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2024年12月30日
目录
股东大会议程 ...... 1
股东大会会议须知 ...... 3
选举第五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 5
选举第五届监事会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 ...... 15
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 ...... 21
发行二级资本债券 ...... 52
发行非资本类金融债券 ...... 55
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 57
制定《2024-2026年股东回报规划》 ...... 86
修订《股权管理办法》 ...... 87
修订《“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 ...... 107
选举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 149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程
会议时间:2024年12月30日(星期一)下午14:00会议地点: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363号瑞丰银行三楼一号会议室
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二、会议内容
(一)审议事项——非累积投票议案
1.选举第五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2.选举第五届监事会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
3.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
4.发行二级资本债券
5.发行非资本类金融债券
6.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7.制定《2024-2026年股东回报规划》
8.修订《股权管理办法》
9.修订《“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
(二)审议事项——累积投票议案
10.选举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三、股东质询
四、宣布股东大会现场出席情况
五、投票表决、计票
六、宣布表决结果
七、律师宣读法律意见书
八、主持人宣布大会结束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会议须知
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特制定本须知。
一、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认真做好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工作。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三、股东及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会议开始后应将手机铃声置于无声状态,尊重和维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保障大会的正常秩序。
四、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表决权、发言权、质询权等权利。
五、股东需要发言的,需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方可发言。股东发言时应首先报告姓名(或所代表股东)及持有股份数额。每一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发言原则上不超过2分钟。
六、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有针对性地集
中回答股东的问题,全部回答问题的时间控制在20分钟以内。
七、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表决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现场和网络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结果为准。
采用非累积投票方式的,股东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在投票表决时,应在“同意”“反对”“弃权”三项中任选一项,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采用累积投票方式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可以选择将所有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或分散选举数人。累积投票制投票方式说明详见会议通知附件。
八、本次股东大会议案为普通决议事项的,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的,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九、公司不向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发放礼品,不负责安排参加股东大会股东的住宿和接送等事项,平等对待所有股东。
十、公司董事会聘请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议案一:
选举第五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各位股东:
鉴于本行第四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根据《公司法》、本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拟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经本行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审查,并经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产生第五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及非执行董事候选人名单,具体如下:
一、执行董事候选人:吴智晖、陈钢梁、严国利、秦晓君
二、非执行董事候选人:马仕秀、沈祥星、张勤良、沈幼生、虞兔良、顾洁萍
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第五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简历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第五届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简历
吴智晖先生 1970年10月出生 中国国籍本科学历,中共党员,高级经济师。历任新昌县财税局科员、团工委书记,新昌县政府办公室秘书、副科长、科长,新昌县信用联社党委委员、副主任,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党委委员、行长,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党委委员、行长,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嵊州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新昌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诸暨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现任本行党委书记、董事长。
除上述情况外,吴智晖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吴智晖先生未持有本行股份。
陈钢梁先生 1975年11月出生 中国国籍本科学历,硕士研究生学位,中共党员,经济师。历任绍兴县信用联社夏履办事处柜员、湖塘分理处主任、团体业务副科长(主持工作),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柯桥支行副行长、个私业务科科长、零售业务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国际业务部总经理,瑞丰银行零售银行部总经理、董事会办公室主任兼战略企划部总经理、董事会办公室主任兼电子银行部总经理、董事会办公室主任,诸暨农商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绍兴恒信农商银行党委委员、行长,嵊州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现任本行党委副书记、董事、行长。
除上述情况外,陈钢梁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陈钢梁先生持有本行股份55.0383万股。
严国利先生 1977年7月出生 中国国籍本科学历,中共党员,高级经济师。历任绍兴县信用联社安昌办事处储蓄、记账,柯桥办事处复核,福全办事处记账,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业务拓展部团体业务科综合岗、行政管理部办公室文秘、公司业务部经理、行政管理部办公室副主任、总行办公室副主任兼执行督察中心经理,瑞丰银行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全)兼绩效管理中心经理、人力资源部总经理、董事会办公室主任,瑞丰银行党委委员。现任本行党委委员、董事、副行长、工会主席。
除上述情况外,严国利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
披露日,严国利先生持有本行股份30.4634万股。
秦晓君女士 1980年4月出生 中国国籍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经济师。历任绍兴县信用联社马鞍办事处储蓄柜员、客户经理,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办公室秘书、办公室副科级秘书,钱清支行副行长兼营业部主任,大钱门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企业策划办公室主任(正科级),战略企划部副总经理,瑞丰银行战略企划部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兼品牌管理中心经理,零售银行部副总经理(全面负责),零售银行部总经理,瑞丰银行营销总监兼零售金融总部总经理,瑞丰银行党委委员。现任本行党委委员、董事、副行长。
除上述情况外,秦晓君女士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披露日,秦晓君女士持有本行股份25.9588万股。
马仕秀先生 1944年3月出生 中国国籍中共党员,高级经济师。历任蜀阜小学民办教师,红卫大队生产队会计,绍兴县第二纺织厂厂长,绍兴县(柯桥区)人大常委会委员,绍兴县华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第六届、第七届绍兴市人大代表,第六届、第七届、第八届浙江省省人大代表(第七届浙江省人大主席团成员)。现任浙江华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本行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马仕秀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马仕秀先生持有本行股份64.7386万股。
沈祥星先生 1959年8月出生 中国国籍
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高级经济师。历任夏履乡副乡长、乡长、党委书记,杨汛桥乡党委书记,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
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绍兴县第九届、第十二届、第十三届、第十四届、柯桥区第一届人大代表。现任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行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沈祥星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沈祥星先生持有本行股份74.7486万股。
张勤良先生 1962年1月出生 中国国籍
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正高级工程师、注册建造师。历任绍兴县大和第二建筑队技术科长,绍兴县大和第二建筑队队长,绍兴县建筑营造公司副总经理,绍兴县建筑营造公司总经理,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绍兴县(柯桥区)第十四届人大代表。现任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本行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张勤良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张勤良先生持有本行股份22.7593万股。
沈幼生先生 1946年8月出生 中国国籍
大专学历,中共党员,高级经济师。历任柯岩汽配厂厂长、绍兴第二汽车配件厂厂长兼书记。现任绍兴索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本行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沈幼生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沈幼生先生持有本行股份58.1486万股。虞兔良先生 1963年12月出生 中国国籍工商管理硕士,中共党员,经济师。历任浙江老凤祥首饰厂副厂长,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任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本行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虞兔良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虞兔良先生持有本行股份0.442万股。顾洁萍女士 1974年11月出生 中国国籍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高级经济师。历任浙江省租赁公司员工,浙江华港染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本行监事。现任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浙江朗莎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浙江壹迦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总经理,本行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顾洁萍女士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顾洁萍女士持有本行股份44.1486万股。
议案二:
选举第五届监事会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
各位股东:
鉴于本行第四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根据《公司法》、本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拟进行监事会换届选举。经本行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产生第五届监事会股东监事候选人及外部监事候选人名单,具体如下:
股东监事候选人:潘栋民、朱伟东、陈焕鑫
外部监事候选人:张晓鸿、何建航、周鸿勇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职工监事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直接进入监事会。
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第五届监事会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候选人简历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潘栋民先生 1980年2月出生 中国国籍研究生学历。历任绍兴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经理,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总经理。现任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本行监事。
除上述情况外,潘栋民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潘栋民先生未持有本行股份。
朱伟东先生 1967年11月出生 中国国籍
民建会员。历任绍兴县钱清供销社副经理、经理,绍兴华清
原料公司副总经理。现任绍兴柯桥荣氏纺织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除上述情况外,朱伟东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朱伟东先生未持有本行股份。
陈焕鑫先生 1984年11月出生 中国国籍
本科学历,民建会员。现任绍兴焕鑫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绍兴吉拉其日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杭州焕鑫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行监事。
除上述情况外,陈焕鑫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陈焕鑫先生持有本行股份812.8995万股。
张晓鸿女士,1971年3月出生,中国国籍大专学历,中共党员,绍兴市领军人才。历任柯桥区柯桥街道金笛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书,柯桥区柯桥街道港越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书,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柯桥区柯桥街道柯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兼副主任,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现任柯桥区柯桥街道大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本行监事。
除上述情况外,张晓鸿女士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张晓鸿女士未持有本行股份。
何建航先生,1964年12月出生,中国国籍本科学历,中共党员,二级律师。1987年7月起从事律师工作,绍兴市建筑业协会法务专家委员会第一批专家成员。现任绍兴市律师协会咨询委员会副主席,绍兴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成员,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主任。
除上述情况外,何建航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披露日,何建航先生未持有本行股份。
周鸿勇先生,1969年10月出生,中国国籍博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教授。历任杭州可靠性仪器厂办公室科员、副主任、主任,绍兴文理学院教研室主任、管理系副主任、主任、企业管理学科主任、人力资源研究所所长、经济与管理学院院长、商学院院长。现任绍兴文理学院教授,兼任绍兴市越商研究会会长,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周鸿勇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周鸿勇先生未持有本行股份。
议案三:
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
各位股东:
根据经营范围的规范表述要求,现对本行经营范围作如下变更:由“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上述业务不含外汇业务);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等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许可项目:银行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同时,为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实际情况,本行拟对《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详见《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本次修订最终以监管机构批复为准。
本议案已经本行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
对比表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1: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第七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 | 删除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进行条款整合 |
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本行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本行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根据《公司法》第10条修改 |
第十七条 在本行中,设立中国共产党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党委成员若干名,由浙江农商联合银行党委任命。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担任,确定1名党委成员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纪委书记和监事长由一人担任。 | 删除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进行条款整合 |
新增 | 第十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立中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进行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国共产党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开展党的活动。其中,本行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1名,党委成员4名,由浙江农商联合银行党委任命。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担任,确定1名党委成员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本行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纪委书记和监事会主席由一人担任。 | 条款整合 | |
新增 | 第十八条 本行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进行条款整合 |
第十八条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1.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2.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3.坚持服务“三农”宗旨,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党员股东优先提名为董事候选人。 4.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 第十六条 本行公司治理坚持党的领导核心、政治核心地位,把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有机统一起来,党委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领导全行党的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坚持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作用,统一领导全行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推进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绿色发展、践行普惠金融、助力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等的重大战略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2.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全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5.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意识形态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6.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7.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 面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 3.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完善“三重一大”、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等议事规则和制度体系,坚持“第一议题”制度,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员工为本、法人治理”有机统一的治理体系,在组织上制度上机制上确保党的领导地位,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自觉维护党委发挥领导作用; 4.坚持服务“三农”宗旨,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党员股东优先提名为董事候选人; 5.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指导和推动高级管理层落实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事项。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6.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意识形态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7.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8.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 |
第十九条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讨论决定本行重大问题、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党委研究讨论是前置程序。 | 第十七条 本行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党委会议事规则,把党委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二十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 | 第十九条 本行积极贯彻落实党中 | 根据监管部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务,重点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以此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 央关于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建设金融强国的总体要求,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大力弘扬和践行“要诚实守信,不逾越底线;要以义取利,不唯利是图;要稳健审慎,不急功近利;要守正创新,不脱实向虚;要依法合规,不胡作非为”的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内涵价值,以金融的政治性、人民性,坚持“姓农、姓小、姓土”的初心使命,坚持把银行自身发展好、区域经济服务好、社会责任履行好的“三好理念”。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务,重点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以此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 门关于章程中融入金融文化内涵与实践的指导意见修改 |
第二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基金销售; (十二)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等业务; (十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第(一)至(十一)项不含外汇业 | 第二十二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许可项目:银行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及经营范围的规范表述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务。 | ||
新增 | 第二十三条 本行的银行业务范围包括: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等业务; (十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第(一)至(十)项不含外汇业务。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发起人为原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96家法人股东及2,475名自然人股东。 |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发起人为原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96家法人股东及2,475名自然人股东(具体见发起人名册)。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本行董事会,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的,事前需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事 |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事会审议相关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一)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二)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三)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其中,本行大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超过所持股权总数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 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一)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二)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三)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 |
