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
联席保荐人(联席主承销商)
7-1-1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所于2025年4月18日出具的《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上审(再融资)[2025]112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已收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发行人”或“公司”)与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海通”)、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与国泰海通合称“保荐人”或“保荐机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律师”)、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申报会计师”)等相关方对审核问询函所列问题进行了逐项核查,现回复如下,请予审核。
如无特别说明,本问询函回复使用的简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中的释义相同。
本问询函回复的字体代表以下含义:
审核问询函所列问题 | 黑体 |
对问题的回复 | 宋体 |
申报文件的修订、补充披露 | 楷体(加粗) |
本问询函回复除特别说明外所有数值保留2位小数,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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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问题1.关于行政处罚...................................................................................................3
问题2.关于诉讼仲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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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关于行政处罚根据申报材料,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存在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况。请发行人说明:相关行政处罚是否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2条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回复】
一、发行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总体情况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被境内监管部门处以单笔金额10万元以上的罚款共202笔,涉及罚没金额合计约18,044.16万元,占发行人2024年度利润总额的0.17%,占2024年末净资产的0.02%。具体情况如下:
1、被金融监管总局(含原中国银保监会,下同)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行政处罚共169笔,涉及罚款金额共计14,782.03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3.84万元;
2、被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处以行政处罚共13笔,涉及罚款金额共计1,344.23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96万元;
3、被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处以行政处罚共19笔,涉及罚款金额共计1,263.5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61.16万元;
4、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共1笔,未涉及罚款,涉及没收违法所得178.45万元。
二、关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分析
(一)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被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共169笔,涉及罚款金额共计14,782.03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3.8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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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169笔行政处罚中161笔处罚未达到《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没标准,不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其余8笔行政处罚主要涉及发行人在信贷、信用卡、理财等商业银行日常经营领域违反审慎经营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和社会恶劣影响。前述行政处罚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亦不属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之情形,不构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前述处罚种类均为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不涉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的重大事项,处罚行为未导致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之合法存续或业务经营所需之批准、许可、授权或备案被撤销等重大后果。前述8笔行政处罚总金额为5,410.01万元,占比较低,且罚款均已足额缴纳,相关责任单位已完成整改,该等行政处罚不会对发行人整体的业务开展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综上,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所受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未导致《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二条所列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罚款均已足额缴纳,相关责任单位已完成整改,该等行政处罚不会对发行人整体的业务开展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处以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共13笔,涉及罚款金额共计1,344.23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96万元。
前述13笔行政处罚均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第二十八条或《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已因《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的实施于2022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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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废止)第十三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没标准,不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前述13笔未达到“较大数额”罚没标准的行政处罚中,2笔行政处罚不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剩余11笔行政处罚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规定对高风险客户采取强化识别措施”、“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等,均属于发行人在被监管机构检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发行人不存在参与洗钱活动的主观恶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和社会恶劣影响,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相关处罚依据第二款规定的“致使洗钱后果发生”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未因此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前述违法行为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亦不属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之情形,不构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所受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未导致《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二条所列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罚款均已足额缴纳,相关责任单位已完成整改,该等行政处罚不会对发行人整体的业务开展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对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处以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共19笔,涉及罚款金额共计1,263.5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61.16万元。
前述19笔行政处罚均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四条适用从轻、减轻或一般情节作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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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所受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未导致《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二条所列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罚款均已足额缴纳,相关责任单位已完成整改,该等行政处罚不会对发行人整体的业务开展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其他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对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处以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共1笔,未涉及罚款,仅涉及没收违法所得178.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笔行政处罚不属于相关处罚依据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涉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等严重的处罚种类,且处罚作出机关依据相关法规从轻处罚,罚没款项已足额缴纳,该等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未导致《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二条所列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不会对发行人整体的业务开展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就上述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主要子公司受到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等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其种类主要是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不涉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等严重的处罚种类,罚没金额占发行人最近一年经审计利润总额和净资产的比例较小,且上述行政处罚罚款均已足额缴纳;处罚发生后,被处罚主体均已积极整改,加强内部控制措施;上述行政处罚不涉及环境保护类或安全生产类行政处罚,没有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违反《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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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发行人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也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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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关于诉讼仲裁根据申报材料,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存在相关未决诉讼。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未决诉讼或仲裁情况,是否对公司日常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相关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回复】
一、发行人作为被告的重大诉讼、仲裁的案件情况
截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作为被告且单笔争议标的金额(本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共4件、重大仲裁案件共0件,涉案金额(本金)共计约6.09亿元。发行人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主要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事项。前述诉讼案件涉及的本金合计金额,占发行人截至报告期末净资产的比例约为0.05%,占比较小。前述4件诉讼案件中,2件诉讼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发行人结合一审判决结果、公司会计政策以及代理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对案件损失金额进行预计并充分计提了相应预计负债;1件诉讼案件由于发行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足额备付金,结合代理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判断该案件不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未对该案件计提预计负债;1件诉讼案件结合代理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判断发行人需最终承担法律赔付及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可能性较低,未对该案件计提预计负债。发行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按照未决诉讼进展情况、备付金情况及相关案件代理律师对预计发生索赔或要求其他补偿的最佳估计金额的专业评估意见,就作为被告的案件充分计提相应预计负债或在或有事项中进行披露。即使相关案件裁判结果对发行人不利,亦不会对发行人日常经营、财务状况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该等诉讼案件未达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等规定的需要及时披露的标准,发行人最近三年年报中均确认相关报告期内未发生对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事项。上述案件不会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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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截至2024年12月31日,发行人已对上述尚未了结的诉讼案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按照案件进展情况、备付金情况及代理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等进行评估,对符合预计负债计提标准的案件充分计提预计负债,即使相关案件裁判结果对发行人不利,亦不会对发行人日常经营、财务状况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该等案件未达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等规定的需要及时披露的标准,发行人最近三年年报中均确认相关报告期内未发生对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事项,上述案件不会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经核查,申报会计师认为,截至2024年12月31日,就财务报表整体公允反映而言,发行人在所有重大方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相关诉讼案件代理律师对预计发生索赔或要求其他补偿的最佳估计金额的专业评估意见,就作为被告的案件计提了相应和充分的预计负债或在或有事项中进行了披露。
保荐人关于发行人回复的总体意见
对本回复材料中的公司回复,本机构均已进行核查,确认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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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之盖章页)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7-1-11
发行人董事长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的全部内容,本人承诺本回复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董事长签名: | 任德奇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7-1-12
(本页无正文,为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之签字盖章页)
保荐代表人签字:
蔡 锐 朱东辰
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7-1-13
保荐人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朱 健 |
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7-1-14
(本页无正文,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之签字盖章)
保荐代表人签字:
周子昊 杨 成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7-1-15
保荐人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刘 成 |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