规定纳入财务统一核算。所有支出必须真实、合法,依据充分、完整。关联交易、物资采购、工

程支出等必须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

(三)预算范围内的资金支出由公司总经理审批。

(四)公司(含各分公司)须在董事会授信额度内按规定融资。除经董事会同意,公司原则上不与除金融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资金借贷行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2. 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3.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5.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占用,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

生的债务风险,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三)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除应遵守上述规定之外,还必

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确需互相提供对等担保时,首先由财务部门对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等级等情况进行调研并提交主管副总经理审核;经主管副总审核同意后报总经理批准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能办理对外担保手续。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下同)分

公司和有关部门、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对外提供担保。公司董事、总经理班子成员不得以公司名义或利用职务便利变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对外担保、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适用本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

及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以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

其中之一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条第(一)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续存。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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