第四十二条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在上市后任意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数的1%。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 第四十二条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1%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在上市后任意90天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数的1%,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数的2%。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第12条、13条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5条修订 |
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四十六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根据《公司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本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法》第110条修订 |
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存在《公司法》规定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 | 根据《公司法》第26条、27条修订 |
第五十二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必要时向本行进行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十)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 第五十二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 本行股东除依法履行上述股东义务以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16条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 本行股东除依法履行上述股东义务以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 (七)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九)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八)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不得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行使表决权,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也不得在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中载明; (九)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十)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一)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行制定的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 |
新增 | 第五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除承担上述股东义务外,还需承担如下义务: (一)自取得本行股份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股份。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等特殊情形除外; (二)不滥用股东权利,不干预本行的日常经营事务,不向本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不干预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影响本行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对章程中关于主要股东的义务进行整合而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益; (三)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主要股东自身、本行以及主要股东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四)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五)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必要时向本行进行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六)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支持董事会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七)其他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声明类、合规类、尽责类等承诺,并切实履行。未按照承诺内容履行的,本行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主要股东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限制或禁止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主要股东持有本行股权的数额、股权质押比例,限制主要股东在股东会上的相应权利及其派驻董事在董事会上的相应权利等; | ||
第五十三条 本行大股东还应当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遵守并履行大股东在持股、治理行为、交易行为等方面的行为准则和责任义务。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不得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行使表决权,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也不得在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中载明。 | 第五十四条 本行大股东还应当遵守如下义务: (一)大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超过所持股权总数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10条、15条等内容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东会; (三)按照监管相关规定,大股东需遵守并履行的其他行为准则和责任义务。 | ||
第五十五条 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 第五十六条 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除事前向本行董事会备案以外,还应当自该质押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9条修订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除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外,公司法及本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 根据《公司法》第59条修订 |
第七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 第七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 根据《公司法》第115条修订 |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 | 根据《公司法》第115条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监事会提名,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营和能力等。 在本行章程规定的监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外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职工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本行工会提名。 …… | 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监事会提名,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营和能力等。 在本章程规定的监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监事会提出监事候选人;外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职工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本行工会提名。 …… | |
第八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 第八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根据章程条款调整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主持。 …… | 根据《公司法》第76条、114条修订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根据《公司法》第116条修订 |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根据《公司法》第59条修订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 根据《公司法》第178条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1/3。本行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行章程规定人数的2/3的,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1/3。本行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的,本行应当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 本行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12条修订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 |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6条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大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行前五大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七)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八)本行可控制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可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 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大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行前五大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与本行或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五)为本行或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五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七)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八)本行可控制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可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监管机构认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独立董事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独立董事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 |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18条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七)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当由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七)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原则上必须亲自出席会议,也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2/3。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独立董事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本行独立董事同时在两家商业银行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之间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因该独立董事兼职导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原则上必须亲自出席会议,也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2/3。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2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独立董事最多同时在5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本行独立董事同时在2家商业银 |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8条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致的关联关系除外),不存在利益冲突。 | 行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之间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因该独立董事兼职导致的关联关系除外),不存在利益冲突。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1/3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15条修订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由1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本行共有执行董事4名、非执行董事7名、独立董事6名。 董事会规模和人员构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治理的有关要求,确保董事会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能。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由1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本行共有执行董事5名、非执行董事6名、独立董事6名。 董事会规模和人员构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治理的有关要求,确保董事会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能。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 (十)按照监管规定,决定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审计、合规等部门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的方案; …… (九)按照监管规定,决定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除上述职责外,本行董事会职权还包括: …… | 根据《公司法》第67条及章程条款表述调整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除上述职责外,本行董事会职权还包括: …… (五)制订章程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 | (五)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他人管理本行资金或其他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按本章程规定将重大事项报股东大会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联交易,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二)本行与关联方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2.本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他人管理本行资金或其他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按本章程规定将重大事项报股东会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联交易,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为满足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 1.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关联交易; 2.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重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二)本行与关联方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14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22条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1.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2.本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行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因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根据《公司法》第114条修订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应经董事会2/3以上董事通过的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应经董事会2/3以上董事通过的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 根据《公司法》第139条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人。行长由董事长提名,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由行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其任职资格需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本行必要时可设其他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协助行长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行设行长(《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1人,副行长(《公司法》意义上的副经理)3人。行长由董事长提名,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由行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其任职资格需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行长行使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以及财务、审计、合规等部门负责人;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行长行使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以及财务负责人、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 ……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由9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3人、外部监事3人、股权监事3人。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由9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3人、外部监事3人、股东监事3人。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人。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公司法》规范表述修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本行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本行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根据《公司法》第130条修订 |
第二百〇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以外,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以外,监事会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的监事通过。 …… | 根据《公司法》第81条修订 |
第二百一十八条 …… 本行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提取一 | 第二百一十九条 …… 本行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提取一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般准备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根据股东大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 般准备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根据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 |
第二百二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本行应于董事会通过有关利润分配预案之日起10日内将利润分配预案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删除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行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利于本行长远发展的原则。本行可以下述形式分配股利: (一)现金; (二)股票;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 删除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行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行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 (二)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三)董事会在综合考虑本行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后,可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具体原则如下: 1.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 删除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最低应达到80%; 2.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本行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本行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现金方式分红优先,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本行持续经营能力。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本行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在上市后三年内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本行董事会可以根据本行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本行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本行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上市后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且每次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20%。 (六)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决策机制 1.本行至少每三年对已实施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经营状况、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必要时对本行实施中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相应的修改,并调整制定新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调整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资金需求、融资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年度分配预案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经本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具体如下: (1)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充分考虑瑞丰银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补情况等因素,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预案,并且预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2)本行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本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3)本行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本行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本行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润分配的基本原 | 根据本行实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则: (一)本行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 (二)本行的利润分配政策应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 际情况修订 |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行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本行可以下述形式分配股利: 1.现金; 2.股票; 3.