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含续聘、改聘)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第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中国证监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以保障选聘工作能够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证审计质量、效率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公司可以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每年度由审计委员会提议,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八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九条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会计师审计工作完成后,及时对会计师审计工作情况及执业质量进行评价,评价意见应当提交公司年度股东会,并与公司年度股东会决议一并披露。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十二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一条所述情形,为完成年报信息披露需要,审计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于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前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
聘工作。独立董事应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改聘事项明确发表意见。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第二十条 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企业财务审计工作:
(一) 未按规定将财务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二) 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 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 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 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执行。如本制度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相抵触,以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和修订,并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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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