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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海越:海越能源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3-12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起诉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

●涉案的金额:本案涉诉金额为人民币5,183.05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的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本案尚未审理,暂无法确定本案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及背景

2021年,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浙江分公司”或“被告”)就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3款及第二条第4款关于供油进销差价的约定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判令中石油浙江分公司支付公司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的供油进销差价款共计人民币2,610.00万元。中石油浙江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中石油浙江分公司从2011年12月起至2036年12月止的员工缺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47.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双方诉讼请求。具体详见公司之前披露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临2021-054、临2022-002、临2022-031)。

前期,公司与中石油浙江分公司再次就《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4款关于仓储中转保底费用的约定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近日,公司收到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2025)浙0106民初6451号】,具体情况如下: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宏斌

地址:浙江省诸暨市西施大街59号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丛新兴

地址:杭州市玉古路168号武术馆大厦9-11层

(二)诉讼案件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关于乙方现有五站一库合作事项”,即针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境内浙越、金三角、银三角、金都、银都五座加油站及海越诸暨成品油仓库展开合作,包括原告将五座加油站以低价长期出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每年进行一定数量的成品油及燃料油交易、以及原告以其诸暨内陆油库向被告提供长期仓储中转服务。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以现有的诸暨内陆油库向被告提供长期仓储中转服务。双方约定仓储中转协议期限至2036年,仓储中转费用一年一付,具体内容包括:(1)在原告水路码头未建成投运前,被告按年仓储中转量约16.67万吨及每吨仓储中转费30.00元结算标准支付给原告,即年仓储中转保底费用为500.00万元,在原告水路码头投运并能够正常使用的第一整年仍执行原标准不变;(2)原告水路码头正常使用一整年后,被告按年仓储量40.00万吨及每吨仓储中转费

30.00元结算标准支付给原告,即年仓储中转保底费用为1200.00万元;(3)被告年仓储中转量不到保底量,则按保底量结算仓储中转费。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和期限向被告出租五座加油站、向被告提供仓储中转服务,并专门为履行《合作协议》而开展水路码头的建设,建设费用至少为3,083.05万元。水路码头于2019年12月3日正式启用,原告已向被告告知码头启用事项。但被告拒绝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之约定

按年仓储量40.00万吨及每吨仓储中转费30.00元结算标准支付仓储中转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所建设的码头闲置,造成原告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向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三)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至2023年仓储中转保底费用差价2100.00万元;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83.0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本案尚未审理,暂无法确定本案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公司将根据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特此公告。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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