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本行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利润;采取股票股利进行分配的,应当考虑本行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二)现金分红的条件 在确保资本充足水平满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本行每一年度实现的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提取一般准备金后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可以进行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 本行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应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且每次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20%。每年具体现金分红比例由本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文件、本章程的规定和本行经营情况、监管政策要求,并参考上市同业现金分红比例拟定,由股东会审议决定。 本行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在本行发展的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时,现金分红在当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20%; 2.在本行发展的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时,现金分红在当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在本行发展的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时,现金分红在当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第1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本行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资金需求、融资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年度分配预案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经本行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具体如下: (1)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资金使用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补情况等因素,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预案,并且预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本行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本行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本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由过半数监事表决通过; (3)本行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本行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本行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本行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本行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时,应充分听取公众投资者的意见,本行应当安排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4)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并授权董事会在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制定并实施具体的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 2.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本行股东会对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年度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本行应于董事会通过有关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之日起10日内将利润分配预案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的授权制定的中期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中期股利的派发事项。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本行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本行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本行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本行可对实施中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相应的调整。 本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经过详细论证后,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六)股东回报规划制定、调整、监督 本行董事会应当以3年为一个周期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本行至少每3年对已实施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负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等,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并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授权组织指导内部审计工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并通报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 |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负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等,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并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授权组织指导内部审计工作。 | 原引用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2006)已于2016年修订并删除该表述,故修订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地域县市级以上媒体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法定媒体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地域县市级以上媒体公告。 |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法定媒体公告。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日内在本地域县市级以上媒体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日内在法定媒体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本行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根据《公司法》第229条修订 |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行有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行有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情形,且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根据《公司法》第230条修订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地域县市级以上媒体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法定媒体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修订依据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本行终止。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根据《公司法》第239条修订 |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另对原《章程》全文中“监事长”的表述全部替换为“监事会主席” | 根据《公司法》规范表述修订 | |
另对原《章程》全文中“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表述全部替换为“高级管理人员” | 根据《公司法》规范表述修订 | |
另对原《章程》全文中“股东大会”的表述全部替换为“股东会” | 根据《公司法》规范表述修订 | |
另对原《章程》全文相关条款中涉及的数字统一由大写改为阿拉伯数字 | 根据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
注:因新增、删除条款导致后续条款序号变化的,进行相应顺延。
议案四:
发行二级资本债券
各位股东:
为进一步增强本行营运实力,提高本行风险抵御能力,推动本行业务发展,加快实现战略转型,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行拟公开发行不超过人民币30亿元的二级资本债券,确保本行资本充足率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一、计划发行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30亿元,根据本行业务发展需要及市场情况一次或分期发行。
二、债券期限
不超过10年期,在第5年末附有条件的发行人赎回权,本行在有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前提下有权按面值部分或全部赎回本议案下对应已发行的二级资本债券。
三、债券利率
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最终票面年利率将综合考虑发行时市场情况及发行方式等因素确定。在债券存续期内利率固定不变,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
四、发行方式
拟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通过簿记
建档集中配售的方式公开发行。
五、募集资金用途
本次二级资本债券募集资金将依据适用法律和监管部门批准用于充实本行二级资本。
六、相关决议有效期
上述发行方案相关决议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
七、发行授权
本行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全权负责本次二级资本债券发行的相关事宜,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发行条款、发行期数、发行金额、发行利率、发行时机,聘请相关中介机构,根据监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对发行条款、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整或修改。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可就上述授权对本行高级管理层进行转授权。该授权自本议案经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
八、备注事项
本行拟发行的二级资本债券含有减记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工具将立即减记。触发事件是指以下两者中的较早者: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若不进行减记该银行将无法生存;
2.相关部门认定若不进行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的支持该银行将无法生存。
本次发行方案最终需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最终以
批准后的方案为准。
本议案已经本行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议案五:
发行非资本类金融债券
各位股东:
为积极响应国家战略号召,进一步加强对优质客户的信贷支持,更好满足区域经济发展需求,本行拟公开发行不超过人民币20亿元的非资本类金融债券。
一、计划发行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20亿元,根据本行业务发展需要及市场情况一次或分期发行。
二、债券期限
不超过五年(含五年期)。
三、债券利率
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票面年利率将通过簿记建档集中配售的方式确定,在债券存续期内固定不变,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
四、发行方式
拟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通过簿记建档集中配售的方式公开发行。
五、募集资金用途
非资本类金融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普通金融债、三农专项金融
债、小微专项金融债、绿色金融债、科创金融债等)募集资金用于发放涉农贷款、小微企业贷款,用于绿色项目、科技创新类企业贷款投放等监管部门、法律法规允许的用途。
六、相关决议有效期
上述发行方案相关决议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
七、发行授权
本行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全权负责本次非资本类金融债券发行的相关事宜,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发行条款、发行期数、发行金额、发行利率、发行时机,聘请相关中介机构,根据监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对发行条款、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整或修改。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可就上述授权对本行高级管理层进行转授权。该授权自本议案经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
本次发行方案最终需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最终以批准后的方案为准。
本议案已经本行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议案六:
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各位股东:
为进一步审慎经营关联交易,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业务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行《章程》相关规定,本行修订了《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本议案已经本行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1.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2.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办法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1:
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审慎经营关联交易,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业务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审慎经营关联交易,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业务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等相关规定以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
新增 第五条 本行对关联交易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分级管理的机制。 本行董事会承担关联交易管理的最终责任,对关联交易有监督管理权。 | |
新增 第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职责包括: (一)审议批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审议批准本办法规定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确定的事项。 | |
第五条 本行董事会对关联交易有监督管理权,按照本行章程及相关制度规定 |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职责包括: (一)审议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
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的权限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事项。 | (二)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依法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每年对关联交易专项审计进行监督,并听取关联交易专项审计报告; (四)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 (五)履行其他应由董事会承担的关联交易管理职责。 |
第六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包括审议确定关联方,接受一般关联交易备案,审查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 第八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具体包括: (一)审议确定关联方,日常接受关联方备案; (二)接受一般关联交易备案; (三)审查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 (四)承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项。 |
第七条 本行设立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关联交易管理的日常事务,成员为风险管理部、授信管理部、审计部、总行业务部门、行政保障部、资产负债管理部等相关部门人员。风险管理部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 | 第九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下设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风险管理部,成员包括风险管理部、授信管理部、董事会办公室、审计部、总行业务部门、保卫保障部、资产负债管理部等相关部门人员,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职责包括: (一)对关联方名单进行审议(按季及当名单有较大调整时); (二)统筹全行关联交易管理。 |
第八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关 | 第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关联方信息管理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具体包括: |
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联方信息管理及披露。 (一)负责关联方信息的收集、识别和定期维护,报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审议确定,将审议确定的关联方及关联方变动信息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公布,并报送属地监管部门; (二)负责做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 | (一)负责关联方信息的收集、识别和定期维护,报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审议确定,将审议确定的关联方及关联方变动信息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公布,并报送属地监管部门; (二)负责做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 |
第九条 风险管理部负责对本行关联交易进行风险监测,包括: (一)负责本行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各部门定期报送关联交易数据,根据各部门信息反馈统计汇总全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按规定向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报告; (三)负责关联交易授信业务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督导经办分支机构做好关联方的贷后管理工作; (四)配合董事会办公室做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 | 第十条 风险管理部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并且为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及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全行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工作,对全行关联交易进行风险监测等,包括: (一)召集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联席会议; (二)组织各部门定期报送关联交易数据,根据各部门信息反馈统计汇总全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按规定向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备案及向属地监管部门报送; (三)负责关联交易授信业务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督导经办分支机构做好关联方的贷后管理工作; (四)配合董事会办公室做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 |
第十条 授信管理部负责做好关联交易授信业务的认定和审核工作,按规定提交有权机构审查审批,并按规定向属地监管部门、本行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监事会报告,同时向风险管理部报送关联交易授信业务信息。 | 第十二条 授信管理部负责做好关联交易授信业务的认定和审批工作,按规定提交有权机构审查审批,按规定向属地监管部门、本行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监事会逐笔报告授信类重大关联交易报告,同时按季向风险管理部报送关联交易授信业务信息。 |
新增 第二十二条 本行同时根据《股票 |
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口径下的关联方名单,并据以履行对应口径下的关联方管理。 | |
第二十一条 本行关联方管理应当结合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关联方认定标准的要求及本行业务开展、股权结构各方面的实际情况进行。 | 第二十四条 本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联方认定的标准,结合本行业务开展、股权结构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分别进行后续关联交易的管理。 |
第二十二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本行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实施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上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 第二十五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本行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实施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上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接收报告后向本行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报告,并由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审议认定本行的关联方,审议结果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公布所确认的关联方。… |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接收报告后定期向本行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报告,并由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审议认定本行的关联方,审议结果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公布所确认的关联方。… |
第二十九条 本行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 | 第三十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一)重大关联交易按照以下孰低确定: |
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 1.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2.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
第三十二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批,并按季报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备案。 … 本办法所称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 第三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批,并按季汇总报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备案。 … 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办法所称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
第三十三条 本行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应当结合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定以及本行的业务开展实际情况进行管理。 | 第三十六条 本行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应当结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定以及本行的业务开展实际情况进行管理。 本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制定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并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对后续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
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第三十五条 本行关联交易经批准后,统一报备本行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按要求向属地监管部门及管理部门报告。与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 第三十八条 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按要求向属地监管部门及管理部门报告。 |
第四十条 本行关联交易须遵守以下禁止性条件: … (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外;… | 第四十三条 本行关联交易须遵守以下禁止性条件: … (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
新增 第五十三条 本行定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本行公司网站等途径披露本行关联交易信息,其中: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时、逐笔披露本行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网站:在交易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在每季末次月底前披露本行一般关联交易情况; | |
新增 第五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披露通过以下流程: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需要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披露的内容,由董事会办公室组织编写并提交对外信息披露流程,经审批通过后对外发布; 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需要在本行官网及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平台披露的内容。 |
原《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条款 |
