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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澜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4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4-25

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 《广州高澜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第四条 公司应当釆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第五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的界定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及关联自然人。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

(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原则。对于无法回避的关联交易之审议、审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三)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者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标准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基于公司同类交易参考价格;

(四)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董事会上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董事行使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事前认可与独立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司董事长审批决定: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交易。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履行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披露相关的评估或审计报告。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办法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审批和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审议程序。

已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审批和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计算披露或者审议关联交易的相关金额,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规定。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回避表决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不得批准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长发现某交易事项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时,应及时向董事会汇报,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核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将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应当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及时进行披露。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应当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及时进行披露。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比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如适用);

(四)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独立董事意见;

(五)交易标的资产财务报表(如有);

(六)交易涉及的有权机构的批文(如适用);

(七)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包括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和对本次关联交易发表的意见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以及是否构成重组上市、是否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等;

(二)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定价政策和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公允性分析,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披露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对公司的财务影响等。

(五)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限等;

(六)交易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包括本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会计核算方法的影响、财务影响和非财务影响等多个方面分析披露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七)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八)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和独立意见;

(九)中介机构意见结论(如适用);

(十)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助于说明关联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会审批,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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