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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待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监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必要时召集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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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限应以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监事会提出符合本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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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六条在本规则中,“股东大会”指本公司股东大会;“股东”指本公司所有股东。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召集第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依法召集。第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行使本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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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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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前款提案股东的临时提案以邮件送出的,自公司所在地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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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邮戳日期之日起的第两个工作日为送达日;专人送达的,以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二十日和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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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会议召开通知的公告日。
前款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时,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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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二十天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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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也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决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审议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的资产(可以是标的不相关项目累计)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事项;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项,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事项。
本规则中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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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对公司自身项目(指同一项目)投资(如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投资项目。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投资(如股权、债券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投资项目。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与其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融资及贷款额度、自身资产抵押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交易的发生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事项。
(二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捐赠(赠与或受赠)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事项。
(二十二)除前二十一项规定外,公司发生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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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超过五百万元的事项;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事项;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事项;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事项。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事项参照本规则中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的权限进行审批:
1.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2.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3.债权、债务重组;
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5.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以上交易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二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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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四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公司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满足本条第四款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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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含对外资产抵押)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核准程序后,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二十六条股东大会召集人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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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并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第四章股东大会参会资格和登记第二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一位股东只能委托一位代理人。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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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二条欲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和地点进行登记。
(一)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
(二)由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持股凭证;
(三)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持股凭证;
(四)由代理人代表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持股凭证、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五)由代理人转委托第三人代表股东(包括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即委托人)出席会议,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持股凭证、由委托人盖章或签字并经公证的授权代理人可以转委托第三人出席本次会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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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人员应向大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原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复印件;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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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股东大会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已登记的股东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持股凭证,并在签到簿上签名。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第五章股东大会的召开与决议
第一节会议召开程序
第三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在公司实际经营所在地,即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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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发出通知;
(二)具有参会资格的人员按照会议通知指定登记日,或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会议登记终止前办理出席会议的登记手续,并领取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议案及其相关背景资料和表决票在内的会议有关资料;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四)报告和审议提案;
(五)股东发言;
(六)宣读表决方法和监票小组名单;
(七)股东根据表决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八)计票和监票;
(九)会议主持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十)见证律师依据本规则第五条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宣读会议决议(草案);
(十二)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在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上签字;
(十三)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闭会;
(十四)会议决议公告。
第四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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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节会议主持人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会议开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会场设备未置全时;
(二)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见证律师未达会场;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以影响会议正常召开时。
第四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后,应当首先就下列事项向股东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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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到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情况及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情况;
(二)与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及见证律师名称;
(三)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股份;
(四)会议议程;
(五)会议提案的报告、审议、表决及其决议通过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或认为必要时,宣布暂时休会,但不得闭会。股东大会闭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会议提案的审议
第四十六条主持人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及其他实际情况,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或者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九条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公司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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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节股东发言
第五十二条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原则上不得提问和发言。经主持人批准,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发言。
第五十三条股东发言包括口头发言,于股东大会进入股东发言程序时进行。
第五十四条股东或代理人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可以在会议签到入场前登记或临时要求发言,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会期与登记或临时要求发言的人数及其发言内容、时间,确定发言的顺序,安排发言股东有合理的表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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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五节会议表决方式与表决程序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或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七条公司股东或代理人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参与投票。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方式有多种时,同一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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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现场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股东应当按会议规定要求填写表决票,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在对提案进行表决后,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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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票。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结束时间,即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会议主持人在会议现场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股东大会审议会议通知所列事项的具体提案时,应当按通知所列事项的顺序进行,但是,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六节会议决议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提案表决后,应当根据表决结果形成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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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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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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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召集人或其代表、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十年。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股东大会决议信息披露及执行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中的至少一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及时公告。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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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列明关联股东回避情况和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四)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提案未获通过的,还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上就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应当随决议公告披露。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时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公告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或董事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七十七条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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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七十八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主要由董事长负责,或由董事长授权的董事负责。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指定的对外发言人。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大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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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原《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龙建董发〔2020〕25号)自行废止。
第八十三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以上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六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