(一)重大关联交易:自交易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风险管理部逐笔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拟发布的公告信息并提交对外信息披露流程,由董事会办公室协同审核后,在指定平台予以披露; (二)一般关联交易:由风险管理部在每季末30个自然日内汇总一般关联交易情况后提交拟发布的公告信息并提交对外信息披露流程,由董事会办公室协同审核内容后,在指定平台予以披露。 | |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本行董事会。 |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本行董事会。本管理办法涉及的部室名称如遇年度组织架构变动的,相关部室名称做相应调整。 |
另对原《办法》全文中“银保监会”的表述全部替换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
另对原《办法》全文中“行政保障部”的表述全部替换为“保卫保障部” |
附件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审慎经营关联交易,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业务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等相关规定以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三条 本行关联交易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原则。
第四条 本行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本行利益。
第二章 管理架构
第五条 本行对关联交易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分级管理的机制。
本行董事会承担关联交易管理的最终责任,对关联交易有监督管理权。
第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职责包括:
(一)审议批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审议批准本办法规定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确定的事项。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职责包括:
(一)审议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依法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每年对关联交易专项审计进行监督,并听取关联交易专项审计报告;
(四)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
(五)履行其他应由董事会承担的关联交易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具体包括:
(一)审议确定关联方,日常接受关联方备案;
(二)接受一般关联交易备案;
(三)审查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
(四)承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下设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风险管理部,成员包括风险管理部、授信管理部、董事会办公室、审计部、总行业务部门、保卫保障部、资产负债管理部等相关部门人员,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职责包括:
(一)对关联方名单进行审议(按季及当名单有较大调整时);
(二)统筹全行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条 风险管理部为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并且为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及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全行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工作,对全行关联交易进行风险监测等,包括:
(一)召集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联席会议;
(二)组织各部门定期报送关联交易数据,根据各部门信息反馈统计汇总全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按规定向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备案及向属地监管部门报送;
(三)负责关联交易授信业务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督导经办分支机构做好关联方的贷后管理工作;
(四)配合董事会办公室做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关联方信息管理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具体包括:
(一)负责关联方信息的收集、识别和定期维护,报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审议确定,将审议确定的关联方及关联方变动信息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公布,并报送属地监管部门;
(二)负责做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二条 授信管理部负责做好关联交易授信业务的认定和审批工作,按规定提交有权机构审查审批,按规定向属地监管部门、本行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监事会逐笔报告授信类重大关联交易报告,同时按季向风险管理部报送关联交易授信业务信息。
第十三条 审计部负责对本行关联交易进行定期审计,以及对审计结果进行报送。
第十四条 支行、总行业务部门、保卫保障部及资产负债管理部负责对管辖业务内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进行识别,按规定程序履行调查、审查及审批程序,并负责相关信息的报送及关联交易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方的定义及分类
第十五条 本行的关联方是指与本行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本行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
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十六条 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本行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本行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权,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本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十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第十八条 本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本行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十七条第
(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此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行同时根据《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口径下的关联方名单,并据以履行对应口径下的关联方管理。
第四章 关联方管理第二十三条 关联方管理包括关联方信息收集、关联方识别、关联方名单建立及关联方认定四个方面。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对关联方信息进行收集和识别、建立关联方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关联方的审议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本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联方认定的标准,结合本行业务开展、股权结构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分别进行后续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本行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实施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上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接收报告后定期向本行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报告,并由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审议认定本行的关联方,审议结果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公布所确认的关联方。
董事会办公室根据股东和股权关系变化、关联关系变化等对关联方名单进行动态跟踪,及时调整,定期发布关联方信息。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本行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尚未被认定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认定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再符合关联方的认
定条件,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及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关联方信息核查工作。核实确定后的关联方名录需经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备。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及分类
第三十条 本行按照全面穿透原则,将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下列利益转移事项全部纳入关联交易管理框架: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本行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可能引致本行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行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三十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一)重大关联交易按照以下孰低确定:
1.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2.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六章 关联交易管理第三十四条 本行关联交易须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批,并按季汇总报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备案。
重大关联交易应按照本行内部程序初审,并经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办法所称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第三十六条 本行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应当结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商业银行关
联交易的规定以及本行的业务开展实际情况进行管理。
本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制定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并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对后续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本行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 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按要求向属地监管部门及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行对于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及其他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关联交易,可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条 对上年度已认定的关联交易,于当年末或次年初
统一提交本行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查,并报董事会审批,经审批后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执行限额管理。
(一)单一限额: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
(二)集团限额: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
(三)总限额: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本行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限额管理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上述对关联方的授信余额控制,如属地监管部门对本行有其他具体监管要求的,则遵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行关联交易须遵守以下禁止性条件:
(一)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三)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四)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五)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六)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本行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行对控股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加强风险管控。
本办法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六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根据本行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本行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行审计部每年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问题整改台账报告董事会和监事会,按要求向属地监管部门及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对外信息披露与报送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
第五十条 本行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一条 本行应按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披露。
本行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
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本行按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本行定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本行公司网站等途径披露本行关联交易信息,其中: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时、逐笔披露本行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网站:在交易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在每季末次月底前披露本行一般关联交易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披露通过以下流程: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需要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披露的内容,由董事会办公室组织编写并提交对外信息披露流程,经审批通过后对外发布;
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需要在本行官网及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平台披露的内容。
(一)重大关联交易:自交易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风险管理部逐笔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拟发布的公告信息并提交对外信息披露流程,由董事会办公室协同审核后,在指定平台予以披露;
(二)一般关联交易:由风险管理部在每季末30个自然日内汇总一般关联交易情况后提交拟发布的公告信息并提交对外信息披露流程,由董事会办公室协同审核内容后,在指定平台予以披露。
第五十五条 本行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本行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本行可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 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关联交易违规行为: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四)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五)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本行提供服务的;
(六)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关联交易违规行为: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承诺的;
(三)作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回避机制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五十九条 存在违规情况的,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应要求相关机构人员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本行视情节和后果,按照相关处罚规定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整改;
(二)罚款;
(三)行政警告;
(四)行政记过;
(五)行政记大过;
(六)解除劳动合同;
(七)开除。
第六十条 本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本行施加影响,迫使本行从事违规行为的,本行将上报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由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报有关机关依法处置。
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本行董事会。本管理办法涉及的部室名称如遇年度组织架构变动的,相关部室名称做相应调整。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办法(瑞银发〔2023〕91号)同时失效。
议案七:
制定《2024-2026年股东回报规划》
各位股东:
为进一步强化回报股东意识,健全利润分配制度,为股东提供持续、稳定、合理的投资回报,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及本行《章程》等相关规定,在充分考虑本行实际经营情况及未来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4-2026年股东回报规划》。
本议案已经本行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4-2026年股东回报规划》内容请查阅本行于2024年8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法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披露的相关公告。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议案八:
修订《股权管理办法》
各位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股东股权管理,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事项的通知》《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本行修订了《股权管理办法》。
本议案已经本行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1.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
办法修订对比表
2.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
办法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1: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原《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依据 |
第十一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监管机构核准。对通过证券市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以银保监会规定为准。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未经批准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 第十一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监管机构核准。对通过证券市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为准。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未经批准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名称规范表述变化修订 |
第十九条 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 第十九条 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修订 |
原《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依据 |
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本行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 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本行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 |
新增第二十二条 本行建立主要股东承诺评估机制,每年对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及时了解和评价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积极督促主要股东履行承诺。 本行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组织评估。对违反承诺的股东采取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相关股东或股东代表回避表决。本行将主要股东承诺评估纳入公司治理评估,将股东承诺履行的评估情况以及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修订 | |
新增第二十三条 本行大股东还应当遵守《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对于大股东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及责任义务的要求。 本行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行股东: (一)持有本行10%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修订 |
原《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依据 |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 ||
新增第二十四条 本行建立大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大股东的相关信息,并通过询问股东、查询公开信息等方式,每半年一次核实掌握大股东的控制权情况、与本行其他股东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情况、所持股权质押冻结情况,如发生变化,本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修订 | |
新增第二十五条 本行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本行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修订 | |
新增第二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本行章程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股东大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修订 | |
新增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与股权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本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本行前十大股东持 |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
原《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依据 |
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 ||
新增第二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对于应当报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 |
第二十八条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本行董事会,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 第三十五条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的,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修订 |
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予以质押: |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予以质押: |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 |
原《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股权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依据 |
(一)以本行股权作为质权标的向本行质押的; (二)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 (四)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 (五)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 (六)本行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不予备案的; (七)涉嫌超额质押或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的。 | (一)以本行股权作为质权标的向本行质押的; (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在本行合计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 (四)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 (五)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 (六)本行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不予备案的; (七)涉嫌超额质押或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的。 | 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及本行实际执行情况修订 |
附件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行”)股权管理,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发行人业务指南》《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下称“股份”)的全体股东,优先股的股权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行股份已根据监管要求全部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登公司”),对于已确认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一切相关行为均应遵循中登公司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行已在中登公司开立“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确认持有人证券专用账户”,该账户下登记股
