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关联(连)交易管理办法
(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连)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连)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其中“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及《证券及期货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与关联(连)方之间的关联(连)交易行为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关联(连)方和关联(连)关系
第三条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公司的关连人士为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14A章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连)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连)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关联(连)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司的关连人士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任何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即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投票权人士);
(二)过去12个月曾任公司或其任何重大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与本条第(一)
项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三)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如《香港上市规则》定义),包括:
1.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个人的情况下
(1)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18岁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
(2)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30%)(以下简称“受托人”);或
(3)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4)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各称“家属”);或
(5)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6)如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2.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一家公司的情况下
(1)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
(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或
(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30%受控公司,或该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4)如该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30%(或中
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四)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1.符合下列情况之公司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
2.以上第1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若符合以下情况,一名公司的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包括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任何合营伙伴:
1.该人士(个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或
2.该人士(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
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公司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
(六)被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第八条基本关连人士并不包括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一)“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益相较于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该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10%;或
2.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5%。
(二)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公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三)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100%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
计算,而改为考虑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第九条关联(连)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连)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关联关系应从关联(连)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关联(连)交易
第十一条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关连交易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如《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者持续性的交易。上述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发行;
(七)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或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第十三条公司关联(连)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并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连)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连)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连)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连)人之间的关联(连)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五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连)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关联(连)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连人士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或按《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的要求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连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对关联(连)交易的意见须包括在拟向股东发布的股东通函中,且该股东通函须预先提交予香港联交所预审及批准后方可发布。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连)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连)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公司为关联(连)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连)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但依
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除外),并应当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
(2)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
(3)按《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的要求需要公告的关连交易。
第二十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连)交易,由总经理批准(但依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事项除外):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
(2)拟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或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低于0.5%。
第二十一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连)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相关审议披露程序:
(一)与同一关联(连)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连)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连)人包括与该关联(连)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连)人。
已按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十二个月内进行或完成,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应当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连交易规定。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会构成一项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二十四个月。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
算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的人士进行;
(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或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连)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连)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连)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相关审议披露程序。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连)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连)人进行的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连)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连)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连)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连)人签订的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五章关联(连)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关联(连)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连)方之间发生的关联(连)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八条关联(连)交易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连)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市场价,指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成本加成价,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协议价,指由协议各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连)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连)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关联(连)交易价格的管理方法: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连)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逐月结算,每季度清算,按关联(连)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公司财务部应将上季度各项交易的价格信息报公司董事会备案;
(三)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连)交易的产品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四)独立董事对关联(连)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连)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六章关联(连)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连)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连)交易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事前批准。
第三十二条公司审议与关联(连)方的交易,或与关联(连)方签署涉及关联(连)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包括:
(一)按本办法规定回避表决;
(二)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三)关联(连)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或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连)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或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由公司总经理会议批准的关联(连)交易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三十六条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连)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连)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连)人之间的关联(连)交易事项,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
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
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
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关联(连)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连)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九条董事会对关联(连)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连)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连)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连)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连)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连)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四十条股东会对关联(连)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上一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审计委员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第四十一条关联(连)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不得执行。
第七章信息披露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披露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应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进行披露。第四十四条公司披露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如适用);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如适用);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四十五条公司披露关连交易的公告应当符合《香港上市规则》关于该等关连交易的各项要求。
第八章豁免
第四十六条公司与关联(连)人达成以下关联(连)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公司与关联(连)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连)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连)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连)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对于《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程序(如适用)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对于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非完全豁免的持续关连交易,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公司需与关连方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明确计价基准。
(二)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通常不得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需取得独立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及香港联交所的豁免同意(如需)。
(三)就协议期限内的每年交易量订立最高交易限额。
(四)履行申报、公告、(如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及其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程序。
第九章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有关关联(连)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创业板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公司章程》、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
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