份由本行统一管理,包括确认持有人、向中登公司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登记、完成持有人确认前相关股份未分配现金股利的拨付以及相关股份的司法协助等。
第五条 本行股权管理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坚持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主要包括:
(一)按照统一标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便利股东的要求,加强和规范未确认持有人股份的管理,保护股东和本行合法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三)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本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董事长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董事会办公室具体办理股权管理事务。
本行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七条 向本行投资入股的主体,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八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第十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应当遵守监管机构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存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特殊情形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普通股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监管机构核准。对通过证券市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
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为准。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未经批准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本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本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三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5%。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
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本行在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十五条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还应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对董监高持股管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主要股东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二)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
(三)自取得本行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
权。经监管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监管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六)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七)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八)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本行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相应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东所持本行股份办理转让、质押的,应同时按照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行建立主要股东承诺评估机制,每年对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及时了解和评价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积极督促主要股东履行承诺。
本行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组织评估。对违反承诺的股东采取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相关股东或股东代表回避表决。本行将主要股东承诺评估纳入公司治理评估,将股东承诺履行的评估情况以及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行大股东还应当遵守《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对于大股东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及责任义务的要求。
本行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行股东:
(一)持有本行10%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行建立大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大股东的相关信息,并通过询问股东、查询公开信息等方式,每半年一次核实掌握大股东的控制权情况、与本行其他股东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情况、所持股权质押冻结情况,如发生变化,本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行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本行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第二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本行章程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股东大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与股权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
完整地披露本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对于应当报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四章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九条 本行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监管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本行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三十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并报监管部门批准后,收购本行股份: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实施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本行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本行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回购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回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依照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回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发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注销。
本行回购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行回购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本行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五章 股权质押
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出质。
第三十四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并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
份的,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还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予以质押:
(一)以本行股权作为质权标的向本行质押的;
(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在本行合计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
(四)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
(五)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
(六)本行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不予备案的;
(七)涉嫌超额质押或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的。
第三十七条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尤其是被质押股权是否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其他权利限制等事项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本行应将前述受限情形在相关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六章 股利分配
第三十九条 本行在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分配。
第四十条 本行委托中登公司代理发放现金红利。股权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发放现金红利:
(一)尚未确认持有人证券账户的;
(二)证券账户未开通指定交易的;
(三)股权处于质押登记状态的;
(四)股权被司法冻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合发放现金红利情形的。
前款属于第(一)种情形的,现金红利由本行代为保管至其能够领取,其他情形现金红利由中登公司代为保管至其能够领取,未领取的现金红利不计利息。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相关信息的工作人员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制定及修订均自本行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施行。
议案九:
修订《“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
各位股东:
为进一步加强对“两会一层”成员的持续监督管理,规范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本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分局关于印发浙江辖内商业银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本行修订了《瑞丰银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
本议案已经本行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1.瑞丰银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
修订对比表
2.瑞丰银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1:
瑞丰银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
津贴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原《“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删除 第十条 “两会一层”成员的履职评价要遵守先进性、全面性、专业性、合规性、独立性和协作性六项原则。 | |
删除 第十一条 先进性原则是指“两会一层”成员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培养“四个意识”,树立“四个自信”,将加强党建相关要求融入日常履职,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提高社会效益,防控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 |
删除 第十二条 全面性原则是指“两会一层”成员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全面履职。
删除 第十三条 专业性原则是“两会一层”成员具备履职相当的专业素养和水准,具备经营银行的学识及经验,能积极投入充足的工作时间和精力,勤勉尽职。 | |
删除 第十四条 合规性原则是指“两会一层”成员依法合规履职,遵守法律法规、各项监管政策和本行的规定,培养合规文化,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履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损害银行或相关方(如小股东、员工、弱势群体客户)利益的行为。 | |
删除 第十五条 独立性原则是指“两会一层”成员在法定权限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内独立、客观地履职,不存在因某种业务或个人关系产生利益冲突影响履职,不存在需要进行履职回避的情形。 |
原《“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删除 第十六条 协作性原则是指“两会一层”成员协同履职,配合开展工作,相互间遇到问题能主动沟通,不回避矛盾。 | |
新增 第十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包括履行忠实义务、履行勤勉义务、履职专业性、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履职合规性五个维度。 履行忠实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以本行的最佳利益行事,严格保守本行秘密,高度关注可能损害本行利益的事项,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室报告并推动问题纠正等。 履行勤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本行事务,及时了解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按要求出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行长室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对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行办会审议的事项认真研究并作出审慎判断等。 履职专业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持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立足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室职责定位,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工作经验,研究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推动董事会科学决策、监事会有效监督、行长室有效落实等。 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坚持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不受主要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或干预,独立自主地履行职责,推动本行公平对待全体股东、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等。 履职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持续规范自身履职行为,依法合规履行相应的职责,推动和监督本行 |
原《“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守法合规经营等。 | |
新增 第十一条 本行应结合董事类型特点及其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任职情况,从不同维度重点关注董事在下列事项中的工作表现: (一)制定并推动实施战略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二)制定和推动执行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审查重大投融资和资产处置项目,特别是非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事项; (四)推动加强资本管理和资本补充; (五)制订和推动执行利润分配方案; (六)推动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落实; (七)推动本行完善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架构,加强股权管理,提升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八)提升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相关要求; (九)提升董事提名和选举流程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十)选任、监督和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加强与高级管理层的沟通; (十一)评估和完善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原则、授权范围和管理机制; (十二)推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本行和股东长期利益保持一致,且符合监管要求; (十三)推动协调各治理主体运作,加强与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沟通,平衡各方利益; (十四)促进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和关联交易管理的规范性; |
原《“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十五)提升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十六)提升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十七)确保监管报送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十八)推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决策机制,规划和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九)推动监管意见落实以及相关问题整改问责; (二十)关注和依责处理可能或已经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事项,特别是对存款人、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二十一)履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董事应当承担的其他重要职责。 本行应当结合监管制度关于独立董事职责的特别规定,围绕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考察和评价其履职表现。 | |
新增 第十二条 本行应当结合监事类型特点及其在监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任职情况,从不同维度重点关注监事在下列事项中的工作表现: (一)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内部制度,完善本行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制定并推动实施发展战略,完善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控合规、薪酬考核、内外部审计、信息披露等相关机制的情况,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有效运作情况,董事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情况等; (二)对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内部制度, |
原《“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落实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加强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防控、绩效考评管理等情况; (三)对发展战略和经营理念的科学性、有效性、合理性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与评估; (四)对资本管理的监督,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五)对财务状况的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情况;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机构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外部审计工作管理情况; (六)对内控合规的监督,尤其是新业务、新产品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关键风险环节和相关信息系统等情况; (七)对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及主要风险管控情况的监督; (八)对激励约束机制科学性、稳健性以及具体实施效果的监督; (九)对监管报送数据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监督; (十)对落实监管意见以及问题整改问责情况的监督; (十一)对落实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 (十二)关注和监督其他影响本行合法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重点事项; (十三)履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监事应当承担的其他重要职责。 | |
新增 第十三条 本行应当结合高管人员的分工任职情况,从不同维度重点关注高 |
原《“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管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在组织开展本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工作表现。 | |
删除 第二十六条 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行战略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本行高级管理层的选聘和监督; (三)本行资本管理和资本补充; (四)本行风险偏好、风险战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本行重大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项目; (六)本行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本行高级管理层的执行力。 | |
将原《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相关内容整合为第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 | |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履职评价采用百分制,评价结果的总分为100分;评分在75分以上的为称职,评分在60分-75分的为基本称职,评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称职。 先进性、全面性、专业性、合规性、独立性、协作性每项原则评价单项总分为100分。其中全面性、合规性权重各20%,专业性权重30%,其余三个维度权重各10%。 |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履职评价采用百分制,评价结果的总分为100分;评分在75分以上的为称职,评分在60分-75分的为基本称职,评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称职。 履行忠实义务、履行勤勉义务、履职专业性、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履职合规性每项原则评价单项总分为100分。其中履行忠实义务权重10%、履行勤勉义务20%、履职专业性30%、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20%、履职合规性20%。 |
新增 第五十八条 对于评价年度内职位发生变动但任职时间超过半年的董事监事,应当根据其在任期间的履职表现开展评价。 董事履职评价可以包括董事自评、董事互评、董事会评价、外部评价、监事会最终评价等环节;监事履职评价可以包括监事自评、监事互评、外部评价、监事会最终评价等环节;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可以 |
原《“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修订后《“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条款 |
包括高管人员自评、高管人员互评、行长室评价、董事会评价、外部评价、监事会最终评价等环节。 本行应当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工作提供充分保障,畅通监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行长室等办事机构间的沟通交流机制。 | |
第六十二条 本行进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评价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充分征求银行内部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并充分听取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 第五十九条 本行进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评价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充分征求银行内部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并充分听取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评价方法可以包括资料分析、行为观察、问卷调查、履职测评、座谈访谈等。 资料分析指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记录、履职档案等进行分析,静态评判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情况。 行为观察指根据相关评判人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日常履职行为的观察进行评价。 调查问卷和履职测评表根据本行实际情况设计,问卷调查对象可相对广泛,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可通过履职测评表对自身或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表现评价打分。 座谈访谈指通过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相关人员直接交谈,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细节进行较为具体深入地了解。 |
附件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瑞丰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两会一层”成员的持续监督管理,规范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本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分局关于印发浙江辖内商业银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两会一层”成员是指本行监事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管人员,包括本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监事长、监事、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是指本行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业务经营、
风险管理等方面开展履职评价。
第四条 本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由董事会、监事会分别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评价职责分工
第五条 监事会负责本行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工作,对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支持和配合董事监事履职评价相关工作,对自身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董事会负责高管人员的绩效考核工作,监事会负责对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履职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 本行应当建立健全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制度,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开展评价工作。
第九条 监事会应对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情况及诚信档案等资料建档保管。
第三章 评价维度和重点
第十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包括履行忠实义务、履行勤勉义务、履职专业性、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履职合规性五个维度。
履行忠实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以本行的最佳利益行事,严格保守本行秘密,高度关注可能损害本行利益的事项,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行长室报告并推动问题纠正等。
履行勤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本行事务,及时了解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按相关要求分别出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行长室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对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行办会审议的事项认真研究并作出审慎判断等。
履职专业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持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分别立足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室职责定位,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工作经验,研究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推动董事会科学决策、监事会有效监督、行长室有效落实等职责履行。
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坚持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不受主要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或干预,独立自主地履行职责,推动本行公平对待全体股东、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等。
履职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持续规范自身履职行为,依法合规履行相应的职责,推动和监督本行守法合规经营等。
第十一条 本行应结合董事类型特点及其在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中的任职情况,从不同维度重点关注董事在下列事项中的工作表现:
(一)制定并推动实施战略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二)制定和推动执行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审查重大投融资和资产处置项目,特别是非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事项;
(四)推动加强资本管理和资本补充;
(五)制订和推动执行利润分配方案;
(六)推动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落实;
(七)推动本行完善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架构,加强股权管理,提升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八)提升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相关要求;
(九)提升董事提名和选举流程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十)选任、监督和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加强与高级管理层的沟通;
(十一)评估和完善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原则、授权范围和管理机制;
(十二)推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本行和股东长期利益保持一致,且符合监管要求;
(十三)推动协调各治理主体运作,加强与股东及其他利益
相关者的沟通,平衡各方利益;
(十四)促进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和关联交易管理的规范性;
(十五)提升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十六)提升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十七)确保监管报送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十八)推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决策机制,规划和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九)推动监管意见落实以及相关问题整改问责;
(二十)关注和依责处理可能或已经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事项,特别是对存款人、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二十一)履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董事应当承担的其他重要职责。
本行应当结合监管制度关于独立董事职责的特别规定,围绕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考察和评价其履职表现。
第十二条 本行应当结合监事类型特点及其在监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任职情况,从不同维度重点关注监事在下列事项中的工作表现:
(一)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内部制度,完善本行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制定并推动实施发展战略,完善风险管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控合规、薪酬考核、内外部审计、信息披露等相关机制的情况,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有效运作情况,董事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情况等;
(二)对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内部制度,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落实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加强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防控、绩效考评管理等情况;
(三)对发展战略和经营理念的科学性、有效性、合理性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与评估;
(四)对资本管理的监督,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五)对财务状况的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情况;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机构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外部审计工作管理情况;
(六)对内控合规的监督,尤其是新业务、新产品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关键风险环节和相关信息系统等情况;
(七)对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及主要风险管控情况的监督;
(八)对激励约束机制科学性、稳健性以及具体实施效果的监督;
(九)对监管报送数据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监督;
(十)对落实监管意见以及问题整改问责情况的监督;
(十一)对落实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
(十二)关注和监督其他影响本行合法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重点事项;
(十三)履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监事应当承担的其他重要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行应当结合高管人员的分工任职情况,从不同维度重点关注高管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在组织开展本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工作表现。
第四章 评价内容第一节 董监事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董事对本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推动本行履行社会责任。
董事应当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董事应当如实告知本行自身本职、兼职情况,确保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并且与本行不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如实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关联关系情况,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上述事项的变
动情况。董事监事应当严格遵守关联交易和履职回避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董事应当按要求参加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十八条 董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以及对议案的意见和表决意向;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的方式召开的会议。
第十九条 董事应当持续了解和分析本行的公司治理、战略管理、经营投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财务会计等情况,依法合规参会议事、提出意见建议和行使表决权,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做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提升董事会决策和监事会监督质效,推动和监督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董事参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期间,应当持续深入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本行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影响,并按照议事规则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持续关注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项,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专门委员会关注或审议。担任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董事监事,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形成集体意见提交董事会、监
事会。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还需评价以下内容:
(一)本行的股权管理情况;
(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情况、关联交易管理情况;
(三)召集、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情况,按照要求组织设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和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执行董事应当认真研究决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科学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供董事会讨论决策。
执行董事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特点和优势,维护董事会在战略决策中的核心地位,支持配合监事会的监督工作,确保董事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提交董事会审议,落实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报告制度,支持董事会其他成员充分了解本行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推动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执行和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从本行长远利益出发,做好本行与股东的沟通工作,不得将股东自身利益置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利益之上。
第二十五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重点关注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如本行审慎监管指标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或近期可能出现偏差时,非执行董事应当支持本行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关注股东与本行的关联交易
情况,支持本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注重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权益。独立董事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事项,尤其是重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董事的提名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以及薪酬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决策和监督过程中,应不受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注重维护中小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其中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本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本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发表意见: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二条 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本行财务活动、公司治理、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第三十四条 监事每年为本行从事监督工作的时间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职工监事应参与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应当积极参与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职工监事还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等报告
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应当充分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要求,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诚信受托义务及作出的承诺,服务于本行和全体股东的最佳利益,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董事监事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声誉和守法合规记录,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具备与所任职务匹配的知识、经验、能力和精力,保持履职所需要的独立性、个人及家庭财务的稳健性。
董事监事在履行职责时,特别是在决策可能对不同股东造成不同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董事监事发现股东、其他单位、个人对本行进行不当干预或限制的,应当主动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或向监管部门反映。
董事监事应当主动关注监管部门、市场中介机构、媒体和社会公众对本行的评价,持续跟进监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整改问责情况。
董事监事不得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地位谋取私利或侵占本行财产,不得为股东利益损害本行利益,不得损害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任职前应当书面签署尽职承诺,保证严格保守本行秘密,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董事监事应
当恪守承诺。
第四十条 董事监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应当评为不称职:
(一)泄露秘密,损害本行合法权益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董事监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参与或协助股东对本行进行不当干预,导致本行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的;
(四)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参与本行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对本行及相关人员重大违法违规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六)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导致银行保险机构重大风险和严重损失,董事监事没有提出异议的;
(七)对履职评价发现的严重问题拒不改正的;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得评为称职:
(一)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监事会现场会议的;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公司章程的事项,董事投赞成票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事
项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公司章程,监事知悉或应当知悉,但未进行质询或及时提请监事会关注并予以纠正的;
(三)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审议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违反公司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决定重大事项,或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落实不到位,监事知悉或应当知悉,但未进行质询或及时提请监事会关注并予以纠正的;
(四)董事会运作低效,出现长期未换届、长期无法正常召开会议等公司治理问题,董事未能及时反映情况并推动纠正的;监事会运作低效,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严重弱化,监事未及时提出意见并推动有效整改的;
(五)股权和关联交易管理严重违规,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内部控制体系存在明显漏洞,董事未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监事会未能按照要求有效履行在经营战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会计、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的监督职责,监事未及时提出意见并推动有效整改的;
(六)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主要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监事未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依责推动有效整改的;
(七)知悉或应当知悉符合履职回避情形,而未按规定执行的;
(八)对监管发现并指出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董事监事未
依责推动有效整改的;
(九)董事监事个人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纪律处分的;
(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不当履职情形。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监事长应当领导本行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建设,切实提升董事会、监事会运行质效。董事长、监事长除履行董事监事一般职责外,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履行其职务所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高管人员评价内容第四十三条 高管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遵循诚信原则,审慎、勤勉地履行职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
第四十四条 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高管人员的依法履职及职业操守、经营业绩、风险管理和社会责任履行四个方面。高管人员的履职评价应当体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保银行短期利益与长期发展相一致。
第四十五条 高管人员应遵守以下职业操守。
(一)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服从国家宏观调控,维护大局。善于管理,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坚持原则,履行社会责任;
(二)忠实履行受托人责任和经营管理职责,组织制定科学发展战略,科学决策,谨慎用权,防范风险,远离职务犯罪;
(三)以身作则,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承担组织本机构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的责任;
(四)知人善任,任人唯贤,关心员工职业生涯发展,培育团队意识;
(五)适度参与公共活动,远离违法及不良行为,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或输送非法利益;
(六)细化管理,重点监控,明确本机构关键岗位特殊职业操守并组织关键岗位从业人员遵守。
第四十六条 高管人员经营业绩评价包括机构经营成果、经营效率和价值创造。经营业绩评价应当以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为核心,应当充分考虑资产期限及风险延期暴露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高管人员风险管理评价包括风险状况及变动趋势,风险分类、识别和计量的准确性,审慎经营规则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执行情况,推动业务发展和战略转型的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 高管人员社会责任评价包括服务质量、公平对待消费者、支持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绿色信贷等。
第四十九条 高管人员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五十条 高管人员应当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高管人员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应当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本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相关高管人员当年履职评价不应当为称职,并应当严格限定其绩效考核结果及其薪酬:
(一)主要监管指标季度没有达到监管要求的;
(二)资产质量明显恶化的;
(三)出现其他重大风险的。
第五十三条 高管人员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当年履职评价应当为不称职,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同时,本行应当按规定进行问责。
(一)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或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风险、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三)干扰影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
(四)发生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受到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章 评价的方式和程序
第五十四条 本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的履职评价操作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各项评价要素的内容,充分列示对每一要素的评价依据,并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履职评价采用百分制,评价结果的总分为100分;评分在75分以上的为称职,评分在60分-75分的为基本称职,评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称职。
履行忠实义务、履行勤勉义务、履职专业性、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履职合规性每项原则评价单项总分为100分。其中履行忠实义务权重10%、履行勤勉义务20%、履职专业性30%、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20%、履职合规性20%。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与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建立董事、监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次数、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及被采纳情况等,作为对董事、监事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本行按年度对所有在职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履职评价。本行对“两会一层”成员的评价应当客观、公正,有事实依据。评价结果要有区分度,客观反映“两会一层”成员
的实际履职情况的差异。
第五十八条 对于评价年度内职位发生变动但任职时间超过半年的董事监事,应当根据其在任期间的履职表现开展评价。
董事履职评价可以包括董事自评、董事互评、董事会评价、外部评价、监事会最终评价等环节;监事履职评价可以包括监事自评、监事互评、外部评价、监事会最终评价等环节;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可以包括高管人员自评、高管人员互评、行长室评价、董事会评价、外部评价、监事会最终评价等环节。
本行应当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评价工作提供充分保障,畅通监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行长室等办事机构间的沟通交流机制。
第五十九条 本行进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评价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充分征求银行内部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并充分听取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评价方法可以包括资料分析、行为观察、问卷调查、履职测评、座谈访谈等。
资料分析指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记录、履职档案等进行分析,静态评判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情况。
行为观察指根据相关评判人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日常履职行为的观察进行评价。
调查问卷和履职测评表根据本行实际情况设计,问卷调查对象可相对广泛,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可通过履职测评表对自身
或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表现评价打分。
座谈访谈指通过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相关人员直接交谈,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履职细节进行较为具体深入地了解。
第六十条 本行应当完整保存履职评价工作的基础资料、过程信息和评价结果。
第六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工作建议或处理意见,及时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评价结果和相关意见建议分别反馈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人。
对履职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组织会谈,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为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改进履职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对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应向其问责。依据本办法相关条款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可由其主动辞去职务,或由本行按照有关程序罢免并报告监管部门,同时相应扣减其作为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部分或全部薪酬。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违法违规履职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追偿。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涉嫌犯罪的,本行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本行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结果和评价依据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并将评价结果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本行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高管人员的履职评价结果和评价依据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根据董事和监事的履职情况提出董事和监事合理的薪酬安排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向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监事提出限期改进要求。对连续两年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和监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罢免。被评为不称职的监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罢免。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应该及时调整被评为不称职的高管人员。
第七章 董事、监事津贴
第六十七条 为客观反映本行董事、监事所付出的劳动、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激励其积极参与决策与管理,本行给董事、监事发放一定数量的津贴。
第六十八条 本行对董事、监事发放津贴的前提是:
(一)董事、监事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二)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应为基本称职以上;
(三)没有出现决策失误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四)股东大会认为的其他事项。
董事、监事不满足上述前提的,经股东大会同意,本行可视情节严重扣除部分津贴。
第六十九条 在本行领取薪酬的董事、监事(如本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的董事、监事等)不再领取本办法规定的津贴。
第七十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的董事、监事年薪根据省农信联社相关薪酬考核办法核定的年薪发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按照本行相关薪酬考核办法考核发放;本行外部董事、监事,包括独立董事的津贴按照董事会核定的相关金额发放。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参加或列席本行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由本行支付。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履行职责、聘请外部机构所需费用由本行额外支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少于”、“不满”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行监事会、董事会负责修订、解释。
如因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本办法与其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瑞丰银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及津贴管理办法》(瑞银监〔2021〕2号)自行废止。
附件:1.瑞丰银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体系表
2.瑞丰银行“两会一层”成员履职评价操作表
权重
执行董事
股东董事
独立董事
权重
职工监事股东监事
外部监事
权重行长
副行长、行长
助理
董事会秘书、首席财务官、条线负责
人等
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培养“四个意识”,树立“四个自信”;加强党的组织的建设,带头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将加强党建相关要求融入日常履职;对本行的行风行纪、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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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以本行的最佳利益行事,严格保守本行秘密;高度关注可能损害本行利益的事项,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室报告并推动问题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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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本行自身本职、兼职情况,确保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并且与本行不存在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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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向本行报告关联关系情况,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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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坚持依法合规经营,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不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不利用职务、地位谋取私利或侵占本行财产,不为股东利益损害本行利益,不损害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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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根据本行职责分工,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本行事务,及时了解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本行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董事应督促本行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和监督,内容涵盖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高级管理层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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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按要求出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行长室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对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行办会审议的事项认真研究并作出审慎判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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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能对拟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对外投资、全面风险管理、重大资产处置、股权融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关联交易、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信息披露、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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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忠实义务(权重10%)
评价指标
附件:
评价对象董事监事高管序号
评价属性
权重执行董事
股东董事
独立董事
权重
职工监事股东监事
外部监事
权重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
董事会秘书、首席财务官、条线负责
人等评价指标
评价对象董事监事高管序号评价属性
董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其中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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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监事会会议。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本行对监事在本行的工作时间规定最低要求,监事应达到该要求。监事每年为本行从事监督工作的时间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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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本行财务活动、公司治理、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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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职工监事应参与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应当积极参与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职工监事还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等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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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成员之间是否能够协同开展工作,在职责范围内进行风险制衡,不存在因部门利益导致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法落实的情况。高管层定期将本行的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风险管理情况报告等相关情况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确保董事和监事能够全面、及时、准确获取关于本行的经营和风险情况。
30√√√
高管人员应按授权及岗位职责充分履行职责。首席风险官应突出风险管控评价。首席信息官应突出信息支撑能力、信息安全评价。首席数据官应突出数据治理有效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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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持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立足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室职责定位,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工作经验,研究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推动董事会科学决策、监事会有效监督、行长室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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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应当持续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阅读商业银行各项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风险管理的相关报告,对商业银行事务做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并通过合法渠道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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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勤勉义务(权重20%)
权重执行董事
股东董事独立董事权重职工监事股东监事
外部监事
权重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
董事会秘书、首席财务官、条线负责人等评价指标
评价对象董事监事高管序号评价属性
应重点关注董事在下列事项中的工作表现:
(一)制定并推动实施战略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二)制定和推动执行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审查重大投融资和资产处置项目,特别是非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
等重大事项;
(四)推动加强资本管理和资本补充;
(五)制订和推动执行利润分配方案;
(六)推动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落实;
(七)推动本行完善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架构,加强股权管理,提升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八)提升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相关要
求;
(九)提升董事提名和选举流程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十)选任、监督和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加强与高级管理层的沟通;
(十一)评估和完善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原则、授权范围和管理机制;
(十二)推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本行和股东长期利益保持一致,且符合监管要
求;
(十三)推动协调各治理主体运作,加强与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沟通,平衡各方利
益;
(十四)促进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和关联交易管理的规范性;
(十五)提升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十六)提升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十七)确保监管报送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十八)推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决策机制,规划和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九)推动监管意见落实以及相关问题整改问责;
(二十)关注和依责处理可能或已经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事项,特别是对存款人、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二十一)履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董事应当承担的其他重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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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作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持续深入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影响,并按照议事规则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期间,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认真开展专门委员会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形成专业意见,或者根据董事会授权对专门事项提出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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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重执行董事
股东董事独立董事权重
职工监事股东监事
外部监事
权重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
董事会秘书、首席财务官、条线负责人等评价指标
评价对象董事监事高管序号评价属性
监事应围绕银行经营管理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各级经营机构开展专题调研和专项检查,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发送“监督建议书”、“内控管理提示函”等方式提示风险、督促整改,并跟踪整改方案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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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点关注监事在下列事项中的工作表现:
(一)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监管
规定及本行内部制度,完善本行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制定并推动实施发展战略,完善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控合规、薪酬考核、内外部审计、信息披露等相关机制的情况,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有效运作情况,董事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情况等。
(二)对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
规、监管规定及本行内部制度,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落实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加强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防控、绩效考评管理等情况。
(三)对发展战略和经营理念的科学性、有效性、合理性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与评估。
(四)对资本管理的监督,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方法管理中的履
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五)对财务状况的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情况;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
性、合理性;机构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外部审计工作管理情况。
(六)对内控合规的监督,尤其是新业务、新产品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关键风险环节
和相关信息系统等情况。
(七)对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及主要风险管控情况的监督。
(八)对激励约束机制科学性、稳健性以及具体实施效果的监督。
(九)对监管报送数据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监督。
(十)对落实监管意见以及问题整改问责情况的监督。
(十一)对落实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
(十二)关注和监督其他影响本行合法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重点事项。
(十三)履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监事应当承担的其他重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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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拟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利润分配方案体现出对商业银行长期稳健发展的规划,对行业发展趋势判断与把握,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自身的实际情况。
15√√√
履职专业性(权重
30%)
权重执行董事
股东董事
独立董事
权重职工监事股东监事
外部监事
权重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
董事会秘书、首席财务官、条线负责
人等评价指标
评价对象董事监事高管序号评价属性
高管人员在各自分管工作领域勤勉尽职,在日常经营和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未出现重大差错,不存在因决策失误导致商业银行利益或利益相关方利益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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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应当树立稳健绩效观,确定稳健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根据经济政策、结果调整及本行需要,推动经济发展和战略转型,取得较好的经营成果,创造较高的价值。参考评价指标:利润指标、成本控制指标、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收入结构、业务结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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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根据授权,各司其职负责本行的风险管理, 确保整体风险状况良好,未出现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的情况,未因履职不到位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案件。参考评价指标:
整体风险状况及变动趋势、风险分类、识别和计量的准确性,审慎经营规则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执行情况,推动业务发展和战略转型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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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重视数据治理,建立组织架构,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确保数据统一管理、高效运行,并充分发挥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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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重视信息技术在商业银行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中的作用,建立全面、有效的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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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遵循诚信原则,保守本行秘密。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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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持续规范自身履职行为,依法合规履行相应的职责,推动和监督本行守法合规经营等;符合董事、高管任职行政许可相关要求,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按要求参加培训,了解所任职务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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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能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修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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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应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行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提起诉讼。
20√√√
履职合规性(权重20%)
权重执行董事
股东董事独立董事权重职工监事股东监事
外部监事
权重行长
副行长、行长
助理
董事会秘书、首席财务官、条线负责人等评价指标
评价对象董事监事高管序号评价属性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坚持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不受主要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或干预,独立自主地履行职责,推动本行公平对待全体股东、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高社会效益,切实防控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公平对待消费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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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应当关注股东与本行的关联交易情况,支持本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注重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权益。独立董事及外部监事在履职过程中,应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本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本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并对不合法,不符合公平性、公允性原则的事项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提出异议、向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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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对于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隐瞒、不保留,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督促进行整改,跟踪整改进度,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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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应当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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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客观地履职,不因客户、股东等不当干预越权、违规、违章处理业务,为本行存款人、决策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有力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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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应当如实告知本行本职、兼职情况,并保证所任职务与其在本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不得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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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业务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回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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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权重20%)
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
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培养“四个意识”,树立“四个自信”;加强党的组织的建设,带头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将加强党建相关要求融入日常履职;对本行的行风行纪、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能够以本行的最佳利益行事,严格保守本行秘密;高度关注可能损害本行利益的事项,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室报告并推动问题纠正。
如实告知本行自身本职、兼职情况,确保任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并且与本行不存在利益冲突
如实向本行报告关联关系情况,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202020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坚持依法合规经营,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不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不利用职务、地位谋取私利或侵占本行财产,不为股东利益损害本行利益,不损害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101010
能够根据本行职责分工,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本行事务,及时了解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本行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董事应督促本行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和监督,内容涵盖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高级管理层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303030
能够按要求出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行长室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对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行办会审议的事项认真研究并作出审慎判断等
202020
董事能对拟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中长期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对外投资、全面风险管理、重大资产处置、股权融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关联交易、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信息披露、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议。
董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其中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监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监事会会议。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本行对监事在本行的工作时间规定最低要求,监事应达到该要求。监事每年为本行从事监督工作的时间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行为和尽职情况,本行财务活动、公司治理、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
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职工监事应参与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应当积极参与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职工监事还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等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的监督。
本部分综合评价附件:
评价对象XX董事XX监事XX行长/副行长/风险官等序号
评价属性
履行忠实义务(权重10%)
履行勤勉义务(权重20%)
评价指标
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
评价对象XX董事XX监事XX行长/副行长/风险官等序号
评价属性评价指标
高管成员之间是否能够协同开展工作,在职责范围内进行风险制衡,不存在因部门利益导致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法落实的情况。高管层定期将本行的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风险管理情况报告等相关情况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确保董事和监事能够全面、及时、准确获取关于本行的经营和风险情况。
高管人员应按授权及岗位职责充分履行职责。首席风险官应突出风险管控评价。首席信息官应突出信息支撑能力、信息安全评价。首席数据官应突出数据治理有效性评价。
本部分综合评价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持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立足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室职责定位,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工作经验,研究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推动董事会科学决策、监事会有效监督、行长室有效落实。
董事应当持续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阅读商业银行各项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风险管理的相关报告,对商业银行事务做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并通过合法渠道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应重点关注董事在下列事项中的工作表现:
(一)制定并推动实施战略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二)制定和推动执行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审查重大投融资和资产处置项目,特别是非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
等重大事项;
(四)推动加强资本管理和资本补充;
(五)制订和推动执行利润分配方案;
(六)推动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落实;
(七)推动本行完善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架构,加强股权管理,提升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八)提升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相关要
求;
(九)提升董事提名和选举流程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十)选任、监督和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加强与高级管理层的沟通;
(十一)评估和完善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授权原则、授权范围和管理机制;
(十二)推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本行和股东长期利益保持一致,且符合监管要
求;
(十三)推动协调各治理主体运作,加强与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沟通,平衡各方利
益;
(十四)促进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和关联交易管理的规范性;
(十五)提升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十六)提升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十七)确保监管报送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十八)推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决策机制,规划和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九)推动监管意见落实以及相关问题整改问责;
(二十)关注和依责处理可能或已经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事项,特别是对存款人、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二十一)履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董事应当承担的其他重要职责。
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
评价对象XX董事XX监事XX行长/副行长/风险官等序号评价属性评价指标
董事作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持续深入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影响,并按照议事规则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期间,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认真开展专门委员会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形成专业意见,或者根据董事会授权对专门事项提出审议意见。
监事应围绕银行经营管理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各级经营机构开展专题调研和专项检查,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发送“监督建议书”、“内控管理提示函”等方式提示风险、督促整改,并跟踪整改方案的落实。
应重点关注监事在下列事项中的工作表现:
(一)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监管
规定及本行内部制度,完善本行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制定并推动实施发展战略,完善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控合规、薪酬考核、内外部审计、信息披露等相关机制的情况,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有效运作情况,董事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情况等。
(二)对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
规、监管规定及本行内部制度,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落实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加强风险管理、内控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防控、绩效考评管理等情况。
(三)对发展战略和经营理念的科学性、有效性、合理性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与评估。
(四)对资本管理的监督,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方法管理中的履
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五)对财务状况的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情况;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
性、合理性;机构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外部审计工作管理情况。
(六)对内控合规的监督,尤其是新业务、新产品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关键风险环节
和相关信息系统等情况。
(七)对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及主要风险管控情况的监督。
(八)对激励约束机制科学性、稳健性以及具体实施效果的监督。
(九)对监管报送数据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监督。
(十)对落实监管意见以及问题整改问责情况的监督。
(十一)对落实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情况的监督。
(十二)关注和监督其他影响本行合法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重点事项。
(十三)履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监事应当承担的其他重要职责。
高管人员拟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利润分配方案体现出对商业银行长期稳健发展的规划,对行业发展趋势判断与把握,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自身的实际情况。
高管人员在各自分管工作领域勤勉尽职,在日常经营和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未出现重大差错,不存在因决策失误导致商业银行利益或利益相关方利益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况。
高管人员应当树立稳健绩效观,确定稳健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根据经济政策、结果调整及本行需要,推动经济发展和战略转型,取得较好的经营成果,创造较高的价值。参考评价指标:利润指标、成本控制指标、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收入结构、业务结构等。
履职专业性(权重
30%)
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
评价对象XX董事XX监事XX行长/副行长/风险官等序号评价属性评价指标
高管人员根据授权,各司其职负责本行的风险管理, 确保整体风险状况良好,未出现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的情况,未因履职不到位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案件。参考评价指标:整体风险状况及变动趋势、风险分类、识别和计量的准确性,审慎经营规则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执行情况,推动业务发展和战略转型的情况等。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重视数据治理,建立组织架构,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确保数据统一管理、高效运行,并充分发挥价值。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重视信息技术在商业银行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中的作用,建立全面、有效的信息系统。
本部分综合评价
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遵循诚信原则,保守本行秘密。4040 40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持续规范自身履职行为,依法合规履行相应的职责,推动和监督本行守法合规经营等;符合董事、高管任职行政许可相关要求,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按要求参加培训,了解所任职务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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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能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修正要求。
监事应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行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提起诉讼。
本部分综合评价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能够坚持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不受主要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或干预,独立自主地履行职责,推动本行公平对待全体股东、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高社会效益,切实防控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公平对待消费者等。
董事应当关注股东与本行的关联交易情况,支持本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注重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权益。独立董事及外部监事在履职过程中,应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本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本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并对不合法,不符合公平性、公允性原则的事项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提出异议、向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等。
履职合规性(权重
20%)
履职独立性与道德
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权重得分加权得分扣分理由
评价对象XX董事XX监事XX行长/副行长/风险官等序号
评价属性评价指标
监事对于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隐瞒、不保留,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督促进行整改,跟踪整改进度,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理方式。
高管人员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应当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高管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客观地履职,不因客户、股东等不当干预越权、违规、违章处理业务,为本行存款人、决策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有力地保证。
董事、监事应当如实告知本行本职、兼职情况,并保证所任职务与其在本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不得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业务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回避义务。
本部分综合评价备注:涂灰色区域为自动计算或者无需评价项目。
综合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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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20%)
议案十:
选举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各位股东:
鉴于本行第四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根据《公司法》、本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拟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经本行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审查,并经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产生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具体如下:
独立董事候选人:贾玉革、黄志刚、黄卓、蒋岳祥、鲁瑛均、孙同全。
本行第四届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委员对拟提交本行股东大会审议的董事会换届方案中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并发表如下审查意见:经审查,本次董事会换届方案中,独立董事候选人贾玉革女士、黄志刚先生、黄卓先生、蒋岳祥先生、鲁瑛均女士、孙同全先生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任职资格及工作经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独立董事的情形,也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且禁入尚未解除的情形。同意贾玉革女士、黄志刚先生、黄卓先生、蒋岳祥先
生、鲁瑛均女士、孙同全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
本议案为累积投票议案,累积投票制投票方式说明详见本行于2024年12月14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和法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披露的《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24-045)。
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附件: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简历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贾玉革女士 1969年8月出生 中国国籍博士研究生学历,无党派,教授。历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央财经大学研究生部副主任、副院长,中央财经大学教务处处长,美国弗吉尼亚大学达顿商学院访问学者,挂职北京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管理处、中央财经大学科研处处长。现任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本行独立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贾玉革女士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不存在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
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情形。截至本公告披露日,贾玉革女士未持有本行股份。
黄志刚先生 1982年2月出生 中国国籍博士研究生学历,教授。历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讲师、副教授、教授,院长助理、副院长。现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金融学系主任、教授,本行独立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黄志刚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不存在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情形。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黄志刚先生未持有本行股份。
黄卓先生 1978年9月出生 中国国籍博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教授。2011年1月至今在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从事经济学和金融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现任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北京大学数字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本行独立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黄卓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不存在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情形。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黄卓先生未持有本行股份。
蒋岳祥先生 1964年12月出生 中国国籍
博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教授。历任浙江大学数学系教
师,浙江大学研究生院管理科科长、管理处副处长,浙江大学经济学院金融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浙江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系主任、副院长、党委书记。现任浙江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行独立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蒋岳祥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不存在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情形。截至本公告披露日,蒋岳祥先生未持有本行股份。
鲁瑛均女士 1977年5月出生 中国国籍
博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教授。历任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职员,澳大利亚Halligan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分
析师,山东工商学院教师。现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会计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本行独立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鲁瑛均女士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不存在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情形。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鲁瑛均女士未持有本行股份。
孙同全先生 1968年11月出生 中国国籍
博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研究员。历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小额信贷项目办公室副主任、小额信贷研究室主任、农产品市场与贸易研究室主任、小额信贷培训中心副主任。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农村金融研究室主
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农村发展学会秘书长、中国社会科学院贫困问题研究中心副秘书长,本行独立董事。
除上述情况外,孙同全先生与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不存在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情形。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孙同全先生未持有本行股份。